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20號上 訴 人 王玉貴 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宋隆全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零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秋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隆全,並經宋隆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宜蘭縣政府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業已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9 萬元(見原審卷第112頁),嗣於本院上訴人未變更其訴訟 標的,而更改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9,097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核屬減縮其上訴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在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參加被上訴人主辦之童玩節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於使用上訴人設置「經典滑爾滋」之滑水道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時,因系爭設施之高度過高、坡度過陡、長度不足、平面鋪設水床材質過硬及滑入水池面積寬度不足,及現場工作人員指示上訴人與其他民眾手牽手滑下水道,致上訴人由上往下滑至平面時,受水床往前擠壓與其下滑衝力相反,其下滑力道無法經由水床吸收,導致其頸部受有創傷性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移位及頸椎硬膜外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設施為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於設置前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未設置資訊指示牌、滑行道標線、滑行道邊線等安全措施,亦未執行實體滑行測試提供一般民眾遊玩使用,其現場工作人員復指示上訴人與其他民眾以10人1組手拉手方式向下滑行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有欠缺,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75,274元、雜項支出25 萬元、門診車資132,125元、住出院車資17,465元、看護費 165,900元、薪資損害108,333元、店面損26萬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109,09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9,097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9,097元。)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9,0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施係由被上訴人收取門票供民眾使用,屬營利性質之私法契約,非公有公共設施。且系爭設施係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大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專業人員設計,由宜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錦公司)承造,使用時以正常坐姿方式從高處滑溜而下,在水道出口處設有緩衝平台,於入口處設立相關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告示牌,及配置工作人員解說使用系爭設施,未指示遊客牽手滑下,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系爭活動期間經數萬人次使用系爭設施,均無其他人員受傷,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舊疾引發退化性疾病,與系爭設施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有頸椎受傷舊疾仍使用系爭設施,其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車資、薪資數額、店面損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部分係屬減免而未實際支出,該部分非屬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扣除,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22日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系爭設施後,因頸部不適至救護站冰敷後離去,嗣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第94至97頁)。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賠償上訴人3,109,097元,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設施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設施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條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公園屬於給付行政之公營造物,系爭設施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期間設置,向遊客收取門票,屬營利性質,為一般民眾使用公營造物之私法契約,非國家賠償法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被上訴人委請大欣公司之專業人員設計,由宜錦公司承造,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按觀光遊樂設施係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觀光遊樂業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6款、第11款定有明文,故觀光遊樂業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須設置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外,亦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範圍等區位限制,而宜蘭縣轄內現無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系爭設施非屬「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規範之觀光遊樂設施。又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風景特定區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據風 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第7條、第9條規定及其附表,風景特定區依其級別分由交通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風景特定區開發,應依開發計畫辦理(含公共設施和遊憩設施計畫);在風景特定區內興建設施,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而系爭公園屬冬山河風景特定區,係依據宜蘭縣政府81年5月25日八一府建觀字第40776號公告為縣級風景特定區,依上開規定,於該風景特定區內興建觀光遊樂設施,應經宜蘭縣政府審查同意,業據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觀光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4年1月12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又系爭設施既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大欣公司設計、宜錦公司承造,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設施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56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期間將系爭設施提供予入場之遊客使用,由被上訴人以成人平日250元、假日350元之價格收取門票收入,堪認系爭設施確係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並提供予購買門票入場之不特定公眾使用,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設施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與管理機關是否收取門票無涉,自難以上訴人係購買門票進入系爭公園使用系爭設施,認系爭設施非公有公共設施,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向遊客收取門票,屬營利性質,其與上訴人成立私法契約,系爭設施非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設施係被上訴人設置,並於系爭活動期間收取門票供遊客入場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負有維護管理系爭設施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系爭設施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應經被上訴人審查,亦即就系爭設施採取必要之具體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始得認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系爭設施係屬無欠缺。 ㈢次查系爭設施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大欣公司設計,宜錦公司承造,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為系爭設施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設施於101年水域設施設置施作案契約書 、施工圖、101年水域設施規劃、設計暨監造案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至91頁)。又依證人即大欣公司技師馬宏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欣公司係101年系爭活動之設 計監造廠商,102及103年大欣公司則係配合得標廠商,101 年系爭活動中系爭設施之設計圖係大欣公司設計,當時國內相關法令僅有滑道(溜滑梯)規範,無滑水道規範,高度及坡度與業者討論,坡度參考CNS國家標準規定滑梯滑槽高度 及長度比例不得超過0.577。系爭設施設計高度係4米,長度7.5米,比例約0.53,符合CNS上開標準,另滑道滑出高度即滑道底部距離地面高度須介於18至30公分,系爭設施高度有超過,但具體高度沒有測量,故以水床做緩衝並減少落差。有關水床須灌水若干、軟硬、能承受若干衝擊力無規範可參考,設計時未模擬一般成人下滑之速度,因系爭設施於101 年系爭活動使用過沒有問題,故102年繼續沿用,系爭設施 實際使用時在設施頂端有工讀生管制人數,並以坐姿下滑,係與主辦單位討論如何使用,系爭設施於101年係有2滑道,一前一後,102年僅保留前滑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7 頁),是依證人馬宏琳所言,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時,其高度及長度比例(即坡度)固係依CNS國家標準設置,然依 被上訴人提CNS12642,A1043中7.5.4滑槽規定:「滑槽之高度與長度比不得大於0.577」(見本院卷第92頁),上開CNS國家標準7.5滑梯中7.5.4滑槽顯係就一般滑梯設置之滑槽坡度及規格予以規定,非就滑水道遊樂設施之坡度或高度與長度比例加以規範,堪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時參考上開 CNS國家標準有關滑梯滑槽之高度及長度比,而未計算滑槽 內加注水流時增加之衝力、滑力若干,亦未計算系爭設施水床須灌水若干、軟硬、得承受若干衝及力、設置之水床得以緩衝之重力、加速度各為若干,甚至CNS國家標準規定一般 滑梯滑道滑出高度距離地面高度須介於18至30公分,惟系爭設施有關滑道滑出高度竟未測量設置,而僅以水床作緩衝,遊客使用系爭設施滑下時,其加注水流後坡度是否過陡?遊客自滑槽滑下至水床後,水床深度是否過深?其與滑槽之相互作用力是否在安全範圍內?均未經被上訴人計算評估,即僅依照CNS國家標準關於一般滑梯滑槽之坡度設置系爭設施 ,而全未設計或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任何措施,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設置確有欠缺,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設施之設置係參考CNS國家標準中有關滑梯滑槽 設置之規範,系爭設施之設置無欠缺云云,顯不足採。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使用系爭設施時,現場工讀生指示上訴人與其他遊客10人1組手拉手一起滑下系爭設施, 致上訴人滑下時互相推擠致頸部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常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係與林常威及其等之孫子3人手牽手一起滑下等語,就究竟 若干人一起手拉手滑下系爭設施之人數固略有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惟就系爭活動之工讀生指示現場遊客數人1組一起牽手滑下,則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復 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活動於101年舉辦時遊客使用系爭設施 之照片所示,確有多張照片係遊客於系爭設施之頂端平台、滑槽或滑下後在水床上仍手牽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5頁下側、第23頁上側及下側),足證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之現場工讀生確有指示遊客數人以手牽手之方式滑下系爭設施,被上訴人抗辯現場工讀生未指示上訴人與其他遊客手牽手華下系爭設施云云,尚不足採。復徵諸系爭設施之滑槽坡道與一般未注入水流之滑梯坡道相當,伴隨水流加速度滑下,其速度較一般溜滑梯更加迅速,被上訴人之工讀生指示遊客以手牽手方式滑下,自足以導致遊客滑下系爭設施之滑水道後,因重心不穩、水床內及滑水道上之水相互作用力、遊客滑下時互相碰撞而受有傷害。查系爭設施既係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負有維護通常安全之義務,於管理上自應訂定系爭設施之安全使用規則,以供管理者及使用者參考遵守,管理人員亦應先經訓練輔導,避免危險之發生,乃被上訴人竟全然未予規定,任由工讀生隨意指示遊客,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 ㈤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上訴人於99年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頸部舊疾引起,與系爭設施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於前揭時地使用系爭設施,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0幀、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第 172頁、本院卷㈠第31至51頁、第172至181頁)。又上訴人 於101年7月22日使用系爭設施後,隨即於翌日即101年7月23日至陽明醫院神經外科求診,並主訴由滑水道摔落後頸部疼痛,經局部注射後離院,嗣於101年7月25日再急診同樣主訴求治,經止痛治療無效,予以收治病房治療,磁振造影發現頸椎第五、六節疑似椎間盤突出,住院1日後於101年7月26 日出院;另上訴人亦曾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因頸部撞挫轉動不利,至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其就診時亦主述:玩滑水道頸部撞挫,患部僵緊、夜臥轉動痛、頭痛;復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診斷為頸椎外傷併頸椎硬膜外血腫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於接受藥務治療及復健治療後於8月12日出院,有陽明 醫院104年4月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就 醫摘要回覆單、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04年5月4日全份病歷內 容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4年12月3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27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35 至136頁、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是上訴人確係於101年7月22日使用系爭設施後,隨即於翌日起即多次至陽明醫院、長庚醫院、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急診就診,且經診斷後係頸椎外傷併頸椎硬膜外血腫,上訴人之前復無因外傷性頸部症狀就醫,堪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因使用系爭設施所致。另上訴人雖曾於99年間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惟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詢問上訴人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時病狀,經該院函覆稱:上訴人當時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係因其頸椎有疼痛情形,但症狀偏向於張力性頸痛或抽鞭性頸椎損傷之後遺症,無頸椎神經損傷症狀,亦無法證實上訴人99年4至5月間之頸部疼症,與後來頸椎傷害有相關性(不相關成分居多),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04年5月6日天民字第0316號函、病歷影本、104年11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0922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 卷第53頁),益證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舊疾引致,而確係系爭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陽明醫院固曾函覆原審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外力引起恐無法由影像判斷(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惟查此乃因陽明醫院並無上訴人於99年間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及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使用系爭設施後多次至上開醫院就診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自不得以陽明醫院無法自影像判斷系爭傷害是否外力引起,遽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使用系爭設施所致。