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謝豐次 謝雲南 謝文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上 訴 人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複代 理 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序提出上證1租賃契約書 及支票6紙及上證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歷審判決(後者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證1-2調解聲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9-26、43-44、127-149頁),已據兩造釋明符合 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52頁),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自民國94年8月起,未得伊同意 擅自占有使用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號土地),其中000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租金則侵占入己。伊提出告訴後,兩造於96年9月6日成立調解,伊同意其將000號土地出租予嘉格股份有 限公司,月租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租26個月計195萬元;抵充母親看護費25萬元,餘額175萬元由雙方均分。另同意其 使用000號土地,使用費每月一萬元。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面 額各34萬元之本票5紙、26萬元本票1紙,並承諾使用000號土 地迄96年11月6日止。伊於99年7月23日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分配款、土地使用費未獲置理。伊所執本票因罹於時效致本票債權消滅,惟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義務未消滅。另本件與上開調解案件非屬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共同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罹5年時效而消滅。兩造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於92年5日7日、8月3日,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及「不動產分配合約書」,除確認共同出資上情外,並確認各自應分得之土地及坪數等。其嗣藉故不履行分割協議,經伊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伊依前揭調解內容依各五分之一比例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調解後即獨占系爭土地為管理、用益,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公司)等人,獨自收取租金迄今,未分配予伊,是縱伊時效主張不可採,伊亦得以其所收取之租金,伊應得五分之一租金收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補充:自認原判決所載「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但主張與另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擁有之債權抵銷。不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調解書2份、存證信函、本票2紙等件為證(原審補字卷第9-16頁)。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原判決所載『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這個債務,但是主張與另案……的債權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已如前述。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述96年9月6日調解後,獨佔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日日公司等人,並獨自收取租金,迄今未分配予上訴人等情,據此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月鸞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陳月鸞給付代收租金等事件。原法院以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判決命謝斌夫依序給付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107萬元、1,338,667元、107萬元、1,338,667元,及均自同年9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雙方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5年7月26日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命謝斌夫再依序給 付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389,167元、467,000元、389,167元、467,000元,及均自104年9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其餘上訴及謝斌夫之上訴。嗣謝斌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謝斌夫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正本三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49頁 )。顯然謝斌夫合計依序對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負有之債務為1,459,167元、1,805,667元、1,805,667元,及均自 104年9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背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該等債務,是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負有上述債務。 ㈢上開另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債,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債(按依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規定,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之,即上訴人各負20萬元本息之債務),屬同種類之債務,且均屆清償期,顯然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依同法第民法第335條第1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60萬元本息已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另案謝斌夫合計依序對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負有之債務為1,459,167元、1,805,667元、1,805,667元,及均自104年9 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抵銷後,謝斌夫依序對上訴人負有之債務其中各20萬元本息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得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各扣減20萬元本息,苟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仍為原數額,核屬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