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銘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 理 人 沈孟生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宜純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冠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自稱大型跨 國企業集團B1ue Skies Investments Limited(寶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BSI公司)名義與伊簽定原木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BSI公司買受原木,因被上訴人表 示願先代伊墊付定金美金50萬元予BSI公司,伊遂與被上訴 人另簽定美金50萬元之借款契約,伊乃先行簽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1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因BSI公司及被上訴人經伊催告遲未能提出提單等必要開狀文件 ,並經伊多方查證,始發現BSI公司非該原木所有權人,且BSI公司與伊締約前,早經薩摩亞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系爭合約應屬當然無效。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及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4紙支票,伊於102年1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紙支票時,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1月29日向伊要脅需另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4紙支票中之2紙支票即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8萬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上 訴人兌領,若不從將立即提示4紙面額合計741萬元之支票,由於被上訴人此舉將嚴重影響伊營運,乃被迫同意先行取回2紙面額合計712萬5,000元支票。由於伊係遭被上訴人以提 示支票為脅迫,而為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伊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撤銷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上訴人即無繼續持有4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系 爭支票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BSI公司確為薩摩亞國註冊登記並合法存在 之公司,BSI公司於系爭合約簽約時,已為台中港德隆倉儲 公司B12倉位1848.045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為2740噸)原 木之所有權人。原木投資交易除上訴人外,投資各方皆為有誠意履約之交易對象,詎上訴人因自身無法通過銀行內部之徵信、授信程序,竟稱係騙局。上訴人為求處理違約情形,數次由上訴人之大股東或法定代理人王啟銘來與伊會談、協商,雙方於102年11月29日由王啟銘代表上訴人與伊以終止 兩造借款契約,上訴人並應給付伊40萬元,並同意由伊保留系爭支票為內容,達成和解,伊並表示願意協助上訴人與BSI公司間之違約問題,並無脅迫情事?況兩造和解前,上訴 人仍積欠伊借款,縱伊曾有表示要提示作為擔保之4張票據 ,亦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既非不法,即非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與由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BSI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佳公司)負責人吳家富擔任系爭合約甲方(即上訴人)見證人。上訴人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50萬元,折合新臺幣1,500萬 元,且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共計741萬元之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還款之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借據、達傑&傑億集團支票領取簽收單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至19、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及借款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且由BSI公司將應返還予伊之美金50萬元逕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以 清償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應返還4紙面額總計741萬元支票,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竟脅迫伊另給付40 萬元,且僅返還2紙支票,未返還系爭支票,伊已撤銷遭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繼續持有4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爰請求返還4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付款方式及貨物產權移轉約定「⑴合約簽訂當日起三個甲方(即上訴人)銀行營業日內,甲方付訂金美金50萬,分別以香港中友集團公司所開立港幣支票232 萬等值美金30萬,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銀行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及現金匯款美元二十萬元交付後,合約生效。