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28號上 訴 人 虞萍 被上訴人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虞彪 被上訴人 林大衛 李麗卿 邱瑞蘭 周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菲如,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變更為虞彪,其並於105 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3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1421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177 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信孚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含地上11層、地下1 層〉)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並訂有信孚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及成立被上訴人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信孚管委會),被上訴人李麗卿、邱瑞蘭、周秀惠、林大衛(以下分別逕稱姓名,並合稱為林大衛等4 人)分別擔任信孚管委會之代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總幹事。又上訴人為信孚大樓地下1 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區分建物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商店」,信孚大樓之蓄水池、電梯基座等公共設施均設置在系爭地下室,且系爭地下室之樑柱、樓板及牆面因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屬信孚大樓之共有部分,惟自97年起,系爭地下室發生滲漏情形,本應由信孚管委會負責修繕維護,惟上訴人屢次向信孚管委會反應,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情形嚴重而危害大樓結構安全,因而:㈠於97年10月1 日、同年月13日、同年11月5 日委請新瀧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瀧公司)進行漏水修繕,支付工程費新台幣(下同)21萬2625元。㈡復於101 年7 月25日因防空避難室之牆壁滲漏污水嚴重,經李麗卿緊急雇工處置,而於同年7 月29日至31日修繕完畢,雖該次費用及後續之修繕費用合計29萬5000元經管委會決議分攤,然因廠商維修時,上訴人另代墊燈座、電線修繕費等共計5000元。㈢除上開修繕外,上訴人亦有於102 年7 月、8 月間進行漏水修繕,上開各次工程既係修繕信孚大樓之共用部分,本應使用公電電源為之,然於上開修繕期間共計9 日及等待修繕期間共3 日,合計為12日,卻遭信孚管委會切斷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致上訴人須使用私有電力設備,故信孚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電費補貼費用1 萬2000元(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12日)。上開㈠至㈢費用合計為22萬9625元,上訴人乃本於管理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7 款、第11條第3 項第2 、3 款、12條、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5 款等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0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向信孚管委會請求給付。㈣又上訴人為修繕系爭地下室,需聯絡廠商、估價、監工,並往返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與信孚大樓,支出電話費、車資、沖洗相片、寄發存證信函等費用(下稱處理事務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處理事務費用2 萬元。㈤信孚大樓位於系爭地下室之蓄水池馬達,前於100 年3 月11日故障,上訴人之前任房客即訴外人李順吉依林大衛之要求,自臺中搭乘高鐵返回系爭地下室進行開鎖,當時林大衛曾承諾信孚管委會會支付其返回所需之車資,但嗣後信孚管委會卻拒絕給付,又李順吉尚積欠上訴人房租,上訴人為李順吉之債權人,從而依信孚管委會與李順吉間之口頭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車資1400元。㈥另外,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滲漏情形嚴重,上訴人每逢大雨、地震、颱風來襲即需巡視系爭地下室,信孚管委會卻置之不理,上訴人為修繕事,屢與林大衛等4 人接洽,該4 人未克盡職守,放任滲漏惡化,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心健康,並造成上訴人出租系爭地下室之障礙,甚且系爭地下室於101 年7 月間進行修繕時,上訴人聽從專家建議,購買20餘台大型電扇及延長線數打,接上系爭地下室樓梯間之公電插座運轉,以減少系爭地下室之濕度,林大衛竟於7 月25日向李麗卿表示上訴人盜用公電,邱瑞蘭、周秀惠亦附和上開說詞,已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且因系爭地下室之前後二座聯絡大樓1 樓之樓梯(下簡稱前、後公梯)無電力照明,使用不便,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信孚管委會及林大衛等4 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開㈠至㈥各項費用合計為40萬1025元。