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曉雲即順翔工程行 林福川 被上訴人 張曾龍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盧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陳曉雲即順翔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下稱陳曉雲)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福川(下稱林福川,與陳曉雲合稱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下同)484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其二人應連帶給付其226 萬6587元本息,陳曉雲不服,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故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林福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曉雲之受僱人林福川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堆高機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 段93巷內,因欲迴車而倒車進入同巷3 號工廠之際,本應注意來往車輛,安排人員在旁指揮,或在堆高機之車身裝置足以達警示功能之相關設備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林福川所駕駛堆高機之前端鐵牙,伊因而受有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26萬6587元(詳附表 「原審准駁」欄所示);又,陳曉雲為林福川之僱用人,自應與林福川對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及命原審共同被告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工資數額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尚屬過高,且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㈡陳曉雲部分:林福川駕駛堆高機並非施作工程之必要行為,且伊就林福川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查,㈠林福川於101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堆高機,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 段93巷內,因欲迴車而倒車進入同巷3 號工廠內之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林福川所駕駛堆高機之前端鐵牙,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㈡檢察官以林福川前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認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 萬2000元、看護費用12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原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見交簡附民卷第4 頁、原審卷第33至89頁、本院卷㈡第3至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林福川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是,則陳曉雲應否與林福川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以若干為當?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福川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經取得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後挖掘道路者,固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處所,惟於工程進行中,如有駕駛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而欲迴車之情形,仍應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得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6 款、第106 條第5 款、第94條第3 項、第143 條參照)。 ⒉經查: ⑴、林福川於101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堆高機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 段93巷內,因欲迴車而倒車進入同巷3 號工廠之際,本應注意來往車輛,安排人員在旁指揮,或在堆高機之車身裝置足以達警示功能之相關設備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林福川所駕駛堆高機之前端鐵牙,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23頁、第26至31頁、本院卷㈠第33至89頁),核與證人(即林福川同事)陳曉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刑事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經林福川於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見刑事審理卷第19頁反面);堪認林福川於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安排人員在旁指揮,或在堆高機之車身裝置足以達警示功能之相關設備,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迴車行駛,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撞及該堆高機之鐵牙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則依前開說明,林福川顯然未盡動力機械駕駛人對一般用路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況參以被上訴人前以林福川前開駕駛堆高機不慎致其受傷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法院以林福川因其業務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成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由,判處林福川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卷附原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 至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 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林福川前開駕駛堆高機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林福川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⑶、是以,林福川前開駕駛堆高機之不法行為,既有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關係,則林福川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陳曉雲應否與林福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加興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永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工程(第七標)」(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交由陳曉雲承攬;嗣陳曉雲僱用林福川施作系爭工程,林福川於101 年12月7 日施作系爭工程之際,因駕駛堆高機而在前開地點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㈠第231 至第250 頁),且經林福川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綦詳(見刑事偵查卷第15頁、審理卷第19頁),核與陳曉雲自陳林福川係受其僱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5頁)。堪認陳曉雲僱用林福川駕駛堆高機施作系爭工程,而林福川卻於101 年12月7 日駕駛堆高機因執行其職務,致發生系爭車禍,則陳曉雲自應負民法僱用人賠償責任甚明。 ⑵、陳曉雲雖以林福川所駕駛之堆高機,並非陳曉雲所有,亦非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行為為由,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但查: ①、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觀諸證人陳曉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1 年12月7 日,和林福川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 段93巷施作系爭工程,至當日晚間7 時55分許,伊正收拾物品準備收工時,林福川所駕駛之堆高機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2頁),並依林福川於警詢中自承:伊係為系爭工程在該處進行地質改良作業而駕駛堆高機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 頁)綜合以參,堪認林福川於101 年12月7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 段93巷駕駛堆高機,於時間及地點上均與其受僱執行系爭工程施作之職務有密切關連,客觀上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③、況參以陳曉雲自陳:一般搬運物品是使用吊塔,但於數量較少時,會使用堆高機,工人也較為省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所屬施工人員,於搬運器材較少時,通常亦會選擇駕駛堆高機之方式,一方面可提高施工效能,另一方面尚可減省使用吊塔需支出之較高成本;由此益證,林福川為施作系爭工程而駕駛堆高機,係屬為陳曉雲利益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 ④、是以,陳曉雲以林福川所駕駛之堆高機,並非陳曉雲所有,亦非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行為為由,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⑶、陳曉雲又以其有要求員工需要做好交通維持設施為由,抗辯其已盡相當注意云云,並提出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下稱告知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2頁)。但查: ①、觀諸卷附告知單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2頁),僅於「發包商」欄位內填入陳曉雲之商號名稱,其餘相關廠商欄位均屬空白,復無日期之記載,更無林福川之署名,自難僅憑該紙空白告知單,即可認陳曉雲有交付予林福川,並確實告知林福川告知單內所載各項注意事項等情。 ②、是以,陳曉雲以其有要求員工需要做好交通維持設施為由,抗辯其已盡相當注意云云,並提出告知單為憑,亦不足採。 ⒊依上說明,陳曉雲僱用林福川施作系爭工程,且林福川駕駛系爭堆高機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曉雲與林福川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曉雲之僱用人林福川駕駛堆高機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226 萬6587元(詳附表「原審准駁」欄所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而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及關於原審共同被告加興公司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准駁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 萬200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2至89頁);核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如前述;而其於102 年1 月3 日至同年3 月5 日在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 頁);核與臺北慈濟醫院依其傷勢,亦認定其因系爭傷害於前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 年1 月3 日至同年3 月5 日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 月3 日至同年3 月5 日住院期間,因僱請全日看護,致支出看護費用12萬6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相關費用明細單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自102 年1 月3 日至同年3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合計12萬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1 年12月7 日車禍受傷急診入院,於101 年12月8 日行遠端胰臟切除及胃竇部切除和膽囊切除及小腸造口手術,102 年3 月5 日出院,加計出院後休息期間,計有9 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 頁);並經臺北慈濟醫院依其傷勢亦認其於102 年3 月5 日出院後有半年不能工作(見原審卷第34頁病情說明書),核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7 日事發日後,其所任職之圓圈圈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圓圈圈公司)准許被上訴人請假至103 年7 月27日止等情相符,並有卷附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6 頁、原審卷第95頁),並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 月乙情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準此,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及請假情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9 月(即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 年8 月1 日起任職圓圈圈公司,每月薪資5 萬元乙情,核與圓圈圈公司每月實際給付其之薪資數額自5 萬1507元至4 萬9424元不等乙情相當(見本院卷㈠第94頁薪資存摺交易明細);並有卷附圓圈圈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圓圈圈公司,每月薪資5 萬元,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101 年度所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圓圈圈公司給付總額為9 萬3900元,而被上訴人當年度工作129 天(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7 日),故其平均每月薪資僅為2 萬2565元云云。但查: Ⅰ、觀諸卷附被上訴人101 年度所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圓圈圈公司當年度給付總額固僅有9 萬3900元;惟上開所得資料之使用目的,係備供國稅局作為核課所得稅之依據,核與本件係為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二者並不相同;而圓圈圈公司每月給付之薪資實為5 萬元乙情,有卷附圓圈圈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核與被上訴人薪資存摺交易明細所示給付數額大致相當(見本院卷㈠第94頁),已如前陳,即無從依被上訴人101 年度所得資料估算之平均每月薪資數額,遽認與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收入相符。 Ⅱ、是以,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101 年度所得資料,圓圈圈公司給付總額為9 萬3900元,而被上訴人當年度工作129 天(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7 日),故其平均每月薪資僅為2 萬2565元云云,尚不可採。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9 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其在圓圈圈公司之月薪為5 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45萬元〈計算式:50000 ×9 =450000〉,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系爭傷害;再參以被上訴人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該院鑑定結果;「張先生(指被上訴人)目前遺存障害之診斷為:⑴遠端胰臟切除、胃竇部切除、及小腸造口手術;⑵膽囊切除。依照AMA GUID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張先生之障害列算如下:遠端胰臟切除、胃竇部切除、及小腸造口手術,全人缺損為26%;膽囊切除,全人缺損為5 %,綜合以上所述,並以指引之特殊疊加標準累計,張先生整體全人缺損比例為30%」(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且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30%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等情狀,堪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確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減少;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49年11月13日生(見交簡附民卷第4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2月7 日)為52歲,至勞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尚有12年11月又6 日之勞動年限;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已達30%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以30% 為適當。 、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圓圈圈公司擔任影視總監,每月薪資5 萬元(見交簡附民卷第6 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24 頁薪資證明),惟若被上訴人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相同之影視總監職務及同一待遇,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現有收入為計算標準;且參以被上訴人係49年11月13日生(見交簡附民卷第4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2月7 日)已年達52歲,並自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未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且其又無法舉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是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1 年12月7 日)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 萬8780元、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8 元(見本院卷㈡第66頁),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及被上訴人亦表明以2 萬元作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計算基礎(見交簡附民卷第2 頁)等情狀,認定以月薪2 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允當。、準此,被上訴人(49年11月13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101 年12月7 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時止,扣除前開工作損失已受填補之9 月期間,尚有12年2 月又6 日之勞動年限,並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30% 之損失(採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計69萬8728元(詳本院附表註解所示)。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再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遠端胰臟、胃竇部及膽囊均經切除,並需接受小腸造口手術,身體機能因而受有重大影響,及陳曉雲為順翔工程行負責人,承攬系爭工程可獲343 萬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林福川擔任工地粗工,101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數筆,以股票面額計算,財產總額1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1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原擔任影視總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5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財產總額757 萬9251元(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允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5 萬2000元、看護費用12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9萬8728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182 萬6728元(計算式:52000 +126000+450000+698728+500000=0000000 ),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 、9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 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 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 上訴人雖以系爭車禍發生所在之巷道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 公里,而被上訴人自陳以40、5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 爭機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 他造抗辯之事實相符,亦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 訴訟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 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事發當時) 車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刑事偵查卷 第8 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以 上開車速之數據,僅為被上訴人單方憑其記憶 所為之陳述,尚乏科學儀器或其他物理紀錄可 還原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之實際行車速 度;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即難僅憑被上訴 人前開於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遽為被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⑶、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車禍發生所在之巷道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被上訴人自陳以40、50 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自 無可採。 ⒊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不法賠償責任等語,即為 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182 萬6728元,並加計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另陳曉雲雖聲請本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5頁);然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乃因林福川駕駛堆高機未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林福川所駕駛之堆高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乙節,已詳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