⑵甲方餘款於合約生效後五日內開立信用狀,惟因假日或銀行開立信用狀作業延誤得依實際需要展延,乙方(即BSI公司 )依信用證押匯條件交付倉單移轉產權證明書。⑶乙方同意甲方得以相關企業作為有效付款人:該相關企業名稱與付款金額及貨物產權數量如下:A: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金額為130萬美金,每噸美金2500元,貨物產權總噸數為 :520噸。B: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金額為30萬美金,每噸美金2500元,貨物產權總噸數為:120噸。C:香港中金勝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勝公司):付款金額為483萬美金 ,每噸2300元,貨物產權總噸數為:2100噸。…」(原審卷第16頁),次依上訴人分別與特佳公司、中金勝公司簽訂之聯合採購約定書之前言,載明係為共同向BSI公司購原木而 議定條件,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採購之標的物、單價與 數量,關於品名、品種、產地、規格之記載,即與系爭合約品名、品種、產地、規格之約定相同,另數量與金額則分別記載上訴人公司貨權總噸數為520噸,每噸美金2,500元,特佳公司貨權總數為120噸,中金勝公司貨權總數為2,100噸(本院卷第243、244頁),亦與前述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相關企業名稱與付款金額及貨物產權數量之約定相符。另特佳公司負責人吳家富證稱木材買賣係王啟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找伊,問伊公司對轉型有無興趣,說有木材生意可做,其朋友即被上訴人在做,香港方面資金想找合作廠商,伊等一起至被上訴人處,伊看了木頭,因伊對木頭有一點了解,覺得木頭生意可做,因不止買賣尚有文創部分,故伊表達有興趣,香港資金亦有意願投資特佳公司。隔了二天,伊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表示合作有一點變動,本來由特佳公司當主簽約人,因上訴人想當主簽約人,伊變成合夥人,當時參與的有伊、特佳公司、上訴人、香港,與BSI公司簽訂買賣合 約,其中伊之部分為30萬美金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特佳公司、中金勝公司共同投資原木買賣,並由上訴人代表與BSI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等語 ,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就買賣餘款提出信用狀,伊曾協助前往說服銀行人員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依BSI公 司102年11月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764號收件人為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偕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王啟銘前往上訴人往來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與承辦人洽商結果,發現銀行拒絕開立承購木材價款美金80萬元之信用狀,王啟銘表示願以現金付款,後即避不見面,已然違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合 約,並於三日內出面洽談賠償事宜等語(原審卷第69至71頁)。再依102年11月1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204號存證信函 ,內容略為因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表明仍有繼續履約之誠意,同意暫停7764號存證信函之主張,並請上訴人於存證信函翌日起10日內,依系爭合約約定開立信用狀等語(原審卷第63至65頁)。而證人吳家富亦證稱王啟銘好像野心很大,投資美金80萬元,伊也替他擔心,他拿不出錢,因王啟銘拿不出錢,造成整個買賣卡住,後來被上訴人好心幫王啟銘協助解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背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具結後陳述,於簽完約後,要開信用狀進口原木,伊等發現所有權非BSI公司所有,信用狀交易無法進行,伊受 過嚴謹金融訓練,認為不合理,調查後發現BSI公司為被上 訴人一人公司,中金勝公司亦由被上訴人控制,協助借款之香港中友公司資本額僅港幣4元,公司認交易不能做,是設 局交易,故於11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BSI公司請 求協助開狀,如無法開狀,合約即解除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則上訴人雖將未能開發信用狀歸責於設局交易,然綜合上開證據,系爭合約於102年10月、11月間因上 訴人未能依約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兩造就合約後續如何進行,亟待解決,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啟銘陳述,伊在11月23至26日曾透過蔡仲誦律師跟被上訴人溝通是否解除合約,蔡律師係系爭合約見證律師,蔡律師找被上訴人談,結論伊不清楚,後蔡律師表示案子有問題其不碰了。到11月23至26日伊等達成協議解除原木及借款合約,一切回復原狀,因貨款已給付BSI公司 ,貨款不用返還給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的借款關係就由BSI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無需再經過伊,伊重要的是取回擔 保票,11月26日伊跟被上訴人約在臺中高鐵站,要把票拿回來,溝通過程平順、愉快,被上訴人告訴伊說票可以取回,但要付40萬元,當場伊不同意,既然合約解除,借款亦返還,何來40萬元,伊回來與公司討論,認為40萬元不能付,後又約11月29日在板橋文化路被上訴人會所談,要把票取回,基於公司負責人的立場,一定要將票取回,當天伊做最壞打算,仍帶著40萬元,上訴人跟傑億公司是關係企業,資金共同運用,傑億公司當時標到中華電信之工程,700多萬元的 票如未取回,會造成公司重大經營問題,中華電信標案無法履約,每天賠償金500多萬元,伊當時想把票取回,事後再 循司法救濟,當天被上訴人說要40萬元,又說有28.5萬元保稅倉租要付,伊當場表示貨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何來倉租,後來在借據上載明28.5萬元為支付臺中保稅倉庫租金。