㈦此外,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5日指責上訴人竊電後,即將系爭地下室前、後公梯之公電電源切斷,造成前、後公梯無照明設備及公電插座均無電源,使上訴人喪失使用公電之權利,且上訴人為能通過安全檢查,因而於後公梯以私有電力發電而提供電燈及逃生設備燈之照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請求信孚管委會將前、後公梯之電力回復,並參考信孚大樓98年11月份之公設電費收據記載每位住戶分擔3085元電費之標準,以每月5000元計算上訴人無法使用公電之無形財產損失,請求信孚管委會應自101 年7 月25日斷電日起至復電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於原審聲明:㈠信孚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0萬1025元(原審判決漏未將上訴人已減縮之6 萬3000元扣除,誤載為45萬4025元,此詳原審卷一第44頁、原審卷二第2 、28頁,本院卷一第68、69頁),其中15萬元由林大衛等4 人連帶給付,及均自102 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信孚管委會應回復系爭地下室公電之供給。㈢信孚管委會應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復電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信孚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0萬1025元,其中15萬元由林大衛等4 人連帶給付,及應自102 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信孚管委會應回復系爭地下室公電之供給。㈣信孚管委會應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復電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定;另依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有屬於共用部分或應由管委會負擔者,應先通報信孚管委會,由管委會請專業人士判定責任歸屬係為管委會後,才由信孚管委會發包施作及支付款項。本件上訴人未曾於修繕前告知信孚管委會,僅事後以三紙估價單為憑,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亦無法判斷所載之支出是否係為共用部分,另上訴人主張每日電費補貼基礎為1000元,及主張處理事務費用2 萬元,均乏所據。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相片,應係就其專有部分為修繕,難認有對信孚大樓主要樑柱或承重牆面有修繕行為。又上訴人縱係就共有部分為修繕,然上訴人出租之房客均為理容業者,出租後都會進行大規模裝修,極有可能損害原本建築牆面或樑柱,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或其房客之原因,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費用。再縱令上訴人有共用部分之修繕費支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應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61.5% 承擔相關費用。另外,上訴人主張代位訴外人李順吉請求車資款1400元部分,並未證明李順吉確有1400元之支出,亦無證明有其所稱之口頭承諾存在。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並無該條所定法益之受損,依法不得請求;況上訴人確實有於101 年7 月25日將數台電器如電扇、捕蚊燈之電線,接線至地下室一樓樓梯間之供電開關箱,其接用公用電源供其私人電器使用之事實,乃甚明確,再者,被上訴人並無切斷地下室公電之行為;原前公梯無照明設備之原因,不排除係因上訴人之房客另行拉線導致電力中斷,且通往地下室的樓梯間因上訴人自行施作鐵門上鎖,信孚管委會無法維護管理;況系爭地下室於法院履勘現場時已恢復前公梯之照明設備,則上訴人訴請回復地下室公電之供電,及應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復電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自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尚有積欠信孚管委會99年6 月至102 年11月之管理費計36萬0640元,上訴人請求縱有理由,爰以此金額與上訴人可得主張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 ㈠信孚大樓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並已成立信孚管委會及訂有管理規約,李麗卿、邱瑞蘭、周秀惠、林大衛分別擔任信孚管委會之代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總幹事一節,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信孚大樓管理規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66 頁)。 ㈡又系爭地下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地下一層,係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虞張如雲、虞騏、虞薇、虞麟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7 分之2 ,系爭地下室用途係為防空避難室及商店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物所有權狀、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30日函文暨所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函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解卷第9 頁,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一第91至103 頁)。 ㈢系爭地下室係由其所有權人使用,並先後出租予麗晶酒店、路易十三視聽歌城、琳達商行、水妍時尚館等商家營業使用,此有消防安全檢查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6 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1001331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2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樑柱、牆壁、樓板等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之共有部分,惟信孚管委會怠於依管理規約及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地下室發生漏水進行維護修繕,而係由上訴人代墊修繕費用、處理事務費用及於修繕期間以私電供應,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5日以自購之電器連接地下室之公電藉以排除地下室之濕氣時,指責上訴人偷接公電,並切斷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使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前、後公梯無公電可使用,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復又拒絕履行信孚管委會與上訴人之債務人李順吉間之口頭承諾支付車資14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款規定:「…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另同條例第7 條、第10條第1 、2 項亦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信孚大樓制訂之管理規約第2 條亦約定:「本大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一)專有部分:係指編釘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者。(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於專有部份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另管理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7 款、第12條亦約定信孚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由管理費支付,此有管理規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5 、258 至259 、264 頁)。至於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 條至第144 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之意涵中,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間將此部分約定為專有部分。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例第8 條亦有規定:「…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益見防空避難室可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至明。準此,系爭地下室之用途固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已於前述,並有臺北市建管處104 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4070112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使用執照存根等足參(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120 頁),惟並非當然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仍應視該系爭地下室之性質上係屬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及是否編列門牌、建物編號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定。此再由臺北市建管處亦以104 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4070112000 號函覆本院表示:…二、有關大院詢問公寓大廈之地下室(有獨立產權者)防空避難室是否會使該地下室建物本身或建物之室內牆壁、樑柱、樓地板、屋頂等成為共有部分一事,關於建物地下層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得否以區分所有建物方式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依內政部72.6.16 (72)臺內地字第159690號解釋函略以:「…(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地下室或屋頂突出物處,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所稱『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之認定,應依本部71年5 月28日臺內營字第84397 號函規定辦理。