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胡雅筑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陳明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 訴 人 鄭陳秀娥 鄭存棟 鄭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胡雅筑(下稱胡雅筑)主張:上訴人鄭陳秀娥、鄭存棟、鄭如玉(下分稱鄭陳秀娥、鄭存棟、鄭如玉,合稱鄭陳秀娥等3 人)分別為伊前配偶鄭家棋(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離婚)之母、父、姐。伊於102 年3 月30日、同年8 月25日至其3 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所在公寓1 樓(下稱系爭1 樓)探視伊女兒時,竟遭鄭陳秀娥等3 人出言羞辱(各別行為時間、言論內容詳附表一、二、三所示),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鄭陳秀娥、鄭存棟、鄭如玉應依序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49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鄭陳秀娥等3 人如數給付,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鄭陳秀娥、鄭存棟、鄭如玉應依序給付胡雅筑2 萬元本息、1 萬5000元本息、1 萬元本息,另駁回胡雅筑其餘請求。兩造各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胡雅筑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胡雅筑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鄭陳秀娥、鄭存棟、鄭如玉應依序再給付胡雅筑48萬元、48萬5000元、48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鄭陳秀娥等3 人則以:㈠鄭陳秀娥等3 人部分:伊等3 人與胡雅筑發生爭執之場所非屬公共場所,且為胡雅筑挑釁所引起,伊等3 人未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㈡鄭存棟部分:其發表附表二編號2 之言論時,胡雅筑友人已經走到馬路上,未聽見其所說內容;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雅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鄭陳秀娥等3 人各別為附表一、二、三言論乙情,有卷附譯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 至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鄭陳秀娥等3 人各別發表附表一、二、三言論,有無不法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㈡若有,則胡雅筑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陳秀娥等3 人各別發表附表一、二、三言論,有無不法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鄭陳秀娥發表附表一言論部分: ①、關於鄭陳秀娥發表附表一編號1 言論部分: 、鄭陳秀娥於102 年3 月30日,在系爭1 樓,對胡雅筑出言稱附表一編號1 言論乙情,有卷附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而鄭陳秀娥所云「拋夫棄子」、「魯三小」、「人間敗類」等語,客觀上係指摘女子因貪圖一己所欲,不盡其為人妻人母之責任,尚且無理取鬧,糾纏不休,為社會中品德敗壞墮落之人,於社會通念上,已足使被指涉之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 、系爭1 樓為四層樓公寓之地面層,內部設置有通往該棟公寓2 至4 樓之樓梯(見本院卷第96頁照片、第130 頁平面圖),可見該公寓2 至4 樓住戶必須經由該一樓之前、後門始能通行至戶外,足徵系爭1 樓為該公寓住戶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況參以兩造一開始,即因胡雅筑撳按電鈴後,究係何方蓄意不出聲音乙事發生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10頁);而於雙方爭執近尾聲時,另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對鄭陳秀娥等3 人出言稱:「沒有聲音啦」、「沒關係你們可以上去聽聽看,真的沒有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及鄭如玉於本院自陳:有看到游沛臻(即胡雅筑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以觀,堪認前開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即為游沛臻,且其始終在場,方得知胡雅筑撳按電鈴未獲回應乙事;則鄭陳秀娥以附表一編號1言論辱罵胡雅筑時,自為游沛臻 所見聞。準此,鄭陳秀娥為發洩對於胡雅筑之不滿,在系爭1樓以附表一編號1言論辱罵胡雅筑,表示其輕蔑胡雅筑人格之意,並為游沛臻所見聞,使胡雅筑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自屬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 、鄭陳秀娥雖以其發表附表一編號1 言論時,兩造均在系爭1 樓後門內,且大門緊閉,非在大庭廣眾之下為由,抗辯其未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云云。但查: Ⅰ、系爭1 樓為該公寓住戶自由進出之場所,且鄭陳秀娥以附表一編號1 言論辱罵胡雅筑時,尚有游沛臻在場,業如前述,則胡雅筑人格之社會評價,確實因而受有貶損,自無從以其行為未致散布於眾之程度,即可謂未構成對於胡雅筑名譽權之侵害。Ⅱ、是以,鄭陳秀娥以其發表附表一編號1 言論時,兩造均在上址一樓後門內,且大門緊閉,非在大庭廣眾之下為由,抗辯其未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云云,尚無可取。 ②、關於鄭陳秀娥發表附表一編號2 言論部分: 、鄭陳秀娥於102 年8 月25日,在系爭1 樓,對胡雅筑出言稱附表一編號2 言論乙情,有卷附譯文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6頁);再系爭1 樓為該公寓住戶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已如前陳;又,「王八蛋」、「笨」、「癡呆」等語,係批評他人不守做人之根本,並嘲諷其愚蠢無知,均屬貶抑他人之負面用語;則鄭陳秀娥在系爭1 樓,以附表一編號2 言論辱罵胡雅筑,已足貶損鄭雅筑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其名譽甚明。 、鄭陳秀娥雖以其發表附表一編號2 言論時,兩造均在系爭1 樓前門內,外人無法聽見對話內容為由,抗辯其未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云云。