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至陽明醫院就診時,頸部並無外部傷痕,且經診斷為第五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惟上訴人至101年7月26日轉院至長庚醫院,其入院診斷為第四及第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於同年8月12日出院診斷則 為第三至第四節右邊神經孔硬膜外有腫塊,且入院診斷未註明外力所致,極可能係上訴人自身頸椎退化,又上訴人於 102年3月15日再度至長庚醫院住院,經診斷為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第五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且以第五至六節最嚴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顯與上訴人使用系爭設施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至陽明醫院就診時,主訴背頸疼痛,101年7月25日磁振造影掃描發現頸椎第五、六節脊椎盤突出,懷疑外傷造成性椎間盤突出,且確可能於10日內因外力造成等情,有陽明醫院105年3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堪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系爭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又縱令依上訴人嗣後就診情形,得認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原本即有頸椎退化之情形,然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加上系爭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之外來加害行為,堪認在通常情況下仍會發生系爭傷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設施設置或管理無關,係上訴人之神經病變退化及舊疾所致云云,實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再抗辯其他使用系爭設施之人均無受傷之情形,上訴人使用系爭設施亦有不當之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曾於99年間因頸部疼痛而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惟其症狀偏向於張力性頸痛或抽鞭性頸椎損傷之後遺症,與系爭傷害無關,業據羅東聖母醫院函覆在卷,已如上述,且上訴人自99年間至101年6月止,除曾於99年間因與系爭傷害無關之頸部症狀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外,並無其他因頸部症狀就診之紀錄,亦經原審查明屬實,有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04年5月5日函、104年5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堪認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至系爭公園使用系爭設施前,確無頸部不適之症狀,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設施設置之設施使用注意事項告示牌中僅有「嚴禁患有心臟病、高血壓、酒醉、孕婦、脊椎損傷及其他身體不適者搭乘及使用」(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設施時既無上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㈧基上,系爭設施係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上訴人使用系爭設施後受有系爭損害,且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施為公有公共設施,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㈡醫療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先後至陽明醫院、長庚醫院、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急診、門診及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75,274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30至99頁、本院卷第131至16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支出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中減免104,594元 、14,355元,共計118,949元非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扣 除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75,274元, 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101年7月23日至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之費用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應為300元(見原審卷第92、99頁、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編號8單據160元中上訴人僅請求80元, 又上訴人未提出編號43於102年6月28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單據,故編號1超逾300元部分、編號43之200元均應予扣 除。另編號70至72上訴人至長庚醫院住院就診之費用中,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12日支出單床及雙床病房費差額 39,000元、6,000元,於102年4月4日給付雙床病房費差額25,500元,於102年8月17日給付單床及雙床病房費差額 105,000元、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原審卷第47 頁、本院卷㈠第141頁、原審卷第63頁),係屬上訴人於 健保病房外另自行負擔費用使用單床及雙床病房,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扣除。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減免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18,949元部分,係因上訴人之女 為長庚醫院員工,該減免金額為員工眷屬就醫優待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長庚醫院105年5月10日( 105)長庚院法字第04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 至19頁),上訴人雖未實際支出該減免金額,惟其毋庸支付該部分金額乃係基於其與長庚醫院間另一法律關係所生之效果,尚難認上訴人未受有該部分之損害,且此金額之減免之優惠,係長庚醫院欲加惠其員工所致,究不得加惠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故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減免金額 118,949元應予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290,474元。 ㈢救護車車資及交通費: ⒈上訴人主張於101年7月26日支出救護車車資6,200元,另 上訴人每次至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及陽明醫院就診須支出車資300元、至長庚醫院就診須支出車資3,65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至長庚醫院就診每次來回車資逾500元部分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支出 救護車車資2,600元係自陽明醫院轉診至長庚醫院,此觀 上訴人所提救護車收費憑證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93頁),復核依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上訴人確有於101 年7月26日自陽明醫院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就診(見本院 卷㈠第199頁),故該救護車車資6,200元自屬必要之費用。