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椰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儀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簽立生態之旅交通車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車輛及駕駛員與上訴人作為「棲蘭山莊至100線神木園區」及「明池山莊 至100線神木園區」旅客、員工接駁運送之用。嗣於102年2 月間,因上訴人擬新增「棲蘭山莊」至「明池山莊」間路線(下稱系爭路線)之旅客、員工接駁運送,乃要求伊另為報價,伊於102年3月11日提供報價單,上訴人同意並通知伊提供車輛及司機進行接駁運送服務。伊自102年4月起開始提供車輛及司機後,上訴人卻以上開路線係包含於系爭合約範圍,其有調度權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報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路線之運送未成立契約,上訴人因伊提供前開運輸服務而受有旅客、員工運送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28萬元。又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17日向伊表示自103年5月2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伊於103年5月5日告知上訴人將繼續提出給付,且實際提供車輛及司機 欲履行合約,惟因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 第235條規定,構成受領遲延,伊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之租車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租用費用為40萬2,000元,上訴人 僅給付23萬3,555元,尚應給付16萬8,445元。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4萬8,4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支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日上午7時 至下午6時提供3輛20人座中型巴士(含駕駛員)供伊調度,作為接駁宜蘭地區、棲蘭山莊、明池山莊與100線神木園區之 旅客及員工使用。嗣因旅客增加,被上訴人所提供3輛合約 車(含司機)不敷使用,伊乃於102年2月間,請被上訴人就擬新增接駁車輛「數量」部分進行報價,惟被上訴人並無符合上訴人需求條件之車輛,遂於102年3月11日提出以「外調車」方式按出車趟數計費之報價單,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6條約定,宜蘭地區、棲蘭山莊、明池山莊及100線神木園區各點均為被上訴人應提供接駁服務之 範圍,被上訴人要求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服務另計費用,並無理由,且伊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自101年10月間起,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司機,發生多次不 遵守調度、未停靠指定地點、未準時到達或離開指定地點等違約情事,遭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處罰;且自102年12 月間起,被上訴人竟擅自全面縮短接送時間,影響旅客權益及伊商譽,伊乃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5項及第23條約定,於 10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1日起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既於103年5月21日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終止後之租車費用。至於103年5月1日起至同月20日 止之租車費用,業經伊於扣款2萬5,800元後,全部給付完畢;該扣款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於103年5月19日不慎滑落水溝,影響棲蘭旅客權益,伊招待該等旅客精油及餐點而支出2萬5,800元,伊於同年5月22日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 予扣款,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萬8,445元,及 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萬8,44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20人座中型巴士車輛3輛(車號分別為032TT、033TT、071TT, 含司機),供上訴人作為接駁旅客及員工之用,租用費用每 台每月13萬4,000元,合計每月40萬2,000元。 (二)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 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1日起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收受。 (三)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因103年5月19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不慎滑落水溝,影響旅客,上訴人因而招待旅客支出2萬5,800元,將於103年5月份之費用中扣款(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四)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費用, 已給付被上訴人23萬3,555元。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自102年1月31日起禁止甲類大客車行駛台七線(見原審卷㈠第94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不屬系爭合約之約定範圍,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另成立契約,其得請求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若未成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業已於103年5月21日終止,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3萬3,555元)之報酬2萬5,800 元及10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報酬14萬2,645元, 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前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不屬系爭合約之約定範圍,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租用20人座中型巴士車輛3輛(含駕駛員)作為接送宜蘭地區及棲蘭、明池山莊與100線神木園區遊客及員工之常態需求 。