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梁心瑜(原名梁雅伶)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雅梅(原名郭紫彤)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郭雅梅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郭雅梅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郭雅梅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郭雅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雅梅(下逕稱其姓名)明知劉明桓為伊之配偶,竟於伊罹病期間,與劉明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同事或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分際,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身心重創,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 命郭雅梅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郭雅梅應給付甲○○10萬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郭雅梅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郭雅梅則以:伊並未收受劉明桓於102年5月21日所傳送之身分證檔案資料,係劉明桓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伊姐姐郭靜芬,伊並不知情劉明桓已婚身分,且未曾與劉明桓發生性行為。又劉明桓為甲○○配偶,目前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而不可信。另伊經濟狀況不佳,102年所 投資10萬5,000元,實為訴外人郭靜芬出資。本件紛爭始作 俑者為劉明桓,甲○○不追究此愛情騙子之責,反與其聯袂對付無辜之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郭雅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郭雅梅明知劉明桓為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之親暱肢體接觸舉動及性交行為,已侵害伊之身分法益,自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60萬元本息等語,為郭雅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同年4月7日 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㈠郭雅梅是否明知劉明桓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㈡甲○○得請求郭雅梅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甲○○與劉明桓於95年3月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又甲○○主張郭雅梅與劉明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行為(不含性交),為郭雅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反面),並有照片、104年度北院 民公磊字第800264號公證書、郭雅梅護照及台胞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68至8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洪鈺珍證稱:當初劉明桓自稱已離婚,為單身狀態,要伊介紹女朋友,伊才介紹郭雅梅給劉明桓,沒想到劉明桓隱藏結婚事實,讓伊對郭雅梅備感抱歉(見原審卷第96頁)等語,徵以劉明桓於103或104年間更新臉書(Facebook)載明與甲○○結婚後,其多位好友、同事陸續質疑或祝賀等情(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可見劉明桓與郭雅梅交往之初確係隱瞞已婚身分。又郭雅梅、劉明桓與郭靜芬、紀美如於102 年4月21日曾簽署協議書2份,約定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楊梅區2筆不動產,並以各投資人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契約為憑, 因劉明桓當日未攜帶身分證而待補等情,業經證人郭靜芬、紀美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嗣劉明桓於同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載有配偶為甲○○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掃瞄檔案予郭雅梅之labuladuo@hotmail.com(紫彤sunny)電子信箱,亦有電子郵件、104年度 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90號公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105至166頁)。參以當時郭雅梅、劉明桓正在交往中,且證人紀美如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郭雅梅私人信箱,正是當時簽約時所使用之信箱(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等語,足認郭雅梅於102年5月下旬應已得知劉明桓已婚事實。至郭雅梅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所附劉明桓身分證影本配偶欄雖空白,惟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其大小、清晰度均與郭雅梅、郭靜芬、紀美如之身分證影本有異(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難以憑採。是以郭雅梅抗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仍完全不知劉明桓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尚無足取。 ㈢另甲○○主張郭雅梅與劉明桓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 性交行為,為郭雅梅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劉明桓雖證稱:伊於102年初即拿身分證給郭雅梅看,伊與郭 雅梅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見原 審卷第58至59頁)云云,惟甲○○所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交行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劉明桓另告訴郭雅梅侵占等罪,刻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 字第3830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35頁),輔以劉明桓明知其同事洪鈺珍於介紹郭雅梅與其認識交往前,曾詢問其是否單身,其曾告知洪鈺珍已離婚7年餘之事實,竟於104年6月18 日原審具結虛偽證稱:洪鈺珍未曾問過伊是否單身,伊也未主動告知洪鈺珍伊已離婚7年而屬單身,亦無請洪鈺珍介紹 郭雅梅當女友云云,而涉犯偽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75號、105年度偵字第551號起訴,亦有該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62至64頁),難認劉明桓所為證詞可信。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認郭雅梅、劉明桓於103年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金都精緻溫泉飯店」為性交行為,因認其2人分涉有通姦、 相姦罪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2975號、105年度偵字第551號起訴,然同署檢察官復認郭雅梅、劉明桓於103年1月25日拍攝之親密照片,僅能證明當日有上開親密舉措,無從證明2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及101年9月在臺北市中山 區大直某汽車旅館有何性交之行為,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已有矛盾。況上開刑事案件,尚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難憑此即認郭雅梅、劉明桓2人間確有於103年1月25日發生性行為。此外 ,甲○○復未就郭雅梅、劉明桓間有何發生性行為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郭雅梅與劉明桓交往之初,雖不知劉明桓已婚身分,惟於102年5月間既已得知,卻仍與之一起出國旅遊及同宿,且互相依偎、頭臉相貼,甚至裸身相擁,而有附表編號2至8所示行為(除性交外),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社交行為範圍,足以破壞甲○○與劉明桓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郭雅梅之行為顯已對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以甲○○請求郭雅梅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雅梅與劉明桓間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除性交外)之行為,其等於附表編號7所 示時間、地點,同宿裸身相擁等曖昧親密之情,已可與通姦行為等同評價,嚴重破壞甲○○與劉明桓間婚姻之圓滿幸福,且甲○○因此飽受憂鬱之苦,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甲○○確受極大之打擊,精神痛苦非常。查甲○○自陳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肄業,曾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於104年間設立有典創意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104年8、9月薪 資共8萬7,800元,103年度所得20萬5,481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資產,財產總額739萬4,013元,有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修業證明書、有典創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2至296頁、第 263至269頁)。又郭雅梅自陳國立藝術專科學校畢業,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現接受政府補助並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2年度所得7,670元、103年度所得10萬0,183元,名下僅一筆3千多元之投資,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6頁、第271至 272頁、本院卷第118頁)。另一般人投資購買不動產,非必來自自有資金,常有向親友或金融機構融資情形,自難單憑郭雅梅曾與劉明桓、郭靜芬、紀美如於102年間合資購買不 動產,即認其資力相當豐富,且郭雅梅係因擔任蒲公英實業有限公司專員,而於103年度出境5次出差,出差期間交通、住宿、伙食等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有入出境記錄、蒲公英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7頁),是甲○○主張郭雅梅既有能力出國,且與劉明桓 、郭靜芬、紀美如合資買房,自非資力極低之人云云,尚無可採。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郭雅梅與劉明桓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行為(除性交外),其曖昧親密之情,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中附表編號7之行為,更可等同通姦行為之評價,以及甲○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郭雅梅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郭雅梅與劉明桓2人實際上是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通姦行為,於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雅梅給付15萬元及加計自10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郭雅梅應給付甲○○5萬 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 ○勝訴之判決,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之其餘上訴、郭雅梅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雅梅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 ├──────┼──────┼──────┼──────┤ │1 │102年2月份 │西湖 │一同出國旅遊│ │ │ │ │及同房、性交│ ├──────┼──────┼──────┼──────┤ │2 │102年5月份 │澳門 │同上 │ ├──────┼──────┼──────┼──────┤ │3 │102年7月份 │新加坡 │同上 │ ├──────┼──────┼──────┼──────┤ │4 │102年10月份 │日本 │同上 │ ├──────┼──────┼──────┼──────┤ │5 │102年11月9日│台北馬偕醫院│依偎、貼臉 │ ├──────┼──────┼──────┼──────┤ │6 │103年1月21日│不明 │依偎、貼頭 │ ├──────┼──────┼──────┼──────┤ │7 │103年1月25日│北投某溫泉旅│裸身相擁、性│ │ │ │館 │交 │ │ │ │ │ │ ├──────┼──────┼──────┼──────┤ │8 │103年3月1日 │被上訴人家中│相依偎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