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梁瑜晏律師 被 上訴人 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競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天公司)為執行經濟部「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SIIR計畫)補助之「作家個人化出版頻道暨內容廣告精準行銷平台計畫」(下稱行銷計畫),而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SIIR計畫創新研發類別補助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代經濟部撥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補助款予湛天公司。惟系爭行銷計畫經審查委員複核審查,確認「B 項工作項目」與同由湛天公司執行、經濟部「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下稱CITD計畫)補助之「個人數位出版之雲端跨載具ePub3 格式電子書編輯器開發計畫」(下稱電子書計畫)中「A 項工作項目」之成果報告重複,因違反「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SIIR計畫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計畫申請表承諾書(下稱承諾書)第6 點等規定,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8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10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湛天公司返還補助款,並本於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湛天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競賢(下稱蔡競賢,與湛天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原審卷第121 頁)。嗣於本院增列民法第255 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另追加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輔導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第463 條準用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湛天公司前於102 年1 月以「電子書計畫」向伊申請經濟部CITD計畫補助經費,復於102 年2 月再以系爭「行銷計畫」向伊申請經濟部SIIR計畫補助經費,經伊核准後,雙方於102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代經濟部撥付湛天公司90萬元計畫補助款。詎系爭契約經審查委員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SIIR計畫與CITD計畫複查會議,判定湛天公司執行系爭行銷計畫中「B 項工作項目」(占計畫權重40% )與電子書計畫之「A 項工作項目」成果報告重複,並經蔡競賢簽署確認,是湛天公司因違反輔導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行銷計畫」承諾書第6 點「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之約定,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第23條第2 項、輔導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補助款,並本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請求蔡競賢負連帶責任。伊先後於103 年7 月24日、9 月15日致函湛天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補助款,仍未獲清償。爰依上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申請須知第伍點申請注意事項第1 項第4 款與系爭承諾書第6 點有關「類似計畫」、「自解約日起5 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補助」等約定,增加產業創新條例第70條及輔導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伊除無受其拘束之真意外,上開限制亦因加重伊之違約責任而屬無效。再者,系爭「行銷計畫」乃使個人作家出版電子書、掌握出版情況及最後行銷投遞之「場地」,「電子書計畫」則是個人作家製作電子書之「工具」,兩者工作目的與核心內容實不相同。系爭行銷計畫之「B 項工作項目」與電子書計畫之「A 項工作項目」成果報告重複,非即計畫相同或類似。又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召開SIIR計畫申請審查會議,已認定兩計畫非屬相同或類似始予補助,蔡競賢在複查會議亦僅表示該兩計畫係部分「工作項目」重複,而非承認兩計畫相同或類似,本件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約情事。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經限期催告改善未果,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催告,伊亦已改善完成,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另上訴人無於計畫結案後再行複審或要求補正之依據,其於計畫結案後7 個月始為本件主張,顯然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3頁背面、第130頁背面,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湛天公司於102 年1 月間,以電子書計畫向上訴人申請經濟部CITD計畫補助經費,經審查核准後,上訴人與湛天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簽訂「CITD計畫產品開發類別補助款契約」(下稱CITD契約),由上訴人代經濟部撥付補助電子書計畫全部所需經費3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予湛天公司,該電子書計畫期程為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有該契約書及執行成果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62 頁、第142 頁)。 ㈡湛天公司於102 年2 月間,以系爭行銷計畫向上訴人申請經濟部SIIR計畫補助經費,經審查核准後,上訴人與湛天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代經濟部撥付補助系爭行銷計畫全部所需經費290 萬元中之90萬元。上訴人已撥款90萬元予湛天公司,系爭行銷計畫已於102 年11月30日結案。有系爭契約、執行成果報告、電子郵件、上訴人103 年2 月7 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按(原審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271 頁、第272 頁)。 ㈢嗣因審計部查核結果,系爭行銷計畫與電子書計畫成果報告疑似重覆,上訴人遂於103 年6 月17日、18日召開SIIR計畫複核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認定系爭行銷計畫「B 項工作項目」與電子書計畫「A 項工作項目」之成果報告重複。有SIIR計畫審查委員書面審查意見表、CITD計畫審查委員書面審查意見表、SIIR計畫複核審查會議紀錄、CITD計畫不定期查訪簽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4 頁)。 ㈣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4日發函湛天公司,以湛天公司所提出系爭行銷計畫與電子書計畫成果報告有上述重複情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湛天公司繳回全額補助款90萬元,且5 年內不得申請計畫補助,該函文於103 年7 月28日送達湛天公司。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再於103 年9 月15日致函湛天公司重申違約事實明確請於文到7 日內返還補助款,該函於103 年9 月16日送達湛天公司。有上訴人103 年7 月24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15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湛天公司103 年8 月25日(103 )湛字第0000000 號函、信件簽收表、掛號郵件查單可佐(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61頁、120 頁)。 