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 訴 人 龔竟寧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被 上訴人 九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客戶森睿紙器有限公司( 下稱森睿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民國103年3、4月間向伊表示將自行成立公司,因接獲一大筆訂單,向伊詢價,兩造於議價後,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46條銅西高亮銀紙品一批(下稱系爭紙品),總價新臺幣(下同)239萬2,000元(未稅),因系爭紙品係上訴人要求之特殊規格,伊無法轉賣,且原料需自國外進口,兩造乃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30%之價金71萬7,600元,作為訂金。伊已 應上訴人要求先行買入上訴人要求之紙品原料。上訴人保證將於103年6月15日支付訂金,惟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7,6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於103年4、5月間,因有客戶欲訂購系爭紙品 ,伊為確定貨源及進貨成本,乃先向被上訴人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星公司)、九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固公司)洽詢相關事宜。嗣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合約,約定伊將來接單要進貨時,需先支付30%價金作為訂金,被上訴人俟收到訂 金後,才展開後續作業。系爭銷售合約僅為預約性質,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買賣之本約,且該契約附有伊支付訂金,被上訴人才展開作業流程之停止條件,於伊支付訂金以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付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簽署系爭銷售合約,記載「品名:46條銅西高亮銀」、「總價(未稅)2,392,000元」、「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 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被上訴人)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貴公司(上訴人)的交貨進度,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即展開作業流程」、「訂金總金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整NT$717,600)」(見原審卷第5頁)。 (二)系爭銷售合約上記載簽約日期雖為103年5月30日,惟上訴人簽名旁記載有「6/18」字樣。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銷售合約係預約或本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價金71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銷售合約係預約或本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銷售合約,名為「銷售合約書」,且已載明銷售標的為「46條銅西高亮銀」之紙品,並載明尺吋、數量、單價,以及總價為2,392,000元(未稅),並未約定兩造將來須訂立本約,堪認 系爭銷售合約應係買賣之本約而非預約。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既已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貨品交付方法、價金給付方式等,兩造縱未特別約定,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認為買賣尚未成立。 ⒉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是價金之交付,原則上固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惟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被上訴人)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貴公司(上訴人)的交貨進度,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立即展開作業流程。訂金總金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整。」(下稱 系爭訂金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239萬2,000元(未稅)之交付方式,約定其中30%即71萬7,600元部分,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所謂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經查系爭銷售合約係約定上訴人支付30%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才為後續量產等流程,並未約定上訴人支付該價金後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系爭訂金約定自與停止條件有別。上訴人抗辯前開約定附停止條件,且係隨意條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元星公司是賣紙即出售原物料,九固公司則是製作產品,所以兩家公司一起簽系爭銷售合約,系爭紙品屬於客製化的產品,元星公司須先向國外公司進口紙張,九固公司再將之貼成單面亮銀色的紙張,所以要先收訂金,但是上訴人一直拖延給付訂金,又一直催促被上訴人跟國外訂購紙張,被上訴人因此先向國外訂購紙張等語(見原審卷第 29-30頁)。而證人沈啟文亦到庭證稱:伊受僱於元星公司擔任業務,系爭銷售合約是伊負責與上訴人簽立的。上訴人原本在森睿公司擔任業務,因為上訴人要自己開設公司,所以要求伊將抬頭打上訴人的姓名,當時上訴人開立的公司尚未成立,所以系爭銷售合約上抬頭寫的是上訴人的姓名。伊有跟上訴人講要跟國外訂購紙張,須要一、二個月才會到台灣,上訴人請伊先訂購紙張,並限定103年6月5日運到到台灣 。下訂單的時候,伊表示要先交付總價款30%之訂金,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只要紙張不要延遲就好,貨櫃於103年6月5日到台灣,伊詢問上訴人要如何出貨,並請上訴人交付訂 金,上訴人一再拖延。伊於103年8月間再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表示其客戶一定會做。系爭銷售合約是伊在103年5月30日繕打,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才簽名。上訴人成立之公司名稱是聯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50-52頁)。另證人陳芃源亦證稱:伊自103年9月1日起受僱 於聯龍公司擔任業務,伊跟上訴人都是在聯龍公司擔任業務。伊聽過上訴人與沈啟文洽談本件,但是上訴人只是向沈啟文詢價,當時伊尚未在聯龍公司任職,只是剛好去聯龍公司,聽到他們在談這件事情,大約是在103年6月多,當時沈啟文與上訴人在談系爭銷售合約的細節,伊有聽到沈啟文說是否先簽約,沈啟文再拿給他們公司老闆做交代。一開始上訴人不簽,但是後來沈啟文表示請上訴人簽名,這樣沈啟文才好跟被上訴人交代。上訴人後來有簽名。過程中沈啟文與上訴人談到訂金的事情,先預付三成訂金,被上訴人才會下去生產。上訴人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有說他知道,剩下的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又證人黃有全證稱 :伊曾經在森睿公司任職,約103年7月離職,離職之後到聯龍公司任職。伊沒有參與系爭銷售合約的締約過程,是兩造發生糾紛,上訴人拿出系爭銷售合約討論。上訴人認為該合約是詢價,被上訴人認為是訂購單,上訴人請伊跟被上訴人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代表沈啟文說已經跟上訴人談好,上訴人也同意,所以要照合約走,要支付訂金,之後因談的不愉快就不了了之。有一次沈啟文來聯龍公司詢問上訴人的客戶有無確定何時要做這批紙張,訂金何時要給付。當時伊聽到上訴人說請沈啟文過幾天再來收訂金,其會先去跟客戶收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 兩造係因系爭紙品係屬客製化產品,被上訴人需先訂購紙張再行加工,因而為系爭訂金約定,要求上訴人先支付30%價金。雖該約定係以「訂金」稱之,然其內容並非以之作為證明契約成立或作為契約成立之要素,性質上非屬定金,而屬先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約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傳真手寫詢價單,抗辯其係於103年5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詢價,證人沈啟文所證上訴人是103年5月2日 下單等情不實,且紙張既於103年6月5日即到台灣,益見沈 啟文所證紙張到台灣之前即簽立銷售合約書為不實在等語。惟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3年6月18日經上訴人簽署系爭銷售合約始成立生效,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沈啟文證稱系爭銷售合約書係伊於103年5月30日所製作,上訴人則於103 年6月18日簽署等情相符,且證人沈啟文確係在103年6月5日系爭紙張進口前,製作系爭銷售合約書,難認證人沈啟文所證不實。 ⒍上訴人另辯稱沈啟文係告知為向被上訴人交代,須先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如上訴人沒有支付訂金,該合約就不算,系爭銷售合約亦有類似記載,上訴人因此形式上同意簽署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銷售合約並未記載須上訴人支付訂金,兩造間買賣契約才成立生效之約定。上訴人既簽署系爭銷售合約,自應依該合約之約定履行。 ⒎故而,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係屬買賣本約,且並非約定以上訴人支付訂金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系爭銷售合約應屬有效。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買賣價金71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就系爭紙品之買賣,既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並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30%買賣價金71萬7,600元,且兩造間系爭銷售 合約已成立生效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71萬7,600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 起(見原審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