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莊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主張:其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東裕公司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理想公司依東裕公司指示追加工程項目,兩造議價後,於100年5月11日簽訂工程補充合約書(追加)(下稱系爭補充合約),追加工程總價100萬元。理想公司於100年6月9日完工,東裕公司亦提前於100年6 月8日進駐使用,卻藉口工程有瑕疵,遲不給付工程餘款160 萬元,為維商誼,理想公司遂配合東裕公司指示,於完工後之100年7月間再施作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再追加合約),工程總價72,432元。系爭工程款合計為4,072,432 元(3,000,000 +1,000,000 +72,432=4,072,432),經理想公司聲請證據保全,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准予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竣工程度、已完工部分是否存有瑕疵、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等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理想公司施作項目扣除瑕疵部分價額,並按合約比例調整,系爭工程款合計為4,137,847 元,東裕公司僅支付240 萬元,理想公司自得請求東裕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672,432 元(4,072,432 -2,400,000=1,672,432),理想公司已於100年8月29日寄發律師函,請東裕公司於文到3日內付款,東裕公司於100年8 月30日收受送達。爰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再追加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裕公司如數給付工程款1,672,432元,並加計自100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東裕公司應給付理想公司1,615,732 元,及自100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理想公司其餘之訴。東裕公司就其敗訴其中1,010,598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理想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理想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東裕公司應再給付理想公司56,700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東裕公司則以:東裕公司並未同意理想公司所提100年7月14日結算報價單之項目及價格,縱系爭鑑定報告將之計入理想公司施工之價值,東裕公司亦無給付該部分費用之義務。而系爭合約、補充合約之工程總價原為3,119,172 元、1,672,630元,經兩造議價後,其工程總價為300萬元、100 萬元,足見理想公司係分別以0.96、0.6 之折數承作系爭工程,扣除瑕疵部分後之工程款金額,自應再依兩造約定計算折扣,則理想公司所施作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應再扣除如附表一「東裕請求扣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又理想公司所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或明顯存有瑕疵,或於施工過程造成瑕疵,或使用之材料工法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或未具備應有之品質及功能,或根本未施作,雖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並無上開瑕疵,然系爭鑑定原由黃威彬實施,嗣更易為劉東澍,黃威彬僅於100年11月23日、100年12 月8日至現場勘驗各一次,未勘驗全部工程內容,更未丈量或清點各工項完工數量,而劉東澍則從未到場勘驗,僅單憑書面資料,即率予判斷,系爭鑑定報告自有未洽。東裕公司於100年6月21日初驗時即發現上開瑕疵,理想公司本同意修繕,惟後續仍有部分未修繕完成,東裕公司已於100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理想公司7 日內修補瑕疵,其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東裕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如附表二「修補費用」欄所示金額與理想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東裕公司給付逾605,134 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理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理想公司向東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300 萬元。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因東裕公司指示追加工程項目,兩造於100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補充合約,追加工程總價100 萬元。東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0萬元,後於100年6 月8日進駐使用〔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9 頁、第10-13頁〕。 ㈡理想公司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准予於證據保全程序,就理想公司承攬之原合約工程、追加工程之施作及竣工程度、已完工部分是否存在瑕疵及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等節,由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理想公司所施作工程項目,扣除瑕疵部分價額後,其工程款金額合計為4,310,257 元,按合約比例調整後,其工程款金額合計為4,137,847元(支付命令卷第24-37頁)。㈢理想公司於100年8 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東裕公司於3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1,672,432 元,東裕公司於100年8月30日收受送達(支付命令卷第16-20頁)。 