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金合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郎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製造能量飲品及天然酵素之生物科技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向伊訂製「牛樟菇」飲品(15ml)1萬3,000瓶,實際生產1萬3,296瓶(其中1萬0,124瓶身印製「Pure Bio」標誌),伊於102年12月11日交貨,應收帳款新台幣( 下同)7萬7,762元;上訴人另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7日向伊訂購「甘胺酸亞鐵」、「刺五加補精」、「維健黑棗精」、「蔓越莓補精」等飲品,伊於103年1月10日、14日交貨,應收帳款共28萬3,607元,上訴人收受貨物後拒絕付款 ,所欠帳款共36萬1,369元(77,762+283,60 7=361,369) ,爰依系爭訂購契約關係為請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1,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7,457元(361,369-63,912《抵銷金額》)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牛樟菇飲品有2種包裝,即印有Pure Bio 之「牛樟菇Pure Bio」及「牛樟菇」飲品,上訴人將「牛樟菇Pure Bio」1萬0,124瓶售予統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朝公司),印有「牛樟菇」3,172瓶售予純粹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純粹公司),上訴人對商品之銷售途徑交代不清,無法提出牛樟菇及青檸酵素之出口證明,其提出之中國海關檢疫衛生書內容無牛樟菇飲品,青檸酵素與上訴人之出口數量、品項不符,伊將在市面上買回之「牛樟菇Pure Bio」飲品送驗,送驗報告證明產品並無瑕疵。而統朝公司收到中國大陸海關之檢驗通知書是「青檸酵素」總生菌數超標,內容記載該批「青檸酵素」須退貨,並非銷毀,可見送驗飲品並非牛樟菇飲品,而發酵類飲品係經過發酵之製品,活菌數本身即高於包裝飲料類之標準,故發酵果蔬汁或發酵果蔬汁飲料,並無生菌數標準為何可供參考數值等語為辯。就上訴人之反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牛樟菇飲品共1萬3,296瓶,貨款7萬7,762元,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牛樟菇飲品有汽泡浮於液體表面,口感變差、生菌數超標,伊在不知情下,將其中部分牛樟茹飲品售予統朝公司循「小三通」模式出口至中國大陸,該公司大陸辦公室收貨後檢驗發現生菌數超標,不符要求之品質,伊將飲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 S,下稱台灣SGS檢驗公司)檢驗確認生菌數超出國家標準之100 CFU/ML 、霉菌數超出國家標準之20CFU/ml甚多,另被上訴人交付之維健黑棗精經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報告亦有總生菌數超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交付之飲品有生菌數超標之瑕疵,因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拒 付價金等語為辯。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兩造自101年8月至103年1月底止合作生產飲品,由伊提供部分原料(如棗汁原料、玻璃瓶器、包材等),交被上訴人混合加工後充填包裝物後交付伊指定之下游廠商,是兩造所簽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①伊於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維健黑棗精」,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檢驗報告合格後始能出貨,詎交付之「維健黑棗精」,經昭信檢驗公司檢測結果總生菌數達4.0×100CFU/ML,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100年8月20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飲料類衛生標準」(下稱飲料類衛生標準)第5條之微生物限量,此因可歸 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因不能補正,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黑棗精原物料(棗汁、瓶器組、包材)及運費損失共5萬1,320元。②伊已提供蔓越莓莓補精原料1萬0,080份,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22日出貨,卻不生產亦不出貨,故其賠償蔓越莓補精1萬0,080份原物料及運費共6萬5,816元。③賠償統朝公司100萬元:102年12月2日訂購牛樟菇飲品1萬3,296瓶,其中1萬瓶轉售統朝公司,該公司大陸辦公室收貨後檢驗發現生菌數過高,遂將產品直接銷燬,另伊向被上訴人訂購「檸檬酵素」2萬瓶轉售予統朝公司,亦驗出細菌菌 落總數及霉菌計數過高,不符「果蔬汁飲料衛生標準」而退貨,故統朝公司向伊求償100萬元(含「檸檬酵素」2萬瓶、每瓶20元,共40萬元、「牛樟菇」1萬瓶、每瓶18元,共18 萬元,加計臺灣報關費9,743元、大陸報關費18萬元、退費 處理費6萬元、統朝公司商譽損失17萬0,257元)。