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王正光
- 訴訟代理人
- 岳 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子清
- 被上訴人
- 陳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妻,竟自民國103年5月至6月間,至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賓館發生4次性行為。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上訴人所寫自白書並非真實,其自首及捏造不實自白書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與配偶的夫妻關係惡化,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超過9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乙○確實有4次性行為,上訴人有寫自白書,也已經自首。上訴人因未獲配偶即訴外人郭慧如原諒,雙方於103年8月8日離婚,上訴人在同月間亦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犯罪行為,請考量上訴人目前無固定工作,且現今已家庭破碎、痛失婚姻,承受最大懲罰及自首犯罪等情,予以適當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乙○為夫妻關係,於81年9月20日結婚迄今(見原審卷第50頁)。
㈡乙○曾於甲○○所撰寫之自白書簽「乙○屬實」等字(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
㈢上訴人之妻郭慧如另案訴請乙○與上訴人通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乙○應給付郭慧如7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卷㈡第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於103年5、6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探索」賓館,發生通姦行為共4次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03年8月20日訴外人郭慧如之民事起訴狀暨上訴人自白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第6至27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有從事四次性行為,有何意見?)確實沒錯,是在中和區的探索賓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第74頁),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0號審理中結證稱:我與郭慧如之婚姻於103年8月8日結束,婚姻關係持續20年,婚後103年4月28日聯絡上乙○,交往過程中雙方都有說自己另有婚姻關係,同年5月10日與乙○在永和太平洋百貨用餐,當天晚上8點到10點一同至探索HOTEL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後送乙○回家,往來期間每週六下午或傍晚會從事性行為,上開自白書是我親自寫的,郭慧如知道我與乙○交往之事後,身心受到打擊,幾乎沒辦法睡覺吃東西,很痛苦等語(見該卷第110、112頁、本院卷㈠第111頁),足見上訴人所寫自白書為真實。而上訴人之妻郭慧如另案訴請被上訴人之配偶乙○與上訴人通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與乙○通姦屬實,此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4頁、卷㈡第18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通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心裡認為其太太乙○沒有外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所寫自白書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另主張倘上訴人所寫自白書並非真實,其自首及捏造不實自白書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與配偶的夫妻關係惡化,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云云,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通姦,被上訴人身心重創,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並斟酌被上訴人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科畢業,曾任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現任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經理,每月薪水約6萬元,有不動產;上訴人為新北市私立復興商工美工科畢業,曾任職小蕥廣告有限公司約10年、小亞實業有限公司約13年,目前尚無固定工作,在朋友車行幫忙,每月薪水約2、3萬元,並無不動產,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㈠第74、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至68頁),及上訴人之妻郭慧如另案訴請乙○與上訴人通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乙○應給付郭慧如70萬元,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