四、理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東裕公司亦於100年6 月8日進駐使用,惟拒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672,432 元,為東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東裕公司是否同意系爭再追加合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理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東裕公司於100年7月間再追加工程項目,工程總價72,432元,已據其提出兩造100年7月13日往來電子郵件、理想公司100年7月14日結算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33-135頁,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觀諸兩造上開往來電子郵件,理想公司於100年7月13日將結算報價單以附件方式傳送予東裕公司,其上已臚列「完工後新增項目(已完成)」、「完工後新增項目(待確認)」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原審卷一第13 3-135頁),而東裕公司收受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後,並未否認完工後新增項目之事實,反要求理想公司提供追加工程部分之報價金額明細(原審卷一第133 頁),經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上開新增項目亦確已施作於系爭工程,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第34頁、第35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再追加合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兩造合意施作,東裕公司抗辯系爭再追加合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未經其同意,核非可採。 ㈡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鑑定金額應否按系爭合約、補充合約議價之0.96、0.6 折數扣款?東裕公司抗辯鑑定金額應再扣除附表一「東裕請求扣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補充契約之工程總價原為3,119,172 元、1,672,630元,經兩造議價後,理想公司同意以300 萬元、100萬元承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所附報價單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9頁、第10-13頁),足見理想公司係分別以0.96、0.6之折數(3,000,000÷3,119, 172= 0.96,1,000,000÷1,672,630 =0.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承作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工項,是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鑑定金額,僅按系爭合約、補充合約所附報價單單價計算,而未考量兩造議價之0.96、0.6 折數,於計算各工項之實作金額時,自應分別按0.96、0.6 之折數予以調整。至系爭再追加合約工項,兩造並無議價折數之約定,有100年7月14日結算報價單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4-15 頁),則系爭再追加合約工項,除屬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工項之增減數量,應分別按兩造議價之0.96、0.6 折數計算外,自無庸再按議價之折數扣款。 ⒉東裕公司固抗辯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鑑定金額均應按0.96或0.6 之折數扣除如附表一「東裕請求扣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惟查:附表一第1頁之項次1.3.1至項次1.3.2 、項次1.1.1至項次1.1.4,第3頁之項次1.1.5至項次1.1.14,第4頁之「全室明架天花板更新」、項次7至項次8,第5頁之項次9,第7 頁之項次2.6、「紅酒櫃檯面人造石及桶身修改」,第8頁之項次3.1、「新設矮櫃檯面材質:美耐板」、項次3.4、項次3.5,第10 頁之「王小姐辦公室高櫃內增設抽屜×4及櫃門×1」、「副董辦公室高櫃內增設抽屜×2 」、「上 項安裝工資」,第13頁之項次12.2、項次6.5 ,或以一式計價,或非按系爭合約、補充合約所附報價單之單價計價,或屬系爭再追加合約工項(按: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理由」欄所示),依上所述,自無庸再按系爭合約、補充合約議價之0.96、0.6 折數予以扣款。經計算,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實作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工程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364,605 元,加計按工程金額之10.25%計算之管理服務費(含保險及勞安)344,872元(3,364,605×10.25% =344,872 ,以下四捨五入),理想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3,709,477元(3,364,605+344,872=3,709,477),扣除東裕公司已給付之240 萬元,東裕公司尚應給付理想公司1,309,477 元(3,709,477 -2,400,000=1,309,477)。 ⒊理想公司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總表已將鑑定金額按合約比例調整,如再按系爭合約、補充合約議價之0.96、0.6 折數扣款,即屬重複扣款,且東裕公司就部分工程項目原無爭執,其現始加以爭執,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鑑定金額(合計為4,020,266 元),並未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議價之0.96、0.6 折數調整,比對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合約、補充合約所附報價單即明(支付命令卷第25頁、第5-9頁、第11-13頁),關於僅按系爭合約、補充合約所附報價單單價計算,而未考量議價之0.96、0.6 折數部分之鑑定金額,再按兩造議價之0.96、0,6 折數予以扣款,自無重複扣款之問題。而兩造約定理想公司分別以0.96 、0.6之折數承作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工項,東裕公司抗辯鑑定金額應按0.96、0,6 之折數扣款,實係就理想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抗辯應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約定以0.96 、0,6之折數計算,並非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可言,理想公司主張東裕公司就原未爭執之工程項目已罹於時效,容有誤會。 ㈢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有無瑕疵?東裕公司抗辯其得請求理想公司減少如附表二「修補費用」欄所示金額之報酬,或賠償如附表二「修補費用」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如附表二「修補費用」欄所示金額與理想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有無瑕疵? ⑴附表二編號1-3 部分: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屬框門(圖面2)」、「金屬框門(圖面3)」、「木作門(圖面6)」,均係原有舊門拆裝,已據鑑定人黃威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會勘無法確認係理想公司或東裕公司所造成,無法認定係理想公司施工所產生之瑕疵,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支付命令卷第26 頁),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舊有門片使用後,本有刮傷之可能,東裕公司就上開金屬框門、木作門等原無刮傷,係於理想公司施工過程中產生刮傷一節,既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其得就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4-5 部分: 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暗架平頂天花板(含董事長及王)」、「暗架平頂天花板新增數量」,鑑定人黃威彬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確曾測量「暗架平頂天花板(含董事長及王)」工項之厚度,並註記於鑑定資料中(鑑定資料卷第55頁),數量部分因有附圖說,故以圖說計算,厚度部分,經判斷,應係2 分之矽酸鈣板,本件暗架為6mm ,明架為12mm,依專業判斷,暗架6mm 矽酸鈣板之施作費用較明架12mm礦織板之施作費用為高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正、反面),足見理想公司施作之平頂天花板厚度,雖與兩造之約定不符,然其係以價格較高之矽酸鈣板施作,其品質理應較礦纖版為佳,自難認此部分工程有何瑕疵,東裕公司抗辯其得就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核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6 部分: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層峰區到頂隔間」工項,按照圖面檢視,其未到頂部分位於王小姐辦公區,主要原因在於隔間上方恰有原有空調之送風機,且另一組空調送風機之送風軟管接至辦公區2 ,致此區域隔間無法到頂,為避免空調軟管跨空間之狀況,可將隔間上方之送風機另圍隔間封起,所需封版、打泡沫之費用為5 千元,已據鑑定人劉東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 第38頁,支付命令卷第28頁正反面),東裕公司既已限期催告理想公司修補而未修補,其抗辯其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於5 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東裕公司雖提出估價單,抗辯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為57,194元,然上開估價單列載之工程項目除修改主管室隔間到頂外,尚包括暗架天花板局部拆除、暗架天花板修復、送風機移位、機電配合工程、保護工程等(原審卷一第87頁),顯見其施作方式係以隔間上方之送風機移位為前提,此與系爭工程係在隔間上方之送風機未移位之情況下施作,有所不同,二者所需費用自不得類比,東裕公司執以抗辯其所需修補費用為57,194元,不足採信。 ⑷附表二編號7 部分: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新設矮櫃(系統櫃)」,經鑑定,現場施作10.8尺,金額為34,560元,並無瑕疵,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30頁)。東裕公司雖提出佳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其上僅記載「(90+230)*D60含檯面/拆裝」,其出具之時點距東裕公司100年6 月8日進駐使用復已逾4 年,上開估價單顯難供作上開新設矮櫃(系統櫃)存有瑕疵、所需修補費用金額之憑據,東裕公司抗辯其得就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23,000元,尚難憑採。 ⑸附表二編號8 部分: 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木作高櫃(綜合櫃,含塗裝)」,經鑑定,僅以高櫃框架計價,並未計算其內吊桿、層板等費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支付命令卷第30頁反面),如就該部分再減少報酬或命理想公司賠償損害,將造成重複扣款,東裕公司抗辯其得就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12,000元,並無理由。 ⑹附表二編號9 部分: 理想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檔案室壁櫃」之施作並無瑕疵,已據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屬實,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施工照片及R8、P-1 設計圖可證可佐(支付命令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06-207 頁),東裕公司抗辯其得就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36,000元,尚非可取。 ⑺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新設木作門」之寬度為85公分,原有木作門之寬度則為75公分,鑑定人鑑定時已確認寬度,並認定理想公司「已施作」,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支付命令卷第32頁反面),而施作之門片究為新、舊,以鑑定人之專業,應足以辨識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既載明「已施作」,堪認理想公司確已施作,並無東裕公司所指沿用舊有木作門之情事,東裕公司抗辯其得就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12,000元,為無理由。 ⑻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附表二編號11固僅記載「既設馬桶蓋更新」,惟東裕公司已指示理想公司連同馬桶一併更換,有理想公司100年5月31日電子郵件及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8-209 頁),東裕公司就同一報價單上列載之魚缸部分既從未爭議,初勘過程亦未否認馬桶更新之事,其抗辯其得就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1萬元,自無理由。 ⑼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瑕疵扣款」,係針對空調工程瑕疵所為之扣款,理想公司所施作之空調工程,有送風機出風管規劃跨越空間,造成控溫開關在一個空間,部分出風口在另一空間之情形,將可能造成開關所在之房間冷度夠,送風機即不再降溫,致另一空間溫度仍很高之缺點,及送風機出風管規劃跨越樑,造成樑下與天花板間之空間太小,影響出風量等瑕疵。而上開瑕疵之修補方式為:a . 施作空調主機控制配線二次施作7千元。b.集風箱及軟管重新佈設工資1萬元;c.出風軟管數量增加10m×220=2,200 元;d相關裝修配合 開孔重新處理2萬元,合計39,2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支付命令卷第35頁反面-第36 頁反面),東裕公司抗辯其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於39,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理想公司主張上開空調工程如有瑕疵,亦係因東裕公司指示未更動位置所致,核不足採。至東裕公司雖抗辯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為85,791元,然其所提出者僅為估價單(原審卷一第88頁),且該估價單所示之施作方式係以送風機移位為前提,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87頁),其所需費用自有不同,東裕公司執以抗辯其所需修補費用為85,791元,不足採信。 ⑽附表二編號13-14 部分: 附表二編號13-14 所示之「防火門斗鏡面不鏽鋼包板」、「防火門扇鏡面不鏽鋼包板」,非新作之金屬板,鑑定人黃威彬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那就是大門口,剛剛所述有凹陷的那個,這是單點撞擊的凹陷,無法確認是否為施工的瑕疵,因為也可能是事後造成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舊有金屬片本有於使用中因撞擊凹陷之可能,東裕公司就上開防火門原無凹陷,係於理想公司施工過程中產生凹陷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其得就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基此,東裕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4,200元(5,000+39,200=44,200)。 ⒉東裕公司雖主張就上開瑕疵應重新鑑定,以確認其可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東裕公司已於100年6月8日進駐使用,迄今已歷時4年餘,其現場已非系爭工程完成時之狀況,無從以重新鑑定之方式確認理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且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專業委員所為,鑑定人黃威彬已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因會勘項目繁多,其分2 天完成,鑑定資料卷第6頁至第65 頁即為其會勘時確認之數量、尺寸、瑕疵註記等相關資料,資料彙整完畢後,即移交予鑑定人劉東澍。系爭合約、補充合約所附報價單上記載之各項目,單位為「式」、「樘」、「盞」、「組」等部分,屬一式計價之約定項目,其於會勘時已釐清確認該等項目概括範圍、是否施作及數量增減情形,並於會勘完畢後報告予劉東澍。至報價單中單位為「M」 、「㎡」、「尺」、「才」、「坪」等工項,因項目繁多,無法一一測量,如兩造不爭執,即不作註記,如有爭議,即在鑑定資料內為註記,兩造於會勘時均在場確認,已據鑑定人黃威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33 頁背面)。而鑑定人劉東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鑑定原本分派由黃威彬負責,但因其公司作業困難,延誤出具報告時間,故由黃威彬先至現場會勘,留下會勘紀錄,交付照片、合約、圖面及會勘紀錄資料(即鑑定資料卷第6頁至第65頁)給我,我們有進行討論、 交接,俾利我瞭解現場情況,始完成本件鑑定之書面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第37 頁)。系爭鑑定報告既由與兩造無任何關聯之專業委員本其專業所為,鑑定人黃威彬就所鑑定之標的、事項復均逐一會勘、拍照、量測、鑑定,並將所有全部資料移交、報告予鑑定人劉東澍,再由劉東澍依上開資料本其專業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應甚專業、審慎,關於修補之方式、修補費用之計算亦相當科學、精確,其所為之鑑定自屬客觀公正,東裕公司以鑑定人員有所更迭,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而應重新鑑定,應無可取,本院自無再重新囑託鑑定之必要。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項門片鍍鈦裝飾包板」之工項有瑕疵,理想公司僅部分修正,應扣款6 千元,固據鑑定人劉東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頁,支付命令卷第31頁),惟本院於計算理想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時,僅以6 千元列計(按:非以系爭補充合約原約定之12,000元列計),並扣除按議價之0.6 折數計算(附表一第9頁項次2.5.8參照),此部分自不得重複扣除6 千元。而關於「新設吊櫃(系統櫃)」之工項,其瑕疵修補費用為6,500 元,本院於計算理想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時,已將該修補費用6,500元予以扣除(附表一第8頁項次3.4參照),此部分亦不得重複扣款,併予敘明。 ㈣承上,理想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3,709,477 元,扣除東裕公司已給付之240 萬元,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44,200元,東裕公司尚應給付理想公司1,265,277 元(3,709,477 -2,400,000 -44,200=1,265,277 )。 五、綜上所述,理想公司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再追加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裕公司給付1,265,277元,及自100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東裕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東裕公司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逾605,134 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理想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理想公司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