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 訴 人 張秋圓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被上 訴 人 范萬紋 高國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桃園市○○區○○街00號「陽光學苑社區」(下稱陽光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與陽光學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社區管委會)簽訂安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負責公共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理與服務,嘉信公司負有警衛保安管理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范萬紋、高國禎與訴外人鍾岳鵬均為嘉信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並派駐陽光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工作,而伊斯時則為陽光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鍾岳鵬因不滿伊向嘉信公司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而遭解僱,於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狀器物,至陽光社 區大廳欲找伊理論未果,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及晚上9時許,二度前往陽光社區均未遇見伊。鍾岳鵬另於同年6月1日上午6時許,將全長約50公分西瓜刀,以報紙包覆後藏放在所穿 夾克左手袖子處埋伏等候伊,嗣見伊外出即先在陽光社區大廳外質問遭解僱之事,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先持西瓜刀刀柄朝伊頭部敲擊一下,再砍傷伊左側下腹骨盆腔二處,及砍傷伊右小腿部,致伊共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 公分、左骨盆割裂傷2處、右小腿割裂傷10公分,傷口深度 約2公分之傷害。鍾岳鵬因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本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64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向嘉信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范 萬紋、高國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嘉信公司為范萬紋、高國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伊因遭鍾岳鵬砍傷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住院及門診費用: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醫療院所診治及住院費用,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8,282元。 ⒉看護費用:伊因本件事故至醫療院所住院診療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計支出看護費用4,400元。嗣伊出院返家休 養,仍需由他人照護2週,遂再支出看護費用3萬0,800元 ,共計支出35,200元。 ⒊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伊原擔任公司會計並兼任客語老師,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 月12日止,無法從事非負重性質工作,而受有無法擔任客語老師之工作損失3萬7,000元及勞動能力喪失13萬8,972 元,共計17萬5,972元。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留有右側前脛肌功能障礙、右側腓神經麻痺、左臗關節僵硬無力等後遺症,尚需1年以上之復健治療,並 可能無法完全治癒,是伊受有生、心理上之極大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本件衝突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122萬9,45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年5月31日鍾岳鵬前二次前來時,均有進行人員管制,限制鍾岳鵬行動止於社區大廳,未任由鍾岳鵬進入社區內部影響上訴人或其他住戶,因無其他明顯立即危險情況,故以柔性勸說方式將鍾岳鵬勸離,待鍾岳鵬第三次於夜間前來時,因應風險提升,伊等即指示現場保全人員除管制鍾岳鵬不得進入社區內部外,並向派出所報案,及通知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吳坤殷,並無未依約為適當之通行管制、通報、監視並設有任何防範措施。