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高壽孫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楊家寧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翊嘉 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李育衡 游聖佳律師 丁穩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佩珊 李婉綾 李家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滿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丁穩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2月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部分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續昕,嗣變更為高壽孫,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並有內政部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春滿、李翊嘉、李佩珊、李婉綾、李家緯(下稱陳春滿等人)主張: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所長即訴外人張惠然、警員即訴外人李明杰(下稱系爭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夜間21時許駕駛警車巡邏,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二段(下稱五結中路二段)「全富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時,適逢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從該餐廳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離開,系爭員警因臆測李長榮為酒後駕駛,故於該餐廳停車場出口右側鎖定李長榮欲實施稽查。惟因李長榮自該餐廳駛出後左轉離去(與警車等候位置相反),系爭員警竟駕車違規紅燈右轉至對向車道,近距離尾隨系爭小客車。李長榮因發覺遭警車尾隨而驚慌失措,闖紅燈且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提高行車速度,而系爭員警亦繼續追逐。嗣於下午21時47分許,李長榮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下稱大吉五路),因車速過快而撞擊路樹致系爭小客車翻覆,李長榮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系爭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相關規定致李長榮死亡,故陳春滿等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蘭縣警局賠償損害。爰求為判命宜蘭縣警局應給付陳春滿等人如附表B欄所示本息等語(原審判命宜蘭縣警局應給付陳春滿等人如附表C欄所示,並駁回陳春滿等人其餘之訴。宜蘭縣警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春滿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春滿等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宜蘭縣警局應再給付陳春滿等人如附表D欄所示,及均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宜蘭縣警局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宜蘭縣警局則以:系爭員警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採取跟車攔停之方式避免李長榮繼續製造本身及不特定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酒駕前先行勸導義務」。系爭員警自系爭小客車後方要求李長榮停車受檢之行為,與李長榮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警方不能對於酒後駕車者堅定執法,卻因擔憂國家賠償責任而投鼠忌器,則酒後駕車者當更肆無忌憚。李長榮拒絕停車受檢並逃逸,顯已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故系爭員警之攔停作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所定得追蹤稽查之要件。且事後李長榮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檢驗結果達189.7mg/dl,足見系爭員警之判斷並無違誤。系爭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並非故意使李長榮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亦無法預見李長榮因逃逸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死。李長榮係因酒後超速駕車而撞及路樹致系爭小客車翻覆,復因未繫妥安全帶而摔出車外致傷重死亡,當時系爭小客車與警車相距約達 100公尺,故李長榮之死亡與系爭員警之尾隨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縱宜蘭縣警局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李家緯應受扶養之費用應以其起訴時所主張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834元計算至年滿22足歲。又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此外李長榮為規避取締而駕車逃離,不慎或失控撞及路樹,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宜蘭縣警局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宜蘭縣警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春滿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春滿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李長榮之配偶及子女。 ㈡系爭員警於102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警車執行20時至22時之巡邏勤務,至全富餐廳前(停車方向往南),見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全富餐廳前方空地駛出往北行駛,系爭員警即駕車迴轉尾隨。嗣李長榮行經大吉五路時,於同日21時47分45秒撞及路樹,致系爭小客車翻覆,李長榮傷重死亡。 ㈢陳春滿因李長榮死亡而支出急救醫療費用2,000元、喪葬費 用40萬2,531元。 ㈣李家緯生於85年7月4日,李長榮對李家緯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計算至107年7月4日李家緯年滿22歲止,李家緯應受扶養 數額為91萬1,411元。 ㈤系爭小客車經陳春滿等人以10萬元出售。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宜蘭縣警局取締酒駕行為,有無先踐行勸導之義務,始符合比例原則?未採取逕行舉發方式,而採取尾追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中關於適當性、必要性之要求?與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陳春滿等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宜蘭縣警局賠償損害?㈢李長榮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宜蘭縣警局取締酒駕行為,有無先踐行勸導之義務,始符合比例原則?未採取逕行舉發方式,而採取尾追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中關於適當性、必要性之要求?