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王柏翰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6日新北市○○區○○街0 號,以熱熔膠棒毆打伊全身,致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大腿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 萬1,279 元及住院5 日之看護費1 萬2 千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上訴人丙○○賠償25萬元。上訴人丙○○再於100 年10月5 日於上址以徒手毆打伊之耳朵,致伊受有左耳骨折之傷害,伊支出醫藥費400 元,又左耳需復健,醫藥費共計2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上訴人丙○○賠償20萬元。上訴人丙○○又於100 年11月24日在伊斯時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租屋處,以組合式衣櫃之鐵桿毆打伊全身,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挫傷、雙上手臂挫傷、左手肘挫傷、雙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伊支出醫藥費960 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上訴人丙○○賠償5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醫療費用1 萬2,639 元;住院5 天由伊母親照顧,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看護費用1 萬2 千元;左耳變形之回復必要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72萬4,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於受上訴人丙○○之欺騙幫其賣衣服之際,尚遭受其無情之毒打,甚至亦無法繼續學業及工作,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原判決僅判准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院卷第9頁) ㈢伊確因遭上訴人丙○○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有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刑事部分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 二、上訴人丙○○則以: ㈠否認伊有上訴人甲○○所指毆打其成傷之情事,上訴人甲○○為身心正常之成年男子,豈有坐以待斃、毫不反抗,任伊毆打成傷之理。 ㈡上訴人甲○○原欲藉由其與斯時女友吳盈霏間之紛爭、打架,騙取該二人之家長及伊金錢花用,未料情況與該二人設想不同,致與伊對簿公堂。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26日所受傷勢係遭吳盈霏毆打所致,與伊無關。上訴人甲○○係為逃避積欠伊之款項,始對伊惡意指控,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甲○○所指遭伊毆打時間指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上訴人甲○○於100 年12月8 日因另涉犯竊盜罪嫌所拍攝之照片,外觀與常人無異,並無需整型之處,且其亦上網廣邀好友外出遊玩,並無身心遭受極大精神傷害、痛苦異常之情。 ㈣上訴人甲○○100 年間與其女友吳盈霏因揮霍無度,而發生爭執,進而尋求伊之協助,伊基於友情出手相助後,詎上訴人甲○○與吳盈霏為達借款目的,常至伊所開設之精品店內爭執、打架,致伊工作、健康及生活陷入嚴重損害之地步,因而報警舉發該二人之惡行,然報警後該二人竟否認其等有交往紛爭、打架之事實,改口稱其等為被害人,反指遭伊毆打成傷,其等之行為令人髮指。又上訴人甲○○於100 年間,斯時年齡25歲,就讀文化大學,並擔任學校社團幹部,足證其具備相當之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上訴人甲○○豈有於100 年6 月26日指稱遭伊毆打後,仍不顧生命安全,多次前往伊開設之精品店內持續受害,上訴人甲○○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 ㈤100 年11月因伊迴避上訴人甲○○,上訴人甲○○轉而騷擾其室友李博銘,多次將李博銘託付代繳之水電、網路費及房租等金額納為私用,致李博銘倍感困擾,要求上訴人甲○○搬離,然其不但不願搬離,更於100 年11月間,多次未經伊同意,擅自竊取伊販售之衣服轉賣取得金錢供其花用,嗣伊察覺後,欲報警處理,上訴人甲○○始搬離租處。上訴人甲○○11月底隨即和其女友連絡,轉而前往派出所將其遭吳盈霏毆打之指訴改稱遭伊毆打。