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許清朝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劉齊律師 被上訴人 許清華 許淑慧(原名廖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㈠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清華將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㈡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及民法第179 條,代位被上訴人許淑慧請求被上訴人許清華返還系爭股份;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清華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淑慧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清華,被上訴人許清華再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撤回原起訴先備位之全部請求,參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121頁正反面、151頁反面)。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股份遭擅自轉讓被上訴人,而請求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龍偉公司原為有限公司,伊於民國67年間獨力出資受讓原始股東之出資額,惟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並應兩造母親廖蘭照顧手足之要求,乃將大哥許為記(原名廖為記,下以其現名稱之)、大弟許為城(原名廖為城,下以其現名稱之)、三弟即被上訴人許清華、二弟許清標皆登記為股東,然仍由伊擔任董事長,至73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78年間伊因需管理其他事業,乃將龍偉公司業務交由其他兄弟經營,而於78年6 月5 日改由許為城擔任董事長,伊則仍為股東及董事。詎伊所有之系爭股份於88年4 月29日遭人擅持伊留存在龍偉公司之印鑑章,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移轉至被上訴人許淑慧(上訴人姪女,即許為記之女)名下,並以伊股份轉讓超過2 分之1 為由解任董事,嗣被上訴人許淑慧再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許清華而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妨礙伊之股東權之行使,復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股份,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許清華將名下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許淑慧擅自將系爭股份轉讓自身名下,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許清華嗣自被上訴人許淑慧受讓系爭股份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許淑慧怠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清華返還系爭股份,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許淑慧向被上訴人許清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許清華應將其名下龍偉公司系爭股份股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許淑慧應先將其名下龍偉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許清華後,被上訴人許清華應將其名下龍偉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偉公司、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及禎門實業公司(下稱禎門公司),均為兩造兄弟合資經營之公司,其中龍偉公司為兩造母親出資承接原始股東出資,於73年間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資金乃由家族成員各自出資,並非上訴人一人獨力出資。78年間兄弟分家分產協議龍偉公司分歸許為城、許清標及被上訴人許清華,合意由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許清華而退出龍偉公司之經營,不再為龍偉公司之股東,並將其股東印鑑授權董事長許為城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惟因當時兄弟間尚未失和,並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有7 人以上之規定,故未立即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許清華,直至88年4 月間兩造父親亡故後,許為城始應被上訴人許清華要求,於88年4 月29日借用被上訴人許淑慧名義將系爭股份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移轉至其名下,再於92年12月26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移轉至被上訴人許清華名下。上訴人既依分家協議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許清華,並將股東印鑑授權許為城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系爭股份上開轉讓自屬有效,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許清華以所有人地位支配系爭股份達十餘年,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許清華已因時效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而公司股份非實體之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許淑慧對被上訴人許清華無任何權利存在,上訴人備位主張代位被上訴人許淑慧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如程序方面所述訴之追加與撤回後,其原起訴請求均經上訴人撤回,則原判決業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不存在。