其調度權由甲方控管,乙方須依甲方要求準時到達指定點,乙方如未確實配合辦理,甲方得依據合約書第16條第1項 規定辦理(每日乙方車輛停留園區時間為07:00AM~06:00PM)」。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合約車輛接駁運送,係以宜蘭地區及棲蘭、明池山莊與100線神木園區遊客及員工 之常態需求,作為接駁運送約定範圍之依據,即須以上訴人有常態需求之固定路線為準,若非常態需求之固定路線,自不屬系爭合約之約定範圍。而上開約定若未載明何路線屬常態需求之路線,自難僅憑該約定即足推認系爭合約接駁運送之範圍。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杜榮輝證稱:其負責安排合約車的調度,安排合約車調度遊客往返棲蘭與神木間,或明池與神木間;合約車輛的發車時間是固定的,即棲蘭與神木間、明池與神木間的發車時間是固定的;合約車每天5點15分有一趟是 載員工及遊客,從明池到棲蘭,再從棲蘭到宜蘭火車站;102年2月後,因台七線經政府禁行大客車,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變成固定行程,才有102年2月後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第44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張龍光證稱:伊從合約車的日報表就可以知道合約車都是跑棲蘭與百線(即神木)、百線與明池間之往返;合約車每天最後1梯次車輛會從明池載送員工到宜蘭火車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依前開證詞,可知兩造自100年間簽立系爭合約後,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合約車,係就棲蘭與神木園區間、明池與神木園區間之路線進行固定往返接駁,而每日最後1 趟次,則是固定從明池到棲蘭,再從棲蘭到宜蘭火車站之路線,迨至102年2月後,才有明池與棲蘭間之固定接駁之常態性要求。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日報表即派車單,就各該合約車之梯次(出發時間)、接駁點(棲蘭或明池)係分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提供神木園生態之旅線上訂位表所載給予遊客自明池或棲蘭山莊不同出發時間之選擇相符等情,有派車單、神木園生態旅網路線上訂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頁 、第178-215頁);足見系爭合約之接駁運送範圍,向來僅為棲蘭與神木園區間、明池與神木園區間之路線,並不包含系爭路線。又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輛作為棲蘭森林遊樂區及明池森林遊樂區至宜蘭或羅東市區之接駁運送,兩造曾於94年7月21日、96年6月26日及98年6月23日依序簽署「 生態之旅交通車租用合約書」,依合約內容,均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交通車作為往返棲蘭森林遊樂區及明池森林遊樂區至宜蘭市區之接駁運送,前開98年6月23日之合約於 100年6月30日屆滿,兩造始於100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生效日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有該等合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3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 租用交通車之合約,自94年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均未將系爭路線作為固定接駁路線,系爭路線之固定接駁,係因政府於102年1月31日起禁止甲類大客車行駛台七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交通車作為往返棲蘭森林遊樂區及明池森林遊樂區至宜蘭市區之接駁,自94年7 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確無系爭路線常態接駁之需求,且上訴人前亦未將之列為固定接駁路線甚明。準此,系爭合約第1條所稱「宜蘭地區及棲蘭、明池山莊與100線神木園區遊客及員工之常態需求」,應係指合約車應固定就棲蘭與神木園區間、明池與神木園區間之路線進行往返接駁,而每日除最後1趟次,是固定從明池到棲蘭,再從棲蘭到宜蘭火 車站之路線外,並未包含系爭路線之固定接駁在內。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1條已明載宜蘭地區、棲蘭山莊、 明池山莊、100線神木園區各點均為被上訴人接駁運送範圍 ,自應服從伊調度,在系爭合約簽署前及系爭合約簽署後至台七甲線禁行大客車前期間,伊均曾調度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僅量不大,足見系爭路線之接駁屬系爭合約約定範圍等語,並舉證人杜榮輝之證詞為據。然查:該條僅約定接駁之地點含宜蘭地區、棲蘭山莊、明池山莊、100線神木園區, 並無有關接駁路線之約定,尚難僅因接駁點包含前開四點,即推認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亦屬系爭合約約定之接駁運送範圍。證人杜榮輝固證稱:系爭路線,伊曾視需求進行調度,例如被上訴人所派車輛故障,不管合約車或其他車輛,伊就會安排其他車輛協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足見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在102年1月31日前,並非常態固定之路線,僅在異常情事發生時才有的調度,核與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被上訴人所提供者為「常態需求」接駁之要求不符,亦難據該證人之證詞推認系爭路線屬於系爭合約約定接駁運送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協商後曾作成備忘錄,依該備忘錄所載,兩造約定上訴人得就五個地點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調度,足見系爭合約之接駁範圍包含系爭路線在內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7-58頁),係就 94年7月21日所簽署之合約而為,並非就系爭合約而為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其持此抗辯系爭合約包含系爭路線,顯難採信。 ⒌訴外人李孝盛現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且以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第65頁),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本院依前開事證,業足認定系爭合約之約定範圍,並不包含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而上訴人所提前開備忘錄復與系爭合約無關,則上訴人聲請訊問李孝盛,欲證明前開備忘錄確係由李孝盛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章中堂簽署及系爭合約之約定範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另成立契約,其得請求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若未成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線接駁車提出報價,被上訴人乃於102年2月21日函稱:往返明池棲蘭間接駁專車比照往返神木園專車採依人次計費,單價亦相同;神木園外調車計價方式,應從目前215元/人調整至260元/人;明池與棲蘭間接駁專車比照相同計費方式。