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家贊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士群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黃兆湖 被 上訴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游璿樺 邱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6809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開啟『○○○0房仲系統』與『000○○系統』(以下合稱系爭資訊系統)供上訴人 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萬6702元」(見原審卷第167、214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陳明各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61頁背面)。被上訴人雖表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 ),惟上訴人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 ⒉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具狀為追加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24-130頁),旋於105年8月12日辯論意旨狀撤回該部分 追加之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6,915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併此說明。 ㈡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定有明文;再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於有限公司;是以有限公司經解散者, 原則上以股東為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例如收取債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經查,上訴人股東僅黃士群1 人,黃士群且為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27日 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7日府 授經商字第10407500580號函、第56、57、187、188頁公司 變更登記表);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並以黃士群為清算人。黃士群於105年3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為被上訴人加盟店,加盟期間至106年5月31日止。訴外人即伊前任員工楊○○以兩造為債務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6月1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65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部分因未異議而告確定,楊○○乃據此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司執樂字第15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收 取11萬7,979元。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發函要求伊賠 償前開損失,更於104年3月24日發函(下稱104年3月24日信函),表明將在同月25日終止契約後,即逕自關閉其資訊系統,不再提供房屋仲介資料庫供伊使用,致伊無從正常營運。自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每月至少受有損害19萬6,702元,合計為137萬6,915元(196702.4×7=0000000) ;爰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至215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另追加依同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137萬6,915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原審判決詳如上述),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6915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2、4項,不得基於上訴人因素而導致伊受到金錢損失或涉訟;若是因此導致金錢損失或涉訟時,伊得自保證金20萬元扣抵,並由上訴人補足保證金。上訴人如未補足保證金,即屬違約,伊得按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第2項、第3項12款終止契約。由於上訴人與楊○○間發生薪資糾紛,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伊聲請強制執行,得款11萬7979元;伊以保證金扣抵後,上訴人即應補足保證金。伊在104年1月15日、2月4日發函,催請上訴人補足保證金差額,但是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在104年3月24日發函上訴人,定於同年月25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74頁) ㈠102年7月12日,訴外人住○○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該公司成為被上訴人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102年5月23日 ,改由上訴人承接住○○業有限公司關於前述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10頁契約書、第67-86頁契約書、第93頁信函、本院卷第174頁筆錄) ㈡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101年7月12日、面額為200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 為日後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賠償之擔保。(見本院卷第91頁本票) ㈢上訴人前任員工楊○○以兩造為債務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未於20日內異議,該部分支付命令嗣已確定,楊○○據以聲請原法院103年司執樂字 第15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執行取得11萬7979元。(見原審卷第94-95頁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96頁執行 命令) ㈣被上訴人寄發104年3月24日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將在同月25日終止契約。(見原審卷23-24、112-115頁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104年4月2日發函(下稱104年4月2日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與系爭本票、賠償損害333萬元,並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18-22頁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與損害賠償267萬7979元本 息(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2-95、210-212頁判決書)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資訊系統由伊仲介不動產買賣,但是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片面終止契約並關閉系統,致伊無從正常營運。自104年4月7日 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伊受有損害137萬691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104年3月24日信函,已否發生終止契約效力?㈡上訴人104年4月2日信函已否發函終止契約效力?㈢如果系爭契約未經兩 造終止,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元?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104年3月24日信函,已否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與損害賠償267萬7979元,業已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其次 ,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嗣楊○○與上訴人發生薪資糾紛,竟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致伊遭強制執行並損失11萬7979元。