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49號上 訴 人 廖特青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被 上訴 人 廖麗惠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祭祀公業廖燕享係被上訴人先祖廖在宮,捐贈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柑林埤段332地號〈下稱332號〉)土地,於明治36年10月29日所設立,享祀人為廖燕享,廖在宮則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㈡廖在宮之繼承人僅訴外人廖萬育一人;廖萬育有廖年文、廖碧桐及廖紅嬰等三名子女,廖年文、廖紅嬰均早夭無嗣;廖碧桐育有一子廖信義,廖信義未婚無子嗣,於民國(下未標示年別者同)54年12月27日收養伊為養女,亦即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派下現員僅伊一人。伊依法具有祭祀公業廖燕享向土城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之資格。 ㈢上訴人認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派下現員,尚有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及廖嘉裕等人,否認伊申報權人之資格,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廖燕享向土城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下稱系爭申報權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祭祀公業廖燕享之享祀人為廖華爵(號燕享);伊與上訴人共同祖先為廖華邦,廖華邦過繼予廖華爵,伊為祭祀公業廖燕享22世之後代子孫,亦為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派下員。 ㈡依台北縣政府58年8月9日北府民一字第77450號通知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字第1982號公證書所示,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派下全員尚有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及廖嘉裕等人;廖在宮之繼承人廖萬育有長女廖氏寶珍、次女廖氏月、三女廖氏素勤、養女廖氏髻;廖碧桐之繼承人亦有庶子廖信義、養女廖氏秀美、廖氏雪花,非僅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 非經祭祀公業廖燕享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推舉,非合法之申報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申報權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先祖廖在宮於日據時代明治36年10月29日捐贈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柑林埤段332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廖燕享 ,享祀人為廖燕享,並由廖在宮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7頁)。惟,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既爭執332號土地係廖在宮所有之私產,又爭 執祭祀公業廖燕享之設立人非廖在宮(見本院卷㈠第29-31 頁)。 ㈢本院乃於105年1月27日、5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特別就兩 造各自申報為祭祀公業廖燕享申報權人之內容詳加整理,並各別訊問:「祭祀公業廖燕享係何人設立」?上訴人陳明:「祭祀公業廖燕享之設立人不詳」(見本院卷㈠第122 -123頁),並抗辯:「廖在宮當時僅是業主,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且也沒有設立的資料可為證明」、「332號土地登記 為祭祀公業廖燕所有係依土地台帳轉錄所為之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對此沒有意見,亦表明:「土地台帳上記載之業主是一個統稱,是由大家族的戶主作代表,負責繳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解釋上,應認上訴人係出於誤 解而同意為上開不爭執之事項,亦可認上訴人上開陳述係撤銷前揭所自認不爭執事項之意,被上訴人對此未為反對之陳述,且上訴人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為之自認,與本院後述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廖燕享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未立有任何規約;廖在宮子嗣廖信義無子,於54年12月27日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收養伊為養女,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惟,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廖燕享係廖在宮所設立;廖在宮、廖信義先後死亡後,伊係祭祀公業廖燕享唯一之派下員,當然取得祭祀公業廖燕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所規定申報權人之資格,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申報權人之資格不明,致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固可認定。 ㈢次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5年1月20日新北土名字第1052071864號函示以:「祭祀公業廖燕享之立案申報於103年4月間有廖特青先生與廖麗惠小姐分別提出申請,據送申報案為同一權利主體,但所陳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等內容迴異,致本所無從認定何人具申報權者,依據祭祀公業第10條第2項規 定…,分別退還廖特青先生及廖麗惠小姐2人之申報案全卷 …並於103年8月5日以新北土名字第1032289327號函函告2申報人,祭祀公業廖燕享申報協調期限業已屆滿,本所均駁回其申請,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至法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似以祭祀公業廖燕享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以下之規定辦理。 ㈣惟,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58年8月9日北府民一字第0000 0號通知函影本即以:「據送祭祀公業廖燕享登記表,經核尚無不合准予登記」(見原審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5日新北市民宗字第1032496480號函雖以:「『祭祀公業 廖燕享』一案,因相關資料逾檔案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本府無資料可供參辦」(見原審卷第105頁)。但: ⒈臺灣省政府105年5月20日府民政字第1050000465號函,檢送台灣省政府檔案資料檔號0058/A013.4/1/8/005(台北 縣政府58年8月9日北府民一字第77450號來文〈含附件〉 之臺灣省政府58.8.15府民字第71182號收文)等件顯示,訴外人廖瀛洲於58年5月23日以「祀祭公業廖燕享之派下 全員現為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廖嘉裕等4人,曾經 台北縣政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發給58年4月14日 北府民一字第26602號證明書在卷」為由,請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公證,並檢具祭祀公業廖燕享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件,取得臺灣省臺北縣祭祀公業北縣民祭字第13號登記表後,由台北縣政府58年8月9日北府民一字第00000號呈請臺灣省政府58.8.15府民字第71182號收文核 備(見本院卷㈠第171-182頁)。 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年2月16日新北土民字第10620746 25號函新北市政府遂以:「祭祀公業廖燕享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本所檔存並無該公業之相關立案資料,且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供本區轄屬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該公業之不動產係屬『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故本所103年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受理該公業之立案申請,惟期間有廖特青先生與廖麗惠小姐提出同一權利主體之申報案,本所復請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本案據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調查附件所陳。鈞府前於58年8月9日以北府民一字第77450號函送祭 祀公業廖燕享登記表予臺灣省政府申請核備;臺灣省政府並於58年8月15日伊以府民字第71182號錄案,因祭祀公業立案與否,事涉本所受理期後續申報之準據,惠請鈞府查告祭祀公業廖燕享是否業已完成立案」(見本院卷㈡第3 頁)。 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疑,內政部106年3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60409671號函以:…按本部57年9月3日台內民字第287522函:「祭祀公業派下員或系統證明事項,先由行政機關出具調查證明書載明『某某某祭祀公業派下計有某某某派等若干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再由當事人具以聲請法院公證處請求依法公證或認證。」復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如經 查明係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當時之申報程序,經由法院公證或認證,並向行政機關完成登記者,得依前揭條例規定辦理(本部99年8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197號函參照 )。本案祭祀公業於58年5月間經法院完成公證程序(載 明派下全員計4人),並經原臺北縣政府於同年8月間核發祭祀公業登記表在案,似已依當時規定辦理申報程序,宜由主管機關依當時之公證文件及祭祀公業登記表等資料,查明祭祀公業土地與現今土地登記資料是否相符,必要時得請求地政機關協助釐清,並輔導祭祀公業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6頁) 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3月31日再函復本院另以:…依內政部106年3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60409671號函說明…「本案祭祀公業於58年5月間經法院完成公證程序(載明派下 全員計4人),並經原臺北縣政府於同年8月間核發祭祀公業登記表在案,似已依當時規定辦理申報程序,宜由主管機關依當時之公證文件及祭祀公業登記表等資料,查明祭祀公業土地與現今土地登記資料是否相符,必要時得請求地政機關協助釐清,並輔導祭祀公業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3994980號函回復,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廖燕享」所有本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柑林埤段332、332-1、及332-2地號, 又柑林埤段332、332-1、及332-2地號係於65年9月30日分割自同段332地號土地,而332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狀字號為「土城字3167號」,經查與祭祀公業廖燕享登記表不動產欄位所標示「土城字7225」權狀字號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查: ⑴關於「土城字7225」權狀字號土地部分: ①改制前台北縣政府58年8月9日以北府民一字第77450 號函送祭祀公業廖燕享登記表(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登記表)不動產欄位所標示「土城字7225」權狀字號之土地,依新北市總登記時所製共有權狀之存根查詢,查無「土城字第7225號」,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64000284號函憑(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②惟: 系爭祭祀公業登記表上所載「土城字7225」權狀字號土地之名稱「田」、數量「0.2323公項(0.2395甲)」、管理及使用狀況「前管理人廖在宮亡故已久,經派下員同意推選新管理人廖瀛洲管理一切事務」(見本院卷㈠第174頁); 訴外人廖瀛洲用以聲請核備系爭祭祀公業登記表所檢附之管理人選任通知書,載明「祭祀公業廖燕享祭產土地標示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288地號柒等則 地積:0公項2323、甲2395…所有權狀:台灣省台 北縣政府(土城字第7225號)」(見本院卷㈠第180頁); 訴外人廖瀛洲向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就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288地號( 下稱288號)土地之管理人,將原載「祭祀公業廖 燕享管理人廖在宮」,變更為「祭祀公業廖燕享管理人廖瀛洲」時,其所附繳之證件即有台北縣政府土地所有權狀(土城字7225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頁)。 