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 訴 人 郭文偉 訴訟代理人 郭家偉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上訴人 歐宏裕即歐陽室內設計裝潢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訂立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1建物(即海華大帝社區C1-6樓,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及施工交由伊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6萬5,000元,經伊與上訴人討論製作設計圖後,購買相關材料及點工施作,然上訴人推託遲不給付工程款,並藉口木工師傅偷竊材料,要求伊自101年9月27日起停工,並收回鑰匙,期間上訴人僅給付伊工資20萬元及建材費30萬元,尚欠10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木 工工資33萬8,750元、材料費25萬3,661元、吊軌及迴歸拉門費用3萬8,520元、水電工程工資暨線材費用41萬,800元、裝潢設計費28萬元,共95萬2,731元,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5萬2,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兄郭家偉於99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在伊名下,郭家偉與被上訴人合夥,合作期間6個月, 由郭家偉提供系爭房屋,並負擔實品屋裝潢所需點工及材料費用,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出圖,待裝潢施作完工後,以系爭房屋作為實品屋供參觀招攬裝潢工程分享接案利潤,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郭家偉間,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材料費及設計費用均不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 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海華大帝社區C1-6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 房屋室內裝潢由被上訴人設計,自101年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木作部分由訴外人余智富等人施作,材料則購自訴外人壢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壢昌公司),被上訴人及余智富等人未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彩色立體圖、現場施工照片、壢昌公司收款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63、81至85頁,卷㈡第110至148頁)。惟房屋裝潢之承攬契約,非必以房屋所有人為定作人,自不能逕以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認上訴人為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用以證明上訴人委由伊裝潢系爭房屋,但其上僅記載「郭公館台照」,「客戶確認報價簽章」欄為空白,並無業主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上 訴人亦否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另提出平面配置圖,記載工程名稱為「海華大帝-郭公館」,立面圖所載工程名稱為「 海華大帝-郭公館C1-6F」,亦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關係存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由其洽購裝潢材料之供應商壢昌公司所出具之收款對帳單及估價單,其上「客戶」或「名稱」欄均記載「ERJ郭家偉先生」,「地點」欄均記 載「中壢元化路(海華大帝)C1-6F(余)」(見原審卷㈠第69至84頁,卷㈡第244至256頁),且壢昌公司之負責人簡芳彬證稱:貨是被上訴人叫的,被上訴人的客戶郭家偉拿一張30萬元的票來說要付錢,郭家偉要來付錢,伊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反正這個錢也是要付給被上訴人的,郭家偉既然已經送過去了,就收起來,當時海華大帝有三個工地,被上訴人怕下錯貨,要求客戶名稱寫上郭家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頁),而上開30萬元之付款支票,係郭家偉簽發,亦有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足證被上訴人 告知壢昌公司系爭工程之客戶為郭家偉,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已非可採。 ⒊海華大帝社區A1-5樓登記為郭家偉所有,郭家偉與上訴人係兄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新宿企業社之負責人郭璟萱證稱:新宿企業社為郭家偉出資開設,伊受僱於郭家偉,負責新宿企業社之營業,系爭房屋為伊介紹郭家偉去買,郭家偉分兩次去買,都是郭家偉先開第一次的票出去,第1間 是登記在郭家偉名下,第2間郭家偉怕貸款貸不下來,所以 用上訴人的名字登記,工程款均係郭家偉指示伊以新宿企業社之營收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0頁);證人郭家偉亦證稱:系爭房屋是伊買的,買賣契約係伊去簽立,每期款項也是伊繳的,但因為需要貸款,所以才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工程之所有工料錢亦為伊所支出,上訴人為伊助理,幫伊找廠商、比價詢價、代支付貨款、聯絡工程項目、接收廠商提供之文件及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核以上訴人提出之購屋頭期款付款支票,確 係郭家偉所簽發(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堪認系爭房屋確 為郭家偉所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郭家偉出資裝潢系爭房屋,尚屬合理。且被上訴人所製作設計圖上記載「C1-6樓shinjuku@gmail.com」(見原審卷㈠第241頁),特 別標明郭家偉所開設之新宿企業社信箱,以資識別,參照兩造提出互相聯絡之手機、電子郵件聯絡資料顯示,上訴人雖有與被上訴人討論工程相關事項,但於聯絡過程明白表示:「我哥(郭家偉)說接下來不論有工程要施作之估價單要先給他看過…請你盡快給他資料免得有爭議等他看過ok再施工」(見同上卷第113、114、156頁),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對 系爭工程有決定權之業主為郭家偉,非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⒋證人即卡莫空間設計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寶國證稱:101年8月間曾與郭家偉接洽承接房屋工程案件,係以設計案為主,伊出設計圖,不包工程,郭家偉出工出料,以此合作方式由郭家偉提供6個月實品屋,如伊公司有客戶要看實 品屋時,就可以帶去看,當時郭家偉說有二戶,後來一戶給伊做,系爭房屋給另一家做,當時都是與郭家偉洽談,郭家偉有跟伊提過後來施作的廠商與郭家偉合作的模式,與伊與郭家偉的合作模式相同,施工期間郭家偉有僱監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證人即訴外人睿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承祥亦證稱:郭家偉找伊說他要投資豪宅做實品屋,給客戶帶看,一起賺錢,伊與郭家偉就系爭房屋有合夥關係,方式係由郭家偉將系爭房屋及A1-5樓買下,由郭家偉提供2個場地,再找一間設計公司一起加入,由設計公司出 