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5號上 訴 人 酷多創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政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22日委 託被上訴人安排兩批分別為120箱、128箱之「航海王喬巴絨毛玩偶」(下稱系爭貨物)自東莞空運回臺,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並已全部運交上訴人,業已完成運送,上訴人即應支付貨物運費及進口稅金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8,371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等情 。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萬8,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與其供應商香港商亞洲費列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費列羅公司)為合作行銷,推出「2013/11/27~12/26任選 四件健達的產品加39元就可以換購喬巴超人玩偶」之限時主題活動,約定由統一集團之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向費列羅公司下單採購3萬個「航海王喬巴絨毛玩 偶」,費列羅公司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提供3萬個「 航海王喬巴絨毛玩偶」予費列羅公司,其中2萬0,088個應於102年11月22日在費列羅公司設於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內之統一倉庫交付(下稱IDS統倉),其餘之9, 900個應於102年11月25日在捷盟公司物流中心交付。上訴人遂向訴外人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下單採購「航海王喬巴絨毛玩偶」,由飛躍公司之大陸廠(即東莞市煜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煜芮公司)製造。上訴人為能於期限內將系爭貨物送達臺灣,遂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22日前將系爭貨物第2批9,648個送至IDS統倉,並於102年11月25日前將系爭貨物第3批9,900個送至捷盟公司各區域之物流中心。詎料,兩造原本 預定應於102年11月22日送至目的地之第二批貨其中77箱部 分,被上訴人遲延1天於11月23日始送抵目的地;另43箱部 分業就系爭貨物申請印製M字軌,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於盤點貨物時應可知悉,然其卻於報驗時自行申請核發C字軌,導致程序拖延,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仕方公司誤報納稅義務人,導致系爭貨物本應進行C1通關方式,卻因此遭電腦系統審核應進行C3通關方式,並使系爭貨物留置受檢,102年11月27日下午才獲海關放 行,致貨物已嚴重遲到5日,顯屬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第 三批貨物原定到貨日為11月25日,被上訴人申請C字軌係不 當,導致第三批貨至102年11月26日下午始完成通關程序。 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遲到,致上訴人之客戶費列羅公司對統一超商違約,罰款費列羅公司213萬0,477元。嗣後,經費列羅公司與統一超商交涉後,同意降低罰款金額,且將前開罰款由費列羅公司以103年度行銷資源投資取代,其中第1階段係於103年3月由上訴人以每組34元購入迴力小汽車7萬 組供統一超商活動行銷,費列羅公司要求上訴人負擔其中之50萬元;第2階段則係於103年12月時,由上訴人購入金沙小熊共326萬9,280元,其中87萬5,00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合 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運送貨物遲到,受有137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37萬5,000元,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被 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遲到,致上訴人受有137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7萬5,000元,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運 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1萬6,629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1萬6,6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並無約定到貨日期。本件第二批貨其中77箱部分,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1日交 付被上訴人,而於102年11月23日由東弘公司配送至銓茂物 流,係於相當期間內送達;另第二批貨其餘43箱部分,係遇海關查驗而延後放行,不能將貨物延後放行歸責於被上訴人。第三批貨上訴人於102年11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海關抽 驗採C1方式(免審免驗)通關,並於102年11月26日經雙方 合意由上訴人自行取貨,顯係於相當期間內送達,無任何遲延因素,足徵被上訴人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根本在報關流程中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運送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7萬5,000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本訴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8,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11萬6,6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而分別於102年11月23日、同月27 日、同月26日送達至臺灣海關。 ㈡系爭貨物屬進口之玩具,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監視檢驗。 ㈢系爭第2批貨物報單號碼為「CX/02/645/SE418」,於海關查驗之通關方式經電腦隨機抽選為C3(貨物查驗通關);系爭第3批貨物報單號碼為「CX/02/753/3H616」,於海關查驗之通關方式經電腦隨機抽選為C1(免審免驗)。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貨物到貨日期?系爭貨物是否有遲到?㈡系爭貨物之遲到是否由於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㈢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8,371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謂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 失而遲到,致其受有137萬5,000元之損害,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上開運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1萬6,629元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貨物到貨日期?