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張德興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上訴人 張恩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B2-41、B2-42、B3-42 停車位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26日起至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 元。嗣於本院就返還停車位部分變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號等,下稱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給付63萬元本息其中44萬2,50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給付63萬元本息其中18萬7,500元及自103年9月26 日起按月給付7,50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上開停車位應由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負有將停車位、出租停車位所得之租金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其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父張德隆為兄弟,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嗣與1604-1地號土地合併,下稱系爭160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張德隆之父於67 年7月4 日出資購買,並以家產分析之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張德隆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上訴人、張德隆於83年間以系爭1605-5地號土地與建商國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世公司)合建,並由張德隆代表與國世公司洽談合建事宜,系爭大樓於85年間完工,張德隆分得1 樓、3 樓、5 樓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0000 ○00000 ○號建物,上訴人分得2 樓、4 樓、6 樓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0000 ○00000 ○號建物。系爭大樓1 樓前方配有2 個停車位,其餘5 樓層於地下室各配有1 個停車位,編號為B2-40 、B2-41 、B2-42 、B3-42 、B3-43 (下稱系爭5 個停車位),上訴人分得2 樓、4 樓、6 樓,則地下室其中3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3 個停車位)應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合建事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停車位出租等一切事務委任張德隆處理,張德隆於處理委任事務期間,將上訴人應分得表彰系爭3 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3 登記於其名下,張德隆已於101 年9 月11日(按:應為101 年9 月13日)死亡,委任關係因張德隆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表彰系爭3 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3 雖登記於張德隆名下,並由張德隆收取出租所得之租金,然張德隆係以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將所收取之租金全數轉交予上訴人,自85年間起至張德隆死亡時止,系爭3 個停車位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上訴人與張德隆就系爭3 個停車位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張德隆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張德隆自96年10月間起至其101 年9 月11日死亡時止(4 年11月),均未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即出租系爭3 個停車位之租金交付上訴人,以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2,500 元計算,張德隆未交付之租金合計44萬2,500 元〔(4 ×12+11)×2,500 ×3 =442,500 〕,且張德隆就該金錢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另表彰系爭3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3現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3 個停車位,並將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本應屬於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3年9月26日起訴時止(2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18萬7,500元〔(2×12+1)×2,500×3=187,500〕,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 系爭3 個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7,500 元等語。〔原審就上開給付不當得利(即給付63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7,5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上訴、變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26日起至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 元。㈣就聲明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德隆固以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土地參與合建,惟停車位之分配比例非必然為2 分之1 ,系爭大樓完工後,張德隆分得1 樓、3 樓、5 樓,其中1 樓(20796 建號)含系爭共有部分(20838 建號)應有部分96分之5 ,系爭5 個停車位自始均為張德隆所有,上訴人對於系爭5 個停車位並無任何權利。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德隆違反委任意旨將系爭3 個停車位登記於張德隆名下,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時,亦主張不知系爭3 個停車位登記於張德隆名下,上訴人、張德隆間自無就系爭3 個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可能。又上訴人所提交屋協議書及合建結算收據,僅能證明張德隆代理上訴人出面辦理交屋及結算,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張德隆就合建事宜、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停車位出租等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至上訴人、張德隆就其個人財產往來究竟如何分配及處理,事涉二人間就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資金往來及調度之協議,無從推論上訴人所受領者為租金收入,亦無從推論系爭3 個停車位為上訴人所有,並委任張德隆處理系爭3 個停車位出租事宜。