設計圖,伊現場監工,在外牆掛上廣告布幔,並在社區發名片及廣告,如有接到裝潢案件,再來分利潤,一開始是跟卡莫公司合作,後來郭家偉說另一家設計公司非常有意願合作,且郭家偉希望有2家不同風格的設計,郭家偉與被上訴人 合作的內容,是由郭家偉出資包含材料、工資及一切開銷,被上訴人無償出設計圖,伊現場監工所出的勞力及時間也是無償,如有接到工程,伊分全工程案10%監工費,裝潢結束後6個月是合夥期間,過了6個月郭家偉即不再提供帶看,合夥關係也就結束,壢昌公司的建材是郭家偉授權現場木工工頭余智富叫貨,郭家偉付款,兩造間據伊所知沒有契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73、80頁);又證人即速印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人員周東傑證稱:郭家偉有找伊去海華大帝的房屋外陽台玻璃短牆外側張貼文字輸出的大圖輸出貼紙,印製的內容是承接社區內的冷氣團購、樣品屋及郭家偉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外牆確有懸掛「0000000000歐陽室內設計」之廣告(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及速印得數為科技有限公司出 具之出貨單上,記載聯絡人為「郭家偉」,訂單內容為「海華帆布-71x448+133-3張+143-4張+206+126+384-共11面」(見同上卷第160頁)等情相符;證人即冷氣經銷商劉美惠亦 證稱:海華大帝社區有業主要團購,伊與郭家偉聯絡,郭家偉有給伊做了海華大帝十幾戶的冷氣空調,郭家偉介紹客戶,伊給郭家偉抽成,郭家偉說系爭房屋要做樣品屋讓他人參觀,冷氣是郭家偉指定型號並付款,之後陸續在其他建案有與郭家偉合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益證系爭房屋相關裝潢、冷氣設備均係由郭家偉定作、訂購,並與被上訴人、吳承祥及相關廠商合作進行廣告攬客抽佣。 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鍾玉嬌雖證稱:系爭工程由伊負責設計及與業主溝通,業主為上訴人,細節係伊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女友討論出來,上訴人表示要在386萬5,000元範圍內施作,並寫海華大帝的裝潢施工委託書給伊,上訴人係親自到公司談估價單的內容,兩造沒有做樣品屋的合作關係,壢昌公司的估價單是上訴人打電話要求記載為郭家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49、50頁),並提出手繪圖、報價單、字條及電子信箱畫面照片、手機螢幕畫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7頁);又於原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38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係與上訴人洽談設計,業主是上訴人,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上訴人女友及上訴人之父母要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28頁)。然證人鍾玉嬌證述其僅負責設計、溝通,契約之訂立既非其負責之事項,自不能以其於契約成立後有與上訴人洽談細節,即足推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況系爭房屋裝潢後,既將由上訴人與其父母、女友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及其女友提出需求與被上訴人溝通,亦不能憑此即認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參核前開證人周寶國、吳承祥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傳送至「新宿美髮」電子信箱之郵件內容記載:「現階段因整體性所以均用木工作~另外公司也希望這場工程能盡快完成好有實品屋給客戶參觀」(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可見被上 訴人與郭家偉確有裝潢實品屋供人參觀之合作關係,證人鍾玉嬌所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上雖記載向上訴人請款及收到上訴人給付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4、267頁),但該等文書均為被上訴 人單方製作,不能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另提出由鍾玉嬌署名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為法庭外 之書面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不符,要非可採。 ⒍系爭工程施作前,雖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繳納公設維護管理費、裝潢保證金依序5,000元、5萬元,及出具施工裝潢申請書、裝潢施工切結書、裝潢施工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3、199至223頁,卷㈡第161頁),然此係為進行系爭工程 ,依社區之規定向管理服務中心申辦之事項,有海華大帝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施工罰責規定、裝潢施工保護須知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13頁),且上開施工裝潢申請書、裝潢施工切結書、裝潢施工委託書之裝潢承包商基本資料、裝修業者及廠商欄位均空白,並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裝潢工程之記載,尚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公設維護管理費係由其員工黃俊榮繳款云云,雖提出收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頁),但 此憑證係海華大帝管理服務中心所出具之繳款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係由黃俊榮繳納,且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不符(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 ⒎上訴人及郭家偉因系爭工程,以余智富及簡芳彬涉有背信罪嫌、余智富涉有竊盜罪嫌、余智富及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4781號、第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郭家 偉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及郭家偉復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郭家偉另以余智富挪用建材為由,對余智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 壢簡字第438號判決駁回郭家偉之訴確定,雖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裁判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至61、82至92頁,本院卷㈠第165至170頁),然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為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5萬2,731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