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91號上 訴 人 倪其良 被 上訴人 朱國樑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7,891元 、交通費6,290元、工作損失11萬0,400元、減損勞動能力22萬0,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責任險15萬元、強制險84 萬元,共163萬5,381元,上訴後減縮請求為151萬1,371元(醫療費6萬2,931元、交通費6,290元、工作損失11萬0,400元、減損勞動能力14萬1,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責任險15萬元、強制險84萬元);另追加請求交通費1,592元、工作損失17萬3,10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由 西往東行駛,途經建國南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適伊自西往東徒步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煞車不及撞到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高等腦神經功能障礙、右上眼瞼撕裂傷併右上額與頭皮神經損傷及感覺異常、左手大拇指脫臼並關節僵硬無法彎曲、右大腿挫傷併感覺麻痺後遺症、左肩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16990號提起公訴,嗣因伊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故被上訴人對伊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有:①醫療費用10萬7,891元:②交通費用:因受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290元;③工作損失11萬0,400元:伊於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聯公司)任職,日薪4,800元,車禍後因傷及無薪 事假23日,損失11萬0,400元(4,800元×23日=110,400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22萬0,800元(日資4,800元×23日×2 年=220,800);⑤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⑥責任險15萬元; ⑦強制險84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萬5,381元(107,891+6,290+110,400+220,800+1,190,000=1,635,381),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096元(醫療費用53,931+交通費用5,540+工作損 失23,625+精神慰撫金100,000-已付150,000=33,096),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為一部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51萬1,371元本息(醫療費6萬2,931元、交通費6,290元、 工作損失11萬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萬1,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責任險15萬元、強制險84萬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096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7萬8,275元本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1,592元、工作損失17萬3,100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4,692元本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伊駕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傷一事不爭執,惟㈠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共422元(292+130=422),並非必要費用,其中有24紙收據為 「泌尿科」、「左側腕隧道症候復建科」、「急診外科」之就診費用,與本件車禍受傷無涉;另有部分醫療費用收據前已提出,係重複請求,亦有所列醫療費並無收據,均應予剔除。㈡就其請求之交通費6,392元,其中所列赴「泌尿科」 、「左側腕隧道症候復建科」、「急診外科」看診日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無關,另105年3月31日之交通費用,並無就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故應將其中之5,540元部分剔除,僅 得請求852元(6,392-5,540=852)。㈢就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並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不得請求。㈣雖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然依其102年、103年度之請假紀錄,可知僅有5天因車禍而請假之公傷假,其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已兩度參加在英國之國際會議及工程會議,可見其於醫治後已復原,不影響工作能力,難謂有何勞動能力之減損。㈤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㈥責任保險15萬元與強制險84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 市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未讓行人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撞及適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高等腦神經功能障礙、右上眼臉撕裂傷併右上額與頭皮神經損傷及感覺異常、左手大拇指脫臼並關節僵硬無法彎曲、右大腿挫傷併感覺麻痺後遺症、左肩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賠償上訴人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27日函檢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等為憑(見原審調卷第9-23頁、附民卷第5、49、51頁、本院卷第69、105、108頁),堪信 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駕車 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依 