因伊須負起經營公司責任,公司還有很多員工,當下被迫作此決定,心理很痛苦也很恐懼,11月29日當天給被上訴人40萬元,拿回600萬元及112萬5000元2張支票,24萬元及4萬5000元2張支票被上訴人沒有返還。既然合意解約,29日當天即將 系爭合約及借據全部作廢等語。次觀之系爭合約、借據上,每一頁均畫叉叉,註記「作廢」、「11/29/2013」,並有王啟銘之簽名(原審卷第15至19頁);再被上訴人於簽據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內容為「茲收到(事由)王啟銘給付現 金新台幣肆拾零萬零仟零百零拾零元整」之收據,該收據另記載「另票號ACD0000000,金額240,000元,票號ACD0000000,金額4,500元,代支付倉租(台中保稅倉德隆倉儲」等字樣,收據下方載有「另收回票號ACD0000000,金額6,000,000元,票號ACD0000000,金額1,1250,000元收到無誤」等字 樣,並經王啟銘簽名(原審卷第58頁),堪認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會談後,於系爭合約及借據上註記作廢,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紙支票中支票號 碼ACD0000000,金額600萬元,ACD0000000,金額112萬5,000元之支票。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及借貸合約,約定由BSI公司將應返還予伊之美金50萬元,逕行交付予被上訴人, 以清償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支票,另兩造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邦業公司出售原木305噸予BSI公司所生之倉儲費用及移倉費用,與系爭合約無關,被上訴人無受領40萬元及占有系爭支票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能力履行合約,又避不見面,又說無能力履約,亦無能力返還,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定由伊代替與BSI公司買原木合約之地位。11月29 日伊與上訴人解除的是借款合約,上訴人表示如BSI公司同 意轉成貨款,借款等於清償,如未轉成貨款,上訴人則繼續借款,伊須拿到已解除借款之借據,始能與BSI公司說1500 萬元由伊支付,BSI公司有其他合夥人,其中一位木材總監 從頭至尾參與,原本放在台中港區倉儲費用非常高,亦須快速解決轉賣,故BSI公司同意伊付延宕2個月之倉儲費用,亦同意由伊頂替上訴人買受人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13背面、114頁),證人吳家富亦證稱因王啟銘付不出錢,造成整個買賣卡住,後被上訴人好像還很好心幫王啟銘協助解決問題,被上訴人用自己的錢和特佳光電的錢接下來做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是系爭合約及借據上雖註記「作廢」,然 系爭合約係上訴人與BSI公司簽訂,上訴人支付BSI公司第一次價金美金50萬元,又係向被上訴人借貸所得,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契約地位,就此承擔及借貸契約,另要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保留系爭支票,上訴人亦給付40萬元,而僅取回另2紙支票,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 及借款法律關係,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上訴人以契約已作廢,主張適用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等語,並無可取。 ㈤再查借據記載「本公司傑達興業(股)有限公司因業務所需向吳宜純小姐借款美金50萬,折合台幣1500萬,以兩以款項出資交予本公司,本公司為酬謝並開立兩張支票,票號金額各為624萬及936萬作為還款與酬謝憑證」,並手寫註記「吳宜純小姐應檢具24萬及36萬憑證,交付本公司合法入帳」,第3條約定「若本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前提前還款,則吳宜純小姐應依提前還款之日數,折算退還部分款項」(原審卷第19頁),則借據雖無記載利息之記載,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50萬元,折合新臺幣1,500萬元,卻須返還1,56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如提前於清償期前還款,被上訴人復須按提前返還之日數折算退還款項,顯見被上訴人能否全數取得此超逾本金之60萬元,仍視上訴人未於102年12月18日前還款而定,即依上訴人借款日數而定, 故此60萬元雖名為「酬謝」,然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美金50萬元之期間,給付依一定比例之計算之金錢,實為利息;雖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應檢具60萬元之憑證,但此僅係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會計科目之處理,要不影響其借款利息之本質,上訴人主張借款無利息約定,並無可取。 ㈥再被上訴人辯稱其支付德隆倉儲公司倉儲費用50萬7,720元 ,並提出帳款費用明細單、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6、172、247、264頁)。雖上訴人主張此係邦業公司出售原木305公噸予BSI公司,且德隆倉儲公司之帳款費用明細單所載工作地點及作業時間,與邦業公司進口報單無關,顯見此費用與系爭合約無關等語。查編號DB02FZZ40001號進口報單記載「進倉保稅倉庫:006DG071、00000000本批貨物由14號碼頭轉至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保稅倉庫: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006DG071)」(本院卷第131、132、141 、142頁),德隆倉儲公司帳款費用明細表記載原木放置地 點為15B(本院卷第116頁),邦業公司函覆本院稱進口報單進口之原木,係其公司與BLUE SKIES INVESTMENTS LIMITED.訂立原木買賣合約BJ131017所定貨品,交易總數依報單號 碼DB02FZZ40001號進口報單,依買方BSI公司通知分批交貨 。原木進口囤放地點為台中港區德隆倉儲12B倉。102年10月19日於台中港區德隆倉儲點倉交貨305噸予BSI公司,此批貨移倉至BSI公司指定倉位,德隆倉儲15B倉位,有邦業公司104年8月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4頁),則 邦業公司進口之原木,經買受人BSI公司通知分批交貨,交 付305噸予BSI公司,移倉至德隆倉儲15B倉位,即與德隆倉 儲公司帳款費用明細表則記載原木放置地點為15B相符。