況101年5月31日係因伊等現場處置得宜,才未於當日發生憾事,亦難認伊等當日有致生上訴人任何損害。101年6月1日上午6時許,上訴人及配偶吳坤殷係於樓上住家發現鍾岳鵬,且吳坤殷已警告上訴人不要下樓,惟上訴人仍選擇自行下樓與鍾岳鵬交談,又與鍾岳鵬共同進入社區大廳理論,似因受上訴人言語刺激,鍾岳鵬情緒失控致肇發事故,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高國禎當時在外負責社區上班時間交通指揮工作,未在社區大廳現場,亦不知鍾岳鵬與上訴人共同進入社區大廳之事,實難苛責嘉信公司保全人員於指揮交通之日常工作外,必須隨時注意上訴人與鍾岳鵬共同進入社區之情況。縱高國禎放下交通指揮工作,衡情當時非透過正常會客手續,且鍾岳鵬外觀又無明顯危險,嘉信公司或高國禎實難事前知悉加以預防,尚難執此認伊等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122萬 9,454元,但除醫療費用外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證明,更無工作期間之證明,自難認原本有何等薪資,又受何等工資收入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鍾岳鵬前受僱於嘉信公司,並經嘉信公司派駐在陽光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人員,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當時係陽光社區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鍾岳鵬因不滿上訴人向嘉信公司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致其將於101年6月1日遭調離原職務,遂於 同年5月31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范萬紋當班期間,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詳長條物品1支,至陽光社區大廳內欲找上訴人 理論,然因未遇上訴人而離開,繼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許范萬紋當班期間,及同日晚上9時許訴外人楊桂根當班期 間,再次前往陽光社區大廳,惟亦均未遇上訴人而返家。後於同年6月1日上午6時許,於高國禎當班期間,鍾岳鵬攜帶 藏放於其所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之全長約30至50公分以報紙包覆之西瓜刀至陽光社區外,迨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鍾 岳鵬見上訴人下樓後,即先於陽光社區大廳外與上訴人理論,復跟隨上訴人走進大廳內繼續交談,因鍾岳鵬不滿上訴人稱「你上班時間配合度不高,又看書、玩撲克牌」等語,即將該大廳玻璃門關上,繼對上訴人稱:「你就是不想讓我活嘛」等語二次,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取出西瓜刀,雖上 訴人試圖趨前搶下西瓜刀,然未果,並反遭鍾岳鵬割傷左手大拇指,上訴人為免再遭砍傷,旋即跑往陽光社區C棟電梯處,鍾岳鵬則追趕在後,並於該電梯處先持西瓜刀刀柄處朝上訴人頭部敲擊一下,復以西瓜刀刀鋒處由上往下朝上訴人身體大力揮砍多次,雖上訴人有所閃躲,但仍遭鍾岳鵬砍傷其左側下腹骨盆二處、右小腿等處,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公分、左骨盆割裂傷二處(其中一處傷口長度 15公分,深度約6公分,另一處傷口長度約3公分)、右小腿割裂傷10公分(傷口深度約2公分)等傷害。 ㈡鍾岳鵬前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579號提起公訴,繼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由 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及102年度台 上字第2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因鍾岳鵬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訴請鍾岳鵬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易字第48號判決鍾岳鵬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有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節本、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48號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至16頁、本院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嘉信公司違反系爭管理契約所訂安全管理義務,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范萬紋、高國禎為嘉信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渠二人於執行保全安全管理勤務,違反應盡之義務,致鍾岳鵬進入社區殺害伊,嘉信公司對該二人之選入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又嘉信公司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對范萬紋、高國禎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應負無過失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陽光社區管委會於101年3月2日與嘉信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 