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玉瑋 被 上訴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返還 SISO產品貳套,如無法返還,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共同發展「可延展性光載無線系統技術開發與驗證計劃(Radio over Fiber,簡稱RoF)」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簽訂「RoF專案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 上訴人提供RoF產品規格需求及光模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設計製造RoF(含天線)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以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上訴人採購SISO產品5單位、MIMO產品3單位、車箱用BOOSTER產品5單位(下合稱為系爭產品),並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詎料,上訴人於系爭訂單簽訂後, 僅交付SISO產品2單位、MIMO產品2單位予被上訴人,且其中MIMO產品2單位因不符規格要求而後退還上訴人。之後,上 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仍遲未交付賸餘產品,被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間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得製造系爭產品而出借Yagi天線2隻、FC adapter20個、光功率計1台、光模組28台(下合稱為系爭借用物)予上訴人,且系爭訂單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應認系爭借用物之借貸目的已不存在或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用物予被上訴人。倘系爭借用物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因上訴人使用而不能返還時,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該部分借用物之價值24萬6,900元。爰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使用借貸 、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所提之40萬元非本件訴訟標的,且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上訴人40萬元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交付產品僅SISO產品2單位,餘MIMO 產品2單位已退還上訴人收執。 ㈡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2,00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 將Yagi天線貳支、光功率計1台、FC adaptei20個、光模組 28台返還被上訴人;如其中FC adaptei20個、光模組28台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6,900元。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如起訴聲明,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系爭借用物均係製造系爭產品所需之設備或零組件,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因均已用於製作SISO產品及MIMO產品,若予拆卸,恐致FC adap ter及光模組毀損。 ㈡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5月16日、5月18日共交付SISO和MIMO產品各2單位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簡俊松簽收。被上訴人一再辯稱退回2單位MIM O產品予上訴人公司,然該2單位MIMO產品金額共72萬元,若退回,被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退回之簽收證明,亦無退貨通知,顯與常情不合。且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1年7月13日仍有提供該MIMO產品之測試報告,上訴人從未接獲來自被上訴人的任何產品不良、退貨、催貨等通知,是上訴人確實已交付該產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已退回云云,應不足採。 ㈢SISO與MIMO產品皆為上訴人執行經濟部科專案所必需,上訴人不但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各科專審查會,並使被上訴人獲得科專補助款近千萬元,然而被上訴人卻未支付本已承諾應給付之40萬元。是以,既兩造合作業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亦應歸還SISO、MIMO產品各2單位及40萬元MIMO設備之研發費 用,或等值之金額及利息。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發展RoF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提供RoF產品規格需求及光模組 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設計製造RoF(含天線)交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以系爭訂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約定總價款(含稅)為67萬2,000元,並經上 訴人於同年月22日簽名。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7日分別給付67萬元、2,000元,合計67萬2,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至101年6月7日僅交付系爭產品其中SISO 產品2單位、MIMO產品2單位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正、背面),應認為真正。 ⒉又查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26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交付符合契約規格要 求之SISO產品3單位、MIMO產品3單位、車箱用BOOSTER產 品5單位,且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上開產品,被上訴 人即解除系爭訂單,不另為意思表示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5至172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合法解 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最後一行),從而,系爭訂單既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7萬2,000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亦應返還SISO2套、MI MO2套、MIMO研發費暨協助科專案執行費用40萬元及衍生之 利息,如無法返還SISO、MIMO各2套,應返還等值42萬元、 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66頁),被上訴人則同意返還 SISO產品2套(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另辯稱MIMO產品2套已返還上訴人,40萬元研發費與系爭訂單無關等語。