上訴人甲○○以100 年11月24日之診療紀錄指控其遭伊毆打,其指訴前後不一,顯屬虛偽,不足為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甲○○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47萬2,639 元(醫藥費1 萬2,639 元,及看護費1 萬元、左耳整形費20萬、精神慰撫金25 萬元),及自102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請求看護費經駁回之2 千元,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丙○○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26日因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大腿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後住院,經以非手術性治療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挫傷,及外傷性橫紋肌溶解症,於100 年6 月30日出院。上訴人甲○○嗣於100 年8 月9 日赴亞東醫院門診複查,仍有記憶力損傷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 ㈡上訴人甲○○於100 年10月6 日因左耳廓血腫赴張俊明外科婦科診所(下稱張俊明診所)就診,進行抽吸治療,嗣於 100 年10月8 日、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2月5 日,再赴張俊明診所進行抽吸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嗣經長庚醫院認需進行耳重建,預估醫療費用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113 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前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就此誤植至下㈢)。 ㈢上訴人甲○○於100 年11月24日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挫傷、雙上手臂挫傷、左手肘挫傷、雙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赴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就診。㈣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100 年6 月26日、10月5 日、11月24日毆打上訴人甲○○成傷,於103 年7 月15 日分別判處上訴人丙○○有期徒刑6月、5 月、5 月,得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㈤上訴人甲○○自100 年6 月26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有全日醫療專人照顧之必要。 ㈥上訴人甲○○為大學肄業,100 年度薪資所得1 筆、投資所得3 筆,所得共計7,460 元,財產部分持有股票共計6 萬 390 元。 ㈦上訴人丙○○大學畢業,先前開設精品店,店面仍然承租中,因本件訴訟,目前未營業。101 年度所得為0 ,名下無財產。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丙○○是否於100 年6 月26日、10月5 日、11月24日毆打上訴人甲○○成傷?㈡上訴人甲○○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丙○○是否於100 年6 月26日、10月5 日、11月24日毆打上訴人甲○○成傷? ①上訴人丙○○是否於100年6月26日毆打甲○○成傷部分:⑴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26日因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大腿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入亞東醫院就診後住院,經以非手術性治療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挫傷,及外傷性橫紋肌溶解症,於100 年6 月30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26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甲○○前女友吳盈霏(即吳宛怡)於上訴人丙○○所涉另案傷害等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1 月7 日審理中雖證稱:「(100 年6 月26日甲○○遭丙○○毆打時)在(場)」、「(丙○○持)熱溶膠棍(毆打甲○○)」、「直徑約7 公分,長度約41公分」、「(打甲○○)全身,因為她都是毒打他,甲○○被打所以他會擋,然後腳、手、全身都被打,還有叫甲○○脫褲子,說要打他下體」、「(當時)我、甲○○、丙○○、蔡岫彥在場」、「我很害怕,因為制止怕被她打」、「他們兩個(按指丙○○、蔡岫彥)就互相交換打」、「我一開始帶他(甲○○)去板橋區的縣立醫院,縣立醫院說他太嚴重了,叫我轉去亞東醫院,當時丙○○還覺得他是裝的」云云【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卷(下就該卷稱系爭刑事卷)第102-103 頁】。然上訴人甲○○於100 年7 月22日於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對吳盈霏提起傷害告訴,指訴吳盈霏於100 年6 月21日、100 年6 月23日、100 年6 月26日、100 年7 月9 日持塑膠棍毆打其成傷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7857 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附該日調查筆錄第2 -3頁、本院卷第124-125 頁】。