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施承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3、4、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兩造所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性質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已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另以被上訴人暫押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抵銷之抗辯等情,並提出上證1-2釋明在案(見本院卷第 18-19、22-26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峰公司)、承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岳公司,與前者合稱系爭2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兩家公司各一半股 權,並分別擔任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退出經營,將公司股權轉讓與伊,於合作期間員工因員工職業災害(如後述)而使承岳公司負處理義務,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於確認應負擔義務部分承擔一半責任。訴外人周麟修係承岳公司員工,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承岳公司工廠內調整機器射出機11號,因機器安全裝置故障而於模具合模時壓傷其右大姆指,致其右大姆指創傷性截肢,周麟修就上開職業災害訴請承岳公司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1月16日10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命承岳公司給付334萬9,760元本息(下稱相關前案),伊支出訴訟費用3萬 4,165元,合計338萬3,925元,上訴人依約自應負擔半數。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9萬1,9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就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6條所載之約定雖無爭執,然須確認承岳公司需負擔員工職業災害確定為條件,伊始負一半責任。然被上訴人為承岳公司負責人,與周麟修係妻舅關係,周麟修提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時,伊除表示不同意,亦說明周麟修請求事項不合理。然其隱瞞周麟修已向法院提出相關前案之事實,且未盡力抗辯,待第一審判決後始通知伊,並拒絕提供相關訴訟資料,更於伊請求其上訴時,拒絕繳納裁判費致遭駁回上訴確定,核其所為,顯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條件成就,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上開條件應視為不成就。又伊僅須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不包括損害賠償部分,相關前案判決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僅有醫療費用5,596元、看護費用33,200元,其餘部分均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另周麟修月薪為27,600元,然僅以19,660元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55.3元計付33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保險金計216,249元,致承岳公司需承 擔保險金差額87,351元,縱認約定包括損害賠償,然因其之隱瞞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不得請求云云。 ㈡另於本院補充: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性質係第三人利益契約 ,伊已依法撤銷該約定,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向承岳公司為給付。相關前案判決命承岳公司給付周麟修339萬9,760元及負擔訴訟費用,然承岳公司僅給付2分之1予周麟修,被上訴人未代伊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伊直接對其給付,於法不合。伊於上開職災已暫押3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數額足負擔相關前案之上訴費用,被上訴人拒絕繳納上訴裁判費致相關前案遭駁回上訴確定,其行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如認伊須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則以該3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69萬1,962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2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2公司各一半之股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分別各擔任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之負責人。 ㈡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退出系爭2 公司之經營,而將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8-10頁之系爭契約): ⒈第1條:兩造同意以101年6月30日為終止合作結算日。 ⒉第2條: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各項授權、用印(相關公司原公司登記用章),並對此無任何異議。 ⒊第6條:特約事項:於合作期間員工因職業災害(如:手掌 大姆指截肢…等)而使承岳公司負處理義務,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於確認應負擔義務部分承擔一半責任。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特約約定,暫押30萬元予被上訴 人,以作為周麟修職災賠償之用(見本院卷第26頁之總結算)。 ㈣周麟修係承岳公司員工,其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承岳公司工廠內調整機器射出機11號,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障而於模具合模時壓傷其右大姆指,致其右大姆指創傷性截肢,承岳公司因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機械設置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周麟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職業災害訴請承岳公司賠償,經新北地院以103年1月16日10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命承岳公司給付334萬9,760元本息,及負擔40,600元裁判費之10分之9等情(即相關前案),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相關前案判決其應給付周麟修修334萬9,760元本息,其支出訴訟費用34,16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合計之半數169萬1,96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約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前案判決命承岳公司給付周麟修金額之2分之1,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以暫押之3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於相關前案應訴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01條第2項、第148第2項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性質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依 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約定,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於合作期間員工因職業災害(如 :手掌大姆指截肢…等)而使承岳公司負處理義務,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於確認應負擔義務部分承擔一半責任等情,依其文義觀之,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向第三人即承岳公司給付,承岳公司亦無從逕依該約定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自難認此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再依兩造締約之原因事實與經濟目的觀之,兩造原共同出資設立系爭2公司, 並分別為2公司之負責人,嗣因上訴人退出系爭2公司之經營,將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契約,且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中復約定於合作期間就系爭2公 司之債權債務依附件所列金額兩造各負一半(第4條)、以 公司名義取得之房地兩造同意出售並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第5條)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8-10頁),此 均係約定由兩造逕自取得分得之款項或負擔義務,而非約定由系爭2公司取得分得之款項或負擔義務。