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高培晉 被上 訴人 福康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川 兼訴訟代理人 宋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福康牙醫診所(下稱福康診所)為被上訴人宋鴻鈞(下以姓名稱之)與陳建川、陳孝福、郭美君等人合夥經營之醫療機構,陳建川為登記負責醫師,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合夥契 約書可稽(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陳明其係對於福康診所起訴,並非對於陳建川個人起訴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上訴人將其起訴對造「陳建川即福康牙醫診所」,更正為福康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陳建川),係依福康牙醫診所組織型態所為更正,不涉及當事人之變更,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宋鴻鈞係福康診所之合夥醫師,明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不得蒐集、處理、竄改或利用關於病患病歷之個人資料,竟於伊之病歷不實登載「98.7.10 Dx:28慢性牙周炎 Tx:牙周病緊急處置(91001C)」(下稱98.7.10原登載)、「98.7.22 Dx:11.21(L)齲齒(5210)Tx :前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L)(89004C)」(下稱98.7.22 原登載),嗣宋鴻鈞未經伊書面同意,於民國(下同)101年 12月11日將98.7.10原登載中之「28」竄改為「23」並在其上 蓋「宋鴻鈞」印文2枚(下稱98.7.10新登載),又於102年4月22日在98.7.22原登載上增加「磨損」二字並加蓋「宋鴻鈞」 印文2枚(下稱98.7.22新登載),足生損害伊回溯真實病史歷程紀錄之權利,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98.7.10原登載中關於牙位部分,及98.7.22原登載中關於處置疾病代號部分(齲齒代碼為521.0,磨耗代碼 為521.1),均係誤載,宋鴻鈞依據民國(下同)101年5月24 日第8屆第4次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北區審查分會會議決議更正之,不至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宋鴻鈞係福康診所之合夥醫師,於伊之病歷作成98.7.10原登載,嗣未經伊同意,於101年12月11日更改為98.7.10新登載,又於伊之病歷作成98.7.22原登載,嗣未經伊同意,於102年4月22日更改為98.7.22新登載等語,業據提出病歷 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頁反面、第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98.7.10原登載及98.7.22原登載均為不實,宋鴻鈞未經伊書面同意,竄改為98.7.10新登載及98.7.22新登載,亦均為不實,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㈢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 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查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2日在福康診所接受宋鴻鈞之治療,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宋鴻鈞在上訴人之病歷為98.7.10原登載及 98.7.22原登載,其後更改為98.7.10新登載及98.7.22新登載 ,係依上開規定,執行醫師製作病歷之業務行為。 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 資料保護法,除第6、54條條文施行日期尚未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效力。上開宋鴻鈞在上訴人之病歷為98.7.10原登載及98.7.22原登載,均係在修正施行以前,自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左: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病歷..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㈡醫院..」;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 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依本法第3 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第26條第1項規定「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及第30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修正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經查,宋鴻鈞在上訴人之病歷為98.7.10原登載及98.7.22原登載,係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醫師業務而製 作病歷,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指電腦處理之行為,且合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5款要件 ,自難謂宋鴻鈞之行為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98.7.10原登載及98.7.22原登載不實乙節,係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1項準用第13條第1項規定,或於101年10月1日以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宋鴻鈞依職權或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更正或補充 之問題,自難因此逕指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修正施行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宋鴻鈞在伊之病歷為98.7.10原登載及98.7.22原登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修正施行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或依修正施行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7條第2項及第30條規定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病歷..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明文規定。..」;第2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及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經查,宋鴻鈞將98.7.10原登載及98.7.22原登載,更改為98.7.10新登載及98.7.22新登載,係依醫療法第68條第2項執行醫師業務而增刪改病歷,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所指處理行為,且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無庸事先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自難謂宋鴻鈞之行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98.7.10新登載 及98.7.22新登載不實乙節,係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宋鴻鈞主動或依上訴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問題,自難因此逕指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宋鴻鈞未經伊書面同意,逕將98.7.10原登載及98.7.22原登載,更改為98.7.10新登載及98.7.22新登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