嗣於100 年8 月20日又於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再次指稱:「(100 年)6 月11日是在租屋處,吳宛怡(按即吳盈霏)是徒手對我摑耳光。6 月23日是在臺北市西門町上錢櫃KTV 內,吳宛怡就告知我,別人都可以甜甜蜜蜜,男生都對女朋友很好,那像你沒有用,然後就開始徒手摑我耳光及帶到廁所對我拳打腳踢。6 月26日那天要擺攤且我睡過頭,原本我與吳宛怡約好早上7 點30分要出門做生意,但我睡到8 點5 分,他就在租屋處把我踢起床,要求我到○○區○○街0 號講為什麼睡過頭的理由,然後就持塑膠棒開始毆打我,打到我至亞東就診」等情(見系爭偵查卷100 年8 月20 日偵查筆錄第2-3 頁、本院卷第126-127頁)。則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26日所受上開傷害究是否遭上訴人丙○○毆打所致,與吳盈霏上開證述不符,已非無疑。又上訴人甲○○嗣雖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12月19日訊問時改稱其於100 年6 月26日係遭上訴人丙○○毆打,並對上訴人丙○○提起傷害告訴云云(見系爭偵查卷100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5 頁、 101 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第6 頁),並稱:「(100 年6 月26日早上7 、8 時,丙○○)有(在店內打我)。很嚴重,他拿熱溶膠棍打我,我有去亞東醫院驗傷…」(見系爭偵查卷101 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第5 頁),嗣於新北地院審理中復稱:「(100 年6 月26日)她(按指吳盈霏)只是把我叫起床,我說怎麼了,她說去店裡再說,然後我很緊張很害怕,就跟她到大勇街1 號那邊,打我的人是丙○○,導致我送亞東醫院」、「(當天)還有吳宛怡及蔡岫彥在場」、「(丙○○打我)全身,包括四肢、頭、背部及臉部」、「(持)粗的熱溶膠棒」、「直徑約7 到10公分,長度約61.5公分,圓形的熱溶膠棒」、「她(按指吳盈霏)沒有去制止,可是他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她也不知道該怎麼去阻止」、「(吳盈霏)沒有(任何反應),就是坐在那邊不知道該怎麼辦」等情(見系爭刑事卷第91-92 頁),然其先後所述不一,已啟人疑竇,且其嗣所改稱100 年6 月26日係遭上訴人丙○○一人持熱溶膠棒毆打全身成傷,與吳盈霏所證稱當日係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蔡岫彥輪流持熱溶膠棒毆打上訴人甲○○亦不相符,自難憑吳盈霏之上開證述,即認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26日係遭上訴人丙○○毆打成傷。是上訴人甲○○主張其於100 年6 月26日所受傷勢係上訴人丙○○持熱溶膠棒毆打所致云云,已難遽信。 ⑶再徵之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兄丁○○於本院證稱:「認識上訴人(丙○○)」、「知道(兩造於100 年間有爭執),我看到兩造吵架1 至2 次。1 次在醫院,1 次在被上訴人(按即丙○○)的店,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先在店裡吵,然後才在醫院吵,這2 次我都有在場」、「那次在店裡吵,因我在被上訴人所開的店附近上班,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在她的店,不肯離開,請我過去把上訴人帶回來,我去時候,他們還在吵架,1 、2 個小時候後,我就把上訴人帶走,我在店裡的1 、2 小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打架,我把上訴人帶走,我不記得上訴人有受傷,我直接把上訴人帶離被上訴人店裡,我們就分開。第2 次也是被上訴人通知我,跟我說上訴人被打,在醫院叫我去亞東醫院處理,我去醫院時,看到上訴人躺在病床上,我問被上訴人為什麼上訴人會受傷,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欠債被打,但沒有說被何人打傷,我問上訴人,上訴人也不說,我到醫院時,就看到被上訴人一直質疑上訴人為何在外面欠錢,上訴人都沒有說話,因他很虛弱,我關心一下,我就離開了…」、「我只記得(那次)我去(丙○○的店)時,已經是晚上11、12點,但用何方式帶離上訴人的店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誰先到(亞東醫院),也不記得被上訴人用何方式通知我。我到醫院時,上訴人已經在病房,我直接到病房,我在病房看到兩造,當天我有與被上訴人下樓去抽煙,有沒有和被上訴人談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第87頁),顯見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26日前即有赴上訴人丙○○所開設之服飾店,迄晚間11-12 時仍不肯離開之情事,經上訴人丙○○通知上訴人甲○○之兄丁○○前往帶離;嗣於100 年6 月26日上訴人之兄丁○○亦係經上訴人丙○○通知始知上訴人甲○○受傷住院之事,果若上訴人甲○○所稱其於100 年6 月間多次遭上訴人丙○○毆打成傷,則上訴人甲○○何以仍數次赴上訴人丙○○所開設之服飾店,且不願離去?上訴人丙○○又何以於100 年6 月26日毆打甲○○成傷後復主動通知上訴人甲○○之兄赴亞東醫院探視,當日並與上訴人甲○○之兄互動自然之理?