再參以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訂之聲明書亦約定上訴人於退出公司經營後, 為避免後續爭議情形出現,如有個人、公司或團體有心破壞公司名譽或利益,上訴人除需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外,並不可洩漏公司機密,違者同意賠償3千萬元等情,有聲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亦係約定上訴人不得洩漏公司機密,違反時應賠償被上訴人而非公司,益證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請求者,應為被上訴人,而非承岳公司。是考量上述兩造締約之原因事實與經濟目的,暨衡諸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各情,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為兩造,承岳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亦未約定上訴人應向承岳公司給付,承岳公司依系爭契約亦未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因此,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性質,尚非第三 人利益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約定,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1,962元,未逾相關前案判決命承岳公司給付周麟修金額之2分之1,為有理由: ⒈查承岳公司員工周麟修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工廠內調整機器射出機11號,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障而於模具合模時壓傷其右大姆指,致其右大姆指創傷性截肢,承岳公司因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機械設置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周麟修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職業災害訴請承岳公司賠償,經相關前案判決命承岳公司給付334萬9,760元本息,及負擔40,600元裁判費之10分之9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兩造於合作 期間,承岳公司因員工周麟修之職業災害而負處理義務,其應負擔之義務已確認為338萬6,300元(3,349,760+40,600 ×9/10=3,386,300)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依系爭約第6 條之約定應承擔一半責任即為169萬3,150元(3,386,300÷2 =1,693,150),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1,962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僅就兩造合 作期間員工因職業災害而使承岳公司需補償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並未包括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並無排除承岳公司因同一 職業災害事件而對周麟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已難採信。再者,系爭2公司係由兩造各 出資2分之1而設立,嗣上訴人退出系爭2公司之經營,將股 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合作期間就系爭2公司之債權債務依附件所列金額兩造各負一半(第4條)、以公司名義取得之房地兩造同意出售並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第5條)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兩造顯係約定於合作經 營期間,因系爭2公司所取得之權利或所負擔之義務,於合 作終止時進行結算,結算後之權利由兩造均分一節,堪可認定。而承岳公司因周麟修之職業災害所應負擔之責任,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確定,兩造始於第6條特約約定於 確認承岳公司應負擔義務部分後,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半責任,則此一半之責任依其等於締約當時之真意,顯包括承岳公司因同一職業災害所應負擔之全部責任在內,自應包括因同一職業災害而須對周麟修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內。蓋如上訴人僅就職業災害負一半之責任而排除承岳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豈非謂被上訴人須獨自就損害賠償責任負全部之責,此顯與兩造前述兩造締約之原因事實與經濟目的不符,亦與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有違,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以暫押之3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特約約定,暫押30萬元予被上 訴人,以作為訴外人周麟修職災賠償之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應扣除30萬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1,962元(1,691,962 -300,000=1,391,96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乏所據。 ㈣被上訴人於相關前案應訴之訴訟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01 條第2項、第148第2項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參照)。又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 ,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不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裁判亦同上旨)。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相關前案未盡力抗辯,於其請求上訴時,拒絕繳納裁判費致遭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條件成就,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上開條件應視為不成就云云。然查,承岳公司於相關前案已委任律師到庭應訴,且細繹相關前案判決書有關准許周麟修請求之內容,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有該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11-14),是尚難認承岳公司或被上訴人於相關前案中之應訴行為有何不正當之行為,且相關前案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或承岳公司並無須提起上訴之作為義務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未提起上訴,自難評價其等之不上訴之不行為為不正當,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其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復辯稱其暫押3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數額足負擔相關前案之上訴費用,被上訴人拒絕繳納上訴裁判費致相關前案遭駁回上訴確定,其行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周麟修每月薪資為27,600元,然被上訴人僅以19,660元投保勞工保險,故勞工保險局就勞保失能給付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55.3元計付33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保險金216,249元,致使承岳公司需承擔保險金差額87,351元,此亦 因被上訴人之隱瞞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暫押之30萬元係作為支付周麟修職業災害賠償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顯無擅自將之用於支付繳納相關前案之裁判費之權利,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同意將暫押30萬作為支付相關前案之上訴裁判費,則其抗辯暫押30萬元足負擔相關前案之上訴費用,被上訴人拒絕繳納上訴裁判費致相關前案遭駁回上訴確定,其行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尚乏所據。又周麟修任職於承岳公司而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期間,係上訴人擔任承岳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其對周麟修有前開高薪低報之情形,當無不知之理?其以承岳公司有將周麟修勞保薪為高薪低報之行為,認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39萬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