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被上 訴 人 高駿華 温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萬7,275元、票號TH71300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已消滅,故就系爭第一張本票,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第一張本票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執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3年8月20日確定,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5405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高駿華(下稱高駿華)已於102年1月3日與訴外人莊季陵(下稱莊季陵)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為516萬1,633元、票號TH04483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第二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文賢(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下稱李文賢)用以取代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即系爭第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已含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額,當時雙方並合意於系爭第二張本票簽發時,系爭第一張本票即應回收作廢,然因上訴人表示忘記攜帶、以後再給等語,被上訴人始未收回系爭第一張本票。且李文賢復持系爭第二張本票聲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所持系爭第一張本票顯無存在之必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張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第一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高駿華固於102年1月3日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 予李文賢,且該票面金額已含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額,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返還系爭第一張本票。兩造間就系爭第二張本票係成立新債清償,而系爭第二張本票迄未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尚未消滅。另被上訴人 既承認已於102年1月3日簽立系爭第二張本票,且系爭第二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包含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額,被上訴人顯已承認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系爭第一張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2年1月3日已中斷,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8萬7,275元之系爭第一張本票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清償,上訴人遂執以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8月20日確定,嗣即持向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高駿華與莊季陵於102年1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16萬1,633元之系爭第二張本票予李文賢,嗣李文賢持向新北地院聲 請103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系爭第一張及第二張本票債務,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完全清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已為系爭第二張本票所取代而不存在,且系爭第一張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所執系爭第一張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1.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 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已為系爭第二張本票所取代而不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第一張、第二張本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至6頁)。依其上記載可知,系爭第一張本票票面金額為308萬7,275元、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系爭第二張本票票面金額則為516萬1,633元、發票人為高駿華、莊季陵、受款人為李文賢。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文賢自陳:「當時我是代表上訴人冠全容器有限公司跟他們洽談第1張本票欠款的事情,同意含第1張本票的金額一起結算所以開了第2張本票,第2張本票的金額就含有第1張本票的欠款。第1張本票受款人是寫上訴人冠全公司,第2張受款人才是寫我本人。因為當時公司是由我 實際經營,他受款人寫我,等同是給公司,所以我就收了。上訴人公司就這兩張本票,都是授權我處理,我本身也是負責公司業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證人莊季陵證述:「(問:證人可以告訴我們高駿華為何簽五百多萬元本票〈即系爭第二張本票,下同〉給李文賢嗎?)就我所知高駿華、温金玉欠李文賢三百多萬元,後來債務有增加,由三百多萬元增加到五百多萬元,所以才會簽這張五百多萬元的本票給李文賢,希望可以拿回三百多萬元的本票(即系爭第一張本票,下同)。(問:後來三百多萬元的本票有讓高駿華拿回去嗎?)沒有,李文賢當天沒有帶三百多萬元那張本票。(問:事後高駿華有拿回三百多萬的本票嗎?)他沒有拿到,是高駿華告訴我的。…(問:證人說五百多萬元的本票有包含之前三百多萬元的本票,那時候開五百多萬本票給李文賢,當時是怎麼講的?)我模擬高駿華當初講話的方式,他是說:李大哥(即李文賢)之前我錢都跟你結算好了,是不是我現在開這張五百多萬元本票給你,你把之前三百多萬元的本票還給我?李文賢說:好,但是票我放在家裡,沒有帶。…(問:所以他們兩個人確實有用五百多萬元的本票來代替三百多萬元的本票的意思嗎?)是。」、「當時我有在場,高駿華確實有跟李文賢要求拿回三百多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堪認系爭第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不僅含有系爭第一張本票票面金額之債務,且因上訴人授權李文賢代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第一張、第二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第二張本票之受款人始記載為李文賢,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系爭第二張本票後即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第一張本票,即兩造間確有以簽發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取代即消滅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之合意,高駿華及莊季陵始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代理人李文賢,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已因系爭第二張本票代物清償而消滅。 3.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同意於高駿華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後即返還系爭第一張本票;又兩造間就系爭第二張本票係成立新債清償,於系爭第二張本票未兌現前,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尚未消滅云云。查,系爭第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含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第一張本票票面金額債務,且證人莊季陵亦證述為上訴人處理系爭第一張、第二張本票債權債務之李文賢確有同意於收受系爭第二張本票後即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第一張本票等語,均如前述。衡以常情,倘上訴人未同意返還系爭第一張本票,縱高駿華因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應予結算而須再簽發本票交付李文賢,亦無庸再將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務金額一併計入,致被上訴人與莊季陵因此重覆簽發本票而承擔同一本票債務之理,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於高駿華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後即返還系爭第一張本票云云,要不足採。是上訴人既已同意於高駿華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後即返還系爭第一張本票,兩造間應有以系爭第二張本票取代即消滅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之合意,高駿華因而簽發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予李文賢,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第二張本票應係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而非新債清償至明,則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第二張本票係成立新債清償,於系爭第二張本票未兌現前,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尚未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已因系爭第二張本票之交付而消滅不存在,洵屬可採,則其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已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