約,約定由嘉信公司提供陽光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駐衛保全服務,有系爭管理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至13頁)。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嘉信公司)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是嘉信公司依約負責範圍包含陽光社區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安全、防災、防盜等維護服務,以及意外事故、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在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部分,亦負有報告、監視及設法阻止、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顯見系爭管理契約給付之對象為陽光社區全體住戶。又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項,以其名義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與他人簽訂管理契約,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究其本質及組織形式仍係全體住戶之代表,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代理住戶,所生之費用亦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契約效力仍歸諸於住戶,且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標的、範圍、保全義務等內容,係為管理維護社區之相關安全、防災及防盜,顯係約定嘉信公司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是系爭管理契約既為向含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倘嘉信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得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向嘉信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31日值班之保全人員范萬紋明知鍾岳鵬情緒不穩,且與鍾岳鵬互搶不詳長條物品,已認知鍾岳鵬之危險性,未將此非常態之狀況填報於工作日誌,或勤務交接紀錄簿,6月1日之保全人員高國禎於車道指揮時,已見鍾岳鵬於車道徘徊等候並向出入住戶表示氣憤,惟未將之驅離、通報或採取預防措施,鍾岳鵬進入社區時亦未辦理訪客登記,違反系爭管理契約所訂安全管理義務等語。查鍾岳鵬於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19分許第一次至陽光社區時,值班保全 人員范萬紋曾將鍾岳鵬勸離,後鍾岳鵬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許第二次至陽光社區時,范萬紋亦再次將鍾岳鵬勸離,嗣鍾岳鵬於同日晚上9時許楊桂根當班期間,第三次前往陽光社 區大廳,惟亦均未遇上訴人而返家,已如前述。 ㈣范萬紋於前開鍾岳鵬殺人未遂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鍾岳鵬到陽光社區大廳,當時鍾岳鵬手 持以報紙包覆長條物,後將該長條物放在社區大廳沙發後面,嗣鍾岳鵬離去一併將該物帶走,鍾岳鵬向伊表示再找社區機電主委及主委即上訴人。後當日下午5時許,鍾岳鵬復至 社區大廳,當時鍾岳鵬與訴外人王芳慈課長、林文彬經理對話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頁),101年5月31日晚上值班之楊桂根 證稱101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鍾岳鵬要伊打對講機找上訴 人,上訴人先生吳坤殷接的電話,吳坤殷要伊向嘉信公司主管反映此事,鍾岳鵬當時與上訴人並未對到話。後鍾岳鵬一直待在社區大廳內,且逢進出的住戶,即與該住戶說無故被辭退之事,鍾岳鵬當時很生氣。伊向鍾岳鵬表示此舉會妨害伊勤務,鍾岳鵬還嗆伊要伊報警處理,范萬紋報警後,在警察到達前鍾岳鵬即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22頁)。