是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保留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聲明(參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自屬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龍偉公司原股東登記為伊與許為記、許為城、被上訴人許清華及許清標等兄弟5 人,由伊擔任董事長,嗣於78年6 月5 日改由許為城擔任董事長,伊仍為股東及董事,嗣伊名下之系爭股份於88年4 月29日,為他人以伊留存在龍偉公司之印鑑章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移轉至被上訴人許淑慧名下,且以股份轉讓超過2 分之1 之為由解任伊之董事職務,嗣系爭股份再於92年12月26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移轉至被上訴人許清華名下等情,業據提出龍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參原審調解卷第12至18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龍偉公司股權變動表(參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106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伊未合意出讓系爭股份及授權使用留存龍偉公司之印鑑章,而遭擅自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先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許為記於原審證稱:龍偉公司係由母親出資,登記伊等兄弟為股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伊負責平溪工廠之廠務,很少參與公司事務,伊之印章放在龍偉公司,78年間兄弟分家分產而拆夥,由母親、上訴人、許為城、許清標決定伊分得1,500 萬元,其他人如何分配則不知悉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50 至152 頁背面)。證人許為城則於原審證稱:龍偉公司由母親出資購得,登記伊等兄弟為股東,剛開始時由上訴人負責公司經營,其餘兄弟負責工廠業務,78年間上訴人以經營理念不合為由要求退出,分產時由上訴人、許為城、許清標決定上訴人退出龍偉公司,被上訴人許清華退出龍爵公司,許為城、許清標及被上訴人許清華分得龍偉公司及禎門公司,事後許為記、許清華亦未反對,而伊等5 兄弟的印鑑章都放在龍偉公司,上訴人退出後留下印鑑章,嗣後辦理股權轉讓即係依上訴人當時之承諾辦理內部作業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52 頁反面至154 頁)。證人許清標亦於原審證稱:龍偉公司係母親出資購得,登記股東為伊等兄弟,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許為記擔任臺北縣十分寮工廠廠長,許為城及伊則擔任業務員,78年間上訴人要求拆夥退出龍偉公司,經上訴人、許為城及伊會商後,決定上訴人及許為記退出龍偉公司,由許為城、許清標及許清華繼續經營,許為記及許清華亦尊重上開決定,而伊等5 兄弟的印鑑章都放在龍偉公司,方便公司辦理變更事務,龍偉公司的變更都是董事長在處理,以前是上訴人,後現在是許為城,上訴人退出龍偉公司後其印鑑章仍放在公司,並有委託公司內部的人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當時亦已依上開約定將上訴人退出龍偉公司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55 至156 頁)。審酌上開證人與兩造均誼屬手足至親,而兩造間系爭股份爭執之利害關係亦與上開證人無涉,衡情應無刻意迴護其中一造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則其等既於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仍為上開證述,應可為其等證述憑信性之相當擔保。又被上訴人許清華原為龍爵公司股東,出資額120 萬元,84年3 月2 日將其中20萬元出資額讓由上訴人之子許志濬承受,91年5 月21日再將其餘100 萬元出資額讓由上訴人承受,此有龍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41 至24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㈡第316 頁反面,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堪認為真實,核與證人許為城、許清標證述78年兄弟分家分產協議由被上訴人許清華退出龍爵公司等情相符。又證人許為記原登記為龍偉公司股東,持有股份906股,92年12月26日則已出讓全部持股而未 登記為股東,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龍偉公司股權變動表(參本院卷第70、10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龍 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參原審調解卷第14至18頁)存卷可據,核與上述證人所述78年間兄弟分家分產,協議上訴人及許為記退出龍偉公司,而由許為城、許清標及許清華繼續經營等情合致。而上訴人自78年6月後即未受龍偉公司分派股利 及股息,此經上訴人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129頁),亦與 上開證人證述上訴人於78年間因分家分產協議而退出龍偉公司,不再為龍偉公司股東之內容相為吻合。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上訴人於78年間因兄弟分家分產協議將龍偉公司分歸許為城、許清標及許清華,而出讓系爭股份退出龍偉公司之經營,並委由龍偉公司內部人員持其留存在公司之印鑑章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手續,嗣擔任龍偉公司董事長之許為城據此協議與授權,持上訴人留存在龍偉公司之印鑑章,先於88年4 月29日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移轉至被上訴人許清華指定之被上訴人許淑慧名下,再於92年12月26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移轉至被上訴人許清華名下。 ㈡上訴人雖主張:龍偉公司係伊獨資受讓原始股東之股份,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東最低人數之要求並應兩造母親廖蘭照顧手足之要求,方登記其他兄弟為股東,自無出讓系爭股份之可能;又伊未於78年間與其他兄弟有何分家分產協議,亦未授權他人持伊留存龍偉公司之印鑑章辦理系爭股份移轉手續,且系爭股份遲至88年間始移轉至被上訴人許淑慧名下,距被上訴人所稱78年間分家分產協議達10年之久,顯與事理相違;而伊卸任龍偉公司董事長退出經營時,曾表示伊之股利、股息先用以奉養父母,待父母百年後再處理股權爭議,故未要求龍偉公司將股息、股利直接給付予伊云云。惟:⒈證人廖基全固於原審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證稱:龍偉公司原係由上訴人出資買下而創立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49 至150 頁),惟此與證人許為記、許為城及許清標均於原審證稱:龍偉公司係由母親出資購買,並登記渠等兄弟為股東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152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155 頁正反面)並不相符,已難遽信屬實,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屬真正。且兩造家族成員持有之龍偉公司股份最初究係由何人出資購入,核與上訴人嗣後是否依分家分產協議而與其兄弟合意轉讓其名下系爭股份,並授權辦理相關手續乙節,並無關連,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並未合意出讓系爭股份並授權辦理手續云云,尚非可取。 ⒉又上訴人主張曾表示伊之股利、股息先用以奉養父母乙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而上訴人於78年起至88年4 月間雖仍擔任董事,且龍偉公司85年10月6 日、11月6 日、87年6 月24日、7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亦均記載由上訴人擔任會議記錄(參原審卷㈠第186 至193 頁),惟上訴人自78年後未參與龍偉公司及股東會及董事會,業據證人許為城、許清標於原審分別證述一致(參原審卷㈠第154 頁反面、155 頁、156 頁反面),證人許清標並證稱:上訴人於78年拆夥後沒有開過龍偉公司的會議,上開會議紀錄都是家庭企業在登記的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56 頁反面),核與上訴人自陳自78年起退出龍偉公司經營,亦未參與上開會議等語相符(參原審卷㈠第174 頁),堪可認定。而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78年間分家分產退出龍偉公司後,因兄弟尚未失和,乃未立即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股權而繼續掛名為股東,直至兩造之父亡故後方開始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等情,亦為若合符節,徵諸我國社會一般家族事業輒有以他人名義掛名股東、董事之情形,並無顯然扞格而不符事理之處。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伊並無合意轉讓系爭股份,亦未授權他人使用伊留存龍偉公司之印鑑章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云云,尚難認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係上訴人於78年間因分家分產協議,而合意轉讓予被上訴人許清華,並授權董事長許為城持其留存龍偉公司之印鑑章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等語,堪信屬實而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讓與系爭股份及授權使用印鑑章辦理股權變動手續云云,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龍偉公司原為有限公司,於73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龍偉公司變更組織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62、63頁)。而龍偉公司章程第7 條雖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參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惟實際上並未依章程規定發行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龍偉公司股份之轉讓,只需有讓與當事人間之合意為已足,至於股東名簿登記之變更,則僅為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與股份轉讓之成立生效無涉。本件上訴人於78年間因分家分產協議,而合意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許清華,並授權許為城使用上訴人留存公司之印鑑章辦理轉讓手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股份於78年間即因而轉讓由被上訴人許清華取得,其股份轉讓之效力亦不因系爭股份轉讓遲至88年、92年間始為股東名簿登記之變更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許清華於78年間因兄弟分家分產協議,而合意向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等語,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上訴人主張:龍偉公司未依章程發行股票,伊亦未合意轉讓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股份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尚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許清華依與上訴人間之讓與合意,於78年間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嗣由許為城據上訴人之授權持其所留存在龍偉公司之印鑑章,分別於88年4 月29日、92年12月26日依被上訴人許清華之指示,先後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轉讓至被上訴人許淑慧、許清華名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許清華取得系爭股份,並於龍偉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可言。再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許清華,自已非系爭股份之表彰股東權之所有人,且股份縱受侵害,依上開說明其所有人亦無民法所定物上請求權可言,而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清華擅自移轉系爭股份登記為所有人而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取,其依民法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許清華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廖淑慧自88年4月29日 至92年12月26日於股東名簿上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之期間,係依當時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許清華之指示,而於上開期間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且系爭股份現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許淑慧所有,對被上訴人許清華及已非系爭股份所有人之上訴人自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許淑慧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許淑慧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清華,被上訴人許清華再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業據其於上訴後撤回起訴,則其於本院仍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民法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許清華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股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許淑慧應先將其名下龍偉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許清華後,被上訴人許清華應將其名下龍偉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亦均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