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致伊受傷,伊受有醫療費6萬2,931元、交通費6,290元、工作損失11萬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萬1,75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責任險15萬元、強制險8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1,371元本息,及追加給付17萬4,692 元(即交通費1,592元、工作損失173,10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6萬2,931元,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機構診療之收據、發票2張、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38頁、原審 第98頁、本院卷第14至21、51、86至100、128至138、169至172、204至208頁),就附表一所示102年2月2日至104年1月17日醫療費用1萬8,980元,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之單據計1,929元及編號5之外國就診費用5,400元與證明書費1,720元,上訴人均同意扣除不請求(見原審卷第22、198頁),故此 部分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9,931元,加計上訴人因眼科手術 支出費用4萬4,000元,共計5萬3,931元。至於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103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2日之醫藥費部分,其中編號1、2、4至8部分,與附表一所示重複,另編號10、11、16、24、31部分醫療費用為「泌尿科」之就診費用,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編號46並未提出收據可佐,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2日回函「…與頭部外傷相關之功能障礙(例如暈眩、記憶力減損等)若有損及工作能力,臨床經驗上,工作能力減損,期限約6個月,最長1年,依病人主觀耐受力而定。右額撕裂傷所致之感覺神經受損與右額麻痺,理應不致影響工作能力。…頭部外傷部分已不必再定期回診…」(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就頭部外傷已無再就診之必要,附表二編號3、14、15、19、21 、23、25、28、48所示神精外科醫療費用,自與本件車禍無關,另依同上醫院104年3月19日回函「…病人因外傷造成右眼上眼皮深層撕裂傷,經外傷縫合後,仍有右側眼皮麻木感覺,外觀上疤痕依舊明顯,雖然視覺功能正常,但是勞動能力減損的心理層面,實在無從評估…」(同上卷第109頁) ,故編號18之眼科費用,應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支出,另編號33、41、47、51所列之骨科、編號29、32、34、36至39、42至44、49、50、52至56所示復健費用,係上訴人因左側腕隧道症候而支出之就診與復健費用(見本院卷第134頁復健卡 紀錄),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7,500元,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 ⑴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自102年2月3日至104年1月17日支出 交通費6,290元,其中編號1所列之280元並無收據,另2張310元之收據重複影印(見附民卷第40-41頁之編號④、⑦收據),上訴人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扣除前開金額後,總計附表一編號2、6至7、9、10、12、16、18至20、22至27、30、35所示交通費用為5,300元(270+290+300+290+290+270+280+280+300+290+310+300+310+300+300+310 +310+300=5,300),上開日期與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相 符,另附表一編號8、37至39、43、44等6次因看診支出交通費各40元部分,審酌上訴人已提出看診醫療費用收據,可見確有看診支出交通費之必要,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以其自住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每次看診支出40元交通費用,尚屬合理,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交通費共240元(40元×6=240元),應屬可採,是附表一所示可請求 之交通費為5,540元(5,300+240=5,540)。 ⑵至於上訴人請求及追加請求附表二所列交通費部分,其中編號1至8與附表一所列重複,其餘所列部分,因就診項目與本件車禍受傷一事無關,故此部分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請假23日,受有薪資11萬0,400元,及因看診、偵訊、開庭、與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見 面未能工作損失,追加請求17萬3,100元損害。依上訴人自102年至103年之請假日期明細,自102年2月4日至同年2月8日係因車禍請工傷假5日,有精聯電子公司員工請假資料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該5日確因本件車禍所致無法 工作,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日薪資損害,應屬有據,依 上訴人任職之精聯電子公司給付薪資所示,其平均每日薪資約4,725元,有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5日薪資損失2萬3,625元(4,725元×5日=23, 625元),為可採取;其餘請假18日之事由,係記載安排家 人事宜、處理私事等(同上卷第68-70頁),且請假日期與上訴人前揭看診日期不同,難認上開請假日期係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所致。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至醫院看診、到警察局偵訊、法院開庭及與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見面討論,須請假之工作損失17萬3,100元部分,因上訴人並未舉證確有此部分之 損失,自難允許。 ㈣勞動能力之減損: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請假23日,預估未來將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至退休時2年間薪資損害14萬1,750元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2日回函「…與頭部外傷相關之功能障礙(例如暈眩、記憶力減損等)若有損及工作能力,臨床經驗上,工作能力減損,期限約6個月, 最長1年,依病人主觀耐受力而定。右額撕裂傷所致之感覺 神經受損與右額麻痺,理應不致影響工作能力。左大拇指之骨傷與工作能力減損關聯性,須參照骨科之判斷。