④商譽損失20萬元:伊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維健黑棗精」、「檸檬酵素」、「牛樟菇」飲品驗出生菌數超標,遭客戶責難與求償,受有商譽損失20萬元,是伊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總計131萬7,136元(黑棗精51,320元+蔓越莓65,816元+賠償統朝公司1,000,000元+商譽損失200,000元=1,317,136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28萬3,607元抵銷後,餘額為103萬3,529元。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 規定為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3,529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帳款為36萬1,369元,而上訴人僅得以維健黑棗精損害2萬6,320元及蔓越 莓補精損害3萬7,592元,合計6萬3,912元抵銷帳款,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帳款尚餘29萬7,457元,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7,457元,而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予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牛樟菇部分因生菌數超標,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帳款7萬7,762元,僅得請求其餘飲品帳款28萬3,607元,經與原審認定得抵銷金額6萬3,912元 抵銷,其可得請求帳款為21萬9,695元,而伊受有統朝公司 求償100萬元及商譽20萬元之損失,於扣抵被上訴人可得請 求貨款21萬9,695元後,伊仍得請求98萬0,305元(即1,200,000元+219,695=980,305),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0,305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算之利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健黑棗精之損害2萬5,000元《51,320-26,320》、蔓越莓補精之損害2萬8,224元《即65,816-37,592》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牛樟菇飲品共1萬3,296瓶(其中1 萬0,124瓶身印製「Pure Bio」標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交貨,應收帳款7萬7,762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7日、103年1月7日另向被上訴人訂購「甘胺酸亞鐵」、「刺五 加補精」、「維健黑棗精」、「蔓越莓補精」等飲品,應收帳款共28萬3,607元,上訴人均尚未付給付貨款,有訂購憑 單、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牛樟菇 Pure Bio」包裝、維健黑棗精出貨數量統計表、102年6月黑棗精原物料出貨記錄及成品檢驗結果、103年1月蔓越莓補精原物料出貨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司促卷第6-11、14-19、原 審卷第24-29、52-56、117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之「牛樟菇」、「刺五加補精」、「維健黑棗精」、「蔓越莓補精」等飲品,應收貨款共36萬1,369元,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查 :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交貨之牛樟菇飲品,經檢驗後發見生菌數超標,自應就送檢驗之牛樟菇飲品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及有品質瑕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SGS檢驗公司 之測試報告所附檢測樣品照片所示,送驗樣品為1瓶牛樟菇 15ml瓶子(見原審卷第36頁),申請送驗廠商為上訴人,送驗日期為103年2月24日(同上卷第35頁),依上開所載,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確認後送驗,而照片所示送驗樣品並無製造商與製造日期、產地等相關資訊,自難認定上開送驗樣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且審酌上訴人自承兩造自101年8月至103年1月底合作生產飲品,由伊提供部分原料(如棗汁原料、玻璃瓶器、包材),交被上訴人混合加工充填包裝後交付伊(同上卷第16頁反面),則裝填飲品之瓶器既由上訴人所提供,自難僅依台灣SGS檢驗公司測試報告所附檢測樣品照 片所示之牛樟菇15ml瓶子1支,即認定為被上訴人所代工生 產。另被上訴人自行向純粹公司所購買之1盒(10瓶)印製 「Pure Bio」標誌牛樟菇,經送昭信檢驗公司檢驗其中4瓶 ,生菌數均符合標準,有檢驗報告書可稽(同上卷第52-53 頁),以被上訴人送驗之牛樟菇飲品瓶身有「Pure Bio」,包裝外盒有印製「Pure Bio」「純粹」標誌,包裝外盒標示「製造日期2013年12月17日」、「製造廠工廠登記證字號 00000000號」為被上訴人工廠登記證號碼(見原審卷第55、101頁),足以確認被上訴人送交昭信檢驗公司之牛樟菇飲 品確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是上訴人以發票日期不符質疑被上訴人送驗之牛樟菇飲品非純粹公司所出售之飲品,難認可採。 ㈡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郎稱:「…(學經歷?)我是學貿易管理。(對於牛樟菇、維健黑棗精、蔓越莓補精有無生物科技知識?)沒有。…牛樟菇是純粹公司提出口感有異樣,大陸統朝因海關通知青檸酵素、牛樟菇退貨,要求我們提出檢驗證明,我回台SGS檢驗的確生菌數超標。…(口感 有異的牛樟菇怎麼比較出來?)是跟上一批比。口感有異的牛樟菇我們沒有全部拿回。我只拿了30支回來檢驗,…(為何被上訴人代工牛樟菇有些有標Pure Bio?)Pure Bio商標要印刷的話最少量就是1萬支,但是純粹公司要的量只有1千多支,我就把剩下8千多支,扣掉樣品所餘數量賣給統朝公 司。牛樟菇總共作了1萬3千多支瓶子,印刷Pure Bio的1萬 支,印刷牛樟菇的3千多支,因為純粹公司跟我訂1千多支,剩下約1萬支賣給統朝公司,統朝公司沒有要求印什麼內容 ,只要內容物是牛樟菇就可以試賣。…」(見原審訴卷第92-93頁),是依其所述,伊並沒有生物科技知識,對品質的 問題不是很懂,是與上一批貨比較後才知牛樟菇飲品口感有異,並無證據可證牛樟菇飲品有生菌數超標之情形,而所稱回台由台灣SGS檢驗公司驗出生菌數超標一事,因送驗樣品 並無製造商與製造日期、產地等相關資訊,難以認定送驗樣品即為被上訴人所代工製造之牛樟菇飲品,已如上述;又證人即統朝公司總公司鍾強華證稱:「…我跟陳明郎採購青檸酵素、牛樟菇,青檸酵素走正式報關出口,遭到廣州海關查驗標準不合格退貨,生菌數超標,尤其是外來菌即黴菌數超標,非原料本身菌,我要求陳明郎負責,…經過大陸官方檢驗青檸酵素,生菌數、黴菌數過高,不符合標準,我們被退貨,退運或是銷毀,我懷疑整批有問題,我們當場開牛樟菇,有「波」的聲音,產氣,且喝起來也不對,我口頭要求陳明郎給我們檢驗報告,…陳明郎SGS檢驗報告出來也是生菌 數多高。…當初我們發現青檸酵素被退貨,我們要求陳明郎到廣州取牛樟菇樣品回去,詳細數量不記得,大概有十多支。…(何以確認牛樟菇是上訴人公司出貨?)我所有口服液瓶子只有向上訴人公司採買。青檸酵素瓶身LOGO是我專有的。牛樟菇部分,我的客戶第一次向我要牛樟菇,我跟陳明郎採購小量的,誰的品牌都可以,讓我試用,我跟陳明郎訂了一萬支。(你有印象牛樟菇瓶身有無Pure Bio?)不記得,牛樟菇我不太有印象,因為不屬於我的品牌。只是提供客戶試飲。…」(見原審卷第94-96頁),以上訴人售予統朝公 司牛樟菇飲品達10,000支,瓶中印有「Pure Bio」者高達 8,000多瓶,證人鍾強華卻對瓶身有無「Pure Bio」表示無 印象,而上訴人持交台灣SGS檢驗公司檢驗之樣品瓶身並無 「Pure Bio」標誌,難認上訴人送樣品即為被上訴人所代工製造,是證人上開證述,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牛樟菇飲品有品質瑕疵,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1項規定拒付價金7萬7,762元,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檸檬酵素(青檸檬素)飲品交貨予統朝公司下游廠商大陸廣州客戶,經中國大陸海關檢驗檢出生菌數超過其國家標準,要求做退貨處理,足見被 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品質不符債之本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銷貨單、中國海關入出境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公司製造命令單、產地證明、出口報單、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2、103至106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未就檸檬酵素(青檸檬素)飲品之生菌數、品質有特別約定,並主張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標準為據(見原審卷第14頁),而上開檸檬酵素係屬「果蔬汁飲料類」飲品,有前揭檢驗檢疫通知書、衛生證書可參(同上卷第39至41、106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福部102年8 月20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飲料類衛生標準」第五條微生物限量第二類別第(三)小類「發酵果蔬汁、發酵果蔬汁飲料」所示,關於「生菌數」標準為空白(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即並無有「發酵果蔬汁、發酵果蔬汁飲料」「生菌數」之標準可參,而衛福部於105年1月5日函覆本 院稱:「一般而言,發酵果蔬汁係於果蔬汁中接種微生物,使其生長並發酵,因該等產品中含有大量之活菌,且該等活菌成為產品中之優勢菌種,可間接抑制其他微生物之生長,故本部『飲料類衛生標準─發酵果蔬汁、發酵果蔬汁飲料』中,排除生菌數之項目,僅針對大腸桿菌群、大腸桿菌及沙門氏菌等衛生指標菌,訂有限量標準(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上開規定,屬於發酵果蔬汁之檸檬酵素飲品,並無生菌數之標準值規範,則上訴人逕以中國海關入出境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檢驗報告、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檸檬酵素飲品,未通過中國海關檢驗,不符債之本旨,即難認有據。 ㈣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按上開飲料類衛生標準第五條微生物限量第三類別之「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有容器或包裝者,生菌數標準值為200c fu/ml以下為準,然上開標準第五條微生物限量第三類別之「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經例示為「包括咖啡、可可、茶或以穀物、豆類等原料萃取、磨製或發酵而成,供飲用之飲料」,而本件檸檬酵素係以水果檸檬為主要原料,與上開所示類別之原料性質明顯不同,況衛福部亦函覆稱:「案內所詢『青檸酵素』之成分及製程等不明,無法判別其屬性,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 377)『水果及蔬菜汁飲料』中針對『發酵果汁』及『發酵蔬菜汁』之定義,係指以天然或還原果蔬汁或蔬菜水果,經發酵後所得之果蔬汁。」(同上卷第52頁反面),本件檸檬酵素係以水果檸檬為主要原料,是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飲料類衛生標準」第五條微生物限量第二類別第(三)小類之「發酵果蔬汁、發酵果蔬汁飲料」近似,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牛樟菇、檸檬酵素飲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牛樟菇飲品之貨款7萬7,762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遭統朝公司求償100萬元及商譽損失20萬 元,進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代工製造之維健黑棗精10,000瓶、蔓越莓補精1萬0,080瓶因生菌數超標,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亦不交還原料,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害云云。查: ⑴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5條分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維健黑棗精10,000瓶,經昭信標準公司實驗室檢測總生菌數達4.0×100 CFU/ML,逾飲料類衛生標準第5條之微生 物限量,故已生產完畢之維健黑棗精10,000瓶並未實際出貨,有昭信102年7月16日之綜合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84頁反面),而就原物料價值及運費,被上訴人同意棗汁每瓶0.6元、瓶器每組2.0元、包材運費共320元計算(同上卷第129頁),故1萬0,000瓶之維健黑棗精原物料價值及運費共計2 萬6,320元(即《0.6+2.0》×10,000+320=26,320),此 1萬0,000瓶維健黑棗精材料,經混合原料充填於瓶器組內,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2 萬6,320元,應屬可採。 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5條分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已交付蔓越莓補精1萬0,080份之原物料(棗汁、瓶器組、包材)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依訂購單所示蔓越莓補精應於103年1月22日出 貨,但迄未交貨(同上第28頁之出貨單),是上訴人主張蔓越莓棗汁已過保存期限,瓶器組、包材印有客戶標示不能作為他用等情,應可採信。就原物料價值及運費,被上訴人同意以棗汁每瓶0.45元、瓶器每組3.2元、包材運費共800元計算(同上卷第123、129頁),故1萬0,080瓶蔓越莓之原物料價值及運費為3萬7,592元(即《0.45+3.2》×10,080+800 =37,592),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蔓越莓補精原物料之損失共3萬7,592元,亦屬可採。 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健黑棗精10,000瓶、蔓越莓補精1萬0,080瓶之原物料等損害為63,912元(即26,320+37,592=63,912元)。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36萬1,369元,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6萬3,912元,因給付種類同為金錢,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以反訴狀 繕本送達行使抵銷權,是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7,457元(即361,369元-63,912元=297,457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牛樟菇飲品應付帳款7萬7,762元、刺五加補精等飲品應付帳款28萬3,607元,合計共36萬1,369元,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維健黑棗精、蔓越莓補精飲品,致上訴人受有原物料之損害共6萬3,912元,上訴人主張與本件應付貨款抵銷,應屬可採,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為29萬7,45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7,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審司促卷第41頁)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生產製造紀錄資料,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