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鈶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懷寧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樺即明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2年8月至10月間,上訴人多次委託伊裁切紙品,伊均如期交付裁切後紙張。裁切過程分為原紙修邊與裁剪為長條狀紙張,二道手續分別計費;若是要裁切為小張成品,須另行計費,伊從未溢收裁切費用。前述裁切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8萬0663元,上訴人迄未支付,伊多次催討亦無效果。爰依裁切報酬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68萬0663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原紙修邊以及裁剪成長條狀紙張,屬於同一道裁切手續,被上訴人只得收取一筆裁切費。伊向訴外人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購買原紙,買賣價金包含原紙裁切費即每令100元,均由伊支付中日公司再轉 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收取裁切費用。伊會計人員疏未注意前開買賣價金包含裁切費用,遂按照每令 120元計付裁切費用予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溢付裁切費達95萬8578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領前述金錢,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抵銷後,被上訴人裁切報酬68萬0663元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第66頁背面筆錄) ㈠自102年8月至10月,上訴人多次委請被上訴人裁切紙品,裁切報酬共68萬0663元;前開債務在103年3月14日以前已屆至清償期。 ㈡自99年12月20日至102年7月22日,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紙品裁切費用逾9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裁切費用95萬8578元,抵銷後,被上訴人裁切報酬68萬0663元已無剩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採相近見 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裁切費95萬8578元,屬不當得利,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原紙修邊與裁剪成長條狀紙張,屬於一道裁切手續;伊向中日公司購買原紙時,已支付裁切費用並轉交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區分為二道裁切手續,另向伊收取裁切費用,係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4-45頁、第67 頁);並舉中日公司報價明細表、中日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中日公司發票、上訴人付款憑單、被上訴人進項發票明細表、被上訴人發票與計價單、上訴人付款憑單、被上訴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2-225頁、第256-258頁)。但是, 前開單據充其量僅顯示中日公司曾支付被上訴人裁切費用,上訴人亦支付被上訴人裁切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替中日公司及上訴人所從事裁切工作內容,前開資料並無相關記載(例如原紙修邊、裁剪成長條狀紙張),以致無從比對裁切內容是否重複,已難採信上訴人所陳。再者,現行法令並未規定裁切原紙之各項程序,是以個別廠商依照自身設備、技術、經驗、成本、人力、行銷策略等各種因素,分別設計裁切程序與收費標準;客戶比較各家廠商品質與價格後,委託最適當廠商從事原紙裁切工作,核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範疇,實難認為原紙裁切必須遵照一定工序與收費標準。 ㈢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即中日公司經理黃明吉,於原審103 年11月3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鈶鈞公司跟中日公司 買紙是買何種紙張?)吸油紙、粉紙,粉紙用在有化妝的舞台劇,這二種都是屬於吸油面紙類,印象中鈶鈞公司跟我們買的95%以上都是這類的紙張」、「(問:這種紙張有無裁 切過?)紙張是整捲,鈶鈞公司購買時已經經過裁切成大張的紙,尺寸有二、三種,但都是大張的」、「(問:中日公司賣給鈶鈞公司的紙如何計費?)算拎,每拎500張,會區 分不同尺寸、材質、顏色來計費」、「(問:計費有無加計裁切費?)