而依吳坤 殷於刑案偵查時提出之「事件經過說明」記載「101.5.31PM9:30接獲警衛楊先生(以下簡稱楊)對講機告知:警衛鍾先生(以下簡稱鍾)至警衛室欲找現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即上訴人)當面討論,請張至警衛室」、「當時吳(即吳坤殷)於C棟9F問鍾所為何事,即遭掛斷對講機,吳通知張 此事發生,為顧及安全暫不理會」、「經楊勸導鍾明日早上再與保全公司林經理會商,請先離開,勸離無效」、「至PM21:57鍾未離去,並氣憤表示未影響楊警衛勤務,如有影響 可報警。吳隨即電告該公司經理須依非住戶,訪客,進入社區之必要程序處理,建請報警。該公司經理礙於楊當面不便報警,希望由吳直接報警,遭吳說明程序不適當,改由警衛組長范先生(即范萬紋)報警處理」、「派出所警員2員至 社區,鍾見狀已先行離去,警察提醒再次發生時立即通報」、「經吳與楊討論得知因鍾當日才得知公司告知調離本社區生效,心生恨意,下午鍾已至社區與該公司經理及警衛組長范先生已有談及此事,並由范找鍾請吃飯進行安撫勸導」(偵查卷第109、110頁)。即101年5月31日鍾岳鵬前二次到陽光社區大廳找上訴人,均被范萬紋勸離,當日晚間9時許再 至陽光區找上訴人,要求當時值班之楊桂根打對講機,由吳坤殷接聽對講機,吳坤殷並告知上訴人此事,為顧及安全暫不理會,吳坤殷並要求嘉信公司經理報警處理,嗣由范萬紋報警,鍾岳鵬見狀即離去。 ㈤上訴人於警詢遭殺傷經過,陳稱「當天早上鍾岳鵬於6時許 就到我家樓下要找我,而我就到樓下要與他談論。我就說你找我有這麼急嗎?走,我請他到社區守衛室談,到大廳外門口,我拿社區與嘉信保全公司的合約書告訴他(因為他近來配合度不好,在上班時看書太多及服裝儀容等等問題。最主要我告訴,因他的年齡與合約不符,由嘉信保全公司的資料顯示出的個人資料才發現的,而且到我的社區服務也不是表現很好。但近來又發現他實在不符合我社區的要求,於是告知嘉信保全公司的林經理煩他處理鍾岳鵬的工作請調或不適任等問題)…」等語(偵查卷第81頁)。吳坤殷於刑案偵查時提出之「事件經過說明」記載「於101.6.1AM7:00吳載兒 上學途中發現鍾騎機車停放社區前公園旁站立抽煙,行跡可疑」、「通知張及新報到接班警衛高先生(即高國禎)注意鍾之行徑,必要時通知警察處理」、「於AM7:30發現鍾移位站立A棟39號對面路旁,為安全起見吳親帶另一兒上學,但 張希望當面向鍾解釋合約年齡限制等規定,期望鍾理性面對,隨即一同下樓,由吳帶另一兒上學,此時張約鍾至警衛室坐下商談,此時新報到接班警衛高先生正於車道口進行7:00-8:00交通指揮,警衛室(社區大廳)無警衛駐守…」(偵 查卷第110頁)。再上訴人於另件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稱「原告(即上訴人)在樓上住家見狀,基於思考前一天晚上得知其(即鍾岳鵬)至社區找原告(即上訴人)理論未果現又於樓下等待,為顧及家人安全及欲了解理論主因,才會準備合約書下樓與鍾岳鵬碰面,原告先生同行下樓帶孩子走路上學,而原告與鍾岳鵬隨即轉往社區大廳前進」(原審卷第37頁背面、38頁),是上訴人已知鍾岳鵬於101年5月31日晚上找其理論未果,於翌日即6月1日知悉鍾岳鵬在樓下等待,仍攜帶合約書,主動下樓與其交談,斯時高國禎於車道口進行7時至8時交通指揮之任務。 ㈥嘉信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應確保提供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應甲方(陽光社區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措施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義務」(原審卷第11頁)。嘉信公司之受雇人即范萬紋於101年5月31日鍾岳鵬兩度前往社區找上訴人時,已積極勸阻鍾岳鵬進入陽光社區,於夜間鍾岳鵬再度至陽光社區時,亦受公司經理指示報警處理,對陽光社區人員之安全為積極之維護,並防止危害之發生。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6項及契約附件之安全管理工作要點,范萬紋未將鍾岳鵬情緒不穩及與其互搶不詳長條物品非常態之危險狀況填載於工作日誌或勤務交接紀錄,違反契約義務等語。但查鍾岳鵬101年5月31日第一次前往陽光社區時曾攜帶報紙包覆之不詳長條物品1支,第二、三次並未攜帶何物品,被 上訴人辯稱無從判斷報紙包覆之物為西瓜刀等語,雖上訴人嗣係遭鍾岳鵬持長30至50公分之西瓜刀傷害,然亦無從推論其第一次至陽光社區所攜不詳長條物品亦為危險物品,而得認為非常態之危險狀況。且查依契約附件之警衛勤務標準作業程序所謂緊急事件「遇火災、遭竊、重病、報警保全系統等緊急事件【參突發狀況處理流程】,警衛須向一一九、一一0報警處理,並前往『住戶現場』瞭解,事後應填寫「勤務交接紀錄簿」上,如需支援應通知、回報總幹事、管委會委員知曉」(本院卷第93頁),鍾岳鵬進入陽光社區之情狀,尚不符合前述應填寫勤務交接記錄簿之情形;再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嘉信公司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等,但依該條項序文之約定,應僅於發生防災、防盜、防火之事由時,始有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之義務,鍾岳鵬進入陽光社區之情狀,既與上開事項有間,是范萬紋未填寫工作日誌,要難認其有何執行職務之疏失。況5月31日夜間值班人員楊桂根以對講機連絡上 訴人,由吳坤殷接聽,並告知上訴人此事,渠等為顧及安全暫不理會鍾岳鵬,已如前述,隔日(6月1日)上訴人亦知悉鍾岳鵬在樓下等候,仍攜帶合約書,主動下樓與其交談,則上訴人已知鍾岳鵬對調職一事不滿,亦知前一晚鍾岳鵬於社區大廳等候,嗣以報警處理收場,應已知悉鍾岳鵬對其不滿,有安全顧慮,卻仍願下樓與其交談,自難再苛責范萬紋有何未盡契約義務之處。 ㈦再查契約附件之安全管理工作要點約定「門禁管制⒈訪客登記、換證、通報作業之遂行…」、「安全與安寧之維護…⒉閒雜人員進入社區之禁止與驅離…」、「巡邏勤務…⒉社區公共區域人事物非常態狀況之舉報與追蹤…」(原審卷第20頁),契約附件之警衛勤務標準作業程序約定「通則:警衛為社區與外事務第一線接待人員,應隨時注意社區環境週邊發生之事故狀態」、「人員管制…訪客拜訪:須填寫『訪客登記簿』並辦理換證,並以對講機告知住戶,經住戶同意後『換證登記』再放行」(原審卷第21頁)。鍾岳鵬在101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進入社區大廳時,高國禎則正在社區車道執行7時至8時間交通指揮之任務,已如前述,則高國禎當時所能注意之範圍,應即屬車道周遭,對於社區大廳所發生之狀況,自難期待高國禎能在指揮交通時一併注意,尚不足憑此即認高國禎有執行職務之過失。再高國禎於車道指揮時,雖已見鍾岳鵬於車道徘徊等候並向出入住戶表示氣憤,但車道並非社區內,而駐衛保全人員亦非警察,鍾岳鵬既未闖入社區內,保全人員亦不能限制其行動自由,不許其站在社區外之公共道路內。再訪客拜訪須辦理換證,無非為確認訪客身分,上訴人於另件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損害 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稱「原告(即上訴人)在樓上住家見狀,基於思考前一天晚上得知其至社區找原告理論未果現又於樓下等待,為顧及家人安全及欲了解理論主因,才會準備合約書下樓與鍾岳鵬碰面,原告先生同行下樓帶孩子走路上學,而原告與鍾岳鵬隨即轉往社區大廳前進」等語,顯見係上訴人同意鍾岳鵬進入社區大廳,上訴人亦知鍾岳鵬之身分,無再辦理訪客登記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高國禎執行職務違反系爭管理契約之義務等語,並無可取。 ㈧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嘉信公司應提供具體服務項目包括交通指揮及其他安全管理義務,及排班表備註「(人員)依現場要作適當之調整」兩相勾稽,嘉信公司無複數人力,其安全管理義務顯無履行之可能,而案發時社區大廳無人看守而出現嚴重安全疏漏,嘉信公司顯未依約配置足夠保全人員,始釀成本事件,此由案發後嘉信公司曾加派人手於保全人員於車道執行勤務時協助監管社區大廳可證等語。查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駐衛保全費用約定「在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原審卷第11頁背面),契約之估價單,保全費用8萬5,000元含一位組長、二位組員,估價單下方備註「以上報價係以『月』為單位,非本估價單內之工作應另行估價收費」,再契約觀之排班表,不論組長或組員,同時間由一人執勤(本院卷第88、89頁),是嘉信公司依約須隨時提供1位保全 人員於陽光社區執行保全勤務,則鍾岳鵬在101年6月1日上 午7時30分許進入社區大廳時,已有嘉信公司保全人員高國 禎在社區執勤,已符契約約定。雖上訴人主張嘉信公司應提供複數人力在現場等語,然陽光社區管委會僅與嘉信公司簽約提供一位保全人員之保全服務,嘉信公司亦提供一位保全人員之保全服務,依估價單下方「非本估價單內之工作應另行估價收費」之記載,如陽光社區管委會確有需求,可提高保全費用,與嘉信公司簽訂提供一位以上保全人員服務之契約,惟陽光社區管委會衡酌社區狀況,僅簽訂一位保全人員服務契約,而早上7時至8時為上班時期,保全人員於車道執行交通指揮任務,當時所能注意之範圍,應即屬車道周遭,雖難以期待一併注意社區大廳所發生之狀況,但嘉信公司亦盡其契約義務,提供契約約定之保全人員執勤,上訴人主張嘉信公司未配置足夠保全人員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等語,並無可取。至陽光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6月份座談會,雖係由嘉信公司向住戶說明日後對社區門禁管理應行改善措施(本院卷第112頁),此亦僅為針對本事件發生後對門禁所為之討 論,亦難據而認定嘉信公司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處。 ㈨查乙方(即嘉信公司)未能善盡管理人之注意或洩露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陽光社區管委會)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有明文。綜上,范萬紋於101年5月31日,高國禎於101年6月1日執行職務時,並無違 反系爭管理契約之義務,且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又嘉信公司提供一位保全人員之保全服務,亦符合契約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主張嘉信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均無可取。再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定有明文規定。查嘉信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范萬紋及高國禎並無因執行職務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嘉信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29,4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