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成浩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木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宏莆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肇成,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變更為黃宏莆,有經濟部104年12月4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石門水庫壩區安全防護系統設備增購改善整合及遷移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78萬8,088元,並約定伊應於同年4月15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石門水庫壩區,安裝測試 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詎簽約後伊已依約列明包商估價總表、估價單及估價分析表等資料,4次提出施工計畫書 及設備型錄送交被上訴人審查,其均無故否決,又未依同年3 月1日及26日協調會口頭允諾,提供伊符合前述採購設備之廠 商資訊,及同意伊以同級品或優規品履約,並無故阻撓伊進場施工;嗣於同年5月1日竟以伊履約期限已屆至仍未進場施作,及未依審查意見補正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合法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事後已另發包予其他廠商完成並驗收完畢,可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履約(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38萬8,114元(僅部分請求) ;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7萬8,809元,合計116萬6,923元之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依約於決標後10日內(即102年1月26日前)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核,同年1月29日、2月20日、4月1日、4月15日雖曾4次提出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核,然文件均有缺失,迄同年4月 15日本件履約期限屆至時,其仍無完整之施工規劃及進場施作之事實;且伊無提供上訴人符合採購設備廠商資訊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11款,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參 點第2款之約定,伊於102年5月1日及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契約及不發還其履約保證金,乃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38至其反面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決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778萬8,088元,上訴人並繳納履約保證金77萬8,809元。依 該契約第7條第1項:「廠商應於102年4月15日以前(決標日起9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石門水庫壩區(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應符合契約規定」,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參點第2款:「廠商需於決標後10天內提出完整施工計 畫書及設備型錄送機關核備。逾期未提出則視同違約,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若逾期達30天以上未提出,機關得據以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1月26日前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被上訴人核備 ,並應於同年4月15日前完成施作,有系爭契約、契約補充說 明書、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表及標單(含包商估價總表、估價單、估計分析表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71頁)。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至102年4月25日止仍未進場施作,所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經多次催告,至第4次仍未依審查意見補正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安全防護整合期程,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暨違反契約規定為由,於102年5月1日、5月6日分別發函通知 上訴人解除契約及不發還其履約保證金,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9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被上訴人已將該採購案另發包他人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伊履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 定應為對待給付38萬8,114元;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77萬8,809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38萬8,114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7萬8,809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為對待給付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遷移石門水庫壩區保五隊一分隊部既有安全防護系統機櫃設備及增設攝影機,並整合石門壩區閉路監視系統及壩區廊道防盜系統遷移等部分(含該分隊部影像訊號遷移及WEB影像平台整合、停車場影像訊號遷移、駐車警報 擴音系統及網路攝影機新建、智慧型網路影像管理伺服器建置、廊道無線警報及警報接收造景盤遷移、環翠樓紅外線警報訊息接受造景盤遷移、電源突波吸收器設備建置、避雷針施作、防空警報及警用無線系統拆裝遷移、光纖網路鋪設等),依政府採購法招標,經與上訴人決標而簽立,其內容雖兼有購買及定製性質(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補充說明書之工作說明、第 165頁投標須知、第169至177頁包商估價總表等估價資料)。 然其約定工作內容除舊有設備之遷移、部分設備之新建外,同時應為系統之整合,故其目的側重在前述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於102年1月16日決標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15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石門水庫壩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應符合契約規定;另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參點第2款約定上訴人需於決標後10天內提 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被上訴人核備。