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環香 訴訟代理人 馮偉成 上 訴 人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國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村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國富,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04年4月23日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川井公司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底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第一村管委會提供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服務期間自102年9月30日12時至103年9月30日12時止,第一村管委會每月給付伊保全及物業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因第一村管委會未付103年8、9 月服務費用共66萬元,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顯已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3項請求第一村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66萬元、違約金6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第一村管委會應給付川井公司服務費用66萬元、違約金16萬5,000元,及均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川井公司其餘違約金之請求。川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川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村管委會應再給付川井公司49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第一村管委會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第一村管委會應給付川井公司服務費用66萬元之本息,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第一村管委會則以:伊固應給付服務費用,惟關於違約金之支付並非公共基金之用途,如欲動用公共基金,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始能支付,緩不濟急,伊財務確非充裕,因社區財務困難及多次催告原負責財務人員用印均不予理會,始拖延給付,並非違約,川井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違約處罰約定,須先終止系爭契約,伊始須支付 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本件因契約期滿未續約, 川井公司亦自承未終止契約,故無終止契約請求違約金之問題,縱伊應給付違約金,但伊係住戶組成之管委會,金錢來源由住戶繳交,動用管理費需依住戶規約,伊因財務困難及動用程序受阻始遲延給付服務費用,而川井公司因遲延給付所受實際損害,僅是金融機構借貸之利息,原審命伊給付違約金16萬5,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 第一村管委會給付違約金16萬5,000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川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川井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2年8月簽訂系爭契約,川井公司自102年9月30日12時起至103年9月30日12時止,為第一村管委會提供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33萬元,第一村管委會就103年8、9月服務 費用共66萬元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翌月5日前給付川井公司,經川井公司催告未按時給付等情,有管理服務書、新竹光華街第122號存證信函、新竹文雅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 、新竹樹林頭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 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川井公司主張第一村管委會就103年8、9月服務費用未按時 給付,連續2次拖延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共66萬元等語,為第一村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 有效期間自102年9月30日12:00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甲方(第一村 管委會)每月應給付乙方(川井公司)服務費用新台幣33萬元(含稅)(即保全費用計18萬元、物業管理費用15萬元)每月請款單據之交付,當月25日前交付於甲方。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5日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 。1 .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新竹市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川井公司。2.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第12條第3項:「…。 甲方違反本約第4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於乙方, 經乙方文書催告之後15日內未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即撤回僱傭人外,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額一個月全部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第一村管委會 每月應給付川井公司服務費用33萬元(含稅),川井公司於每月25日前交付第一村管委會請款單,第一村管委會於次月5日前自行匯入川井公司指定之新竹市彰化銀行帳戶內,或 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服務費用,如第一村管委會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川井公司催告後15日內仍未繳交,即屬違約,川井公司除可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第一村管委會給付總額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是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依前開說明,本件違約金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川井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個月服務費用33萬元為限。 ㈡第一村管委會前已連續2個月遲延給付服務費用,經川井公 司於103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服務費用,有新竹光華路郵局122號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嗣103年8、9月之服務費用,第一村管委會仍未按時於次月5日前給付川井公司,川井公司即以第一村管委會連續2個月 遲付服務費用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再以存證 信函催告並通知第一村管委會終止契約,有新竹文雅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川井公司103年12月3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而第一村管委會遲至104年3月20日始給付103年8、9月之服務費用共66萬元予川井公司,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3月13日面額66萬元支票、川井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0頁),並為第一村管委會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89頁),可見第一村管委會確有違約情事至明,則川井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除得終止契約外, 並得請求總額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是川井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第一村管委會給付違約金即總額1個月服務報酬33 萬元,自屬有據。雖川井公司主張第一村管委會應賠償伊2 個月服務費用即總額66萬元之違約金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兩造就違約金已約定賠償總額為1個月服務費用33萬元甚明,故川井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第一村管委會雖稱支付違約金非社區管委會公共基金用途,且動用公共基金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始能支付,而伊因社區財務困難,及多次催告原負責財務之人員用印均不理會,始拖延給付服務費用,致給付遲延,伊無違約,且依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川井公司須先終止契約,伊始有 支付違約金之義務,系爭契約係因期滿未續約而終止,是川井公司並未終止契約,自無權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支付違約金是否屬於社區管委會公共基金之用途,及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第一村管委會所屬社區內部事務問題,與應否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無涉,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第一村管委會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川井公司催告後15日仍未給付,川井公司除得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第一村管委會給付總額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頁),是終止契約與請求給付違約金為併存之權利,非以須終止契約後始得請求違約金為要件,而第一村管委會因遲延給付103年8、9月之服務費用共66萬元,經川井公司以新 竹光華路郵局第122號、文雅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催告,並 於103年12月3日再次以函文通知(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12頁),詎第一村管委會仍未給付,是第一村管委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3項之約定,川井公司自得請求違約金,至於川井公司是否據此併予終止契約,與請求違約金無涉,故第一村管委會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㈣第一村管委會另稱因於103年4月至10月間擔任伊之財務委員孫新桂與管委會間有齟齬,迄其於103年11月離職前,未依 職責審核或簽署財務報表與憑證,致伊未能按時給付103年8、9月服務費用,伊非故意遲延給付,且社區之共用基金由 各住戶繳交,動支需循住戶規約,伊事後已積極處理,於104年1月26日通知川井公司領取33萬元服務費用遭拒,另於104年3月18日給付2個月服務費用66萬元,而川井公司因遲延 給付所受損害僅是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50萬元利息而已,故本件約定違約金33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兩造約定川井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33萬元,包括保全費用18萬元及物業管理費用15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而約 定第一村管委會如有遲延給付服務費用時,須賠償一個月總額服務費用違約金33萬元,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及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再審酌第一村管委會於103年7月間管理基金結存1,407萬7,563元,有第一村管委會103年7月份財務報表、103年8月1日、103年9月30日原 始憑證支出黏單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見第一村管委會按時給付103年8、9月之服務費用,於財務上並無 困難之處,至於103年4月至10月間擔任第一村管委會財務委員孫新桂迄103年11月離職前,未依職責審核簽署財務報表 或憑證,係第一村社區內部事務問題,難認係遲延給付服務費用之正當事由,川井公司於104年1月間拒收服務費用33萬元,係因第一村管委會所積欠之服務費用為2個月共66萬元 ,故至104年3月18日受領銀行本票,至同月20日入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6至28、90頁),自非遲延受領給付,是第一村管委會遲延給付66萬元服務費用達7個月之久,而川井公 司因未能受領上開服務費用,於103年9月3日向銀行申請融 資放款50萬元,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川井公司稱因第一村管委會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致其公司資金週轉困難,造成員工陸續離職,事後須有重新招募員工,衍生教育訓練費用及制服費,並受有信譽之損失等情,應可採信,則川井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 求給付一個月總額服務費用33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第一村管委會請求酌減違約金,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約定違約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川井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第一村管委會給付違約金,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23 日送達第一村管委會(見原審卷第17頁),則川井公司請求第一村管委會給付違約金33萬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川井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第 一村管委會給付違約金33萬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違約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第一村管委會應給付川井公司違約金16萬5,000元之本息,核無不 合。第一村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川井公司上訴請求第一村管委會應再給付違約金16萬5,000元之本息,原審為其敗訴判 決,尚有未合,川井公司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川井公司請求違約金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川井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川井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第一村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