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 亞洲資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相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吳宣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舜文 訴訟代理人 蘇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向伊訂購IBM SPSS Modeler Premium單機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套 ,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採購案)。伊已如期出貨,並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簽收無誤,詎上訴人收受系爭產品後,迄今仍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7 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歷來之報價單皆蓋有伊公司大小章,訴外人江欣恬僅係伊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具代表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江欣恬於103年2月27日在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簽名後交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代理,故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與伊商業往來多年,明知江欣恬不具代表伊公司簽訂契約之權,卻逕依系爭報價單認已成立買賣契約,亦不得指為表見代理。又伊公司副總經理楊福榮於被上訴人催討貨款時,雖以電子郵件表示希望延後分期付款,但此係基於兩造之商業情誼,協助被上訴人與下游客戶D-LINK公司就系爭產品後續處理進行磋商,難認江欣恬已受其主管楊福榮之授權。另D-Link公司於103年2月27日簽回交予伊之QUOTATION(下稱D-Link報價單),其上載明「…待D-Link通知正確交貨及專案啟動日期」,足證103年2月27日伊與 客戶D-Link公司間尚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江欣恬嚴重誤解,亦未向主管楊福榮告知D-Link報價單上註記事項之訊息,即將系爭報價單簽名回傳給被上訴人;且江欣恬與IBM公司業 務劉君彥於103年3月13日仍以電子郵件就如何解決D-LINK公司尚未簽立訂單之事進行討論,可知江欣恬隱瞞伊而無權代理下單之情,伊既已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147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訴外人台哥大 集團採購案(下稱台哥大採購案),雖僅由江欣恬在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簽名下單,然此與本件無涉,且該案為軟體授權續約,依原約繼續履行即可,得由江欣恬先行向被上訴人簽回報價單,事後再經伊確認,不得遽認江欣恬具有代理伊下單之權限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 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為IBM公司系爭產品之總代理商,而上訴人為系爭 產品之經銷商,交易模式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後,被上訴人向IBM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再出貨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轉售給其下游客戶。 (二)江欣恬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13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楊福榮則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系爭產品之銷售業務(見原審卷第55-56頁之人事資料、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42-44頁之勞動契約書)。 (三)江欣恬在被上訴人103年2月25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客戶簽回處(此單簽回訂購)」上簽名,並於103年2月27日回傳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之報價單)。 (四)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3日將系爭產品送達於上訴人公司, 已由上訴人公司之陳姓工程師簽收,且於銷貨單上載明系爭產品之含稅價格為147萬元、結帳期為103年3月25日、票據 到期日為103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8頁之銷貨單、簽收單) 。 (五)江欣恬於103年3月4日將D-LINK公司軟體採購案之相關文件 ,即被上訴人102年2月25日報價單、D-LINK公司簽回的PO單、報價分析試算表等回傳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156-158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 (六)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147萬元,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貨款(見原審卷第9頁之 被上訴人103年7月16日(103)一總字第108號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江欣恬就系爭採購案應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應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代理權之授 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且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江欣恬在系爭報價單之「客戶簽回處(此單簽回訂購)」處,簽署英文名「Cindy Chiang」後,已於103年2月27日回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3年3月3日將系爭產品(含銷貨單)送達 於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之陳姓工程師簽收,且於銷貨單上載明系爭產品之含稅價格為147萬元、結帳期為103年3月25 日、票據到期日為103年5月31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且經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楊福榮證述:系爭產品已於103年3月5日由上訴人 公司陳姓工程師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並有 系爭報價單、銷貨單、簽收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系爭產品並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貨款147萬 元,惟上訴人屢經催討拒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上訴人則以:江欣恬雖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但無權代表伊對外簽訂買賣契約,江欣恬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報價單回傳被上訴人,自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既已拒絕承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江欣恬就系爭採購案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產品。 ⒉上訴人雖辯稱:江欣恬並無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產品之權限,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證人楊福榮證述:伊與江欣恬依公司規章均無簽立報價單之權限,所有交易要經總經理同意後,才會用印,交易才算成立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秘書潘玟樺亦於本院證述:「(問:有關系爭產品之交易流程為何?)