上訴人提出58年12月製作之覺書記載「先祖廖燕享公之祭祀公業祭產有座落於土城鄉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288地號、柒等則、田地面積0.2323公頃(70 2.7075坪)一宗,前經我等派下員同意以每坪620 元正出售給中華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工廠用地…」(見本院卷㈠第70頁),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可證(見本院203-205頁)。 288號土地(重測後為明德段235地號土地)地目「田」、地積「0.2395甲(0.2323公頃)」;36年7 月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燕享(管理 人廖在宮)」,嗣以58年7月1日改選為原因,於58年9月2日登記管理人為廖瀛洲;因於59年5月7日買賣為由,於59年6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 華公司,則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6400141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0-71頁)。 ③綜上各情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登記表上所載「土城字7225」權狀字號土地應為288號(重測後為明德段235地號)土地,且於祭祀公業廖燕享經台北縣政府於58年8月間核發祭祀公業登記表,依當時規定辦理祭祀 公業之申報程序後,已將原載「祭祀公業廖燕享管理人廖在宮」,變更為「祭祀公業廖燕享管理人廖瀛洲」,再經派下員同意出售予中華公司, 並於59年6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⑵關於「土城字3167號」權狀字號土地部分: 現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廖燕享」所有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台北縣 ○○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又柑林埤 段332、332-1、及332-2地號係於65年9月30日分割自同段332地號土地,而332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狀字號為「土城字3167號」;學林段140地號( 102年9月25日分割出140-1地號),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06年3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399498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5-30頁)。 ⑶關於58年間已完成申報程序之「祭祀公業廖燕享」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祭祀公業廖燕享」是否係同一祭祀公業部分: ①58年間已完成申報程序之「祭祀公業廖燕享」其祭產所載「土城字7225」權狀字號土地為288號土地;派 下全員為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廖嘉裕(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第178頁)。 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提出「祭祀公業廖燕享」之申報如下(見本院卷第85-104頁): 創立年代:明治36年(西元1903年)由廖在宮捐獻、設立、管理。 宗旨:延續傳統、祭祀祖先、弘揚孝道、修建祖墳。 祭祀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0號。 土地所在: 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⒊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即332號土地) 歷年管理與祭祀情況:定期雇工維護墓,清明節掃墓祭祖,重陽節及歷代祖先紀念日,依照傳統習俗祭祀追思。 設立人廖在宮有一子廖萬育,孫廖碧桐,曾孫廖信義。歷代單一繼承,但秉持傳統祭祀祖先工作未曾間斷。廖信義未婚無嗣,經長輩認可,不再堅持以男性為繼承人,於民國54年12月27日收養廖麗惠為養女。廖信義過世後,繼承人廖麗惠在監護人(祖母張妹女士)帶領下延續傳統,承擔祭祀祖先之責。廖麗惠婚前與夫家協議婚後不改變姓氏,首位出現子女從母姓,延續傳承祭祀祖先之責。 祭祀公業廖燕享派下全員系統表: ↗長男年文(無嗣) 廖在宮→長男萬育→次男碧桐→信義→養女麗惠 ↘參男紅嬰(無嗣) ③就祀產而言: 系爭祭祀公業登記表上所載「土城字7225」權狀字號之288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廖燕享」所有, 業經出售予中華公司,而權狀字號「土城字3167號」即332號土地,現屬「祭祀公業廖燕享」所有之 土地,均如前述,尚難僅以58年間之「祭祀公業廖燕享」漏將「土城字3167號」土地列載為祀產,或現今「祭祀公業廖燕享」無已出售「土城字7225」號土地之謄本資料,即認二者非屬同一祭祀公業。被上訴人提出番號332號土地之台帳,其上雖有業 主「廖在宮」,明治36年10月29日受贈「廖燕享」,明治36年10月29日「管理廖在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頁),惟土地台帳僅係稅籍資料之整理,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其 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5372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是該土地台帳上所載之 「業主」非必為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廖在宮捐贈上開土地成立「祭祀公業廖燕享」之證據,原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廖在宮以其所有之332號土地捐贈成立「祭祀公業廖燕享」乙節 為真。 