參以上訴人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自100 年7 月至11月間與上訴人甲○○之數次對話錄音,經新北地院當庭勘驗,其中上訴人丙○○稱:「…我們只是很質疑,怎麼可能有一個男生可以被打成這樣,然後不講話?然後不反抗?…怎麼可能你被她(按指吳盈霏)打,你不敢跟我講?我會不管這種事?…」、上訴人甲○○則稱:「我那時候是真的有反抗,可是她那時候每一次我做什麼事情,只要我做錯、我遲到她就跟大家講我多爛多爛…」、上訴人丙○○稱:「那你為什麼不反抗?她打你那麼多次,我也已經表示過了我根本就不想理你們,那為什麼還是要騷擾我,你為什麼要配合她,她叫你來你就來,為什麼要這樣打擾我的生活?…」、「…我有合理的懷疑你們兩個有問題…」、「…我只想知道什麼原因你這麼怕她,為什麼她叫你來我這邊就鬧,你嘴巴說把我當姐姐,不想打擾我們的生活,不想影響大家,可是你們作出來的事卻是總是在別人的地方鬧,而不是在你們自己的地方,你們不是沒有家,你們要去公園吵也可以,要去路邊打也可以,為什麼非要選在我這裡?…」、「…你可以不要跟她來啊!你可以跑掉啊,你沒有腳嗎?…然後你明明知道每次來就是要跟她打,你為什麼還要跟她來…」、上訴人甲○○則答以:「因為我不跟著她,我怕我又被,就是被威脅說怎樣」、「…她就說你不來你就死定了」、「可是那時候她給我的心理壓力很強」、「因為她跟我說,如果不來的話她就要把我打死啊」、「我願意去承受所有的懲罰,就是我對你做出來的事情,因為我真的覺得很對不起你」、「…我們就只是想說不想要做事情,然後跟別人借錢…」、「…是覺得說為什麼她到後來就真的都失控了,然後明明一開始是講好的,後來變成她在,她打我然後拿別人的錢,然後我也不知道」、「就是完全想要白吃白喝的那種心態,就是想要很懶得做事,不想要真正去工作,就想說錢拿到了再說,因為已經有錢了可以花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顯見上訴人甲○○非僅經常赴上訴人丙○○所開設之服飾店,更未提及其遭上訴人丙○○毆打之事,反向上訴人丙○○坦承遭吳盈霏毆打、威脅,而拿別人的錢等情,益徵其所嗣稱100 年6 月26日係遭上訴人丙○○毆打成傷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上訴人甲○○既就法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當庭勘驗之上開錄音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惟辯稱非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如回答不符丙○○之意,會遭毆打不讓其睡覺,只好依其語意回答云云,然上開錄音內容係不同時間之多次錄音,上訴人甲○○復未能證明其所為陳述非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反上開錄音內容中,上訴人丙○○最後更直接對上訴人甲○○稱:「阿怎樣,滾不滾,遠不遠離我們的世界,我們真的受不了了,誰受的了,老是玩這招,你演完戲了沒,演完戲了沒,老實跟你講啦,我有在錄音啦…你現在到底想怎樣,我就是要錄下你騷擾我的證據啦,你夠了沒有啦」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如上開錄音內容係上訴人甲○○所稱其遭受心理威脅,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回答不符上訴人丙○○之意,則遭其打斷云云,則上訴人丙○○又焉有於該錄音內容中,向上訴人甲○○自陳其有在錄音之理?堪認上訴人甲○○上開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曾韋綺於本院證稱:「我忘記(我在100 年6 月26日是否有到上訴人丙○○於板橋之所開設的店)了」、「我沒有看到過上訴人(按指甲○○)有被被上訴人(按指丙○○)打傷」、「我也認識上訴人,我記得上訴人曾經去過亞東醫院,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當時沒有去醫院看他,是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在亞東醫院,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的女友吳盈霏打上訴人,所以才去亞東醫院…」、「上訴人沒有向我提過有被被上訴人毆打之事」、「沒有(看過上訴人被被上訴人毆打過)。我在100 年6 月間,曾經和兩造與其他朋友一起唱KTV,我記得那天是上訴人與他女友吳盈霏在廁所吵架,兩人當天有沒有打架,因為在廁所,所以我不知道,因為吳盈霏在哭,被上訴人為此去罵上訴人,其他不太記得…」、「我100 年時,有常去被上訴人所開設店裡找被上訴人聊天,我有常看到上訴人也去被上訴人所開的店裡」、「我看到兩造時,他們相處很平常,就像一般朋友,但後來兩造有1 次為小事而吵架,時間及何事起爭執,我都不記得」、「有(與吳盈霏之母對話過),但詳細時間不記得,我有託吳盈霏轉交指甲彩繪的錢給我們老師,所以我去找吳盈霏,但沒找到,所以用電話和吳盈霏的母親提此事,當次有沒有錄音,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第97頁),非僅無從證明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26日所受傷勢係遭上訴人丙○○毆打所致,反足認上訴人甲○○上開於警察局所稱其於100 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錢櫃KTV 內,遭吳盈霏以徒手摑其耳光及帶到廁所對其拳打腳踢之事,始與事實相符,益徵其嗣改稱100 年6 月間係遭上訴人丙○○多次毆打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⑸另觀諸100 年7 月間曾韋綺與吳盈霏之母對話之錄音譯文,曾韋綺稱:「阿姨,這是我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有沒有要談?