系爭貨物是否有遲到?⒈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6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約明系爭貨物應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 、同月25日運抵目的地,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66頁)。查飛躍公司為上訴人公司協力廠商,依飛躍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1時13分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記載,第二批:到貨日11/22;第三批:到貨日11/25等語。而被上訴人員工林勇明亦於同日下午1時29分回覆表示:建議 20號中午前讓我深圳公司拿到貨等語,及飛躍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44分再次回覆告知:有可能要到20號的傍晚左右交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由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貨物到貨日期為11月22日及11月25日。被上訴人雖稱僅為員工依經驗提供可能運送天數作為參考,兩造間並未就到貨日期為合意云云,惟運送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故僅雙方就契約重要事項意思合致即可,而觀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飛躍公司員工先於102 年11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向上訴人員工等多人寄送電子郵 件,副本送被上訴人員工,該郵件內容列明預計送達時間,並多次提及被上訴人員工「林先生」之負責事項,甚且向其道謝,嗣後被上訴人員工林勇明亦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以電子郵件回覆飛躍公司、上訴人員工等多人,其顯已明確認知系爭貨物預計運送至目的地之時間,不僅未予拒絕,反而就此提出具體建議,足見兩造對於到貨日期已有共識,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該郵件僅為被上訴人與飛躍公司之討論或提出經驗供參考而已,可證兩造確有約明系爭貨物之到貨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同月25日。 ⒊次查系爭第二批貨之77箱、43箱及第三批貨,分別於102年 11月23日、同月27日、同月26日送達至臺灣海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12月25日北普竹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至78頁)。系爭第二批貨其中77箱原訂到貨日11月22日,實際到貨日11月23日;第二批貨43箱原訂到貨日11月22日,實際到貨日11月27日;第三批貨原訂到貨日11月25日,實際到貨日11月26日,自屬遲到無疑。 ㈡系爭貨物之遲到是否由於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⑴關於第二批貨77箱部分: 依前述飛躍公司102年11月19日下午1時13分寄發之電子郵件第二批:到貨日11/22,被上訴人員工林勇明亦回覆表示: 建議20號中午前讓我深圳公司拿到貨,飛躍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44分再次回覆告知:有可能要到20號的傍晚左右交貨之 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雖同意第二批貨到貨日為11月22日,但前提為貨物須於20號中午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可安排晚上送運,始可確保於22日如期送抵目的地。惟飛躍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可能於20號傍晚才能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無法安排於20號晚上即送運第二批貨物,此由被上訴人開立第二批貨物之提單記載日期為11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月21日始送運第二批貨物。由於此係因飛躍公司未能於20號中午交貨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遲延一天送運,因此,第二批貨物中之77箱遲延1天於11月23日送抵目的地,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上訴人稱第二批貨77箱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致運送遲到云云,即無可採。 ⑵關於第二批貨43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託運前已將完整之報驗及報關所需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第二批貨物中之77箱於11月23日順利出關,即可推知上訴人確已交付所需資料。而第二批貨物之43箱部分,遲至11月27日始為海關放行,顯見係因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所致云云。經查,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回函第二點第㈠項記載:進口報單第「CX/02/645/SE418」號所載貨 物(即第二批貨物之43箱),原係以簡易申報單方式申報進口,此不符規定,爰請報關業者改以前開進口報單傳輸報關進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可知第二批貨之77箱部分,被上訴人應亦採簡易申報單方式申報進口,只是未經海關發覺不符規定,而得順利通關。自不能以第二批貨之77箱出關,即認為上訴人於託運前即將完整之報驗及報關所需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04年12 月11日經標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第三點記載:進口 報單第「CX 02648 SE418」號商品(即第二批貨物之43箱)係張貼報驗義務人自印商品檢驗標識M字軌……(見本院卷 ㈡第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應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 已有申請M字軌商品標識,因此被上訴人於第二批貨物43箱 即申報M字軌。又依上開函文第四點第㈡項記載:「本局於 進口貨倉關區查核該玩具用品,因未完成貼附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報驗義務人依本局先行辦法第3條第1項申請先行放行,俟報驗義務人貼附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完成後,始於報驗義務人申請先行放行之運往地點實施臨場查核,經查核符合發予輸入商品查驗證明」等語,是上訴人所稱早已備妥完整標示之貨物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②次查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回函第二點第㈢項記載:上開報單(即第二批貨物43箱之報單「CX/02/648/SE418」)… …本關於同年11月23日查驗貨物後隨即口頭通知報關業者補具委任書、輸入許可證、產品授權書及相關報關資料憑核。報關業者於同年月27日檢具上開資料向本關申請修改納稅義務人名稱及押款放行案貨,本關……准予更正……並辦理貨物通關。