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蔡惠娟即名毅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許雅茹 被 上訴人 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訴外人邱嘉健所繕寫「中原七期給排水工程名毅工程行」之工程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為其請求依據(原審卷第45頁),經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泰工程行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原承攬契約)第5條有關工程款給付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㈠第208頁背面),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清單所載工程,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惟迄未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核 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清單所載工程(詳下述),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上開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將「【 興富發中原七期-興天地】-給排水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新泰工程行(即原承攬契約)。101年3月間,兩造、伊之保證人劉武成及新泰工程行,訂立承攬工程契約讓與協議書,由新泰工程行將其原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繼受(下稱系爭契約)。嗣伊因故無法繼續施工,於101年5月22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曾春育配合釐清系爭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會同結算,可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所委託之曾春育、林春輝(伊施作系爭工程聘僱之臨時人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謝育彬、被上訴人之副理邱嘉健及張滄豪等五人,就當時工地現場已施作未付款之項目結算,由邱嘉健製作系爭清單,被上訴人尚欠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16萬5,570元及第2期估驗款餘款25萬3,937元,共計141萬9,507元。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僅係終止契約之預告,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且其所執理由與系爭契約約定得終止之情形無涉,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系爭委託書上載「願拋棄一切權利」字句,僅表示伊願拋棄繼續施工權利,非指拋棄已完工報酬及保留款請求,否則兩造即無結算必要。系爭委託書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伊簽署時無磋商餘地,內容亦顯失公平,應認該記載無效。伊於103 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 爭清單所載工程款141萬9,507元,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爰本於系爭清單,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9,507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出工不足、進度落後,造成伊及業主困擾。伊於101年5月17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0009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系爭委託書表示無法繼續施工,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伊自行處理,已施工項目願無償配合處理及交接,即表明拋棄一切權利,自包含報酬請求權。至系爭清單僅係邱嘉健依曾春育之要求所繕寫,邱嘉健已明確表示該清單非伊允諾內容,仍待請示伊始得決定,可見兩造並無以系爭清單為任何付款約定,上訴人無由據該紙清單為請求。縱認系爭委託書所載字句非上訴人拋棄報酬請求權,然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積欠配合廠商工資、材料款,延宕工程進度而無法繼續施工完成,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伊將上訴人未施作完成部分另行發包,支出工程款541萬7,759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原承攬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另上訴人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或藉故拖延,伊依原承攬契約特殊約定第23點,有權自行派工施作,暫停上訴人之計價,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亦可自上訴人之工程款加倍扣除,經以該541萬7,759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依林春輝、劉言志、曾春育等人之證述,可見系爭清單係經兩造協商後,始由邱嘉健作成,伊依系爭清單第2、3、5 、6、7項及原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認 伊不得依系爭清單請求給付工程款,然伊已施工之部分,被上訴人尚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云云外,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9,507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分包系爭工程予新泰工程行,101年3月間,兩造、新泰工程行及上訴人之保證人劉武成,訂 立系爭契約,由新泰工程行將原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有原承攬契約及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35-39頁)。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違反原承攬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之事由,被上訴人將依原承攬契約第21條相 關約定處理,有系爭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40頁及背面)。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提出系爭委託書予被上訴人,表明無法繼續施工,有系爭委託書可稽(原審卷第5頁)。 ㈣被上訴人公司之邱嘉健(副理)、張滄豪(副理)、謝育彬(現場工地主任)、上訴人所委託之曾春育、林春輝,於系爭清單製作時在場,由邱嘉健繕寫系爭清單,有系爭清單可稽(原審卷第63頁)。 ㈤上訴人以103年3月5日臺北南海郵局00027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141萬9,507元,被上 訴人於翌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748號卷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依系爭清單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系爭清單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清單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41萬9,507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致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增加支出工程款541萬7,759元,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系爭清單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清單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41萬9,507元,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自新泰工程行受讓系爭工程之承包施作,嗣因故無法繼續施作,於101年5月22日提出系爭委託書予被上訴人,已明白記載「本公司承攬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中原七期(興天地) 給排水施工工程】,因本公司無法繼續施工,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璟昌公司自行處理,已施工項目,本公司願無償配合處理及交接;且本公司委託由曾春育配合釐清本案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並製作清單」,有系爭委託書可稽(原審卷第5頁)。則依上開判例要旨, 上訴人出具系爭委託書已明白表示就其所受讓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拋棄一切權利,不待系爭清單繕寫在場之人員更為分別不同之解讀。至於嗣後101年七、八月間,由上訴 人委託之曾春育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邱嘉健等人會同製作系爭清單(原審卷第63頁),依系爭委託書之文義,自係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釐清上訴人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俾作為兩造交接及被上訴人再行發包之依據,其意甚明。上訴人執系爭清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乏所據。 ⑶次查,上訴人既已於101年5月22日出具之系爭委託書,明載「『願拋棄一切權利』,後續施工由璟昌公司自行處理,已施工項目,本公司願『無償』配合處理及交接」,則其依原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清單 所載工程之部分款項,亦有未合。 ⑷復查,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由上訴人完成之部分,係因上訴人出具系爭委託書明白表示放棄權利而取得,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援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尤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1萬9,507元,既均屬無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致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增加支出工程款541萬7,759元,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互為抵銷乙節,是否有理由,即無究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清單、原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9,507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