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浩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才 被 上訴人 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鴻溢 劉書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同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鋼板清洗機配盤、程式開發、迴流線程式開發、輪刀式裁切機電設計規劃及軟體開發測試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傳真訂購單方式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應負責設計、製作堪用之迴流線、清洗機、裁切區、裁切線等機具及其軟體程式開發,並完成測試調整。詎上訴人迄至102年10月間均未依約完成合於約 定使用之機具及軟體程式,且已完成之機具部分亦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限期催促修補仍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需委請第三人哈伯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哈伯公司)、誠瑄有限公司(下稱誠瑄公司)、烽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宇公司)、廣達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進場改善並繼續施作,並支付其等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7萬7,625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受有257萬1,010元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231條之規 定,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萬7,625元,及自104 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 機40%、軟體20%、驗收10%,並依系爭工程完成進度依序請 款。上訴人已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被上訴人請款訂金30% 及交機款40%,已領取系爭工程款588萬元(未稅金額)。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撤出業主聯茂公司新埔廠區1、2號生產線,改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後續工程,上訴人方未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後續部分,亦未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軟體20%及驗收10%部分之款項,故系爭工程有未完成或遲延之部分,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通知,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因遲延而為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需委請其他廠商進場修補以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有支出367萬7,625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如有,其瑕疵修補費用為何?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交付及瑕疵所造成損害之金額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4日及同年8月26日分別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882萬元(含營業稅),兩 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40%、軟體20%、驗收10%,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含稅款項264萬6,000元、352萬8,000元,總計617萬4,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第81頁、本 院卷㈠第105-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上訴人既不爭兩造曾以口頭協議於102年10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其僅施作系爭工程硬體部分,軟體部分並未完成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105頁背面、卷㈠第110頁),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一再拖延工程,且未告知何時完工云云,然其所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員工工作報表所載最後工作日期係至10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 ㈡第122-141頁),已逾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期102年10月1 日,顯見上訴人確有遲延情事存在。參諸上訴人亦自承原完成之硬體部分,因後來移至業主聯茂公司組裝時,發生組裝問題需進行很多修改,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從102年10月至103年1月期間,就不合規格之瑕疵部分進行修改,之後再評 估費用,嗣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修改部分追加費用,並要求上訴人在103年2月5日離開,上訴人方未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早在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在102年10月至103年1月期間,就系爭工程不合規格之瑕疵部分進行修改時, 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上開通知修補瑕疵期間內,未能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完成修補,則被上訴人為免工程延宕,除陸續委請第三人偉旭公司、廣達公司、哈伯公司、烽宇公司及誠瑄公司,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未完成修繕部分進行改善及施作(詳如後述),復於103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15日內完成遲未完備之軟體及機台瑕疵之修補(見原審卷第9頁), 惟上訴人均未遵期修補,置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於不顧,違反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致被上訴人需另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改善並繼續施作而支出額外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不完全給付且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其不完全給付而有瑕疵部分,致被上訴人需另委請其他廠商進場修補改善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如附表一、二之費用,各為335萬2,125元、32萬5,500元,總計367萬7,625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下列各項請 求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委請廣達公司施作修補 