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水溢 被 上訴人即 附帶 上訴人 白心潔 訴訟 代理人 白德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所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伊跌倒在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第三、第四頸髓病變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243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1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2,194元 (包括醫療費用1萬2,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萬3,049元本息; 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飲酒後未沿人行道行走,卻於雨夜中行走在停滿汽車之狹窄車道上,面向伊之來車而不閃避,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責任,上訴人應負較重占80% 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於93年7 月22日即被診斷為左下肢癱瘓,其脊椎在當時業已受損,且其於事故發生前患有頸部淋巴結腫大、頸靜脈擴張等疾病,應為其罹患頸椎半脫位及頸髓病變之主因。上訴人所受頸椎部位之傷害,既無法確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伊自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晚上9時5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德昌街191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行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撞及上訴人而受傷,經上訴人提起傷害罪刑事告訴,遭檢察官起訴,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又經同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依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和解或調解之結果, 於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內容給付上訴人,且須額外另給付上訴人10萬元確定。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據(見原審104年度北調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8、9、86、87、88至89、91至97頁),本院並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致伊受傷,應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頸椎部位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第三、第四頸髓病變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於事發時至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檢查結果除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部挫傷外,尚有尾椎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16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前,因持續頸部疼痛及指尖麻木,臺大醫院懷疑頸椎受傷,乃安排檢查及頸圈固定,該院於同年月24日懷疑上訴人頸椎不穩定,至同年3月7日確認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併不穩定;同年5月2日確認第三、第四頸髓病變。又依病歷及影像資料顯示,無法確認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及第三、第四頸髓病變之發生時間或發生機轉,但本件車禍有可能導致此病變等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可見,本件事故可能造成上訴人頸椎之部位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頸椎及頸髓病變之傷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就其因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5,243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萬5,243元,即為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上訴人面向被上訴人,可從容採取閃避手段,躲進路邊停車縫隙,卻不採取閃避行動,任由車禍發生云云,惟其對於上訴人係面向來車,故意不閃避等情事,均未舉證以明,所辯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第三、第四頸髓病變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足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開南商工肄業,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從事水電設備承裝、修理工作,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102年及10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係東吳大學社會系畢業,曾分別任職於諾亞工程有限公司、退輔會北勞中心、擎雷防偽公司、系統電子公司、安心食品公司,目前無業 ,102年所得31萬9,080元,103年所得5萬722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0、4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第32頁),有關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10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5,243元(15243+100000=115243)。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行走於狹窄車道上,應可見自前方駛來已減速之被上訴人車輛,卻未閃避致遭撞及,與有過失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自後方撞及,無從預見而採行閃避措施等情。查本件上訴人自陳事發時飲酒,且未在人行道而在馬路上行走,有談話紀錄表及在刑事審理程序中所提出「刑事聲請狀」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87頁,臺北地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卷第39頁)。因認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人行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定,亦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卷第46至47頁),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過失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為60 %,上訴人為40%,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飲酒未行走於人行道之事實,尚有未妥。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輕40%即6萬9,146元 (115243×6/10 =69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始為適當。 七、末按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 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即明。是刑事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一併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被害人其後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賠償,金額若未逾刑事法院宣告應支付金額且被告尚未支付,因被害人得請求支付之金額已有執行名義存在,此時應認被害人在後提起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諭知「依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內容給付林水溢,並另額外給付林水溢新臺幣拾萬元」。依上揭說明,該緩刑宣告業由刑事法院命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金額10萬元,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就本件事故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僅6萬9,146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關本件事故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賠償已有執行名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明,應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至上開刑事判決固命,被上訴人在「確定判決」外須「另額外給付」上訴人該10萬元。惟按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刑事法院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損害賠償數額,有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可參,上揭刑事判決諭知損害賠償由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及刑事法院之緩刑宣示條件共同構成,無異除刑事法院所命給付外,再由民事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將使上訴人因同一事故獲取雙重賠償,非惟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且不符公平。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賠償數額未逾刑事法院宣示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數額十萬元,上訴人自無再受民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上開刑事判決諭知「依民事判決之內容給付外,,被上訴人並另額外給付上訴人」等語,而使上訴人之請求具有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5,24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92萬3,049元本息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9萬2,194元之本息部分,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提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