與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社會各界對於防制酒後駕車已凝聚高度共識,因此為遏止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酒後駕車行為,避免酒後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而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與身體法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乃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85條之2條第1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規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 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故警察依一切客觀情狀綜合觀察,而合理判斷汽車駕駛人為酒後駕車,易生危害而不能安全駕駛者,自得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授權之目的,予以稽查取締,以預防危害並檢舉犯罪。 ⒊再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警察權係以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維持為直接目的,並負有危害預防之任務。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警察 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在於揭示「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凡警察職權之行使,均有法律之明確依據。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則為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其內容包括:⑴適當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必要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均衡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參照林明鏘,警察法學研究,第130、134頁,100 年7月1版,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反面、189頁反面)。又按警察任務之本質,在於面對各種危險與障礙,迅速採取適切之措置,故應賦予警察裁量權,始得以臨機應變地處理複雜之各種社會事態,且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⒋又按警察對於酒後駕車之稽查取締方法,依是否使用強制力而有所不同,並應區分如下: ⑴於定點攔撿,亦即以設置障礙物、縮減車道等實施強制力之方式,全面迫使所有行經臨檢點之車輛減速停止受檢,且不問車輛行進外觀上有無交通違規或可疑情事者,屬於嚴重限制人民之交通自由權,依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特別授權規定始得為之。例如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原審卷一第61頁)。⑵非定點攔撿,而係由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僅針對客觀上可疑且易生危害之車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採取非強制力之手段予以攔停,例如閃燈、鳴笛、廣播、追蹤等方式,以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否則若均待事故發生始為事後處置,則無從有效抑制酒駕危害之發生。此時因警察並未以物理力強制車輛駕駛人停車,因此並未限制駕駛人之交通自由權,即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規定,僅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並依比例原則實施即可(同此見解,參見陳景發,「論取締酒駕全面攔檢之法律根據」,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25期,第 141至143、145至146、148、151頁,102年10月)。例如 本件即屬於此種情形。 ⒌另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其他權利」,係指憲法第7條至第18條及第21條所列舉基本權以外 之權利;而所謂「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則屬於「其他權利」之內在限制構成要件(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93、96至97頁,92年9月修訂版)。從而車輛駕駛人 於享受交通自由權之同時,應負有不妨害其他用路人交通自由權之義務,否則即屬於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不應受憲法之保障。因此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否則駕駛人若為酒後駕車,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其交通自由權之行使,顯然與憲法第22條規定之內在限制構成要件不符。 ⒍經查系爭員警於本件事發當時,身著制服並駕駛警車在公路上巡邏,執行夜間8時至10時機動取締酒後駕車兼防制危險 駕駛勤務,有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處理李長榮A1交通事故案書面報告」影本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12頁) ,足證系爭員警於事發當時執行勤務。則依上說明,系爭員警稽查取締酒後駕車行為,即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為之。次查系爭員警於102年3月20日夜間自21時42分37秒起至21時43分57秒止,駕駛警車沿宜蘭縣道191甲線公路(下稱191甲線公路)行駛,於21時43分58秒右轉五結中路二段,約行駛100公尺後行經全富餐廳前,於21時44分12秒看見到右方 有人(即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駕駛系爭小客車準備從全富餐廳停車場離去,系爭員警即訴外人張惠然遂稱:「破功了……我們被他看到了」,21時44分14秒訴外人李明杰則稱:「甘有破功?」,21時44分15秒張惠然稱:「他要出來唷」,21時44分16秒李明杰稱:「沒一定。」,21時44分17秒張惠然稱:「有啊,他要出來」,系爭員警並駕駛警車經過系爭小客車前方,回頭觀察發現李長榮駕車往反方向離去,乃於21時44分26秒迴轉行駛於五結中路二段,再於21時44分56秒轉入191甲線公路,系爭警車自始至終並未靜止 ,處於持續行進之狀態中,有陳春滿等人所提出之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譯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系爭員警基於多年執行勤務經驗,認為酒後駕車行為經常發生於夜間,且因駕駛警車巡邏經過全富餐廳,發現李長榮係從可飲酒之該餐廳駕車離去,因此特別注意李長榮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但系爭員警並未於該餐廳旁埋伏或等待,且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李長榮尚無異常舉動致使系爭員警得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因此依上說明,系爭員警尚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規定,於全富餐廳停車場攔停李長榮所駕駛之汽車 ,亦無從勸導其勿酒後開車。否則系爭員警若於欠缺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即於全富餐廳停車場攔停李長榮所駕駛之汽車,即屬不法侵害李長榮之交通自由權。 ⒎陳春滿等人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警 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 第85之2條第1項規定,系爭員警有先行勸導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之義務云云。惟查汽車具有高速運行之本質,故系爭員警必須先行攔停李長榮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始有勸導李長榮勿酒後開車之可能;而李長榮於離開全富餐廳時,雖於外觀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但尚無合理懷疑足認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則系爭員警即無權攔停系爭小客車,否則即屬侵害李長榮之自由權,因此對李長榮自無勸導義務可言。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所示事實為:「 駕駛人配合警察指示停車後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受檢之法律效果」,核與本件李長榮拒絕配合警察指示停車在先、且加速駛離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解釋,無從認為系爭員警有義務先行勸導李長榮勿酒後駕車。至於上開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由警察對於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等處分,依其文義解釋均僅適用於停車受檢之駕駛人,至於拒絕停車受檢而高速駛離之駕駛人,警察顯然無從為上開檢測與處分,亦無從加以勸導。是陳春滿等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⒏次查依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示,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102年3月20日夜間21時45分首次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21時45分24秒系爭員警即訴外人張惠然稱:「唷?!」,21時45分26秒張惠然稱:「啊,在偏 」,21時45分28秒張惠然稱:「偏齁(台語)」,系爭員警即訴外人李明杰則稱:「嗯」,21時45分39秒張惠然稱:「真的有偏耶……雨下那麼大」,李明杰:「要不要攔他,不攔就過宜蘭囉」,張惠然稱:「要攔就攔」,21時45分46秒系爭員警對前方車輛閃兩次大燈,21時46分01秒系爭員警閃大燈並鳴按喇叭,21時46分04秒系爭員警鳴放間歇性警笛並尾隨系爭小客車,21時46分12秒系爭員警以擴音器表示:「車號0000-00路邊停車」,但李長榮左轉行駛於191甲線公路並自高速公路下方涵洞迴轉,系爭員警亦尾隨迴轉並鳴按喇叭,21時46分35秒系爭員警繼續尾隨並鳴按喇叭,21時46分38秒張惠然稱:「下雨天要注意」,21時46分43秒系爭員警鳴放連續性警笛並鳴按喇叭,逐漸靠近系爭小客車,李長榮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跨越分隔線駛到系爭警車前方,系爭員警繼續尾隨,李長榮又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跨越分隔線至另一車道,系爭員警並未變換車道,繼續尾隨系爭小客車左後側並繼續鳴放警笛,直到前方有來車,系爭員警始變換車道至與李長榮同一車道並繼續尾隨,21時47分09秒李長榮闖紅燈左轉,立即再搶黃燈直行並加速駕駛,21時47分21秒李長榮持續加速前進,並接續超越前車,系爭員警亦接續尾隨,二車距離越來越大,21時47分39秒系爭員警持續鳴放警笛,二車距離約50公尺,21時47分43秒李長榮駕車右轉,系爭員警尾隨在後右轉,21時47分45秒張惠然稱:「怎麼會斜到那邊去」,系爭小客車翻覆,21時47分46秒李明杰稱:「怎啊,翻過去了」,有陳春滿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1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李長榮於夜間自可飲酒之全富餐廳駕車離去,雖於外觀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但尚無合理懷疑足認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因此系爭員警無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立即攔停系爭小客車,以免侵害李長榮之交通自由權;但以駕駛警車尾隨系爭小客車之方式預防危害,並保持安全距離,核與上開規定之授權目的相符。再查系爭員警駕駛警車尾隨系爭小客車後,發現李長榮發生偏移車道駕駛之情形,因此合理懷疑李長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而以閃燈、鳴按喇 叭、鳴放警笛並使用擴音器指示李長榮停車,經核並未以不當強制力限制李長榮之行動自由,且係以警告方式促使李長榮自動停車,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有助於預防酒後駕駛造成危害,應屬適當,並未造成李長榮損害,而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相符。陳春滿等人雖主張:李長榮駕車並未偏移車道云云。惟查李長榮是否偏移車道而駕駛,應由系爭員警依法行使裁量權加以認定,始得以臨機應變;且系爭員警判斷李長榮有偏移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授權目的並不相違。況且李長榮發生事故後,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18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8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則 據此益證系爭員警懷疑李長榮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確屬合理。至於系爭員警於尾隨途中闖越紅燈,僅屬交通違規事由,且係為預防李長榮酒後駕駛之危害所致,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是陳春滿等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⒐陳春滿等人又主張:系爭員警尾隨李長榮之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經查偵查機關固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但基於追訴犯罪並發現真實之必要,該項原則於事實上與法律上受到諸多限制,羈押制度即為著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故該項原則的確立,在於促使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蒐集證據更加謹慎,而不在於使司法警察放棄調查犯罪嫌疑者。是陳春滿等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⒑陳春滿等人另主張:系爭員警應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及「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逕行舉發李長榮,不得駕駛警車尾隨云云。經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針對定點實施全面性攔檢加以規範,與系爭員警所執行之勤務為機動性巡邏勤務者不同,已如前述。且該作業程序第五點「注意事項」㈥「執勤技巧」⒍固然規定:「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或記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處理,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不可尾追,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⒎規定:「攔下受檢車輛,應讓受檢車輛靠路邊停放,避免他車追撞,造成傷亡,或避免突然於高速行駛中攔車,以免發生危險或造成交通壅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64頁)。