但查: Ⅰ、系爭1 樓為該公寓住戶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業如前述,則鄭陳秀娥在系爭1 樓以附表一編號2 言論辱罵胡雅筑,為該公寓住戶得共見共聞,自足使胡雅筑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尚難以其所發表附表一編號2 言論,未為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即可謂胡雅筑名譽權未受侵害。 Ⅱ、是以,鄭陳秀娥以其發表附表一編號2 之言論時,兩造均在系爭1 樓前門內,外人無法聽見對話內容為由,抗辯其未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云云,仍無可採。⑵、關於鄭存棟發表附表二言論部分: ①、鄭存棟於102 年8 月25日,在系爭1 樓對胡雅筑出言稱附表二編號1 言論,並向胡雅筑友人出言稱附表二編號2 言論等情,有卷附譯文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本院卷第96頁);又系爭1 樓為該棟公寓住戶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已如前陳;再參以鄭存棟當時係與胡雅筑為探視其女乙事發生衝突,則依鄭存棟發表附表二編號1 、2 言論之當時情境,鄭存棟指稱胡雅筑為「笨女人」,並對胡雅筑友人稱「你怎麼會跟這種朋友(指胡雅筑)一起,他的智商,國小的智商」,借以譏諷胡雅筑遲鈍愚昧;另對胡雅筑稱「看個屁」,以對胡雅筑之行為表示不屑,均為侮辱及貶抑胡雅筑之用語,準此,鄭存棟發表附表二言論,已足使胡雅筑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即可認定。 ②、鄭存棟雖以其發表附表二編號2 言論時,胡雅筑友人已經走遠,未聽到內容為由,抗辯未侵害胡雅筑名譽云云,惟查: 、鄭存棟因看到胡雅筑和其友人走在一起,乃對其友人發表附表二編號2 言論,當時胡雅筑友人已走到馬路上乙情,為鄭存棟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可見鄭存棟係向身在馬路上之胡雅筑友人發表附表二編號2 言論,自為大眾所得共見共聞,尚難以胡雅筑友人未聽見附表二編號2 言論內容,即可謂上開言論未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 、是以,鄭存棟以其發表附表二編號2 言論時,胡雅筑友人已經走遠,未聽到內容為由,抗辯未侵害胡雅筑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⑶、關於鄭如玉發表附表三言論部分: ①、鄭如玉於102 年8 月25日,在系爭1 樓對胡雅筑出言稱附表三言論乙情,有卷附譯文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本院卷第96頁);又系爭1 樓為該棟公寓住戶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如前所述;再參以鄭如玉當時亦係與胡雅筑為探視其女乙事發生衝突,則依鄭如玉發表附表三言論之當時情境,鄭如玉為發洩心中不滿,對胡雅筑稱「你要有點智商」、「你智商高一點」、「你有點智商行不行,拍這個有什麼用」、「看個頭啊」,以嘲諷胡雅筑愚蠢笨拙,並對胡雅筑行為表示輕視之意,藉以羞辱胡雅筑。則鄭如玉發表附表三言論,已詆毀胡雅筑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亦可認定。 ⑷、鄭陳秀娥3 人雖均抗辯:伊等3 人發表之言論係因胡雅筑先行挑釁所引起,故伊等3 人並未侵害胡雅筑名譽權云云。然查: 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鄭陳秀娥等3 人各別發表附表一、二、三言論,顯足以使胡雅筑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業如前述,則不論鄭陳秀娥等3 人行為時之動機是否係因胡雅筑挑釁之行為而致,要與其3 人故意發表前開言論而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無涉。 ②、是以,鄭陳秀娥3 人均抗辯:伊等3 人發表之言論係因胡雅筑先行挑釁所引起,故伊等3 人並未侵害胡雅筑名譽權云云,尚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鄭陳秀娥等3 人在系爭1 樓,各別發表附表一、二、三之言論,已足使胡雅筑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 ㈡、若有,則胡雅筑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鄭陳秀娥等3 人在系爭1 樓,各別發表附表一、二、三之言論,已足使胡雅筑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胡雅筑之名譽權;故胡雅筑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鄭陳秀娥等3 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鄭陳秀娥因對胡雅筑就探視其女之方式及進行過程有所不滿,即兩度辱罵胡雅筑(即附表一編號1 、2 言論);鄭存棟、鄭如玉亦因與胡雅筑為探視其女乙事發生爭執,而依序以附表二、三言論詆毀胡雅筑;並參以胡雅筑技術學院畢業,在市場工作,無固定收入(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102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鄭陳秀娥小學畢業,未在工作(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頁),102 年度所得為27萬9611元,無財產資料(見原審卷㈢第9 至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鄭存棟亦為小學畢業,已無工作(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頁),102 年度所得為8 萬9358元,財產總額為1088萬3160元(見原審卷㈢第3 至6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鄭如玉為技術學院畢業,擔任秘書(見原審卷㈡第66頁),102 年度所得為56萬2352元,財產總額為2000元(見原審卷㈢第7 至8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胡雅筑請求鄭陳秀娥、鄭存棟、鄭如玉依序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1萬5000元、1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胡雅筑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鄭陳秀娥、鄭存棟、鄭如玉依序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1萬5000元、1萬元, 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見原審卷㈠卷第43、44、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鄭陳秀娥、鄭存棟、鄭如玉應依序如數給付胡雅筑前開金額,並駁回胡雅筑其餘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各自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