就 此50萬7,720元,被上訴人辯稱係於104年2月26日與吳家富 一同前往德隆倉儲公司繳納,在台中港務局台灣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12萬元,連同身上現金720元,先繳納12萬0,720元,其餘38萬7,000元於104年3月4日匯款方式繳納等語,有被上訴人104年2月26日提領現金12萬元之存摺、104年3月4日 被上訴人匯款38萬7,000元予德隆倉儲公司之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4、247、264頁),證 人吳家富亦證稱到倉儲領貨是伊與被上訴人去,當時是被上訴人付倉租,伊負責理貨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雖吳家富未親見被上訴人如何支付倉儲費用,且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00000000」為特佳公司之統一編號(本院卷第211、247頁),但吳家富證稱被上訴人表示其無公司,故當時發票開特佳公司之統一編號,錢是被上訴人付給德隆倉儲公司,因伊公司實際上未支出,故發票亦未申報,發票在伊公司會計處等語(本院第210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特佳公司尚未申報上開NP00000000號進項發票作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4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本院卷第227頁)。則吳家富雖未親見被上訴人支 付倉儲費,但被上訴人104年2月26日提領現金金額及104年3月4日匯款金額已約略等於該筆倉儲費用,若非已清償倉儲 費用,衡情德隆倉儲公司當不致開立統一發票,至統一發票雖記名買受人為特佳公司,惟特佳公司未申報該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亦堪認特佳公司因非公司實際支出而未為此申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前往德隆倉儲公司取貨時僅支付部分款項後,即取得統一發票,嗣後再以匯款方式繳清剩餘款項,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等語,然德隆倉儲公司是否願於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倉儲費用時,先行開立統一發票,繫諸渠等間信賴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統一發票,足認已支付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是綜上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確支付倉儲費用50萬7,720元。 ㈦邦業公司進口之原木,經買受人BSI公司通知分批交貨,交 付305噸予BSI公司,移倉至德隆倉儲15B倉位,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辯稱特佳公司實質購買並依系爭合約有支付價金之120噸部分,由BSI公司交貨予特佳公司,並於102年12月29 日完成交貨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背面)。上訴人主張BSI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交付予特佳公司之原木噸數即為其購買 之305噸原木,由此所生之倉儲費用,豈有要求伊負擔之理 等語。依王啟銘與吳家富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0月25日王啟銘稱「吳小姐說貴公司已付清30萬美金,恭禧吳董跨出了一大步」,吳家富答「合約簽了不付要被罰款,況且您說這是好生意。」、「信用狀開立順利嗎?」、「第一次交易,銀行會很囉嗦」,王啟銘稱「有些插曲,偏偏在這時候公司有人得罪了銀行承辦襄理,看樣子要另尋備案?!」,吳家富稱「銀行都是這樣,希望您的備案很順利。」(原審卷第98頁),10月26日王啟銘稱「吳董,您早,昨天早上和吳小姐去土地銀行談LC,加上昨晚與吳小姐談了很久,越覺得吳小姐這個案子,有些怪怪且不合常理,昨天深夜反覆思考後,建議我們一定要確認這批Tubi的物權是不是吳姐所主張的『他們集團BSI所有』後再往下走,否則我們兩造都有風 險。今天我會跟公司本案承辦主管討論一下如何因應。至於吳董已匯30萬元美金及我公司已付款部份,應該想想如何保全,或許應該找律師諮商一下如何做。」(原審卷第99頁),王啟銘稱「如果您可以順利提貨,那麼也直接證明Tubi可繼續執行。所有猜測都可以獲得澄清。」,吳家富稱「不曉得你為何顧慮這個,一定可以提貨啦。」、「我也是擔心違約罰款,所以才以現金支付」,王啟銘稱「我公司大股東在擔心付了這筆錢或順利開信用狀,那如何確保這批貨可以合法提出」,吳家富稱「你們可以在律師那提存現金,等提貨移倉就銀貨兩訖」(原審卷第101頁),10月30日王啟銘稱 「在這時候,我很佩服吳董做生意的勇氣和眼光。我明天會再找一家公司幫忙吃些貨,因為我公司短時間內信用狀下不來。」,吳家富稱「那也是一種辦法」、「容易相信人,容易有好機會」、「容易相信人,容易受傷被騙」、「對錯很難說」、「既然決定了,就努力做吧,想太多,防這防那有好機會也會跑掉。」(原審卷第102頁),上開通訊記錄, 證人吳家富亦證稱為其與王啟銘之對話(本院卷211頁)。 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特佳公司於10月25日即支付其實質購買原木部分價金美金30萬元,而王啟銘因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不順利,開始懷疑BSI公司是否為原木所有權人,能否順 利交貨,而建議吳家富考量已付價金如何保全,嗣又對吳家富做生意之眼光及勇氣表示佩服,並表示其公司信用狀短時間內下不來,會再找一家公司幫忙吃貨,堪認應係吳家富已順利提貨,故而對吳家富表示佩服,被上訴人辯稱特佳公司購買部分已於102年10月29日完成交貨等語,為可採信,且 交貨部分為其原本購買之美金30萬元之原木,120噸部分。 再邦業公司進口之原木,係依買受人BSI公司通知分批交貨 ,吳家富證稱上訴人退出後,被上訴人與特佳公司承接合約,總共買了305噸,此筆費用為木頭之倉租費,因王啟銘耽 誤,放很久,因此產生費用(本院卷第210頁背面、211頁背面),堪認此305噸之原木原係上訴人購買部分,因上訴人 退出,而故由特佳公司與被上訴人承接,且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上訴人未能開立信用狀,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特佳公司承接合約之前所生倉儲費用,上訴人自難置身事外,上訴人主張BSI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交付予特佳公司之原木噸數即為其購買之305噸原木,由此所生之倉儲費 用自毋庸負責等語,自無可取。 ㈧上訴人又主張依進口報單所示邦業公司僅進口原木總重1,848.054公噸,且BSI公司業經薩摩亞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原木亦非BSI公司所有,BSI公司顯無力履行,系爭合約無效等語。查進口報單上關於1,848.054之單位為「MTQ」,該欄位類別為「淨重(公斤)」、「數量(單位)」、「(統計用)」(本院卷第131、141頁),被上訴人否認僅進口原木1,848.054公噸,辯稱MTQ為立方公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單位代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1頁),依 該單位代碼資料,MTQ為立方公尺,則上訴人主張進口報單 記載進口1,848.054MTQ,是否即1,848.054公噸,即有可疑 。再進口報單所示進口之原木由邦業公司進口,為其與BSI 公司所訂原木買賣合約之貨品,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買賣餘款由上訴人開立信用狀,BSI公司依信用證押匯條件交 付倉單移轉產權證明書,即上訴人有先開立信用狀,於辦理銀行押匯時,BSI公司始配合交付倉單移轉產權。縱系爭合 約簽訂時,原木之所有人尚非BSI公司公司,要不影響契約 之效力,亦難據此推論BSI公司無力履行契約。再BSI公司薩摩亞共和國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主張BSI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固提 出查證報告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9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查證報告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系爭合約無效等語,並無可取。 ㈨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有利息之約定,而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未如期開立信用狀,亦產生倉儲費用50萬7,720元,被上訴人同 意承擔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契約地位,就此承擔及借貸契約,另要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保留系爭支票,上訴人亦給付40萬元,而僅取回另2紙支票,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 及借款法律關係,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被上訴人受領40萬元,及占有系爭支票,即有法律上原因。 ㈩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同意給付40萬元及未取回系爭支票等語。查102年11月29日當天係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王啟銘與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板橋住處會談,王啟銘為49年次男性、身高1米65、體重約68公斤、四肢健全、無疾病 之人、體型微胖;被告則為58年次女性、身高160公分、體 重約49.5公斤、四肢健全、體型中等之人,依常情實難認依渠等間身形差異,上訴人有何得受被上訴人脅迫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脅迫伊如不將系爭支票交 由其兌領,及另給付40萬元,將提示4紙741萬元之支票,因伊子公司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與訴 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簽有總額5,100 萬元之系統委外開發合約,如任令被上訴人無端提示票據,伊恐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委外開發合約,足見被上訴人要脅提示支票,確已影響伊營運周轉而使伊心生畏懼等語,並提出用路人服務中心及筆錄試系統委外開發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4至77頁)。但查支票為支付證券,並非信用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即應備妥足以支付票載金額之存款,執票人提示支票,為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脅迫之處。況102年11月26日兩造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如何承接,借款如 何清償仍於協商中,王啟銘於本院具結後陳述「11月26日我跟被上訴人約在臺中高鐵站,我要把票拿回來,溝通過程平順、愉快,被上訴人告訴我說票拿回去可以,但要付40萬元,當場我不同意,既然合約解除,借款也返還,何來要40萬元,我回來跟公司討論,這40萬元不能付,後來又約11月29日在板橋文化路被上訴人會所談,要把票拿回來,基於我是公司負責人的立場,一定要把票拿回來,當天我做最壞打算,還是帶著40萬元」(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提出上開條件,王啟銘當場未同意,嗣11月29 日再協調時,王啟銘仍攜帶40萬元前往協商,果上訴人仍認無義務支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返還4紙支票 ,自得採取進一步法律救濟,惟上訴人盱衡全局後,仍願支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自難認有何受脅迫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以提示支票為脅迫,而為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撤銷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繼續持有4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等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