系爭工程支出21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訂購單影本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4頁),然該訂購單上所載之品名及規格為:聯茂PP單張裁切拉料機、出圖規畫程式、人機譯寫、現場IO確認點檢及查線、外部器具裝設配線含線材、配合試車及後續動作修改等工項,無從依此核對廣達公司係施作或修補系爭契約項目1至14之何部分工項;且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相對 應系爭契約項目1至14各工項發包廠商施作明細表(見本院 卷㈠第166-167頁),其中有關廣達公司所施作部分為項目 14之「一區無塵室單機配盤配線」(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亦與被上訴人上開傳真予廣達公司之訂購單內容不符,已難認廣達公司所施作部分與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參之廣達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曾明忠復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的工項為何,只要被上訴人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不知道所修補部分的前手是否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及廣達公司前工程工師 即證人李沁騰(原名李堂愷)亦到庭證述:伊不知道廣達公司當時施作的工項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的工程,且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 ),亦難證明廣達公司所施作部分,與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有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委請哈伯公司施作修補 系爭工程支出88萬2,000元部分,固提出訂購單及發票影本 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37頁),而該訂購單上所 載之品名及規格為「聯茂新埔廠迴流線軟體發包」,亦與系爭契約項目11之「迴流線程式開發費用」工項相符;惟上訴人辯稱其並未領取系爭工程20%軟體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 亦未能提出其已給付系爭工程20%軟體部分款項予上訴人之 證明,且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103年1月23日所交付面額15萬元、品名記載「軟體程式」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84頁),未經被上訴人持以報稅,並於本院審理時交由上訴人取回(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簽發上開15萬 元發票前,即委請偉旭公司於103年1月13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軟體部分乙情,並經證人即偉旭公司負責人陳豔山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益徵被上訴人已有將 系爭工程訂購單項目10至12有關軟體工項部分,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意。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訂購單項目10至12其未施作之軟體部分,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並交付該紙15萬元面額之發票,由被上訴人另尋他人施作上開軟體部分,該部分軟體之施作已不再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上訴人亦未領取系爭工程20%軟體部分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準此, 哈伯公司此部分請領之款項,既均屬被上訴人發包予哈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軟體部分之訂單,業據證人即哈伯公司人員陳文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背面),則系爭 工程訂購單項目10至12軟體部分之裝設及測試,已不再為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 ⒊附表一編號3、4、5之費用:依被上訴人交予烽宇公司之訂 購單所載之品名及規格為聯茂電子裁切二線修改、聯茂電子裁切一線修改,烽宇公司之報價單亦載為聯茂電子迴流二線修改(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26頁),核與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契約編號3、6、9之「裁切區配盤工程」、「裁切區 配盤單機工程」及「裁切區現場外線施工」等工項相符。而烽宇公司負責人李沁騰亦證稱:烽宇公司原未參與系爭工程,嗣因原發包給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遲延,無法如期完工,故請伊幫忙;烽宇公司負責裁切第1、2條線的配線部分及第2 條線後續小部份軟體修改,因當時偉旭公司完成第1、2條裁切線的軟體配置後,已經退場,故在第2條裁切線硬體有部 分修改,需要再做軟體調整時,就由烽宇公司負責。伊除做第1、2條裁切線之配線外,後續有關系爭工程配電與軟體之工程,有不符合驗收的,由伊公司進行修改,被上訴人再付費給伊公司。至本院卷㈠第21頁配線部分,是由烽宇公司配置,軟體也是烽宇公司寫的。原審卷第18至19頁的資料是被上訴人所下的訂購單,並且已經議價完成,伊依此訂購單去訂購相關物品,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去作修補。原審卷第26頁的資料是伊向被上訴人請款的資料,其上列出伊總共派了幾名工人、購買哪些項目的物品,這部分是屬於後續雜項部分。上開訂購單就金額部分沒有列出細項,係因烽宇公司負責善後修補,故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無論是硬體配線或軟體配置,都需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背面 至第173頁)。顯見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 之部分,確由被上訴人委由烽宇公司進行施作並修繕完成。故被上訴人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4、5之費用各40萬8,450元、27萬6,150元、2萬9,505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6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 有瑕疵部分,係委由哈伯公司進廠施作,並支出修繕費用75萬3,270元乙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6-17頁、第36頁)。查哈伯公司所提請款單之內容 ,所記載材料之規格、數量、價格及應付工資,主要係就其支援被上訴人施作聯茂現場之材料與工事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業據哈伯公司人員即證人陳文科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原發包給上訴人的工程遲延,無法如期完工,故請哈伯公司幫忙。因1條完整生產線,係包括組合線、鋼板清洗 機、迴流線及裁切線,這4條線組合成1條完整的生產線,且都需要軟體操控,哈伯公司是負責迴流線及鋼板清洗機部分。哈伯公司進場施作時,上訴人已未在現場施作,哈伯公司主要是就現場不完整部分進行施作,有瑕疵部分則進行修補;因哈伯公司係以協助被上訴人方式,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進行修補,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必須進廠逐一檢視才能知道,故以實作實報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原審卷第16至17頁是哈伯公司就系爭工程硬體部分之請款單據,主要是針對第1、2條生產線迴流線及裁切線部分,金額為71萬7400元(未含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74頁)。