經查:⒈證人即前曾擔任被上訴人光電事業處處長之簡俊松於本院證稱,伊有將MIMO產品2套交給張善添,係在上訴人公司 龍潭廠房,當面交給張善添,張善添拿拖車將東西拖到樓上,因這兩套有瑕疵,還要再測試,所以這兩套從工研院拿出,直接到上訴人公司修改,上訴人公司確認沒問題,我們要實地現場安裝,但沒有走到後面這段,兩造接觸窗口,一開始就是張善添,工研院只測一套,因上訴人將兩套交給伊,所以測試一套不過,兩套一起交還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進行確認修改,同一工程師測試,確實有2次, 上訴人修改好後,測試結果與理想值仍不佳,伊再送工研院測試時間是7月21、22日,7月底伊再交還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程師張善添於原審證稱,伊有收到簡俊松交給伊之兩套MIMO產品,但是伊不知道簡俊松退回來之原因是什麼,伊當場就有將簡俊松退回之兩套MIMO再退回給簡俊松,但簡俊松有無現場帶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可知可確定事實係證人簡俊松確有將MIMO產品退回上 訴人之行為,至上訴人之工程師即證人張善添有無再退回或已收受部分,經查,MIMO產品確有經工研院測試結果,部分未通過等情,有工研院測試報告結果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8至102頁、第112至117頁),則MIMO產品既有功能不佳之情,被上訴人將之退回予上訴人修改,亦符合常理,且既有修改之原因,被上訴人退回時,必有告知證人張善添退回原因,否則無故退回,上訴人亦不知原因,如何修改,又如何後續安裝作業,是證人簡俊松所證應為可採,證人張善添證稱不知簡俊松退回原因,伊又將之退回予簡俊松,但不知簡俊松有無拿回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應認上訴人確有收受退回MIMO產品2套, 從而上訴人雖辯稱並無簽收文件等語,並據證人簡俊松證實在卷,在程序上固有疏漏,惟依上開所述,仍無損於上訴人確已收受MIMO產品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自無再返還MIMO產品2套之義務。 ⒉上訴人復主張如無法返還時,應返還等值金額SISO產品兩套42萬元,MIMO產品兩套7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依系爭訂單所示單價作為契約價格等語。查MIMO產品已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自無返還其價值之情,另SISO產品部分,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業有明文。是被上訴 人如無法返還SISO產品,即應返還被上訴人訂購時之價金,而依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SISO產品約定 價金(材料、加工成本)為每單位5萬4,000元,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三(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亦載明契約價格為5萬4,000元,可見SISO產1套之訂購時價金為5萬4,000元,2套為10萬8,000元,上訴人主張應返還SISO產品2套等值金額為42萬元一節,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續主張研發費暨協助科專案執行費用40萬元,亦應返還云云。惟查上開40萬元係兩造約定如上訴人提供二名工程師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業界科專技術文件之建立等,被上訴人願意給予上訴人補貼之方案,惟上訴人拒絕此方案,有兩造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3頁),是兩造對40萬元經費補貼之約定未成立,且40萬元並非系爭訂購單產品之對價,上訴人亦自承與系爭契約無關(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自無因兩造解除契約而負返還之義務。 ⒋至上訴人主張返還衍生之利息亦應返還云云,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始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者為SISO產品2套,並 無金錢,自無附加返還利息問題。 ⒌綜上,上訴人對於其應返還價金67萬2,000元之同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亦返還SISO產品2套,如無 法返還,應返還10萬8,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借用物係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得製作生產系爭產品而出借上訴人(見原審卷134頁背面), 而系爭訂單業由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用物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借用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借用物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因製造SISO產品、MIMO產品而已使用並裝置在SISO產品、MIMO產品上,如予以拆解,可能致使FC adapter及光模組於拆卸過程中受損或無法再使用等語。倘若屬實,系爭訂單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應認FC adapter及光模組如因拆解而有損壞,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就其不能返還FC adap ter及光模組予被上訴人一事,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參酌FC adapter及光模組之單價各為25元、8,800 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如確因已使用而不能返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24萬6,900 元等語(計算式:25元20個+8,800元28個=246,900元),應屬可採。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訂單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價款67萬2,000元部分,另應附 加利息償還,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47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給付67萬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有送達達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返還Yagi天線2支、光功率計1台、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予被上訴人,且如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被上訴人返還SISO產品2套,如 無法返還,應給付10萬8,000元之同時為給付上開第㈠項, 亦合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