嗣再於102年3月11日提出報價單,記載:第一趟行程棲蘭山往返明池20人座單價4000元、第二趟行程棲蘭山往返明池20人座單價2,000 元、第三趟行程棲蘭山往返明池20人座單價2,000元等語; 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函被上訴人謂:關於上訴人擬新增往返明池山莊接駁車部分,依被上訴人來函所示,上訴人將依實際需求進行內部評估,待評估完成,將儘速通知上訴人知悉等情,有報價單、上訴人102年3月19日椰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102年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42-43頁、第8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杜榮輝證稱:伊有看過被證九號即被上訴人102年2月21日函,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報價,為系爭路線之接駁;因台七甲線禁行大客車對上訴人衝擊很大,需要運輸大量客人往返棲蘭至明池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張龍光則證稱 :102年2月18日曾經報價1次予上訴人,後來於同年3月份又再度報價,3月份報價後,杜榮輝回應稱被上訴人坐地起價 ,趁火打劫,但只說已經將報價單交上訴人,並未說同意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上訴人確曾於102年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提出報價,而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表示報價很高外,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之要約,未獲上訴人明示承諾。惟上訴人自102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確 填載派車單,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明池與棲蘭間之接駁等情,有該等派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6-265頁);從上訴 人事後常態性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之所為,應可推知上訴人確已同意按被上訴人之報價並提供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在客觀上可認屬承諾之事實,核符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兩造就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部分,業已成立以被上訴人報價單所載單價為內容之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路線未另成立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前開派車單所載,其中102年5月10、22、24、27、28、31日、102年6月4、5、9、18、19、25、30日、 102年7月4、16日、102年8月13、27日、102年9月5、12、13、17、22、25日、102年10月1、9、15、16、24日之車次, 並未註明接駁路線,而102年8月23日之派車單則註明:「 7:30宜蘭→明池032T」,顯非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102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派車單 ,均係上訴人指派接駁宜蘭與棲蘭、明池之派車單,其中 102年8月23日之派車單之備註欄註明接駁地點為宜蘭至明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頁),並非系爭路線,核屬系爭合約 範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固無可採;而其餘經被上訴人指稱接駁系爭路線部分,均係載於下方備註欄內,上訴人所指前揭派車單固均僅記載支援而未明載其額外接駁地點為棲蘭往返明池等語,然該派車單係由上訴人指派,苟上開派車單備註欄所示,並非指派往返系爭路線,上訴人應可提出其指派之具體確實地點,但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該備註欄僅記載支援而未明載往返棲蘭與明池,即謂前開派車單非接駁系爭路線云云,並無可採。故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除編號44號102年8月23日部分外,其餘90車次均係接駁系爭路線。 ⑶依前開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提供20人座巴士,其費用依趟次區分,每日第1趟為4,000元,第2趟及第3趟均為2,000元 ,關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路線接駁運送之計價,自應以此為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車輛行駛於系爭路線,係按每車趟次之不同而計價,故同日不同車輛接駁之第1次去程均屬第1趟次,須按4,000元計價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前開報 價單並未記載係按每車趟次計價,則其主張顯與報價單所載不符,而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接駁系爭路線扣除編號第44號部分為90次,其中編號1、3、4、7、10、13、15至18、20、22、24至26、28至30、33、35、38至41、43、45至47、50至51、54、56、58、60至61、64、69、71、73至74、76至77、80、82、84、86、88至90號,共計49趟次,均為當日之第1趟次,應以每趟4,000元計算,其餘部分之41趟次則為第2趟次以下,應按每趟2,000元計算,金額合計27萬8,000元(4,000元X49+2,000元X41=278,000元)。 ⒉上訴人抗辯:前開90趟次中,應扣除每日最後1趟載送員工 自明池到棲蘭,再到宜蘭火車站之趟次云云。惟觀諸前揭派車單所載,附表編號1、2、80、81即102年4月6日18:30、 同年10月14日17:00之趟次,已明確載明起點與終點分為明池至棲蘭、棲蘭至明池,非屬系爭合約之接駁運送範圍即每日最後1趟載送員工自明池到棲蘭,再到宜蘭火車站之趟次 甚明。