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護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一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賴劭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與伊 簽訂「廢水生物及化學混合處理合約書」,委託伊承攬興建大園廠之廢水處理工程。於大園廢水處理廠完工啟用後,另於98年9月8日與伊簽訂「廢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委託伊處理該廠之廢水處理及維護操作,每 月操作維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萬0,400元(含稅),為期1年,期滿續約,最近一次合約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伊已依約執行廢水處理業務,上訴人卻迄未給 付101年6月、7月及102年2月,計3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共78萬1,2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78萬1,200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本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維護及操作 大園廢水處理廠之廢水排放時,僅能添加「硫酸鋁、鹼液( NaOH)、PAC(聚合氯化鋁)及Polymer(高分子聚合物)」等藥 劑,竟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從99年3月起至101年9月底止, 向訴外人濟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緯公司)購買COD藥劑添 加,以去除廢水排放時產生之泡沫,致伊受有支出COD藥劑 費825萬3,30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至102年2月浮報廢水放流量,致伊受有增加支出其他藥劑費64萬3,184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之報酬抵銷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廢水生物及化學混 合處理合約書」,承攬興建大園廢水處理廠之廢水生物及化學混合處理工程,已於98年11月30日完工、驗收合格,有上開合約書及完工證明在卷可查(原審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2-16頁,下稱士院卷)。 (二)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維護操作大園廢水處理廠之廢水排放,每月操作維護費用26萬0,400元,為期1年,期滿續約,最近一次合約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士院卷第17-19頁)。 (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局)於99年2月3日派員至大園廢水處理廠稽查,於放流口取水檢驗結果,認放流水水質超出法規標準,命上訴人限期於99年3月24日前完成改善 ,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9年2月26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2頁)。 (四)上訴人自99年3月間開始使用COD藥劑,有濟緯公司99年3月 份出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2、97頁)。 (五)環保局於100年1月24日派員至大園廢水處理廠稽查,於放流口取水檢驗結果,認放流水水質超出法規標準,命上訴人限期於100年3月23日前完成改善,該罰鍰14萬0,015元已於100年4月15日繳納完畢,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9日函、罰鍰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56-57、85頁)。 (六)上訴人尚未給付101年6月、7月,及102年2月,3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計78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月及102年2月間,維護操作大園廢 水處理廠之廢水排放,均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及環保 局之規定,有101年6月、7月及102年2月上訴人大園染整廠 日報表為證(原審士院卷第20-111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操作維護廢水之排放,上訴人尚有3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78萬1,200元本息未給付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未給付上開費用,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1年6月、7月,及102年2月,共3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78萬1,2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OD藥劑費用825萬3,300元、其他藥劑費用64萬3,184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 、7月,及102年2月,共3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78萬1,2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查,系爭合約第4條已約定,每月維護費用26萬0,400元(含 稅)等語(原審士院卷第18頁),上訴人對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101年6月、7月以及102年2月,計3個月之操作維護費用78萬1,200元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操作維護費用78萬1,200元本息,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COD費用825萬3,300元、其他藥劑費用64萬3,184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須以受 任人有過失或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前提要件,是以,委任人或債權人須證明受任人、債務人有此前提要件,始可依該規定向其請求賠償。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添加COD去除劑,致 增加COD藥劑費用之支出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大 園廢水處理廠排放之廢水有泡沫,經上訴人總經理劉文朝之同意,而向濟緯公司訂購COD藥劑,以消除排水泡沬等語為 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過失或可歸責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濟緯公司之業務經理邱垂達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經理蕭承達問我,污水廠排放之污水有泡沬,如何才能去除,我建議用消泡劑,本公司有先提供消泡劑之樣品約1、2噸給大園廢水處理廠試用,試用滿意後,蕭承達向濟緯公司訂貨,濟緯公司直接將COD藥劑送貨至大園廢水處理廠,交貨 一陣子後,上訴人的特別助理周逢源有重新請濟緯公司報價及議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承達所證:大園廢水處理廠於98年7月3日完成清水試車後開始營運,一開始出流水的泡沬比較多,請濟緯公司提供消除泡沬的藥劑,濟緯公司有先拿藥劑給污水廠試用,濟緯公司從99年4月 開始出貨消泡劑至大園廢水處理廠,100年5月12日由周逢源與濟緯公司議價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許惠茹證述:濟緯公司提供之藥劑價格比其他公司貴,故我的主管周逢源請我向濟緯公司詢問並報價,濟緯公司於100年5月12日提出原證7的報價單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而上訴人公司自98年11月2日起即向濟緯公司購買鹼液(Na OH)、PAC(聚合氯化鋁)及Polymer(高分子聚合物)等藥劑,至99年4月才開始購買COD藥劑,迄至101年9月1日止,有濟緯公司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6月間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及99年4月至101年9月1日之出貨單附卷可明( 原審卷一第151-265頁、本院卷一第30-49、75-294頁),足 見,被上訴人辯稱,因大園廢水處理廠排放之水質有泡沬,自99年4月始開始添加COD藥劑以去除泡沬等語,應可採信。