況系爭3 個停車位於85年間即完成登記,上訴人縱曾委任張德隆處理合建事宜,其委任事務於85年間即已終結,上訴人遲至103 年間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3 個停車位,並於本院始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再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額與張德隆、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金額不符,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7 年出租系爭3 個停車位所得租金,亦有部分期間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聲明第㈢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張德隆於83年間以其二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系爭1605-5地號土地與建商國世公司合建,系爭大樓於85年間完工,張德隆分得1 樓、3 樓、5 樓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0000 ○00000 ○號建物上訴人分得2 樓、4 樓、6 樓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0000 ○00000 ○號建物(原審卷第40-51 頁)。 ㈡系爭共有部分(20838 建號)為停車空間,張德隆分得之系爭大樓1 樓(20796 建號)含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5 ,其所表彰者即為系爭5 個停車位。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5 因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 個停車位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原審卷第66-70 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3 個停車位應分歸上訴人所有,張德隆因處理委任事務或借名登記關係,將表彰系爭3 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3 登記於其名下,該委任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因張德隆死亡而消滅,其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3 個停車位所收取96年10月間至101 年9 月11日之租金44萬2,500 元,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3 個停車位所收取101 年9 月11日至103 年9 月26日之租金18萬7,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按月所收取之租金7,500 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3 借名登記於張德隆名下,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3 借名登記於張德隆名下,係以表彰系爭3 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3 雖登記於張德隆名下,並由張德隆收取出租所得之租金,然張德隆均以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將所收取之租金全數轉交予上訴人,自85年間起至張德隆死亡時止,系爭3 個停車位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分配到三層樓,理當有三個停車位,被告父親從85-95 年10月都有把三個停車位的租金給我,所以我先前不知道那三個車位都被被告父親登記走了,所以我在另案也有向被告提起詐欺」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3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陳稱:「(為何認為被告有詐欺?)張恩誠騙我說他有所有權狀,後來在102 年8 月時我與當時蓋這房子的建商林經理吃飯時,林經理說車位是依附在房屋上,沒有獨立權狀,我才知道車位是我所有,所以張恩誠說他有權狀並收取租金是詐欺的行為」「(侵占的部份呢?)從我弟弟於101 年9 月13日往生之後,一直收取我應得的租金,這是侵占的行為,我是到今年8 月才知道停車位是我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2頁),足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前均主張其不知悉表彰系爭3 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3 登記於張德隆名下之事實,並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於此情形,上訴人自無可能就系爭3 個停車位與張德隆達成以張德隆名義登記,而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合意。至上訴人主張部分停車位以其名義出租,且承租人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亦存入其所有之帳戶等情,縱若屬實,亦僅涉及上訴人是否分得系爭3 個停車位,並委任張德隆處理停車位出租事宜之問題,無從推論上訴人於85年間系爭大樓完工時,即與張德隆合意將系爭3 個停車位借名登記於張德隆名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張德隆就系爭3 個停車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張德隆死亡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表彰系爭3 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張德隆於83年間以其二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系爭1605-5地號土地與建商國世公司合建,上訴人並將合建事宜、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委任張德隆處理,系爭大樓完工後,其分得2 樓、4 樓、6 樓,系爭3 個停車位應分歸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停車位承租契約書、存摺節本、帳戶交易明細、代書執行費用收費明細表、交屋協議書、合建結算收據、出租地物明細表(原審卷第86-95 頁,本院卷一第100-104 頁,本院卷三第36-38 頁),及舉證人林美惠、林位益為證(原審卷第80-82 頁、第82-83 頁,本院卷二第57-61 頁)。惟查: ⑴上開代書執行費用收費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0-101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張德隆應負擔之代書執行等費用均以3 戶計算,其費用金額均為3 萬5,086 元;上開交屋協議書、遲延交屋賠償支票、合建結算收據(本院卷一第102-104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委任張德隆處理合建事宜,均無從證明系爭3 個停車位已分歸上訴人所有。 ⑵又上開停車位承租契約書、出租地物明細表(原審卷第86-89 頁,本院卷三第36-38 頁),固足以證明部分停車位曾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等情。惟證人林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有固定幾號的車位就是以張德興為出租人嗎?)沒有。因為通常是租房子就一起租車位,如果是出租二、四、六樓就會以張德興為房子及停車位的出租人,有些客戶會挑車位,所以車位的號碼是不固定的,房子及停車位會寫兩本租約,但如果客戶是同時要租房子及停車位,就會以房子的所有權人來當房子及停車位的出租人」等語(原審卷第81頁),足見系爭5 個停車位究以上訴人或張德隆之名義出租,係以承租人是否同時承租房屋及承租之房屋為上訴人或張德隆所有為斷,如承租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2 樓、4 樓、6 樓,且同時承租停車位,即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停車位,該停車位非必然分歸上訴人所有,上開停車位承租契約書、出租地物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分得系爭3 個停車位。 ⑶再者,證人林位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他們一開始提的是兩兄弟各一半,因為地主間會聚在一起互相討論」「我剛剛說兄弟一人一半是聽張德隆說的」等語(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惟由其另證稱:「張德隆跟你說建物及停車位一人一半,有無說如何一人一半?)沒有」「(為何車位會都登記在張德隆名下?)