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賴昱辰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秋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俊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1、2層即4993建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9年9月10日辦竣登記。詎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無權架設如大眾測繪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測繪之PVC管、鋼管、進排煙控制器、弱電管 、開關圖(下稱附圖A)、下層排煙管線圖(下稱附圖B)、上層排煙管線與水槽底圖(下稱附圖C)所示之管線設備(下合稱系爭管線設備)於系爭房屋使用迄今。然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店舖、自用儲藏室;至機械室、水箱、台電配電室、蓄水池、消防泵浦室、污水處理場等,應在共有部分即介壽段5044建號上,不應設置在伊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 。又系爭房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共用部分,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共用部分,亦未經伊或伊前手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且本件 吉利財星公寓大廈(下稱吉利大廈)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並規定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不可能以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管線設備,妨害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並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 規定、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伊得請求拆除。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架 設系爭管線設備,以系爭房地臨新北市板橋區新板特區精華地段,參照當地租金行情,其受有以合理市價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若認拆除系爭管 線設備,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及使用,然架設系爭管線設備於伊專有部分,已妨礙伊之專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被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補償伊所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線設備拆除;並自99年9月11日起至拆 除系爭管線設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萬元。另依 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線設備拆除;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設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備位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 付上訴人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故無法為不當得利之利益歸屬主體,無當事人適格。又系爭管線設備除94年間因配合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而將原有污水管接管外,其餘均係吉利大廈之起造人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崧公司)合法規劃設立於系爭房屋,並於建造時按相關圖說設置,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竣工查驗核可,復無受相關法令所禁止及限制不得配設之規定,係屬適法;且係東崧公司於規劃建造時,即有意容許系爭管線設置於其自身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以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上訴人亦自認承購系爭房屋時已知系爭管線設備存在;又上訴人前手東崧公司自88年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此管線之設置亦毫無任何異議或拆除之行為,顯見系爭管線之設置,業經東崧公司及吉利大廈全體住戶同意,上訴人既於買受時明知系爭管線之設置情形,自屬同意或可得而知此一既有情況而為買受,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無於承購後訴請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之理。且系爭管線設備皆有固定使用方法,與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安全有關,並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應屬吉利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且系爭管線接管部分設置在系爭房屋地下1 層天花板,未影響上訴人室內空間之使用,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不得拒絕相關管線經過其上。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管線設備,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與法不符,其主張伊應依民法第767條拆除或依同法第179條給付,均屬無據。又伊接受原建商移交時即為現狀情形,而該現狀悉均合法,伊基於原建商之交付,縱認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此設置係供吉利大廈全體住戶使用,非出於伊維護、修繕之需要而設,參諸現今公寓大廈之建築結構,常見此將管線設置於地下樓層之設計,難認此設置致伊受有何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就系爭管線設備之設置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均未舉證,其請求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為東崧公司所有,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款,遭該公司聲請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993號受理並行拍賣,於 99年8月27日由上訴人得標取得,並於99年9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管線設備均設置在系爭房屋地下1層內,供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86993號案卷查閱無誤,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161-188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0日起,未經其同意,擅將 系爭管線設備架設在系爭房屋內,妨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法第38條第1項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按當事 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故在給付之訴,祗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線設備拆除;並自99年9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管 線設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萬元。並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萬元,乃主張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為適格之當事人,應先敘明。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惟同條第6款亦規定: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經查,卷附之附圖A、B、C(見原審卷㈠第147-149頁)所示系爭管線設備,固設置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內,然其性質均供吉利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又系爭管線設 備經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由鑑定人趙峙孝現場會勘比對後,認除污水管非於原核准竣工圖內即已存在之設備管線外,其餘各類管線、電箱除有部分排煙管現況已不存在外,多均與原核准竣工圖內之設備管線大致相符。另系爭共用管線、電箱之設置,係依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圖說,由營造廠商按圖施作無誤,並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竣工查驗核可,方得由工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有該會103年10 月30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67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7、1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24頁)所示:因專業分工,五大管線等相關審查與竣工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為辦理之語相符。又鑑定人趙峙孝於本院到場說明:鑑定報告所謂污水管非原核准竣工圖內已存在之設備管線,主要係因前此並無相關污水設備之要求;至部分排煙管現況已不存在,則係因該管如使用中需接至排煙管道,惟依照片所示僅餘一小段排煙管、並未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明確。足認系爭管線設備,除污水管係因嗣後法令要求增設外,其餘均於工務單位核發吉利大廈之使用執照前,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核可。當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管線設備非於建造之初即存在,且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伊辦理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尚陸續無權架設相關設備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14-219頁)。