五、上訴人主張湛天公司執行系爭行銷計畫違反「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之約定,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乃依系爭契約18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4 項、輔導辦法第19條第2 項、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等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補助款9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等則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43頁正背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經濟部商業司、工業局前以提供專款補助業者資金方式,委託上訴人辦理SIIR計畫及CITD計畫。湛天公司分別於102 年1 月、2 月就「電子書計畫」、「行銷計畫」擬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經費補助,並經審議通過,而於102 年4 月18日及同年5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CITD契約及系爭契約。其中行銷計畫部分,上訴人業依湛天公司各期執行進度陸續撥付補助款共90萬元,並獲經濟部同意結案。嗣上訴人以審計部查核系爭行銷計畫有重複補助情事,而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複核審查會議,結論確認系爭行銷計畫「B 項工作項目」與電子書計畫「A 項工作項目」重複,乃於103 年7 月24日發函通知湛天公司違反「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規定,故依輔導辦法第19條第3 項、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及承諾書第6 點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繳回全額補助款,另於同年9 月15日再度函知湛天公司重申斯旨等情,有上訴人函件、電子郵件、審查委員書面審查意見表、SIIR計畫複核審查會議紀錄、CITD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訴人撥付各期補助款項時間表、CITD計畫申請書、SIIR計畫申請書、經濟部102 年4 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44 頁、第154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卷二第184 頁至第264 頁背面、第271 頁至第2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應堪認係真實。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民法第255 條、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輔導辦法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約定解除契約?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湛天公司執行系爭行銷計畫結案後,因審計部查核認與電子書計畫成果報告疑似重覆,其遂於103 年6 月17日、18日召開SIIR計畫複核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認定系爭行銷計畫「B 項工作項目」與電子書計畫「A 項工作項目」之成果報告重複,乃以湛天公司違反「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之約定,而於103 年7 月24日書面通知湛天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行銷計畫業經結案,計畫相關作業及程序均已完結,瑕疵無於事後補正改善之可能,經濟部核定之專門委員亦於105 年1 月18日召開SIIR計畫結案後追蹤及勾稽精進討論會議,肯認結案後視同拍板定案,已結案業者不宜再行計畫變更或補正。其本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約定解除契約,無需先行催告,況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亦得不經催告逕自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255 條固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然本條規定係適用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之場合,此觀該條所稱「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等文字自明。上訴人與湛天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分別於102 年8 月14日、同年11月18日邀集審查委員及計畫辦公室專員對湛天公司進行實地查訪,湛天公司亦於查訪前後向上訴人提供系爭行銷計畫之期中、期末及結案報告書,並獲經濟部同意結案,而於103 年2 月中旬取回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有上訴人與湛天公司往來電子郵件、SIIR計畫全程查證預定行程表、上訴人103 年2 月7 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按(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8 頁、卷二第271 頁、第272 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行銷計畫已於102 年11月30日結案(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湛天公司執行系爭行銷計畫並無遲延情事存在,應無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未慮及此,迺謂契約終止後倘已無從改善瑕疵,且契約一方又未先於契約執行期間內改善瑕疵,契約之目的即因瑕疵而不能達成,其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其論述尚屬無據。 ⑵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由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分別約定:「經甲方(即上訴人)審查委員認定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即湛天公司)限期改善,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善、拒絕改善或不能改善者,甲方得視瑕疵程度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送請經濟部審查通過後,逕行以書面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政府補助款。…4.乙方執行進度或成果未通過審查者,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者。…10. 其他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改善者」(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之文義可知,上訴人欲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必先限期催告改善,且待湛天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拒絕改善或不能改善時,始得視瑕疵程度或經濟部審查通過後為之。換言之,上訴人並不僅因湛天公司執行計畫具有瑕疵、進度或成果未通過審查、其他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姑且不論湛天公司有無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之情事,上開約定既已明訂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自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約定之先行催告改善並非解除契約之應行事項,其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云云,實有誤會。 ⑶此外,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11月1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催告湛天公司改善系爭行銷計畫與電子書計畫工作項目重覆之瑕疵(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惟待湛天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依催告意旨,將系爭行銷計畫B項工作項目更換為「作者出版組合商品暨推廣聯盟服務」後(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8頁),上訴人卻於未經審查是否改善之情形下,自行召開「SIIR計畫結案後追蹤及勾稽精進討論會議」決議不允許湛天公司申請計畫變更或補正(本院卷一第13 6頁至第137頁背面),前後舉止已屬矛盾。