我無法回答,因為張家的事我沒有參與」「(在另案你作證有提到張德興與張德隆有協議過,你知道他們兄弟間到底在協議什麼嗎?)他只是說有協議過,至於具體內容我沒有問,張德隆也沒說」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足見證人林位益就上訴人、張德隆關於系爭5 個停車位如何分配一事並未親自見聞,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林美惠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固證稱:「當初他們建物剛蓋好時,我知道他們兄弟共分到6 間房子,5 個停車位,張德隆是登記1 、3 、5 樓,原告是登記2 、4 、6 樓,停車位的位置是B2的40、41、42及B3的42、43這5 個位子,我知道一樓門口有兩個車位,我剛剛講的五個車位應該是二樓到六樓的」「(你印象中地下室五個車位是否其中三個出租所得租金歸上訴人所有?)是的,至於有無特定五個車位中的哪三個,我不記得了」「因一樓前面有二個停車位,我們都一直認定地下室的五個車位就是二到六樓的,上訴人是分到二、四、六樓,所以我們一直認定他的車位是三個」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受領系爭5 個停車位其中3 個停車位出租所得之租金(詳後述),證人林美惠證稱地下室5 個車位其中3 個出租所得租金歸上訴人所有等語,已難採信。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但詳細如何分配我就不清楚了,張德隆也沒有跟我說」「(證人是依據什麼認定地下室停車位其中三個為上訴人所有?)如同我剛才所說,一樓前方有二個停車位,地下室有五個,扣掉一樓剛好五個樓層五個車位,上訴人分得2 、4 、6 樓,所以我認為其中三個就是歸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足證證人林美惠就系爭5 個停車位如何分配並不清楚,其係因系爭大樓1 樓前方有2 個停車位及上訴人分得2 樓、4 樓、6 樓,始推測系爭5 個停車位其中3 個應歸上訴人所有,自無法以此遽認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分得表彰系爭3 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3 ,是其所為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上開存摺節本、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0-91 頁、第93-95 頁),固足以證明承租人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曾存入上訴人所有帳戶之事實,且上開出租地物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6-38 頁)亦記載「租約在桃園,租金桃園代收轉台北」等語。惟比對上開停車位承租契約書、存摺節本,以上訴人名義與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晴公司)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為95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租金支票票號為SAD0000000至SAD0000000,所存入之帳戶為日謄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原審卷第87頁、第92頁),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租金支票票號應為SAD043275 至SAD043285 (原審卷第90-91 頁、第93-95 頁),則自上訴人就存入其帳戶之租金支票並未提出相對應之租賃契約書,自85年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長達11年,上訴人僅能提出其受領1 年租金支票款項之證明,上開以上訴人名義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其租金支票並非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而係由日謄公司受領該支票款項等節觀之,即足徵上開租金支票雖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然上訴人受領該支票款項,其性質非必然為租金收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或日謄公司受領上開支票款項,係本於上訴人、張德隆就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資金往來及調度所為之協議等語,應較為可採,上開存摺節本、帳戶交易明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分得系爭3 個停車位。 ⒉上訴人就系爭3 個停車位應分歸其所有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張德隆於處理委任事務期間,將上訴人應分得表彰系爭3 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分之3 登記於其名下,即非可採,其以委任關係已因張德隆死亡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非正當。又系爭大樓於85年4 月1 日完工(原審卷第67頁),並於86年10月15日與國世公司完成結算(本院卷一第100-104 頁),上訴人委任張德隆處理合建事宜,其委任事務應於86年10月15日即已終結,上訴人遲至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固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 個停車位係張德隆以自己之名義為其取得之權利,已如前述,其對張德隆或被上訴人即無移轉權利之請求權存在,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移轉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3 個停車位所收取96年10月間至101 年9 月11日之租金44萬2,500 元? 上訴人就系爭3 個停車位應分歸其所有,並未舉證證明之,上開支票票號SAD043275 至SAD043285 之租金支票雖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然上訴人受領該支票款項,其性質非必然為租金收入,復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委任張德隆處理系爭3 個停車位之出租事宜,上訴人主張張德隆自96年10月間起至其101 年9 月11日(按:應為101 年9 月13日)死亡時止,未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即出租系爭3 個停車位之租金交付上訴人,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3 個停車位所收取之租金44萬2,500 元,核非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3 個停車位所收取101 年9 月11日至103 年9 月26日之租金18萬7,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按月所收取之租金7,500 元? 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分得系爭3 個停車位,其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3 個停車位,並將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本應屬於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可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18萬7,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系爭3 個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7,500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給付63萬元本息其中44萬2,500 元部分追加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就給付63萬元本息其中18萬7,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按月給付7,500 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