頭部外傷部分已不必再定期回診…」(見原審卷第34頁)、103年12 月19日回函「…關於骨科部分:左拇指關節脫臼後活動受限,根據病歷記載,103年2月5日左拇指指間關節活動度約45 度(10度至55度)(右拇指活動度為95度)(負5度至正90 度)。神經外科部分:合理之工作能力減損期間為102年2月2日受傷日起6個月…」(同上卷第49頁)、104年1月6日回 函「…腦傷相關之勞動能力減損合理期間為病發起半年(6 個月自102年2月2日起),至於左拇指傷勢引發之勞能力減 損必須依骨科之專業來判斷…」(同上卷第66頁)、104年3月19日回函「…病人因外傷造成右眼上眼皮深層撕裂傷,經外傷縫合後,仍有右側眼皮麻木感覺,外觀上疤痕依舊明顯,雖然視覺功能正常,但是勞動能力減損的心理層面,實在無從評估…」(同上卷第109頁)、104年4月9日回函「…原告(上訴人)為左拇指脫臼後活動受限。於103年2月5日門 診時檢查有活動度減低之情形,予以記載併證明。至於有無減損勞動能力,應該可能有減損,但減損多少情形無法判斷…」(同上第186頁),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仍於精聯電 子公司任職,且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已兩度參加在英國之 國際會議及工程會議,嗣並多次參加技術會議,並赴韓國參加會議,有精聯電子公司員工請假資料明細表為證(同上卷第68、69頁),可見其於醫治後已復原,不影響工作能力,難謂有何勞動能力之減損;此外,上訴人就其未來將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乙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高等腦神經功能障礙、右上眼瞼撕裂傷併右上額與頭皮神經損傷及感覺異常、左手大拇指脫臼並關節僵硬無法彎曲、右大腿挫傷併感覺麻痺後遺症、左肩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可見其確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為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電機博士,擔任精聯電子公司新產品研發工作,102年度總所得172萬8,004元,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054萬6,7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現職牧師,月薪約5萬4,000元,其102年度所得總額為71萬 8,990元,有汽車1部(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15頁),有畢業證書、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 卷第28、19、54-58頁),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交 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高等腦神經功能障礙、右上眼瞼撕裂傷併右上額與頭皮神經損傷及感覺異常、左手大拇指脫臼並關節僵硬無法彎曲、右大腿挫傷併感覺麻痺後遺症、左肩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非輕,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責任險15萬元及強制險84萬元部分,因上開保險係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見原審卷第199頁),並非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上訴人逕向被 上訴人請求,尚非有據。 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已賠償上訴人15萬元,該部分應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205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3,096元(醫療費用53,931+交通費用5,540+工作損失23,625+精神慰撫金200,000-已賠償150,000元=133,0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3,096元(即59,831+5,540+23,625+200,000-150,000=133,0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3頁)翌日 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3,096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0萬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692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一:(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 ┌─┬───────╥────┬────────╥────┬─────┐ │編│ 日 期 ║上訴人請│證據 ║上訴人請│證據 │ │ │ ║求門診費│ ║求交通費│ │ │號│ ║用(新臺│ ║用(新臺│ │ │ │ ║幣) │ ║幣元) │ │ ├─┼───────╫────┼────────╫────┼─────┤ │1 │102年2月3日 ║380 │急診外科收據 ║280 │無 │ │ │ ║ │附民卷第5頁 ║ │ │ ├─┼───────╫────┼────────╫────┼─────┤ │2 │102年2月5日 ║450 │眼科收據 ║270 │附民卷第42│ │ │ ║ │同上第6頁 ║ │頁 │ ├─┼───────╫────┼────────╫────┼─────┤ │3 │102年2月5日 ║510 │骨科收據 ║ │ │ │ │ ║ │同上卷第7頁 ║ │ │ ├─┼───────╫────┼────────╫────┼─────┤ │4 │102年2月5日 ║290 │神精外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8頁 ║ │ │ ├─┼───────╫────┼────────╫────┼─────┤ │5 │102年2月9日 ║5,400 │國外醫療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35頁 ║ │ │ ├─┼───────╫────┼────────╫────┼─────┤ │6 │102年2月18日 ║420 │骨科收據 ║290 │附民卷第42│ │ │ ║ │同上卷第9頁 ║ │頁 │ ├─┼───────╫────┼────────╫────┼─────┤ │7 │102年2月19日 ║450 │神精外科收據 ║300 │同上第42頁│ │ │ ║ │同上卷第10頁 ║ │ │ ├─┼───────╫────┼────────╫────┼─────┤ │8 │102年2月19日 ║290 │眼科收據 ║40 │無 │ │ │ ║ │同上卷第11頁 ║ │ │ ├─┼───────╫────┼────────╫────┼─────┤ │9 │102年2月26日 ║150 │神精外科收據 ║290 │民卷第43頁│ │ │ ║ │同上卷第12頁 ║ │ │ ├─┼───────╫────┼────────╫────┼─────┤ │10│102 年3月4日 ║290 │骨科收據 ║290 │同上卷第43│ │ │ ║ │同上卷第13頁 ║ │頁 │ ├─┼───────╫────┼────────╫────┼─────┤ │11│102年3月4日 ║290 │神精外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14頁 ║ │ │ ├─┼───────╫────┼────────╫────┼─────┤ │12│102年3月27日 ║290 │骨科收據 ║270 │附民卷第44│ │ │ ║ │同上卷第15頁 ║ │頁 │ ├─┼───────╫────┼────────╫────┼─────┤ │13│102年3月27日 ║100 │骨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16頁 ║ │ │ ├─┼───────╫────┼────────╫────┼─────┤ │14│102年3月27日 ║310 │皮膚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17頁 ║ │ │ ├─┼───────╫────┼────────╫────┼─────┤ │15│102年3月27日 ║290 │復健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18頁 ║ │ │ ├─┼───────╫────┼────────╫────┼─────┤ │16│102年4月3日 ║290 │神精外科收據 ║280 │附民卷第44│ │ │ ║ │同上卷第19頁 ║ │頁 │ ├─┼───────╫────┼────────╫────┼─────┤ │17│102年4月3日 ║50 │復健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20頁 ║ │ │ ├─┼───────╫────┼────────╫────┼─────┤ │18│102年5月20日 ║330 │骨科收據 ║280 │附民卷第44│ │ │ ║ │同上卷第21頁 ║ │頁 │ ├─┼───────╫────┼────────╫────┼─────┤ │19│102年5月21日 ║290 │眼科收據 ║300 │同上卷第40│ │ │ ║ │同上卷第22頁 ║ │頁 │ ├─┼───────╫────┼────────╫────┼─────┤ │20│102 年6月5日 ║290 │神精外科收據 ║290 │同上卷第40│ │ │ ║ │同上卷第23頁 ║ │頁 │ ├─┼───────╫────┼────────╫────┼─────┤ │21│102年6月5日 ║270 │神精外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24頁 ║ │ │ ├─┼───────╫────┼────────╫────┼─────┤ │22│102年8月5日 ║310 │骨科收據 ║310 │附民卷第40│ │ │ ║ │同上卷第25頁 ║ │頁 │ ├─┼───────╫────┼────────╫────┼─────┤ │23│102年8月6日 ║310 │神精外科收據 ║300 │同上卷第41│ │ │ ║ │同上卷第26頁 ║ │頁 │ ├─┼───────╫────┼────────╫────┼─────┤ │24│102年8月12日 ║350 │骨科收據 ║310 │同上卷第40│ │ │ ║ │同上卷第27頁 ║ │至41頁 │ ├─┼───────╫────┼────────╫────┼─────┤ │25│102年8月13日 ║290 │眼科收據 ║300 │同上卷第41│ │ │ ║ │同上卷第28頁 ║ │頁 │ ├─┼───────╫────┼────────╫────┼─────┤ │26│102年9月4日 ║465 │骨科收據 ║300 │同上卷第45│ │ │ ║ │同上卷第29頁 ║ │頁 │ ├─┼───────╫────┼────────╫────┼─────┤ │27│103年1月15日 ║290 │神精外科收據 ║310 │同上卷第45│ │ │ ║ │同上卷第31頁 ║ │頁 │ ├─┼───────╫────┼────────╫────┼─────┤ │28│103年1月15日 ║290 │骨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30頁 ║ │ │ ├─┼───────╫────┼────────╫────┼─────┤ │29│103年1月15日 ║390 │眼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30頁 ║ │ │ ├─┼───────╫────┼────────╫────┼─────┤ │30│103年2月5日 ║420 │神精外科收據 ║310 │附民卷第45│ │ │ ║ │同上卷第31頁 ║ │頁 │ ├─┼───────╫────┼────────╫────┼─────┤ │31│103年2月5日 ║290 │眼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32頁 ║ │ │ ├─┼───────╫────┼────────╫────┼─────┤ │32│103 年2月5日 ║420 │骨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32頁 ║ │ │ ├─┼───────╫────┼────────╫────┼─────┤ │33│103年2月6日 ║290 │耳鼻喉科收據 ║310 │無 │ │ │ ║ │同上卷第33頁 ║ │ │ ├─┼───────╫────┼────────╫────┼─────┤ │34│103年2月6日 ║405 │整形外科收據 ║0 │ │ │ │ ║ │同上卷第33頁 ║ │ │ ├─┼───────╫────┼────────╫────┼─────┤ │35│103年2月21日 ║420 │眼科收據 ║300 │附民卷第45│ │ │ ║ │同上卷第34頁 ║ │頁 │ ├─┼───────╫────┼────────╫────┼─────┤ │36│103年3月28日 ║290 │無 ║40 │無 │ ├─┼───────╫────┼────────╫────┼─────┤ │37│103年10月14日 ║290 │神精外科 ║40 │無 │ │ │ ║ │原審卷第27頁 ║ │ │ ├─┼───────╫────┼────────╫────┼─────┤ │38│103年10月24日 ║290 │眼科 ║40 │無 │ │ │ ║ │無金額 ║ │ │ │ │ ║ │同上卷第27頁 ║ │ │ ├─┼───────╫────┼────────╫────┼─────┤ │39│103年11月11日 ║290 │骨科 ║40 │無 │ │ │ ║ │無金額 ║ │ │ │ │ ║ │同上卷第27頁 ║ │ │ ├─┼───────╫────┼────────╫────┼─────┤ │40│103年12月1日 ║290 │無 ║40 │無 │ ├─┼───────╫────┼────────╫────┼─────┤ │41│103年12月5日 ║290 │無 ║40 │無 │ ├─┼───────╫────┼────────╫────┼─────┤ │42│103年12月9日 ║290 │無 ║40 │無 │ ├─┼───────╫────┼────────╫────┼─────┤ │43│103年12月24日 ║290 │神精外科 ║40 │無 │ │ │ ║ │無金額 ║ │ │ │ │ ║ │原審卷第98頁 ║ │ │ ├─┼───────╫────┼────────╫────┼─────┤ │44│104年1月17日 ║290 │眼科收據 ║40 │無 │ │ │ ║ │同上卷第98頁 ║ │ │ ├─┼───────╫────┼────────╫────┼─────┤ │ │請求總金額 ║18,980 │ ║6,290 │ │ ├─┼───────╫────┼────────╫────┼─────┤ │ │得請求金額 ║ 9,931 │ ║5,5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