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哈佛視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盈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上訴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租金範圍為新臺幣(下同)96萬 8,000元,嗣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兌現 之票據金額36萬3,000元及各自上訴人請求書狀送達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之部分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保時捷之跑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 定租賃期間3年、共36期,每期租金12萬1,000元,由伊一次逐期開立足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1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訴外人呂俊憲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北市內湖路1段內線車道時,突遭訴外人丁光明騎乘機車逆向由對向巷 弄中衝撞,導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全毀,訴外人丁光明更因此不治死亡,系爭車輛則由到場處理之員警以保全刑事證據為由扣押,迄今仍未發還。被上訴人竟無視伊自102年11月9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仍持續按月兌領伊簽發之支票,而系爭車輛既遭扣押處於不能達租賃目的之狀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租賃物(即系爭車輛)顯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況,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伊自得免付租金, 惟被上訴人竟陸續將擔保之支票兌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1月9日後已兌領支票之利益133萬1,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有購車需求,乃與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到期移轉所有權為目的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租賃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到期後換車為系爭車輛後,並改以伊為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兩造亦以到期移轉車輛所有權為目的,將車輛保證金131萬元之債權移轉予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融資 分期買賣。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呂俊憲與訴外人丁光明發生車禍,造成丁光明死亡之事實,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17號偵查中,系爭車輛亦由刑事偵查機關予以扣押未還,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自不得主張免除租金之支付,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3,00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支票經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14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3年、共36期,每期租金12萬1,000元,由上訴人一次逐期開立足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於102年11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訴外人呂俊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時,與訴外人丁光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光明因而死亡 ,系爭車輛因此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扣押。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之所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保全刑事證據為由扣押,係因丁光明騎乘機車逆向由對向巷弄中衝撞,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使用者並無肇責,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此非屬上訴人之事由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兌領租金支票之利益133 萬1,000元,有無理由?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造於101年9月14日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即已明載「茲就車輛租賃事宜,秉持誠信公平原則,雙方訂定如後之契約條款,共資遵守:…貳、租金及其給付:一、所謂租金為依租賃契約使用標的車輛含選用配件及依承租人自選服務項目之對價。租金未包含項目之費用或責任應由承租人自負。二、各期租金應於期初時支付。租金給付遲延者,應另按日加計該期租金依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滯納金,計算至該期清償日止。遲延逾三十日,即為違約。三、租金支票:1.承租人於簽約時應依所約定之給付期數一次逐期開立足額之租金支票予出租人。2.承租人因支票數量不足而暫以租金餘額開立一張押租支票以備屆期換票者,換票時其剩餘租期之租金支票應於押票日期十日前交付出租人,出租人於收票後十個工作日內返還押票予承租人。承租人了解倘未及時更換將有致押票兌現之可能。四、於依法律或契約完成終止租賃契約程序前,承租人同意不以任何理由拒絕給付租金。五、承租人與租金付款人非同一人時,付款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代付租金且發票仍應開立予承租人。」,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以由上訴人支付相當之代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且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並無「租賃期限屆滿所有權歸屬承租人」等文字,堪認兩造間於101年9月14日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當屬「租賃」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七、次按出租人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 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 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而,依民法第441條之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 ,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並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該等之不能為租貨物之使用收益,不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引起者為限,例如承租房屋以經營旅館,但申請營業許可尚未獲得准許致不能開業,承租人仍不得免其租金之支付即是。查本件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承租人即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契約內亦已明定關於系爭車輛保養維修之相關事項(系爭租賃契約第柒、捌條),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其合於民法第423條所規定 之保持義務,至於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緣由,係因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占有中所允許使用車輛者即呂俊憲與他人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經公權力之介入而暫予扣押該車輛,導致該車輛無法使用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此仍屬因上訴人之事由而遭受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扣押,該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並非被上訴人未積極地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更非被上訴人所得排除,自難認為此等情形並非屬於民法第441條之情形而有該條規定之反面適 用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前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事由應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而免支付租金之義務,難謂有據 ,不能准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得依據終止契約之相關主張請求,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明白陳明就此部分已不於上訴中主張,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本院自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乃因上訴人占有中,由呂俊憲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扣押,並無被上訴人未盡保持義務之情事,縱於嗣後呂俊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可歸責,仍難以此解為「非屬承租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41條反面 解釋及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租金支 票之利益133萬1,00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96萬8,00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36萬3,000元 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