(2)次查,依濟緯公司上開發票所載,上訴人公司自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購買之藥劑項目僅為鹼液、稀硫酸、PAC及高分子凝聚劑等,費用最高為6萬餘元,惟自99年4月起,除前揭4 項藥劑外,另增購COD去除劑,購買COD去除劑之金額從99年5月起,每月達10萬元至20萬元間,發票總金額在20萬元至 40萬元間,有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49頁),而藥劑 費用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是由上訴人支付(原審士院卷第18頁),上訴人自99年4月於支付濟緯公司藥劑費用時,對上開COD藥劑費用之急遽增加,衡情不可能不知情,卻持續支付 ,直至100年5月12日始與濟緯公司重新議價,議價後至101 年9月1日為止,仍任由濟緯公司繼續送COD藥劑至大園廢水 處理廠,並支付COD藥劑費用予濟緯公司等情,有濟緯公司 於100年5月12日之報價單、101年9月1日之出貨單、被上訴 人各期之請款單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2-265頁、卷二第9 頁)。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對所有藥劑重新議價時,已知 悉大園廢水處理廠有購買非合約所定之COD藥劑,倘不同意 被上訴人添加,理應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並停止購買COD 藥劑,卻繼續訂購COD藥劑,並支付濟緯公司100年5月後之 藥劑費、被上訴人100年5月以後之維護費,益證上訴人從99年4月起即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添加COD藥劑。再參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每月僅領固定之維護費用,不 因上訴人增加COD藥劑費用之支出而受益,則被上訴人辯稱 ,大園廢水處理廠自99年4月開始添加COD藥劑,以消除排水之泡沫,是經上訴人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大園廢水處理廠建設完工後,有關廢水排放之維護包括藥劑之購買,已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伊對於被上訴人添加COD藥劑乙節,並不知情,此從證人邱垂達已 證稱是被上訴人之經理蕭承達向濟緯公司訂購COD藥劑,濟 緯公司之出貨單均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可證云云。惟邱垂達前亦證稱蕭承達是為消除大園廢水處理廠污水排放之泡沫而訂購COD藥劑,故將COD藥劑出貨至該廠,由廠內之人簽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8-19頁),則由蕭承達訂貨及由被上訴人 之員工簽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不知情。況上訴人每月支出之COD藥劑高達10萬元至20萬元間,已如前述,若非上訴人 知悉且同意,蕭承達豈敢擅自決定?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尚與濟緯公司議價,議價後並繼續訂購COD藥劑,亦如前 述,若非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何以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支出濟緯公司藥劑費及被上訴人之維護費用?上訴人謂其不同意、不知情云云,不符經驗法則,尚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廢水處理廠有瑕疵,致排放之廢水有泡沫,其為掩飾自己能力不足,而擅自添加以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測云云。惟查,被證2之「廢水生物及化學混合處理工程 合約書」第16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對本工程之驗收必須達到環保局之排放水標準(檢驗項目:PH、SS、BOD、COD、水溫)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惟上訴人亦自承排放水標準之檢驗項目COD,是指「化學需氧量」(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然證人邱垂達證稱,伊公司出賣之「COD」藥劑不是化學名稱, 僅公司自己取之代號,有消除泡沫之功能而已等語(本院卷 二第19頁反面),可見「COD」藥劑僅為濟緯公司販售產品之代號與檢驗項目之「COD」並非相同,上訴人又未舉證排放 水有泡沫即為COD檢驗項目不合格,其謂被上訴人為掩飾其 能力不足,而擅自添加COD藥劑,以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測云 云,尚乏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合約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其依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OD藥劑費825萬3, 30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2、上訴人又主張,比對電子式水表之水量及被上訴人申報之水量,顯示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至102年2月浮報廢水放流量,而排放水量越多,使用藥劑之量越多,致伊受有增加支出藥劑費64萬3,184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被證16之對照表、上 訴人之工程驗收單為證(原審卷二第21-29頁),惟上訴人就 排放水量及虛報水量與藥劑使用數量多寡之因果關係,已自承無絕對關連(本院卷二第137頁),所為主張已有可議。況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之備忘錄已載明:「廢水處理廠100年1月初廢水水量等水質明顯突增,1月平均水量達1687CMD,2月平均水量達1993CMD…(2)原廢水水質100年1月及2月COD值皆大於原設計COD1000mg/L值甚多…(3)隨著廢水水質水 量突增污泥量,…若污泥處理能量〝充足〞則相對減少廢水濃度,〝不足〞則相對增加廢水濃度,其影響十分巨大,故需增設污泥處理單元作為備載容量」等語(原審卷一第77-7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是淨水廠之污泥排至廢水廠,致廢水 放流量增加,並非不可採信,難謂被上訴人對廢水放流量增加,有何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報廢水放流量,致增加藥劑費用64萬3,184元之支出,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抵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8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 18日(於103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士院卷第129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