(二) 建物地下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使用,如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依本部72年3 月7日臺內營字第142352 號函規定取得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依內政部71.5.28 (71)臺內營字第84397 號解釋函略以:「…(二)查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應屬『土地登記規則』所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反面),亦可徵之。是以,系爭地下室既已獨立編釘門牌號碼及經地政事務所編有獨立建號(1770號),其產權現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等共5 人於81年、84間以判決移轉、拍賣等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一節,已有建物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地下室包括防空避難室全部均為伊營業使用範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9 頁)。是系爭地下室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專有部分,僅其屋內構造物如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始為信孚大樓之共有部分(第7 條第3 款參照),並由信孚管委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前揭管理規約規定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非系爭地下室之全部或屬防空避難室之結構部分皆必屬共用部分,堪先予認定。 ㈡再者,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樑柱、牆壁、樓地板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云云,並提出系爭地下室之相關圖說為證(置於本院卷一第204 頁紙袋內),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管處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執照判斷系爭地下室之室內樑柱及牆壁是否屬於該系爭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主要樑柱、承重牆壁,經該處於105 年5 月30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7250400 號函覆本院:「二、旨案建物經查領有101 裝修(使)第2835號(21號4 樓)、102 裝修(使)第1033號(21號1 摟)及102 裝修(使)第2519號(21號地下1 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未有擅自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1 、95條之1 規定處分罰鍰紀錄。三、另大院要求判斷該址建物圖載主要樑柱、承重牆壁部分,該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1層地下1 層建築物,屬樑柱構造建物,非承重牆之結構設計,該建物各層室內樑柱,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主要樑柱。」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由此可見信孚大樓因屬樑柱構造物,非屬承重牆之結構設計,故系爭地下室之室內樑柱固屬上開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主要樑柱,惟屋內牆壁則非無承重牆壁甚明。且臺北市建管處上開函文於說明二內即已載明系爭地下室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記錄,臺北市建管處上開認定自應已將系爭地下室之裝修情況予以考量,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室業經上訴人長年出租他人經營,並經重新裝潢多次,上開認定顯非依據系爭地下室現有屋況為之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地下室之牆壁均屬承重牆壁,臺北市建管處上開函文乃承辦人員曾文澤個人意見,不足採信云云,惟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施工篇第1 條規定:「…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二十四、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規定,可見僅有「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承重牆壁,而非系爭地下室之牆壁均必屬承重牆壁。再審酌臺北市建管處乃職掌臺北市建築設計及施工之專業主管機關,其依據信孚大樓之使用執照相關卷宗資料,業經說明該大樓屬樑柱構造建物,並非承重牆之結構設計等情,核係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掌業務範圍及專業所為之判斷,自堪信實,則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函文意旨並非正確,並聲請再傳喚該臺北市建管處公寓科人員到庭為證云云,顯非可採,亦核無必要。