至附表其餘編號部分,時間或係上午,或係下午3時 許,並非前開證人杜榮輝所稱5時15分之固定最後1趟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之報價係針對新增路線、車輛,與系爭合約車無涉;又依系爭合約第2、12條之約定,上訴人可視實際需求 安排非固定行程,觀諸派車單下方欄位有手寫字樣之註記,堪認系爭路線之接駁屬系爭合約之非固定行程,而就非固定行程,係以里程數計算油資,如以趟次計算,顯與上訴人就合約車以月租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性質不符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非常態行程以上訴人因業務需求或行程 安排而於協定時間外出勤或非固定之行程為限,而觀之前開派車單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之接駁非屬臨時性之調度甚明;再上訴人之所以有往返系爭路線之接駁需求,係因政府自102年1月31日起禁止台七線行駛大客車所致,參以兩造前開就新增路線報價之往來函文,被上訴人102年2月21日函稱:新增接駁專車,尚無7年內車輛可供安排,請允以外 調車方式處理,以人次計費;上訴人102年3月19日函文則謂:關於擬新增接駁車部分,將進行內部評估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3頁),其往來函文均係討論「明池與棲蘭間接駁車輛 之計費」,不限於合約車或外調車,只要有系爭路線之接駁,均依報價單所載以趟次計費,益見兩造就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並未將之定性屬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範圍甚明,上訴 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路線之接駁運送另成立契約,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27萬8,000元。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業已於103年5月21日終止,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司機,自101年10月間起, 發生多次不遵守伊調度、未停靠指定地點、未準時到達或離開指定地點等違約情事,遭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處罰,且自102年12月間起,被上訴人擅自全面縮短接送時間,影 響旅客權益及伊商譽,伊乃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5項及第23 條約定,於10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1日起終止契約等語。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6條固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8 、9條約定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 1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其陳明所為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並未 提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49-51頁),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業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尚屬無據。又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雙方如需提前解約(按應為終止之誤),應於30日前書面通知對方等語。此係約定容許單方任意終止,僅限制欲提前終止之一方,須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約定,上開約定顯非兩造合意終止之條款,蓋兩造合意終止,僅須兩造合意即可終止,並無要求提前於30日前書面通知他造,以保障他造權益之必要,足見該約定係指單方終止之約定。故而,上訴人只須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即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收受等情,業如前述,核符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業已於102年5月21日終止,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係屬合意終止之約定,上訴人所為終止既非經合意,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3萬3,555元)之報酬2萬5,800 元及10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報酬14萬2,645元, 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既已於102年5月21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報酬14萬2,645元 ,核屬無據。 ⒉又系爭合約103年5月1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報酬,依系爭合 約約定按日數比例計算應為25萬9,35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之23萬3,555元,其差額為2萬5,8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該項差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抗辯:伊並未短付該部分報酬,前開差額2萬5,800元,係因被上訴人之車輛於103年5月19日滑落水溝致影響多位旅客行程,上訴人為安撫旅客所為招待而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復同意扣除,自不得再予請求等語。經查: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外派車滑落水溝,招待旅客費用2萬5,800元將於5月份車資中扣除等語,有該函及所附附件扣款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103年5月1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報酬23萬3,555元,於請款單上復載明扣款2萬5,800元,連同102年4月26日起至5月20日止外派車車資,開立面額108萬6,890元之支票,被 上訴人並派員至上訴人處親取等情,有請款單可參(見原審 卷㈢第167頁);衡情,苟被上訴人並未發生車輛滑落水溝情事或不同意上訴人前開扣款,理應於收受上訴人103年5月22日函時表示異議或於同年6月4日前往上訴人處領取支票時,表示異議或保留爭議,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異議或為保留爭議之表示,自應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款,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5月1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報酬差額2萬5,800元,於法 亦有未合。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886號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接駁系爭路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8,000元,及自103年7月23日止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