有一部分直接送給明樺企業社的有裁切費,直接送給鈶鈞公司的沒有裁切費」、「(問:為何直接送給明樺企業社的有裁切費?)這是當時業務員跟鈶鈞公司談好」、「(問:裁切費是否還要另外付給明樺企業社?)明樺企業社會直接跟中日公司請款,我們直接付給明樺企業社」、「(問:裁切費包括哪些項目?)即裁切成市面上販售的規格費用」、「(問:經過支付上開裁切費之裁切後,有無需要另外做裁切?)後段的我就不清楚,我只負責送貨到明樺企業社,鈶鈞公司會通知明樺企業社要裁切成怎樣的規格」、「(問:可否確定明樺企業社所收取的裁切費就是要裁剪成市面販售規格?)我不清楚」、「(問:原告明樺企業社稱裁切紙分二道程序,是否了解?)我不太知道」、「(問:就你所知,你向被告所收的100元裁切費,裁切內容為何? )明樺企業社請款時,有把規格顯示出來,至於裁切內容我並沒有看到,我只負責送貨到明樺企業社,並代收裁切費轉付給明樺企業社,明樺企業社事後來向中日公司請款時會記載規格,至於實際裁切內容我沒有去測量」、「(問:原告稱裁切分二道,先跟中日公司收第一道裁切費,再跟鈶鈞公司收第二道裁切費,是否知道這種情況?)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跟中日公司收裁切費,至於事後的情況我就不清楚」、「(問:中日公司送來的紙是否是整捲、未經裁切?)我們送過去的紙是平板的,不是整捲的,他們裁切為了有更多紙張,可以裁更多張數,所以鈶鈞公司會要求不要修邊,而明樺企業社這邊也會基於技術可以裁更多紙張出來,這樣才不會損紙」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7頁筆錄)。依黃明吉 前開證詞,中日公司固然出售原紙予上訴人,部分原紙且交由被上訴人裁切,中日公司已支付相關裁切費用予被上訴人;但是,黃明吉並不清楚原紙裁切為市面上紙張規格之作業程序,也不清楚是要進行二道手續。況且,黃明吉證稱原紙裁切方式將影響裁切後成品數量,尚難僅憑上訴人主觀推測,遽然認定原紙修邊與裁剪成長條狀紙張,屬於同一道裁切手續。 ㈣上訴人於本院另舉中日公司業務員瞿智傑、中日公司委外加工單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瞿智傑於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中日公司客戶中有無明樺企業社、鈶鈞公司?)兩間都有」、「(問:與上開二家公司、商號,業務往來內容?)我們銷售紙張給這兩家公司行號。其中明樺企業社有幫我們代工裁切」、「(問:鈶鈞公司向中日公司買何種紙張?)吸油面紙、粉紙、腮紅紙」、「(問:這種紙張賣給該公司時,有無裁切過?)我們是出售原紙尺寸,原紙尺寸比較大張,我們協助送到裁切公司即明樺企業社」、「(問:是客戶指定送給明樺企業社?)是鈶鈞公司指定」、「(問:中日公司賣給鈶鈞公司的紙如何計費?)原紙價錢還要加上裁切費用,我們有代付裁切費用給明樺企業社」、「(問:何謂代付裁切費用?)我們幫鈶鈞公司代付100元的裁切費用給明樺企業社。100元是每令的裁切價錢」、「(問:裁切費包括哪些項目?裁切共幾道手續?)此要視商品類別而定。我們沒有定裁切手續有幾道,要視商品類別決定」、「(問:是否知悉何種商品需要幾道的裁切手續?)我無法判定」、「(問:對於明樺企業社、鈶鈞公司兩造間之收費狀況及標準是否瞭解?)不知道」、「〔問:上證一(指中日公司委名加工單)8月 28日該筆(10*7.7)裁切,有無交付被上訴人委外加工單?〕(證人翻閱資料)有,中日公司有發出託外加工單」、「(問:該筆記載你是否知道明樺企業社交付給鈶鈞公司的尺寸為何?)中日公司開立託外加工單並不知道明樺企業社需要加工的尺寸,此部分是由明樺企業社與鈶鈞公司溝通決定。我們提出的託外加工單並沒有記載10*7.7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筆錄)。依瞿智傑前開證詞,中日公司 出售原紙予上訴人時,其價格固然包含裁切費用,但是裁切手續視商品類別而異,證人也不清楚個別商品所應適用裁切手續,更不瞭解兩造間關於裁切手續、裁切尺寸與費用等細節。故瞿智傑前開證詞與中日公司委外加工單,尚不足以證明原紙修邊與裁剪成長條狀紙張,屬於同一道裁切手續,只計算一筆裁切費用。 ㈤上訴人既未證明原紙修邊與裁剪成長條狀紙張,屬於同一道裁切手續,只計算一筆裁切費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中日公司向伊收取價金包含裁切費用,並已轉交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日,就同一道裁切程序向伊溢收裁切費95萬8578元,伊得抵銷被上訴人裁切報酬68萬0663元抵銷云云,即無可採。(裁切作業與費用因各家廠商而異,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裁切業者陳清全以證明裁切手續,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有裁切報酬請求權68萬0663元,確屬真實;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95萬8578元,得抵銷之,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裁切報酬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68萬0663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