參以,番號288號土地之台帳亦有業主「廖在宮」 ,明治36年11月4日受贈「廖燕享」,明治36年11 月4日「管理廖在宮」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14頁);332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廖燕享」管理人廖在宮(見本院卷㈠第109頁)、288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燕享」管理人廖在宮(見本院卷㈠第216頁)。由332土地係於36年10月29日受贈登記為祭祀公業廖燕享所有,228號土地係於明治36年 11月4日受贈登記為祭祀公業廖燕享所有之期日相 近,受贈來源均為台帳上所載業主廖在宮之取得土地方式相同等情以觀,二「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成立方式並無不同。 ④就派下全員而言: 58年間已完成申報程序之「祭祀公業廖燕享」其派下全員為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廖嘉裕(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廖燕 享」之派下全員為被上訴人1人似不相同,惟前述58 年間已完成申報程序之「祭祀公業廖燕享」出售228 號土地之覺書,其上有派下員大房廖瀛洲、二房廖麗惠(即被上訴人)監護人張妹、廖福安、廖嘉苗監護人廖呂舜英、廖嘉裕,及出售款分配予麗惠(即被上訴人)、福安、嘉苗、嘉裕、瀛洲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其中被上訴人廖麗惠之監護人張妹,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之父廖信義之母為張妹;廖信義未婚,於54年12月27日收養被上訴人後,於54年12月30日即已死亡;被上訴人於55年1月4日改住張妹戶內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5-8至95-9頁),應可認被上訴人亦為58年間已完成申報程序之「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派下員。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覺書之真正,但該覺書上所載出售288號 土地予中華公司及其上所載被上訴人監護人之事實均屬真正,則該覺書上所載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乙節,亦應認為真實,併予敘明。 ⑤據上,58年間已完成申報程序之「祭祀公業廖燕享」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祭祀公業廖燕享」,其成立之方式相同,被上訴人又係58年間已完成申報程序之「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派下員(非經申報登記之派下 全員),自可認58年間已完成申報程序之「祭祀公業 廖燕享」與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之「祭祀公業廖燕享」係屬同一。 ㈤承上可知: ⒈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因該所檔存並無祭祀公業廖燕享之相關立案資料,且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供本區轄屬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認該公業之不動產係屬「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乃於103年依據「祭祀公業條 例第6條」規定,分別受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 廖燕享之立案申請,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通知兩造限期提起確認之訴。 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前題,應以「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為限,如被上訴人主張其申報之祭祀公業廖燕享,與上訴人抗辯其依58年間已完成申報程序之祭祀公業廖燕享所為之申報,該二祭祀公業廖燕享非屬同一祭祀公業,即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餘地。 ⒊況,祭祀公業廖燕享於58年5月間業經法院完成公證程序 ,並經原臺北縣政府於同年8月間核發祭祀公業登記表在 案,應認已依當時規定辦理申報程序,且依當時公證文件及祭祀公業登記表等資料,可認與現今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之祭祀公業廖燕享相符,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廖燕享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辦理後 續事宜,主管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無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受理申報之餘地,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原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之申報事宜,應已無再為爭 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申報權人之資格不明,致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屬有疑。 ⒋甚者,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派下員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業經該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推舉,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謂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廖燕享向土城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權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