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因年久失修發生漏水,其先後於97年10月至11月間、101 年7 月間、102 年8 月間就系爭地下室本應由信孚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進行修繕,除於97年10月至11月間發包新瀧公司施作而代墊修繕費用21萬2625元外,嗣於101 年7 月25日就防空避難室牆壁滲漏污水之修繕,雖由代主委李麗卿雇工處置,該次費用及後續之修繕費用合計29萬5000元係由管委會決議分攤,然於維修同時,上訴人另有支出燈座、電線修繕費等5000元;且於上開修繕期間及等待期間共計12日因使用其私電施工,以每日1000元計算,信孚管委會應補貼電費1 萬2000元等情,雖提出新瀧公司97年10月1 日、13日、11月5 日工程估價單3 張暨施工照片,及力基水電冷氣行101 年7 月出具、擎天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7 月26日出具之收據及照片,以及訴外人李鴻榮(免打牆工程行)於102 年(收據誤載為101 年)7 月31日、8 月9 日出具之收據、暨訴外人李文中於102 年8 月26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58至60、66、67頁、原審卷一第116 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單據之真正,並否認係為共用部分之修繕所為。茲查: ⒈依證人即新瀧公司李新田證述:有去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修繕過,時間不記得,有修過二次,時間很近,主要是大樓後側有一個增建施工地板漏水,另外一個是地下室室內牆面的部分,是上訴人的家人找我去修的,錢是上訴人家人支付的;調解卷第58至60頁是當時所開立之工程報價單,三張報價單項目確實有去作,錢應該就是這張報價單上記載的金額;第一次修,因為原本大樓是一個主體建築物,後面有一個增建,所謂增建是指比較晚施工,導致主體跟與比較晚施工的工程產生施工縫,那個地方就會產生漏水,因為頻繁的地震,所以施工縫因為搖晃就容易漏水,第一次是針對地板漏水,第二次修是牆面漏水去修理,牆面漏水也是地震形成的剪力裂縫而導致漏水。我在施工前有無去看過地下室原始設計圖,我可以判斷我施作的位置不是屬於那棟大樓的主要樑柱,只是牆面與地面的施工縫,但是否為承重牆面沒有辦法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至3 頁反面),及證人即李鴻榮證述:曾經去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修繕過,修繕原因是漏水,原審卷第116 頁前二張單據(即免打牆工程行收據2 張)是我開的,我主要重點是天花板部分,修繕的範圍即為這二張記載的項目,收的錢也是上面記載的金額,是上訴人找我去修繕,錢也是上訴人給的;當時修繕原因是地下室天花板漏水,是一段一段漏水,地下室面積很大,我總共去二次,最先是因為財務的關係就請我先處理一部分,之後再處理另一部分,但都是針對天花板,漏水原因如證人李新田所述,臺灣是多地震,地震會讓水泥結構撕裂,只要一含水就會鈣化,含水久後就會漏水,這也是工程經驗的判斷。一般而言修繕很少會去碰主要樑柱或承重牆壁,我修繕的部分不是在這塊,一般而言主要樑柱或承重牆都比較厚實,約50、60公分,但樓頂版或樓地板約15公分,所以有漏水都會從比較薄的地方例如樓地板開始漏水,會比較快速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陳木村證述:曾經去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修繕過1 次,我是作木工修繕,當時是承租人阿倫找我去做,我是作裝潢,我去是拆舊木板、舊裝潢,再重新加木板做裝潢。是該地下室承租人阿倫支付,支付多少錢我忘了,因為我只是去做維修算工錢,沒有開單據,我是受僱,點工性質;我施作的範圍沒有動到主要樑柱、承重牆壁;當時裝潢目的是因為房子舊了,承租人租屋後想要油漆、重新裝潢,所以就改了隔間,舊的本來就有十八間,我們還是維持十八間,只是把它變新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5 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並佐以前揭建管處函復系爭地下室並無承重牆壁,以及本院關於系爭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性質惟仍屬專有部分之認定,可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至11月委託新瀧公司施作、於102 年7 月31日、8 月9 日委託證人李鴻榮施作、於102 年8 月間委託證人陳木村施作之修繕範圍,均非屬系爭地下室之主要樑柱或承重牆壁。至於天花板、樓地板滲漏部分,既係導因於牆面與地面施工裂縫,與大樓樓地版之結構亦難認相關。則上開各筆費用係為修繕上訴人專有系爭地下室之支出,應甚灼然。 ⒉又觀諸訴外人李文中於102 年8 月26日出具之收據所記載施工品名為「防水修繕」(原審卷一第116 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力基水電冷氣行101 年7 月收據、擎天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同年7 月26日收據,則記載施工摘要為:「電線整理、燈座共2000元」、「防空避難室、回路及電線整理共3000元」(見調解卷第66頁),則僅憑各該單據記載上情,實無從判斷各項施工與信孚大樓共用部分修繕有何關連。況上訴人已表示無須傳訊李文中為證(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復自承:力基、擎天公司收據上,關於信孚大樓、北市○○○路0 段00號B1、防空避難室、回路及電線整理、3,000 元等文字或數字,都是伊寫的,這2 張收據都是事後補發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 頁反面),則前揭各紙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有可議,自無法佐證上訴人有支付上開燈座、電線等費用500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101 年7 月間有進行公梯燈座及電線整理,可由鄭文卿及李鴻榮為證云云(本院卷一第137 頁),然查證人李鴻榮已證述:並無處理過公梯的燈座及電線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另鄭文卿經通知未到庭,上訴人復表明:鄭文卿態度惡劣,無再通知訊問鄭文卿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前開支出且係為共用部分修繕所為云云,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非可取。 ⒊是以,上訴人就上開單據所載之施工項目既難認係就系爭地下室屬共用部分所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發包予新瀧公司所支出之21萬2625元、委請力基公司、擎天公司更換燈座、電線所支出之5000元,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至上訴人另陳稱其於上開修繕期間共計12日因使用私電所造成之損失1 萬2000元(每日以1000元計),尚不論其陳稱電費補貼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佐證,難認可取外,其既無從證明係就共用部分為修繕,則縱有負擔電費,自亦無從責令信孚管委會負擔。從而上訴人依前揭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0條第2 項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上開費用合計22萬9625元(計算式:212,625 +5,000 +12,000=229,625),自非可採。 ⒋再按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2 條規定甚明。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參照)。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為上開修繕範圍信孚大樓之共用部分,則上訴人縱有進行修繕並支付相關費用,其所為之修繕工作自非屬信孚管委會之事務,上訴人自無為信孚管委會管理事務之行為,更無因此使信孚管委會受有免除修繕義務及費用之利益,核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是其另依此二項法律關係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前揭修繕及電費支出22萬9625元,亦乏所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地下室,需聯絡廠商、估價、監工,並往返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與信孚大樓,支出電話費、車資、沖洗相片、寄發存證信函等處理事務費用共計2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上開處理事務費用云云,惟無提出任何佐證,復已為被上訴人否認,難認可採。況上訴人所為既難認係就信孚大樓共用部分修繕維護,業經認定,上訴人自無為信孚管委會管理事務之行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2 條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處理事務費用2 萬元,顯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信孚大樓位於系爭地下室之蓄水池馬達,前於100 年3 月11日故障,上訴人之前任房客即訴外人李順吉依林大衛之要求,自臺中搭乘高鐵返回系爭地下室進行開鎖,當時林大衛曾承諾信孚管委會會支付其返回所需之車資,但嗣後信孚管委會卻拒絕給付;又李順吉尚積欠上訴人房租,上訴人為李順吉之債權人,從而得代位李順吉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車資1400元云云,惟僅提出其催告李順吉支付積欠房租之存證信函1 紙(見原審卷一第53頁),林大衛復已否認曾對李順吉為上開負擔高鐵交通費之承諾,遑論林大衛是否有權代信孚委員會向李順吉為上開口頭承諾,亦非無疑,是上訴人顯未能證明李順吉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或已與林大衛達成交通費用負擔之合意,上訴人此節所指,自不足採。㈥上訴人固又稱:系爭地下室因滲漏情形嚴重,上訴人每逢大雨、地震、颱風來襲即需巡視系爭地下室,信孚管委會卻置之不理,上訴人為修繕事,屢與林大衛等4 人接洽,該4 人亦未克盡職守放任滲漏惡化,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心健康,並造成上訴人出租系爭地下室之障礙,甚且系爭地下室於101 年7 月間進行修繕時,上訴人聽從專家建議,購買20餘台大型電扇及延長線數打,接上系爭地下室樓梯間之公電插座運轉,以減少系爭地下室之濕度,林大衛等4 人竟表示上訴人係盜用公電,已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進行之前揭修繕係就共用部分為之,自難認信孚管委會、林大衛等4 人未就上訴人所指稱之漏水進行修繕維護,構成何侵權行為,或造成上訴人受有何種人格權之精神上損害。另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5日未經信孚管委會同意而將自有電器連接公電插座使用乙節,已據證人即信孚大樓之機電廠商濱谷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坤志提出現場照片4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160 、161 頁),其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60 、161 頁之4 張照片是我拍攝的,當時我看到上訴人之電扇等電器是先接到3 條延長線上,並將3 條延長線的電源線併聯成1 條,再連接到系爭地下室樓梯間牆面之電箱,該電箱所配置的電源是屬於整棟大樓的公用電,經請示主委後,主委叫我拆掉連接上開電箱之電線,我當日及之後並未將公電部分之照明設備電源關掉;原審卷一第122 頁的照片(與原審卷一第161 頁照片相同)上的電箱設置位置在地下一樓的樓梯間,此電箱所配置的電源是屬於整棟樓的公用電,下圖地下一樓電扇等電源線的接源頭來是上圖的公電箱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193 頁反面);而上訴人亦已自承:確有從系爭地下室室內串連數台電器(如電扇、捕蚊燈)之電線,連接到地下1 樓樓梯間之公電開關箱而使用公電,以排除地下室之濕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反面、第311 頁)。