惟查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於夜間自可飲酒之全富餐廳駕車離去,於外觀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並非單純交通違規駕駛,與上開規定⒍所規範之對象為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者並不相同,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員警不得尾追李長榮。又查系爭員警僅以閃大燈、鳴按喇叭、鳴放警笛並使用擴音器之方式,指示李長榮自動停車,並未於高速行使中攔停李長榮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核無上開規定⒎所禁止『高速行駛中攔車」之行為。且依上開作業程序第二點「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對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員警得加以攔停,對於無法攔停者,始逕行舉發,並非一律逕行舉發而放棄攔停,故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員警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而不得尾追。又查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雖然規定:「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見原審卷一第33頁)。惟查該注意事項係針對單純交通違規稽查加以規範,與本件李長榮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員警既已合理懷疑李長榮涉嫌酒後駕駛,若不得駕駛警車尾隨系爭小客車,並指示李長榮停車受檢,顯然無法執行預防酒駕危害之任務。故陳春滿等人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⒒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係採條件說,以排除與損害不具因果關係的行為。所謂「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係指因果關係的相當性;所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係排除「非通常」的條件因果關係。因此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須分二階段加以認定,即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其相當性(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75、277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經查: ⑴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經系爭員警指示停車後,即負有停車受檢之義務,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已如前述。惟查李長榮並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駕駛系爭小客車前進、迴轉並任意變換車道,以致於系爭小客車翻覆後,向左傾倒臥於地面致左車窗破裂,左側車門均無法開啟,僅後擋風鏡破裂掉落,其餘車窗完好緊閉;另李長榮之前胸明顯瘀傷且肋骨斷裂,頭部、肩膀及後背均發現明顯刮擦傷,且在背部發現殘有少量玻璃紙片及玻璃碎片,嗣因頭胸挫傷、血胸而死亡,有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李長榮車禍意外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卷二第17至19頁)。 ⑵次查陳春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榮因逃避系爭員警稽查取締而駕車逃逸,則系爭員警駕車尾隨之行為,與李長榮死亡結果之間,固然具有不可欠缺之條件關係;亦即若無系爭員警之尾隨行為,則李長榮必無逃逸行為。然查一般汽車駕駛人經警察指示停車者,通常均會自動停車受檢,因此警察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死亡結果,應認為系爭員警尾追查緝,與李長榮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性,故依上說明,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陳春滿等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陳春滿等人既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宜蘭縣警局賠償損害,則李長榮是否與有過失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春滿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蘭縣警局應給付陳春滿58萬7,252元、給付李翊嘉、李佩 珊、李婉綾各26萬5,440元、給付李家緯53萬8,863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陳春滿等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並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春滿等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附表: ┌──┬───┬────────────┬─────────┬───────┐ │編號│A附帶│ B 原審請求金額 │ C 原審判准金額 │D附帶上訴金額│ │ │上訴人│ │ │ │ ├──┼───┼────────────┼─────────┼───────┤ │ 一 │陳春滿│⒈急救醫療費用2,000元。 │58萬7,252元。 │29萬3,626元 │ │ │ │⒉喪葬費用40萬2,531元。 │(1,468,131x40%= │ │ │ │ │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587,252,元以下四 │ │ │ │ │⒋車輛損害6萬3,600元。 │捨五入) │ │ │ │ │合計:146萬8,131元。 │ │ │ ├──┼───┼────────────┼─────────┼───────┤ │ 二 │李家緯│⒈扶養費用(含學雜費) │53萬8,863元 │26萬9,432元 │ │ │ │ 159萬3,713元。 │(1,347,158x40%= │ │ │ │ │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538,863,元以下四 │ │ │ │ │⒊車輛損害6萬3,600元。 │捨五入)。 │ │ │ │ │合計:225萬7,313元。 │ │ │ ├──┼───┼────────────┼─────────┼───────┤ │ 三 │李婉綾│⒈扶養費用(含學雜費) │26萬5,440元。 │13萬2,720元 │ │ │ │ 7萬8,544元。 │(663,600x40%= │ │ │ │ │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265,440)。 │ │ │ │ │⒊車輛損害6萬3,600元。 │ │ │ │ │ │合計:74萬2,144元 │ │ │ ├──┼───┼────────────┼─────────┼───────┤ │ 四 │李翊嘉│⒈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26萬5,440元。 │13萬2,720元 │ │ │ │⒉車輛損害6萬3,600元。 │(663,600x40%= │ │ │ │ │ 合計:66萬3,600元。 │265,440)。 │ │ ├──┼───┼────────────┼─────────┼───────┤ │ 五 │李佩珊│⒈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26萬5,440元。 │13萬2,720元 │ │ │ │⒉車輛損害6萬3,600元。 │(663,600x40%= │ │ │ │ │合計:66萬3,600元。 │265,44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