如果你沒有要談,那我們就會把這些東西都送出去,還有包括你女兒打甲○○然後叫他下跪的影片」,吳盈霏之母稱:「那個都是大姊(按即上訴人丙○○)打的」,曾韋綺稱:「沒有,你要不要看影片,沒關係啊,你可以去跟法官慢慢講」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無訛,且上訴人甲○○對該譯文內容亦無意見,且確認確為曾韋綺之聲音無誤(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更可認吳盈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於100 年6 月間未毆打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丙○○毆打上訴人甲○○云云,及上訴人甲○○嗣改稱其於100 年6 月間非遭吳盈霏毆打,係遭上訴人丙○○毆打成傷云云,均非事實。 ⑹至上訴人丙○○所提與吳盈霏於100 年6 月26 日至100年6 月28日之線上對話(見本院卷第123 頁、系爭刑事卷第242 頁),其中100 年6 月26日吳盈霏稱:「阿姐醫院善(按應為「擅」)自通知家長,阿姨現在在這」、「對不起」、「我讓你帶來困擾麻煩」,上訴人丙○○則回稱:「煩死了,是在哪啦」等情,並無從認定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26日所受傷勢為上訴人丙○○毆打所致,果若上訴人甲○○係遭上訴人丙○○毆打,吳盈霏送上訴人甲○○就醫後,何以又向上訴人丙○○道歉,並告知上訴人丙○○,上訴人甲○○所住醫院及病房之理?反係上訴人丙○○所稱係因吳盈霏當日於醫院遭上訴人甲○○之母唸,請上訴人丙○○到院幫忙處理等情較符常情。且綜觀吳盈霏與上訴人丙○○前後之對話內容,吳盈霏從未提及上訴人甲○○遭上訴人丙○○毆打之事,反一再和上訴人丙○○討論其與上訴人甲○○之相處狀況,字裡行間並透露出對上訴人甲○○失望之情,自難據為對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並未證明其於100 年6 月26日所受上開傷害係遭上訴人丙○○毆打所致。 ②上訴人丙○○是否於100 年10月5 日毆打甲○○成傷部分: ⑴上訴人甲○○於100 年10月6 日因左耳廓血腫赴張俊明診所就診,進行抽吸治療,嗣於100 年10 月8 日、100年10月19日、100 年12月5 日,再赴張俊明診所進行抽吸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另經長庚醫院認需進行耳重建,預估醫療費用約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惟此僅可證明上訴人甲○○於100 年10月6 日因傷就診之事實,尚難證明其所受傷勢係遭上訴人丙○○於100 年10月5 日毆打所致。 ⑵證人曾韋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按即甲○○沒有向我提過有被被上訴人(按即丙○○)毆打之事」、「我100 年時,有常去被上訴人所開設店裡找被上訴人聊天,我有常看到上訴人也去被上訴人所開的店裡」、「我看到兩造時,他們相處很平常,就像一般朋友,但後來兩造有1 次為小事而吵架,時間及何事起爭執,我都不記得」、「沒有(看過上訴人被毆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第97頁);曾韋綺於另案系爭刑事案件新北地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們(按指甲○○、吳盈霏)曾在丙○○店內吵架,吵的很凶」、「有拉扯吧」、「(丙○○)只有罵他(按指甲○○)而已)」、「沒有(看過丙○○打過或拉扯甲○○)」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151 頁)。而吳盈霏於另案刑事案件新北地院審理中亦證稱:「(100 年10月5 日)我不在場」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106 頁),亦皆未能證明上訴人丙○○於100 年10月5 日有毆打上訴人甲○○之情事,上訴人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於100 年10月6 日確有受上開傷害,即遽認其係於100 年10月5 日遭上訴人丙○○毆打所致。③上訴人丙○○是否於100 年11月24日毆打甲○○成傷部分: ⑴上訴人甲○○於100 年11月24日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挫傷、雙上手臂挫傷、左手肘挫傷、雙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赴中英醫院就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惟僅得證明上訴人甲○○於當日有受傷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其所受傷勢係遭上訴人丙○○毆打所致。 ⑵上訴人丙○○雖自認其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確曾赴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李博銘之共同租屋處,惟係因上訴人甲○○不付租金,李博銘請其協助處理而前往,否認有毆打上訴人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查上訴人甲○○於100 年11月24日受有上開傷勢後,於100 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並未向檢察官陳稱其於100 年11月24日又遭上訴人丙○○毆打,已啟人疑竇。