惟其既未能證明其當時係為進行系爭地下室屬共用部分之修繕,或已經信孚管委會同意其使用公電;則上訴人擅自以私有電器設備連接地下室公電電箱使用公電,自與公電之使用目的有違,則林大衛等4 人於上開時、地發現上訴人擅自將其私人電器之電線連接至地下室公電箱之舉,因而將其所連接之電線拔除,並指責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連接公電使用之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格權。上訴人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非可取。 ㈦末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7 月25日購買電扇及延長線接上公電插座運轉,以減少地下室潮濕度,惟遭林大衛等4 人指稱其偷接公電,並中斷系爭地下室之公電電源,造成迄今前、後二座公梯無照明設備且公插座亦無電力,信孚管委會自應將系爭地下室之公電復電,並應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復電為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公電之財產損失每月5000元等語,固提出前、後公梯照片、系爭地下室平面圖為證(原審卷二第11、1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切斷系爭地下室公電電源之行為,並抗辯系爭地下室之公插座及電箱均有電力。是查: ⒈本院於105年12月2日履勘現場時,就前公梯部分:「自信孚大樓大門進入後為梯廳,兩造當事人表示要進入地下室有三個入口。首先入口即為梯廳進入後通往樓梯旁的鐵門,該鐵門兩造均稱平常是關閉的。…開啟鐵門後,樓梯陰暗沒有電燈照明,共有二半層樓梯可以到達地下一樓,第一層樓梯靠近鐵門口面對地下室樓梯之方向,其左右各有一個開關,經開啟後均無法使裝設在地一、二層樓梯間平台之屋頂上方的電燈(即地下室電燈)發亮,另第二層樓梯旁亦有一個開關,經開啟仍無法使地下室電燈發亮。另於地下室進入上訴人專有部分前之旁邊牆壁有一個電箱(即地下室電箱),及另外有一間堆放雜物應無人使用之小型儲藏室,上訴人表示儲藏室的上方(靠近天花板處)有一個插座,經上訴人當場以其自備檯燈測試後沒辦法發亮,當場請被上訴人測試,被上訴人以測電儀器測試後亦表示沒有電力」,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4頁),惟被上訴人於現場表示該儲藏室插座係以外接方式裝設在牆壁上,下方並接電線並嵌入下方之裝潢內,故不能確定是否係接公電,並表示公電插座係位於第一層樓梯要通往第二層樓梯的平台處靠近屋頂的上方。本院乃當場諭知兩造以自備測電工具及木梯進行測試該公插座是否有電,經被上訴人以測電儀器測試後,顯示有電壓的,另外請上訴人以自備的檯燈測試後,確實可以發亮(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另臺電人員並稱「經我們就此電箱進行測試後,現在目前線路接電都是正常,並有電力,應有變壓器,故可以排除是源頭的問題(本院卷二第45頁),可知前公梯之電箱及公插座均有電力供應;至於樓梯間平台上方電燈不亮應另有其他原因。本院為確認此節,乃於「現場經被上訴人水電工與臺電人員先就右邊電燈開關之電力當場再進行檢查及測試,經拆開右邊開關後,經測試並無電力反應。…再經被上訴人水電工及臺電人員拆卸左邊電燈開關檢查,並經測試後,發現此開關係有電力。…拆卸左邊開關後,雖有電力,但它在飾板後的開關是關掉的…請被上訴人水電工重新將左手邊飾板後之開關開啟,重新測試地下室電燈,經被上訴人操作後,地下室電燈設備呈現有電力狀態,惟因燈管老舊,故被上訴人表示立即購買新燈管裝設。經被上訴人當場裝設所購買之新燈管,地下室電燈即可正常照明,經再以左手邊的電燈開關測試,亦可正常開啟該電燈照明,惟以右手邊之電燈開關測試,則無法啟動地下室電燈照明。」(本院卷二第45、46頁)。參以臺電人員指稱:左邊開關是原設計開關,右邊開關應是事後另行拉線裝設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即上訴人亦自承:右手邊開關確係系爭地下室房客自行設置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上情亦均載明於勘驗筆錄),則判斷前公梯電源供應是否正常,自應以左側開關操作結果以為認定準此堪認,系爭地下室之前公梯部分,其電箱及公插座均有電力供應,其電燈設備所以未亮,乃開關飾板後方開關未開啟之故,且經被上訴人於履勘當日恢復照明設備無疑。另就後公梯部分,經勘驗結果:「經上訴人導往後公梯,該樓梯需利用上訴人之地下室專有部分前往。該後公梯現場有電燈照明,且可以電燈開關正常開啟,另逃生設備亦有電力。…因上訴人表示都是由其地下室的私電在供電,故請上訴人當場切斷其所稱之私電供電。嗣等待上訴人表示已當場切斷私電後,該處之照明設備並未熄滅,且利用被上訴人所指陳之公電電燈(靠近一樓出口處)開關,可正常開啟此處之電燈照明。」,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顯見後公梯部分確有照明設備,其電力並無異常甚明,明設備。是上訴人猶主張:前、後公梯均無照明設備,且公插座均無電力,致其無法使用公電,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之公電復電云云,即非可取。 ⒉至於上訴人雖另稱:其之前所使用位於地下室儲藏室牆壁上之插座(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53、54、133 頁之照片)仍無電力,另約於99年間曾自費同意其當時之房客於前公梯靠近一樓鐵門旁裝設之右邊開關亦仍無法使用,故不能認為已經復電云云,然上訴人所指儲藏室之插座,係連接延長線而黏設在儲藏室牆壁上,電線並延伸嵌入下方裝潢內一節,此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52、53頁),是依該插座之外觀,應為事後所裝設,而非建物原有之公電設備;再參酌信孚大樓一樓通往至二樓之公設樓梯之公插座亦位於樓梯間平台之牆壁上方,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6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稱以外接方式裝設於儲藏室牆壁上之插座,並非原設之公電插座,僅有設於樓梯間平台牆壁上之插座始為公電插座等語,洵非無據。