(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是上訴人雖於11月26日寄送M字軌證書檔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8至9頁) ,然因系爭貨物仍未完成貼附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標準檢驗局函文第四點第㈡項之記載),因此被上訴人只好於11月27日以押款申請先行放行之方式(見原審卷㈠一第191 至193頁),經海關核准後於11月27日15時30分放行(見本 院卷㈡第13頁背面)。足見,第二批貨物之43箱經標準檢驗局查驗,亦有「未完成貼附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之缺失」,此係可歸責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協力廠商飛躍公司)所致,由於系爭貨物無法立即完成貼附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因此被上訴人須另以押款申請先行放行之方式,先讓貨物出關。足認第二批貨物43箱於11月23日送抵海關,當日經海關告知不能以簡易申報單報關,須改以進口報單方式報關;而11月24日為假日,是被上訴人於11月23日或11月25日補具委任書、輸入許可證、產品授權書及相關報關資料,於11月26日自上訴人取得M字軌證書檔案,11月27日申請押款先 行放行,未見被上訴人刻意遲延之情。 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仕方公司誤報納稅義務人,導致系爭貨物本應進行C1通關方式,卻因此遭電腦系統審核應進行C3通關方式,並使系爭貨物留置受檢,顯屬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仕方公司固於代理進口貨物之際,誤報納稅義務人之名稱,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出具說明書,有該說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7頁),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網頁 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0頁),海關電腦系統係按進出口廠商之等級、貨物來源地、貨物性質及報關行等篩選條件,而將報單核定為C1至C3通關方式,此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1頁),惟上開提供錯誤報關資料一事,是否會導致海關電腦系統判斷應採行不同通關方式,上訴人並未舉證兩者間之必然性,僅以兩批貨物性質相同而直接推論應會採取相同通關方式,實屬無據;其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誤報納稅義務人名稱,導致系爭貨物留置海關受檢而遲到,惟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2月19日北普竹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60頁)觀之,尚無從證明系爭貨物因上開原因而留置受檢,況且,該批貨物既採行C3通關方式,本須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相較於免審書面及免驗貨物放行之C1通關方式,自然較為耗時,綜合上開種種,實難認仕方公司錯誤提供報關資料一事與系爭貨物遲到間有何因果關係。 ⑶關於第三批貨部分: 第三批貨物原定到貨日為11月25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申請C字軌係不當而有過失云云。惟依前述標準檢驗局函文第三 點記載:進口報單第「CX 027533H616」商品係張貼標準檢 驗局印製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進口報驗申請時現購)…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頁),可認為被上訴人於第三批貨 物申請C字軌,並無不當,此係因第二批貨物中43箱部分, 已於11月23日遭標準檢驗局查有「未完成貼附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之缺失」,則依常情推斷,第三批貨物也是有相同之缺失,則被上訴人只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C字軌檢驗標 識,此應係正確之應變方式。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回函第二點第㈣項記載:第三批貨物(進口報單第「CX/02/753/3H616」),進口時間為102年11月25日14時12分、報關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11時52分、放行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11時58分(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進口時間與報關時間相隔約1日,應可認為係申請C字軌之作業時間,此並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有過失。 ⒉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該過失與遲到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系爭貨物之遲到是由於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8,371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謂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 失而遲到,致其受有137萬5,000元損害,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上開運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1萬6,629元, 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而分別於102年11月23 日、同月27日、同月26日送達至臺灣海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4、122頁),並有提單、存證信函、 客戶對帳單可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運送費用25萬8,371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遲到,致其受有137萬5,000元之損害,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被上訴人 之上開運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1萬6,629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該過失與遲到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7萬5,000元之損害,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運費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111萬6,629元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25萬8,37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665條 準用第638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37萬5,000元,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被上訴人之運費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1萬6,6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