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城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基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參 加 人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負責人李嘉城於民國(下同)101年間 即以獨資商號「蝦兵蝦將」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買賣冷凍透抽水產,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供貨商須以公司名義往來,李嘉城乃於102年4月19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並透過參加人楊淑娟(下稱楊淑娟)或陳兆倫之介紹,以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元公司)之名出貨給被上訴人。其流程為:伊於被上 訴人向陳兆倫或楊淑娟訂貨後,交付價金予陳兆倫向品元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需貨品,品元公司將貨物加工後交由物流公司直接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在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故伊僅借品元公司之名送貨給被上訴人,冷凍透抽水產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間,非品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伊已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及5 月間訂購之冷凍透抽交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5萬3,546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上 訴人竟以不知何人為出賣人,將系爭貸款提存於法院,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5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捨棄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本院卷第318頁)】。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透過品元公司之聯絡窗口陳兆倫,以「雲雀國際(股)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下稱「商品訂購單」)向品元公司訂購冷凍透抽水產,並依品元公司之指示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與上訴人並未成立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又伊從未積欠貨款,本件係上訴人、參加人及受告知人內部對受領貨款之對象發生爭執,品元公司亦來函說明與伊無生意往來,致伊無法確認付款之對象為何人,僅能先將貨款提存,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所為之抗辯亦係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訴訟費用應由上 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均向伊訂購冷凍透抽,惟向伊表示希望與臺灣知名廠商簽訂合約,伊因當時自己之「元品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品公司)尚未成立,為滿足被上訴人之需求,乃商得品元公司之同意,由品元公司負責供應、加工冷凍透抽,並在「商品訂購單」之供應商欄,列品元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惟「連絡人」陳兆倫,為伊之員工,電話、傳真、Email等欄位則記載伊資料。故本件 交易流程為:被上訴人以「商品訂購單」向陳兆倫訂購冷凍透抽,伊則委託品元公司供貨及出貨給被上訴人,再請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託收,伊再與上訴人就託收金額與上訴人向伊訂購之貨款,併同結算。是以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無貨款請求權。嗣品元公司認毛利過低,不願與伊合作,伊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6月起改由鑫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溶公司)提供冷凍透抽予被上訴人。而伊自102年12月13日起,協助上訴人公司業務、財務 之經營,惟發現負責人李嘉城未依公司法規定維持上訴人之資本,致上訴人公司資本嚴重不足,遂於103年4月底與李嘉城拆夥,並告知被上訴人更換付款託收帳戶為鑫溶公司。拆夥後由伊負責被上訴人所需冷凍透抽水產之買賣,並支付貨款予鑫溶公司,自有受領系爭貨款之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淑娟自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4月下旬參與上訴人公司之 經營,負責上訴人之財務及業務。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5月間,以「商品訂購單」向品元公 司之窗口陳兆倫或楊淑娟訂購冷凍透抽,金額各為36萬3,825元、48萬9,721元,合計85萬3,546元(含稅)。被上訴人於 103年4月及103年5月1日至5月9日所訂之冷凍透抽,係以上 訴人名義委託台通物流公司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貨款計53萬0,723元(36萬3,825元﹢16萬6,898元);103年5月10日至5月20日所訂之冷凍透抽,則以鑫溶公司名義委託台通物流公司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金額計32萬2,823元,有進銷明細 表、銷貨單可查(本院卷第251-270頁)。 (三)被上訴人因不知系爭貨款之受款人為何人,於103年12月22 日向原法院提存85萬3,546元,有該院103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頁)。 (四)楊淑娟告訴李嘉城詐欺一案;上訴人告訴楊淑娟業務侵占一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387號不起訴處分 書、104年度偵字第170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102-104、163之2-163之5頁);李嘉城違反公司法一乙節 ,業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判決可查。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成立後,自102年7月起,即自行出貨及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貨款匯入伊公司帳戶,兩造已成立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品元公司僅伊前期借名出貨而已,非契約之訂約人。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5月間 訂購之冷凍透抽,伊亦已交貨完畢,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85萬3,54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3,546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若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合意,並已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時,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1、102年3月至102年6月31日間: 經查,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1日止,以「 商品訂購單」,透過聯絡人陳兆倫向供應商及製造商品元公司訂購冷凍透抽,並經品元公司之指示,將貨款匯入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嘉城或上訴人在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等情,有商品訂購單、品元公司之聲明書及李嘉城、上訴人在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62頁、本院卷第140-141、154-163頁)。次查,證人即品元公司之法務人員詹怡倩於本院證稱:楊淑娟於102年初請品元公司出面向供應 商購買冷凍透抽,買回後寄放在品元公司之倉庫,再配送給被上訴人。