況且,上訴人此等 計畫結案始定期催告湛天公司改善之行為,乃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發生之事實,並無補正先前未為催告之效果,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既未依約踐行限期催告改善及審視湛天公司是否改善之程序,則其逕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至於系爭行銷計畫得否於結案後進行補正,抑或上訴人得否於結案後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實乃有無適用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項第4款:「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簽約計畫如經檢舉且查證屬實者,除解除契約並追回全部補助款外,並自解約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補助」、輔導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第1項)。申請人拒為前項之聲明,本部或所屬機 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第2項)」規定之問題,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等約定,尚屬有間。 ⒉上訴人另以湛天公司執行系爭行銷計畫「B 項工作項目」與電子書計畫中「A 項工作項目」成果報告重複,主張湛天公司違反輔導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系爭承諾書第6 點「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之約定。被上訴人等則抗辯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系爭承諾書第6 點有關「類似計畫」及「自解約日起5 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補助」之限制,均為經濟部單方擬定之約定,並藏於多達69頁之申請須知中而無法得知,是該限制顯非湛天公司締約時之真意,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不受拘束。且系爭契約屬於附合契約,上開限制除加重湛天公司之違約責任外,亦令湛天公司受有不得獲得補助之不利益,根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應為無效。經查: 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其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無效規定,以附合契約訂有該條列舉事項,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要件(民法第247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濟部辦理SIIR計畫補助,除在政府網站公告附有申請注意事項、系爭承諾書等內容之申請須知及相關資料,供業者下載查詢外,被上訴人等亦分別於計畫申請表及申請文件查檢表簽署承諾「未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之情形」,待湛天公司補助申請獲審議通過後,上訴人更於簽約作業說明會向湛天公司提供契約書範本,始於102 年5 月20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後段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經濟部編訂之『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及『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情,有系爭契約、SIIR計畫申請須知、SIIR計畫創新研發類別補助款契約書範本在案(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2頁至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湛天公司早在訂約前即知應受申請須知之規範,並明確表示願受拘束。又經濟部對SIIR計畫提供補助係為協助產業從事創新活動而設,此觀輔導辦法相關規定自明(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系爭契約既在提供當事人執行補助計畫之用,則有關「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及其違反效果之約定,本質上當屬為使契約目的得以實現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依約要求湛天公司遵守,尚未構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其不受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與系爭承諾書第6 點之拘束,且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各該限制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湛天公司就系爭行銷計畫應受系爭承諾書、申請須知、輔導辦法之拘束,業如上述,蔡競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亦與湛天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審卷第17頁),且徵諸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及輔導辦法第19條第2 項,並無解除契約需先經催告之約定(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111 頁),則上訴人依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輔導辦法第19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應就此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行銷計畫「B 項工作項目」與電子書計畫「A 項工作項目」之成果報告重複乙節,固據提出SIIR計畫、CITD計畫審查委員書面審查意見表、SIIR計畫複核審查會議紀錄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44 頁)。然湛天公司於102 年2 月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行銷計畫補助時,業於計畫書登載同年度亦向上訴人申請電子書計畫補助(本院卷二第239 頁背面),並於兩份計畫書中詳實列明各該計畫之「計畫架構與實施方法」(本院卷二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湛天公司對於系爭行銷計畫「B.作者自助出版ePub 3電子書編輯器(權重:40%)」之各項工作,與電子書計畫「A.ePub3電子書雲端編輯器(權重:29%)」雷同部分亦無隱 匿,且均獲得審議通過。系爭行銷計畫更係歷經期中、期末查訪、修正相關報告書等程序,始由經濟部同意結案,已難認湛天公司有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存在。又系爭行銷計畫雖於結案拍板後,再經相關人員召開複核審查會議,惟與會審查委員一致認定者乃:「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兩計畫之核心工作不同,但B項工作項目與CITD-A項工作項 目之成果報告重複」(原審卷第144頁),而非兩者為相同 或類似計畫。對於此等部分工作項目重複,但核心工作不同之計畫,得否逕認兩者相同或類似,自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行銷計畫與電子書計畫為相同或類似之計畫,則其本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後段、第4項、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項第4款、輔導辦法第19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補助款90萬元本息,實非有據。 ㈢湛天公司執行系爭行銷計畫並無遲延情事存在,應無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未經催告改善,且未舉證湛天公司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補助,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第23條第2 項、第4 項、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輔導辦法第19條第2 項等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解除之效力,自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權利,均已詳述如前,則兩造有關上訴人於系爭行銷計畫結案後始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第2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申請須知第伍點第1 項第4 款、輔導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此項追加之訴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