惟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已不否認系爭管線設備於 其買受前即已存在,於本院104年9月10日亦稱其取得房屋後有設門鎖(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又核其所提照片之日期,僅由上訴人自行註記,已難遽信,且所載99年9、10月間,均在鑑定人103年6月5日、同年8 月29日會勘日期前,而依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上開2次 會勘時均在場(見原審卷㈢第15、16頁),然鑑定報告除上述污水管外,並未有其他非原核准竣工圖內設備管線之設置,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以鑑定報告內鑑定結果㈠所述:「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7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亦有函覆新 北地方法院,並提供起造人依規定應檢附之住戶規約草約供參,即表示起造人確依規定檢附資料圖說辦理」(見原審卷㈢第19頁),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13日新北工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2月6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㈢第173、174頁)所載不符,而謂鑑定不足採信云云。然鑑定人趙峙孝已說明:伊所見之規約草約係上訴人所提供,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7日函。惟該部分伊已說明,專有共用平面圖是將做為私 有用途使用與公共區域範圍兩者區劃標示之圖說。各類管線、電箱部分並未於專有共用平面圖上整合標示,而係出現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圖說上,故判斷無法單從專有共用平面圖上看出。伊之鑑定結果㈠係依水電工程之竣工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足見本件大廈之規約草約,並非鑑定系爭管線設備是否於建造完成時即已存在所用資料,自無從以此推認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㈢次查,吉利大廈內之台電配電室及台電管道間係85年建築物起造人東崧公司代表人吳慶樟,因用電需要,依據經濟部核准該公司營業規則,由85板建字第947號建造執照所設置, 並承諾無償提供該公司裝設供電設備。其使用期限至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為止,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104年11月5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承諾書及台電配電室、台電管道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2、63頁反面、64頁)可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104年11月5日台水十二處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表明:依本公司營運章程第4章用水設備第12條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見本院卷第65頁)。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13日新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排煙管圖,其中地下1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06、113、115、121、125頁),核與上訴人委託測繪之大眾公司繪製成果圖即附圖A、B、C(見原審卷㈠第147-149頁)之位置相合;又該 案有關消防設備,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消防局87年12月31日北縣消使字第21672號函會勘結果符合規定,由起造人東崧 公司之工地主任沈曉梅為立保管人,並由臺北縣消防局檢附勘查表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2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北縣消防局會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勘查情形通報表、臺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清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40-143頁),可見相關水、消防設備並非被上訴人設 置,而悉由東崧公司申請、管理,則東崧公司就系爭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管線設備乃設置於斯時為該公司專有之系爭房屋內,實知之甚詳,嗣並長期容認系爭管線設備之存在,且配合日後污水管線之接管事宜,堪認東崧公司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內供系爭管線設備使用之部分,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之情。 ㈣而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查,東崧公司就系爭房屋內供系爭管線設備使用之部分,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為約定共用部分,業如上述。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已自承:伊買受前曾進去系爭房屋,斯時已有看到管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1頁),而核該管線之性質,以一般常理即足判斷非供其專有部分所用,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部分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系爭管線設備所用,乃屬可得而知,依前揭規定,就系爭管線設備之設置,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設置未經伊同意、不生效力云云,與前開規定不合,洵非可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共用部分,亦未經伊或伊前手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與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規定亦有不符云 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就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之規定,應係為保護各該利害關係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決議,致侵害特定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然本件係系爭房屋斯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東崧公司於起造時自行將其專有部分,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系爭管線設備,而主動作為共用部分,核其情節與上述規定之情有異,自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始得為之。上訴人此節所辯,仍難憑採。另上訴人復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7日 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管線是否於吉利大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即應設置在4993建號建物內乙節函覆以「無法查復」(見原審卷㈡第39頁),足證竣工圖與系爭管線使用現況不同、屬違法使用云云。然該局上揭函係以:「有關電力、電信及給水等相關圖說,於放樣勘驗時業由申請廠商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圖說在卷,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因非屬主要設備亦非屬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故無法查復。惟依內政部頒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竣工報告表,其相關設備經簽認設置完成,基於行政及技術分立之原則,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檢附按圖施工證明書與監造人檢附監造證明書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9頁),並有上揭該局104年1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因專業分工,五大管線等相關審查與竣工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足稽,顯見該局之所以無法查復,係因系爭管線設備 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查核,而非該局查驗項目所致。上訴人執此即謂系爭管線設備違法,自無可取。末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主要用途為店舖、自用儲藏室;至機械室、水箱、台電配電室、蓄水池、消防泵浦室、污水處理場等,不應設置在系爭房屋云云。查,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固記載主要用途為店舖、自用儲藏室(見原審卷㈢第60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3395號函及同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4993建號主要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另關於機械室、水箱、台電配電室、蓄水池、消防泵浦、污水處理場等係屬共有部分5044建號之主要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原 審卷㈢第59頁)。然此僅涉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未依主要用途使用之建物是否為行政作為之權責處理。至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吉利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亦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見原審卷㈢第187頁反面),是顯無從僅以上揭函文而影響兩造間基於民 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效力。再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依報告書 內容,汙水管、排煙管(消防設備)及相關管線似有貫穿防火區劃之情形」(見原審卷㈢第124頁),惟此函僅在說明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 規定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且核其性質,亦屬行政主管機關是否為行政作為之權責,如上所述,尚無影響當事人約定將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房屋之效力。 ㈥綜上,系爭管線設備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而係東崧公司以系爭房屋,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而來,並供吉利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且上訴人應受拘束,已如前述。又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定 有明文,自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管線設備之設置或保管、維護,而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管線設備,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均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線設備拆除,並自99年9月11日起至拆除 系爭管線設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萬元,及依民 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