就本公司之認知,楊淑娟就是元品公司,元品公司就是楊淑娟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證人即品元公司 之會計陳美萍於本院證稱:因元品公司之公司登記尚未申辦完妥,故請本公司代為採購冷凍透抽,並代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是元品公司向本公司下單,本公司再出貨給被上訴人;本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6月止代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貨款是元品公司交付支票給本公司,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本公司取得支票後,即存入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透過元品公司訂貨之貨款均已付清;陳兆倫或楊淑娟不是本公司之職員等語(本院卷第214頁、214頁反面),並有品元公司於105年5月30日陳報,由上訴人或李嘉城簽發之支票而由品元公司於102年5月至8月兌現之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1-273頁),而元品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0頁) 。由上開資料可見,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1日止此期 間之交易流程為:被上訴人以商品訂購單,透過陳兆倫或楊淑娟為聯絡人,向品元公司訂購冷凍透抽,陳兆倫或楊淑娟接到被上訴人之訂單後,再向品元公司下單,並委請品元公司供貨、加工後,直接將冷凍透抽送被上訴人處及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因楊淑娟資金不足,而請上訴人提供資金支付,上訴人或李嘉城再簽發支票予楊淑娟或陳兆倫轉交品元公司以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收取貨物後,再依品元公司之指示匯入貨款至上訴人或李嘉城之帳戶等情,堪可認定。而楊淑娟前已自承被上訴人要求與國內知名廠商訂約,因其經營之元品公司至103年5月22日始核准設立登記,始委請品元公司供貨等語,再參酌商品訂購單所載之供應商及製造商均為品元公司,及由品元公司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乙情,足見被上訴人與品元公司就買賣標的物為冷凍透抽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與品元公司訂約,非與上訴人或楊淑娟訂約,楊淑娟僅其向品元公司訂購產品之窗口而已,應足採信。是以此期間之冷凍透抽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品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均不足為憑。 2、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經查,此期間被上訴人仍以商品訂購單向品元公司訂購冷凍透抽,惟品元公司已不再代楊淑娟送貨及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故楊淑娟轉向其他水產公司訂貨,而因上訴人公司已於102年4月間核准設立,楊淑娟即於102年12月13 日至103年4月間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負責上訴人之財務及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㈠),改由上訴人送貨及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款予上訴人等情,有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上訴人為發票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9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5-337頁)。被上訴人收受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之發票,並無異議,並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上開發票上已載明「品名」為三去透抽及買賣數量、單價及總金額,應認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品元公司退出供貨後,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應足採信。楊淑娟雖主張被上訴人是向伊訂貨,買賣契約存在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提出商品訂購單及上參證1至上 參證10為證,惟經上訴人否認。而查商品訂購單,僅聯絡電話為楊淑娟所有,聯絡人則為陳兆倫,非楊淑娟;所提出之參證1至參證10,僅能證明其與品元公司、鑫溶公司、蝦兵 蝦將餐廳之合作關係而已,尚難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實乏依據,不足採信。故此期間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至明。 3、103年4、5月間: 經查,此期間被上訴人雖仍以商品訂購單向品元公司訂購冷凍透抽,惟其公司之進銷明細表(庫別),已載明進貨公司為「品元(南亞)」等語(本院卷第251-252、261-262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供貨商為上訴人公司無疑,否則無庸在進貨公司加註「南亞」二字。且進銷明細表(庫別)亦記載「品名」為殺清透抽及數量、單價及金額等語,可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亦達成合致。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5 月所訂之冷凍透抽,103年4月及103年5月1日至5月9日之貨 物,以上訴人名義委託台通物流公司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貨款計53萬0,723元(36萬3,825元﹢16萬6,898元);103年5 月10日至5月20日之貨品,以鑫溶公司名義委託台通物流公 司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金額計32萬2,82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銷貨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270頁)。被上訴人既知悉103年4、5月之進貨公司為上訴人,並與之達成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上訴人亦將103年4月及103年5月1日至5月9日出貨之冷凍透抽之財產權移轉予 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103年4月及103年5月1日至5月9日間出貨之冷凍透抽成立買賣 契約,應可採信。楊淑娟雖主張此期間係由鑫溶公司供貨,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冷凍透抽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鑫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無貨款請求權云云。惟鑫溶公司已陳明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交易對象為楊淑娟,不是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則楊淑娟上開主張,即無理由,難以採憑。至103年5月10日至5月20日之冷凍透 抽計32萬2,823元部分,係由鑫溶公司委託物流公司送給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送貨之證明,難認有移轉此期間冷凍透抽之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之情,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貨款,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3,546元本息,有 無理由? 1、經查,兩造間就103年4月及103年5月1日至5月9日間出貨之 冷凍透抽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時段之貨款計53萬0,723元(36萬3,825元﹢16萬6,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於104年2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0,723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無庸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楊淑娟參與上訴人之經營後,與上訴人發生貨款結算之爭執,致被上訴人不知何人為受款人,始將系爭貨款提存,並無不清償之意,被上訴人係為防衛其權利而應訴,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