顯見被上訴人 係將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未完成及有瑕疵部分,委由哈伯公司進廠施作及修繕,故被上訴人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6之費用75萬3,270元(含稅),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7、8、9、10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施作有瑕疵部分,係委由誠瑄公司進廠施作,經誠瑄公司就其支援被上訴人施作聯茂現場之材料及工資部分,向被上訴人報價並議價後,同意以42萬元(未稅)施作,被上訴人嗣亦就其聯茂現場追加施工之工資及材料部分,另以3 紙訂購單委由誠瑄公司進行施作,而分別支出修繕費用44萬1,000元、9萬9,750元、21萬元及4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誠瑄公司客戶報價單、訂購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頁、第45-50頁;本院卷㈠第201-210頁)。然依 誠瑄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振性到庭證稱:誠瑄公司原在被上訴人工廠施作其他工程,但在上訴人離開系爭工程現場後,被上訴人所找的哈伯公司無法承包全部後續工程,被上訴人就找誠瑄公司進場幫忙系爭工程迴流線及鋼板清洗機之硬體部分。因誠瑄公司係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之修補,無法先報價,故採實做實報方式,系爭工程大概做到103年8、9月。誠 瑄公司是在哈伯公司做軟體時,配合硬體之修改,讓生產線能夠順利運轉。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係針對系爭工程迴流線部分因線材不耐用,必須進行修改,因為驗收發生損壞就必須換掉,這部分先前上訴人雖然已經做了,而誠瑄公司也進行修補了,但因為驗收未通過,所以需要重做的部分。又本院卷㈠第201至210頁及原審卷第48頁之發票,都是誠瑄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所開立的,被上訴人已經付款,但其中1張發票是針對軟體部分,是製作電路圖 及人機畫面修改,因此部分軟體原由哈伯公司完成,但僅有中文介面,係誠瑄公司將其修改為中英文介面,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人機觸控軟體費用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可知誠瑄公司所修繕部分,除被上訴 人另指示其修改原由哈伯公司負責設置之人機觸控軟體部分所支出之費用4萬元(已包括在追加施工21萬元內),已非 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外;因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10%之驗收款,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配合 驗收而要求誠瑄公司另行施作,即嗣後被上訴人以3紙訂購 單追加施工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9萬9,750元、21萬元及4萬2,000元部分,因上訴人已依約施作,自不得將此耗材功能減損之不利益,責由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因驗收未通過所支出之費用。至其餘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而有瑕疵之部分,既由誠瑄公司進行修繕,故被上訴人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7之費用44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附表二編號1之費用:被上訴人固提出訂購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2頁),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32萬5,500元, 惟除經上訴人以該部分非屬其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予以否認外,證人即哈伯公司人員陳文科亦到庭證稱:原審卷第82頁之訂購單,係另一條獨立的線,是被上訴人直接發包給哈伯公司,伊不知與系爭工程有無關係,此部分金額也有請款,金額如原審卷第83至84頁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背面),則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上訴人所 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已有可疑;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⒎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因瑕疵修繕所支出之金額合計190萬8,375元【計算式:408,450元+276,150元+29,505元+753,270元+441,000元=1,908,375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335萬2,125元(新臺幣/元) ┌──┬──────┬───────┬────────────┐ │編號│ 公司名稱 │ 金額 │ 相關單據 │ ├──┼──────┼───────┼────────────┤ │ 1 │ 廣達公司 │ 21萬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4頁) │ ├──┼──────┼───────┼────────────┤ │ 2 │ 哈伯公司 │88萬2,00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5頁) │ ├──┼──────┼───────┼────────────┤ │ 3 │ 烽宇公司 │40萬8,45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8頁) │ ├──┼──────┼───────┼────────────┤ │ 4 │ 烽宇公司 │27萬6,15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9頁) │ ├──┼──────┼───────┼────────────┤ │ 5 │ 烽宇公司 │2萬9,505元 │報價單(原審卷第26頁) │ ├──┼──────┼───────┼────────────┤ │ 6 │ 哈伯公司 │75萬3,270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6頁)│ ├──┼──────┼───────┼────────────┤ │ 7 │ 誠瑄公司 │44萬1,000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48頁)│ ├──┼──────┼───────┼────────────┤ │ 8 │ 誠瑄公司 │9萬9,75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29頁) │ ├──┼──────┼───────┼────────────┤ │ 9 │ 誠瑄公司 │ 21萬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30頁) │ ├──┼──────┼───────┼────────────┤ │ 10 │ 誠瑄公司 │4萬2,00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31頁) │ ├──┼──────┴───────┴────────────┤ │合計│335萬2,125元 │ └──┴───────────────────────────┘ 附表二:32萬5,500元(新臺幣/元) ┌──┬──────┬───────┬────────────┐ │編號│ 公司名稱 │ 金額 │ 相關單據 │ ├──┼──────┼───────┼────────────┤ │ 1 │哈伯公司 │32萬5,50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8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