另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至長庚醫院就診每次交通費約 400至500元,核與上訴人之夫即證人林常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就診交通費來回大約500元,且被 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每次至長庚醫院就診須支出交通費用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正面至反面),故上訴人請求至長庚醫院就診每次支出交通費於5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 據。惟查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及陽明醫院均在宜蘭市(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18頁),上訴人之住所亦在宜蘭市市區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其至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及陽明醫院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 ⒉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車資6,200元 )計算如附表「得請求車資」欄,共計25,300元。 ㈣看護費: 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予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僱請看護79日,每日以2,100 元計算,共計支出165,9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照護 合約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經查上訴人所提照 護合約書上確實記載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另經 本院函詢陽明醫院依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稱一般住院期間均建議專人照顧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摘要、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卷第104至107-1頁),堪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次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1日, 另自10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2日、10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4日、102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共計住院82日,上訴人雖未提出全部看護費用單據,惟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僅請求住院期間中79日之看護費165,900元,自屬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165,900元。 ㈤薪資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門診共48日、住院82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以其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計受有薪資損害4萬元、68,333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夫林常 威為水電技術人員,上訴人平日擔任林常威之助理工作,領取每月約2萬元之基本工資等情,業據林常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7頁),上訴人至醫院門診就診 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堪認上訴人因不能工作確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上訴人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其薪資所得(見本院卷㈠第185頁以下),自應以證人林常威 證稱上訴人係領取基本工資作為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害之計算標準。次查基本工資經勞動部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 月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9,273元,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實,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門診、急診或住院就醫得請求每日薪資損害626元、635元、642元(即18,780元÷30日=626元、 19,047元÷30日=634.9元、19,273元÷30日=642.43元, 元以下均4捨5入)。依附表所示,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至仁濟聯合中醫診所門診7日、陽明醫院 門診5日、長庚醫院門診9日、陽明醫院急診2日、長庚醫院 住院18日(即如附表編號1至12、16至31、67至68、70)計 39日(附表編號1、8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至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及陽明醫院就醫、附表編號68、70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至陽明醫院、長庚醫院就醫共計2日係屬重複,應予扣除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計至陽明醫院門診2日、長庚醫院門診20日、長庚醫院住院21日、42日(即附表編號13至14、32至61、71至72)計83日(附表編號12、29至30就診日102年3月25日、同年3月19日、3月29日上訴人至陽明醫院、長庚醫院就診之日期與附表編號71住院日期共3日 重複,應予扣除);自103年7月1日起至長庚醫院門診5日(即附表編號62至66),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共計80,329元【計算式:①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39日× 626元/日=24,414元、②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83日×635元/日=52,705元、③103年7月1日起計5日×642 元/日=3,210元。①+②+③合計80,329元】,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害於80,3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店面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在其夫林常威經營之水電行擔任會計及櫃台工作,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林常威經營之水電行受有130日店 面損失26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請求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自屬重複,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其不能工作,致林常威經營之水電行究受有何店面損失26萬元,縱令第三人即林常威經營水電行受有損害,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屬於據。 ㈦後續醫療: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故其請求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㈧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1年7月23日起多次至陽明醫院、仁濟聯合中醫診所、長庚醫院門診、急診及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上訴人係49年3月12日生,目前在其夫林常威經營 之水電行擔任會計及櫃台工作,名下財產有房屋3筆、土 地4筆、田賦7筆,價值共計18,488,380元,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狀、因系爭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欠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 ㈨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90,474元、救 護車車資及交通費25,300元、看護費165,900元、薪資損害 80,32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962,00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為系爭設施之管理機關,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0,474元、救護車車資 及交通費25,300元、看護費165,900元、薪資損害80,329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962,003元。從而,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2,0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