逾期未提出則視同違約,按日計罰;逾30天以上未提出,被上訴人並得解除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1月26日前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被上訴人核備,並應於同年4 月15日前完成施作,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始提送「第一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見原審卷㈡第122頁),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施工品質計畫書8份內未附設備型錄、所提供之原廠設備型錄與該採購案採購設備規範多項不符、部份型錄經查與官網型錄規格相差甚巨,無法證實其功能真實性等缺失,遂於同年2月6日通知上訴人,限其於同年月20日前重新提送(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同年2月20日上訴人提送「第二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見原審卷㈡第123頁),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所提設備型錄多數仍與採 購規範不符,遂先後於同年3月1日所辦第1次施工檢討會議中 ,限期上訴人須於同年月8日前提送完整詳細施工計畫書及符 合契約規範之設備型錄,否則將視同無法履約,依約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2至91、264頁),及同年3月26日第2次施工 檢討會議中,限期上訴人須於同年4月1日前提送修正後之施工計畫書及符合契約規範之設備型錄(見原審卷㈠第265頁); 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另提送「第三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見原審卷㈡第30頁),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仍有缺失,於同年4月9日通知上訴人原則同意,但仍檢附審查表缺失事項乙份,請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1次補正該表所示缺失事項再報請核定備查(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77頁);其後上訴人至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即102年4月15日)屆至時,始提送「第四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見原審卷㈡第86頁)。是由前述履約過程觀之,可認客觀上上訴人確已逾前述補充說明書第參點第2款所定應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之期限(即102年1月26日前)達30日以上,且就系爭契約於履約期屆滿時仍無 施工進度。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11款(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及契約補充 說明書第參點第2款(見原審卷㈠第48頁)約定,於102年5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洵 屬有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前述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並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3年2月1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有據,故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合法, 駁回其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98至313頁);上訴人不服,另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該院以103年8月27日103年訴字第551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駁回其訴在案;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即102年4月15日)屆至後,於102年5月1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因其履約期限已屆至仍未進場施作,及未依審查意見補正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應有理由。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無故否決其所提出之4次施工計畫書 及設備型錄,且未依同年3月1日及26日協調會口頭允諾,提供伊符合前述採購設備之廠商資訊,及同意其以同級品及優規品履約,並無故阻撓伊進場施工,故前述解約並非合法云云,並舉兩造於履約過程之往來文書及會議記錄為據(見原審卷㈠第74至124、卷㈡第21至70頁)。然系爭契約所需設備清單及規 格說明,業已列明於補充說明書第貳點(見原審卷㈠第31至48頁),且綜觀該契約第2條第1款及補充說明書第壹點、第貳點及第參點之2.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第27至48頁),可知上訴人須就石門水庫壩區保五隊一分隊部既有之安全防護、閉路監視及防盜系統與增設攝影機等新舊設備之規劃整合事項,先行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符合補充說明書第貳點所列設備之型錄,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始得依據該施工計畫書予以施作,方符契約本旨。是系爭契約與一般僅需依表列品項交貨、重在所有權移轉之買賣有別。故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列明包商估價總表、包商估價單、包商估價分析表,即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自非可採。況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設備規格業經列明,被上訴人於歷次審查結果通知或檢討會議中,亦已具體說明其認應修正之內容及指明施工計畫書之修正方向(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77頁),然上訴人迄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屆至止,仍未能提出合於契約內容之設備型錄及完整施工計畫書,自可認係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故拖延審查暨無故否決上訴人所提文件。而上訴人如對系爭契約所示之採購設備有疑,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本當於投標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而非於得標後始為主張,且其另稱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1日及26 日施工檢討會議中口頭允諾提供廠商資訊,及同意其以同級品或優規品履約,亦僅空言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為採。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乃無故否決其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暨無故阻撓其進場施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合法 ,且因被上訴人已將另發包他人完成,可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其履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38萬8,114元云云,難認有理由。 且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 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15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乃側重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核備送審文件及准其進場施工之義務卻不為協力時,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行使權利,尚不得逕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有關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且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參點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決 標後10天內(即102年1月26日前)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被上訴人核備。逾期未提出則視同違約,且其如逾30天以上未提出,被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然上訴人迄約定履約期限屆至時止,仍未能提出合於契約內容之設備型錄及完整施工計畫書,應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7萬8,809元,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38萬8,114元;及民法第226、256條、 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7萬8,809元,合計116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