伊自履約保證金抵扣後,上訴人並未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伊遂按照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4項、第2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第3項 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11萬7979元損害以及256萬元違約金,合計267萬7979元等語(見本院卷92-95頁判決書),足見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暨強 制執行,進而衍生兩造間違約爭執,確為該案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兩造於該案就前述爭點充分攻防,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得按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2、4項、第24條第2項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93-94頁判決書),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第3項第12款終止系爭 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與違約金(見同上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判決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9條第2、4項、第24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本案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與該案相反之主張與舉證,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另案判決無爭點效,該案並未充分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4、237-239頁)。惟查,另案二審判決綜合分析系爭契約第19條第2、4項、第24條第2項、第3條第12款本旨,始認定上訴人並未違約;再者,被上訴人遭到楊○○強制執行,純係由於被上訴人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致楊○○得以強制執行11萬7979元,此與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93-94頁判決書)。 是以被上訴人就11萬7979元損失,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也不得要求上訴人補足(見本院卷第94頁背至95頁判決書),另案判決為此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空言否定另案判決之爭點效,無可採信。 ⒋據上,被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9條第2、4項、第24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於本案再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4項、第24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第3項第12款規定,以104年3月24日信函表示,系爭契約即將在同年月25日終止等 情,無足採信。(被上訴人關於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項規定終止契約部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261頁筆錄背面〉 ) ㈡上訴人104年4月2日信函,已否發函終止契約效力?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 2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繼續性契約一方遲延時,他方應催告其履行,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行時,他方始可類推民法第254 條終止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信函係向被上訴人表示:「 主旨:為就『貴公司違約終止』本公司加盟契約造成本公司損害乙節,聲明行使損害求償權暨同時履行抗辯權」、「本公司遭『貴公司違約解除』貴我加盟店後依法應履行之義務:㈠回復原狀(民法259條):⒈退還本公司所繳 給貴公司保證金20萬;⒉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本票。㈡損害賠償(民法260條):⒈本 公司開這家店軟硬體加上給貴公司的加盟金共232萬4千元;⒉貴公司尚未對本公司履行的18個月合約共81萬。⒊以上共計333萬元」、「在貴公司未履行前述義務前,本公 司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第18、21、22頁存證信函),核其內容僅係表明「被上訴人終止(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合計333萬元、返還系爭本票,以及上訴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通知而已,該信函既無任何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應履之義務內容,復無任何被上訴人未於催告履行期限內履行義務即予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104年4月2日之信函,自 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104年4月2日信函已同意系爭契 約在104年3月25日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 但是,上訴人104年4月2日信函僅係表明被上訴人通知解 除(終止)契約所指摘事項與事實不符,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就其違約解除契約依法應履行應返還保證金與賠償損害共計33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13-22頁),尚無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此外,被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承接住○○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簽訂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及○○房屋線上不 動產管理平台使用合約書,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資訊系統,供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3、85頁契約文件)。嗣被 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已在104年3月25日終止,遂片面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資訊系統之權限,此有電腦畫面列印資料2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惟被上訴人104年3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未提供系爭資訊系統,供上訴人使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即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103年度營業額為382萬2453元,淨利為38萬1857元,固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上訴人所請求者係「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資訊系統所造成之營 業損害,此與上開103年度之淨利有別,且上訴人(加盟 店)除未能使用業主提供之資料庫外,該期間上訴人仍懸掛「○○房屋」之招牌營業,此外,上訴人(加盟店)員工於該期間之行銷能力,營業處所座落位置、個案房地產之價值、不動產交易是否熱絡等諸多因素,均會影響上訴人(加盟店)之營業額與獲利率,是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資訊,固可認其受有損害,惟該損害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參考上述各該因素、上訴人主張102年度平均每月營業收入19萬6702元;103年度每月營業收入33萬4412元(見本院卷第162頁);上訴人於 該期間內應支出之成本費用,而103年度營業額為382萬 2453元,淨利為38萬1857元等一切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上訴人每月受損金額應為5萬元,7個月合計為35萬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取。至於上訴人依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法則所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仍僅70萬元,逾此數額仍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第213至215條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被上訴人已於 104年5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為訴訟標的,在35萬元本息範圍內,與前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關係,故本院毋庸贅述。逾35萬元本息部分,仍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