嗣上訴人甲○○於101 年2 月3 日再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始提出其與上訴人丙○○認識經過,及其遭上訴人丙○○傷害過程之書面(見系爭偵查卷101 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後附之書面資料),其中載明:「11月22日晚上李博銘說他受不了,一直要我搬離幸福路的住處…並說他給我最後的期限是到23號…(23號)晚上李博銘就站在我房間門口叫我收東西,我不收他就說要幫我收,並怎麼阻止也阻止不了…丙○○到客廳就說他想吃火鍋,就跟蔡岫彥去買火鍋料說要回來跟李博銘一起吃,那時候已經凌晨兩三點了…他們就吃到了快早上6 點,要走之前丙○○還跑來我房間跟我說叫我等等就直接去擺攤,展現決心給他們看,但後來我睡著了,睡到8 點多,我心裡想我死定了,被抓到不知道又要怎麼樣審問我甚至打我了,馬上就接到丙○○的電話問我在哪裡…叫我馬上上樓跟他解釋。他跑來我們家沒有要打我的感覺讓我鬆一口氣…大概9 點多,丙○○要我錄音,說是要幫我最後一次,叫我說的內容就是吳宛怡當時有多壞有多壞…當我錄完音他滿意了,臉色卻變了,跟我說你以為我沒有要打你嗎?然後就起身去找適合打我的東西,他最後居然找到鐵製四層架衣櫥裡面的鐵條出來打我,一直打我的頭蓋骨,我痛到伸手去擋…然後就把我手抓起來瘋狂用鐵棍敲,敲到我兩隻手腫的好大好大,又打我膝蓋讓我不能走…打到中午12點多,李博銘也起來了…丙○○繼續就跟我聊到快3 點…到了4 點多他才塞了200 塊給我要我坐計程車回家,我就趕快回家了…」、「11月24日號我回家的那個晚上,丙○○如出一轍的到我家樓下要等我跟他們解釋,並叫我還他錢,到了凌晨4 點多才走…」等情(見上開書面資料第12-13 頁)。上訴人甲○○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指稱其係於10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在其斯時租屋處遭上訴人丙○○毆打,打了一早上等情(見系爭偵查卷101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第6 頁)。然上訴人甲○○如於100 年11月24日遭上訴人丙○○毒打一早上,何以兩人嗣仍繼續聊天?上訴人甲○○上開陳述已有悖於常情,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調閱之錄影光碟,上訴人甲○○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23分、24分許出現在幸福街往漢生西路及往公館街之道路上,且為上訴人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系爭刑事卷第304- 307頁、第319 頁反面-320頁),與上訴人甲○○上開所稱上訴人丙○○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許始給其200 元囑其離開幸福街之租屋處,搭計程車回家等情已不盡相符,上訴人丙○○當日究何時離開上訴人甲○○之租屋處,亦非無疑。而細繹上訴人甲○○所提100 年11月24日中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當日之醫療單據、照片,其照射X 光之時間為當日晚間8 時19分(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第17-18 頁),批價時間為當日晚間8 時33分(見原審卷第37頁),果若上訴人甲○○當日所受傷勢,確係遭上訴人丙○○於當日早上即毆打成傷,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甲○○至遲於當日下午3 時許即可自由行動,以其所受傷勢,何以遲至晚間8 時許始赴中英醫院診治,亦啟人疑竇。自難逕以上訴人甲○○上開與常情不符之指述,逕認其於100 年11月24日所受傷勢係遭上訴人丙○○毆打所致。 ⑶上訴人甲○○就其100 年11月24日所受傷勢係遭上訴人丙○○毆打之有利於己事實,除上開證據外(李博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就當日情形所為證述,兩造均不援用,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審究),於本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上訴人甲○○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甲○○於100 年6 月26日雖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大腿挫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100 年10月5 日則受有因左耳廓血腫之傷害; 100 年11月24日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挫傷、雙上手臂挫傷、左手肘挫傷、雙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雖如上述,然均未能證明係遭上訴人丙○○毆打所致,亦如上述,是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甲○○47萬2,639 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駁回上訴人甲○○請求給付逾47萬2,639 元本息請求,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丙○○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