另外,上訴人於本院勘驗現場已自承前公梯靠近一樓鐵門處之右邊開關係其自費而由當時系爭地下室之承租人裝設,並無經過管委會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業於前述,難認上訴人逕於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前公梯自行拉線另裝設電燈開關性之舉已具正當性。上開插座及開關既屬上訴人自行設置,其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不明,復非屬管委會之財產,自難令信孚管委會負管理維護之責,是上訴人請求信孚管委會所為之復電內容尚須將儲藏室牆壁上之外接插座及靠近一樓鐵門處自設之右邊開關回復至有電力供應或可正常開啟云云,自非有據。上訴人復又稱:被上訴人所稱位於樓梯間之電箱及設於平台牆壁上之公插座均已老舊,使用上會有造成失火之安全疑慮,且信孚管委會於98年間已經委請廠商另改在大樓戶外1 樓製作新的電力設備,上訴人並因此分攤電力設備費,故上開設備已經報廢,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新的電力設備供上訴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地下室樓梯間之公插座及電箱部分,已經兩造及臺電人員當場測試係有電力一節,已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且上訴人前於101 年7 月25日仍以私有電器連接該電箱使用公電乙情,亦已於前述,難認上開設備已經報廢無法使用。另酌以於97、98年間承攬信孚大樓申請用電工程之證人程日騰到庭證述:原審卷二第161 頁上方照片電表箱的名稱為分電盤,但不是我作的;當時承包信孚大樓的工程,是將該棟大樓頂樓的電箱移到一樓的戶外,本來是從受電室直接接到頂樓,但是我是在一樓的戶外增加安裝電箱才能夠將高壓供電改成低壓供電等語(原審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顯見當時所進行更新之電力設備,並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之工程項目,並無包含位於系爭地下室之電箱部分。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地下室電箱有更新之需要云云,亦難採取。綜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儲藏室牆壁上之插座、一樓鐵門旁之右邊開關、樓梯間之公插座及電箱等予以修復至可為使用或更新,實已逸脫其請求回復系爭地下室前公梯公電之範圍,均乏所據。系爭地下室前、後公梯供電既無異常,照明設備亦已正常運作,則上訴人訴請信孚管委會應恢復系爭地下室公電之供給,自不能准許。 ⒊復查,系爭地下室之前公梯公插座及電箱均有電力,其照明設備並未故障,且於開啟開關後即得正常運作;後公梯則有照明設備且功能正常乙節,已於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惡意不法切斷前後公梯電力供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難認有據。況查系爭地下室除前、後公梯可聯絡至信孚大樓一樓外,尚有一獨立出入口,可直接通往長安東路,且為地下室營業使用主要之出入口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91頁),並有該出入口照片、建物平面圖(經上訴人於該平面圖標示「大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 、228 頁、本院卷二第132 、138 頁反面);且信孚大樓一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前公梯,已於一樓入口處設有鐵門,該鐵門平時均係上鎖關閉;另於進入地下室專有部分前亦尚設有一鐵門,平時亦均上鎖乙節,已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並有鐵門照片足考(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229 頁),上訴人並稱:伊不可能讓客人走前、後公梯;前公梯鐵門是80年間房客花錢做的,做好後其他樓層或外面的人不能隨便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益見前公梯於本院勘驗之前雖曾因開關未開啟致欠缺照明,然系爭地下室既有一獨立並可直接通往長安東路之出入口,而前公梯則需經過二道平時均上鎖之鐵門,堪認前公梯本非供上訴人或其承租人經常通行利用,亦難認已造成任何損害。況系爭地下室因未裝設電錶,故無須分攤公設電費乙節,有信孚大樓98年10月14日及98年11月24日98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283 、28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且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處,其復無證明有因前公梯未開啟照明設備,致招租困難或受到其他不利影響,則其泛言主張:伊因通行前公梯不便,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由信孚管委會自101 年7 月25日起復電為止按月給付5000元以賠償其所受無形之財產上損失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信孚大樓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漏水工程修繕費21萬2625元、燈座及電線等修繕5000元、電費補貼1 萬2000元;㈡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處理修繕事務費用2 萬元;㈢暨依李順吉及信孚管委會間之口頭約定、民法第242 條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車資代墊款1400元;㈣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信孚管委會回復系爭地下室前、後公梯之公電,及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復電為止按月給付5000元,上開㈠至㈣合計40萬1025元並應自102 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