業務人員會先談妥需要訂購的產品數量、價格,然後業務人員會將被上訴人的報價單傳給我,我這邊經過總經理同意後,用公司大小章印後,再將報價單回傳給被上訴人。」、「(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所有訂單,是否均有在報價單上用印?)實際上都有用 印。」、「(問:關於公司大小章之用印,除你之外,其他人有無用印權限?)沒有,只有我而已。」、「(問:兩造間就系爭產品的報價單及合約,上訴人公司有無用印給被上訴人?)沒有。因為我們沒有跟D-Link公司談成合約,不會跟一通公司下單,但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背面)。惟查: ①江欣恬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13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楊福榮則擔任副總經理,2人負責系爭產品之銷 售業務,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經證人潘玟樺、楊福榮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人事資料、離職申請書、勞動契約書可按,堪信為真正。又依卷附上訴人其餘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已有效成立之報價單觀之(見原審卷第57、58、72頁),其上客戶簽回處之簽認方式,或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或僅蓋用公司大印、或單由業務人員江欣恬簽名回傳被上訴人,並無固定形式,可見證人潘玟樺、楊福榮所述:兩造間之所有訂單均需由業務人員將被上訴人的報價單傳給伊,經過總經理同意並蓋用公司大小印後,再將報價單回傳給被上訴人云云,即非事實。另證人楊福榮原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系爭產品之銷售事宜,惟系爭採購案嗣因D-Link公司遲未正式下單採購,導致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衡情其為避免公司對之求償,刻意隱瞞系爭產品實際交易情形,非無可能,其與本件既存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已難全予採認。至證人潘玟樺目前仍為上訴人之受僱員工,亦有曲詞附合上訴人之虞,其所述亦難全盤逕予採信。況證人江欣恬已到庭證述:以往軟體下單動作,皆為伊收到客戶的回覆簽名後,即視為客戶已向上訴人下單,伊即可向被上訴人下單。平常上訴人會先蓋章後再回簽給被上訴人,但如果有緊急的情形,伊可以代上訴人先下單,本件為緊急情形,因為伊發QUOTATION給D-Link公司時,上面註記有效日 至2月28日,該日為休假日,所以D-Link公司是在2月27日交給IBM公司的劉君彥,2月27日下午三點多,伊才收到這張報價單,伊收到後與主管楊福榮聯繫並確認後才進行下單,下單後已將下單之電子郵件轉寄給主管楊福榮,確認程序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自難僅憑證人潘玟樺、楊 福榮所述上情,遽認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江欣恬並無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之權限。 ②上訴人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3年3、4月間向上訴人採購系 爭產品之續約更新(下稱台哥大採購案),雖僅由江欣恬在被上訴人103年3月21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2頁)之「客戶簽回處(此單簽回訂購)」簽署中文姓名「江欣恬」後,即回傳給被上訴人下單採購,惟該案為軟體授權續約,屬一般常態性簽訂,依原約繼續履行即可,故得由江欣恬先行向被上訴人回簽,再由伊確認即可,與本案不同,且該案係於103年4月3日所簽立,時間在本件103年2月27日回簽系爭報價 單之後,當無憑此次行為遽認江欣恬有代理伊下單之權限云云。但查: ⑴上訴人在台哥大採購案中,僅由江欣恬在被上訴人103年3月21日報價單簽署中文姓名「江欣恬」,未經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印,即由業務主管楊福榮於103年4月9日將該紙 報價單回傳下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此向訴外人IBM 公司下單採購等情,此觀卷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上開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71-7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間 關於台哥大採購案之買賣已有效成立,並已將該筆貨款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該筆台哥大 採購案之報價單,未經上訴人公司蓋用大小印,僅由江欣恬在其上簽名回傳被上訴人即已成立生效,堪認江欣恬就系爭產品之採購事宜,應非無在報價單簽名下單之權限。至證人楊福榮雖於本院證述:伊不知道103年3月21日報價單(即台哥大採購案)由江欣恬直接簽回給被上訴人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然江欣恬在該份103年3 月21日報價單之「客戶簽回處」簽名後,係由楊福榮於 103年4月9日下午4時6分將該報價單回傳予被上訴人,此 觀該份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Nelson(nelson@asiaminer.com.tw)」、收件人為「一通蘇文川經理」等情即明( 見原審卷第71-72頁),證人楊福榮上開證詞應非事實, 而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台哥大採購案為一般常態性簽訂,依原約續約履行即可,故得由江欣恬先行回簽予被上訴人,再由伊確認完成訂購行為,與系爭採購案不同云云。證人潘玟樺雖亦附合證述:如果像台哥大公司這種長期客戶,有可能會不用印,由業務人員回傳報價單,但要經過業務部門主管楊福榮或總經理周憲慶之同意,公司內部同意之後,就會直接回傳報價單給被上訴人云云,惟其已陳明就未經其用印之交易內容均不清楚,不知台哥大採購案之交易情形,自難依證人潘玟樺之證言,逕認上訴人所辯此節為真正。況證人潘玟樺已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公司內部並沒有明顯區分長期性或一次性之客戶,台哥大公司因更新軟體而向上訴人訂購,回傳給上訴人之報價單,基本上還是要蓋公司大小章,但台哥大採購案之報價單事後沒有補蓋公司大小章後,再次回傳給被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流程,並未明顯區分長期性或一般性客戶,亦非全部交易均需由上訴人在報價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始有效成立,業務人員江欣恬倘事先經業務主管楊福榮或總經理周憲慶之同意後,即可直接回傳報價單給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無需正式蓋用公司大小章,兩造間之買賣即有效成立。再佐以系爭採購案既於103年3月間因D-Link公司遲未正式下單而生履約爭議,楊福榮或江欣恬倘無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產品之權限,上訴人理應嚴格管控公司內部之採購流程,豈有可能於103年4月在台哥大採購案中,再由江欣恬在採購單上單獨簽名後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之理。益徵證人楊福榮或潘玟樺所述:公司所有交易都要經總經理同意用印後,交易才算成立云云,洵非事實,自難憑信。 ⑶另證人潘玟樺到庭證述:「《提示上證三即本院卷第59-63頁之D-Link公司保密協定》(上訴人訴代問:妳有無看 過該份資料?)沒有印象。」、「(問:江欣恬有無將該 份資料交給妳,蓋用公司大小章?)我事後回去查電子郵 件及實際用印紀錄,都沒有;我不確定這份文件有沒有到過公司,不過電子郵件是沒有。」、「(問:妳的意思是指說妳沒有針對該份資料用印過?)就我的印象是沒有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依證人江欣恬提出系 爭採購案之往來電子郵件,D-Link公司(Lucy Wang)已 於103年2月25日下午12時34分發信通知上訴人之江欣恬、楊福榮(副本),請上訴人在今天送回保密協定(NDA) 給D-Link公司(please release NDA to me today),上訴人因此於103年2月25日在該份保密協定(NDA)蓋用公 司大小印,並經董事長尹相志簽名後,再由江欣恬於103 年2月25日下午2時52分回傳給D-Link公司之Lucy Wang及 韓懷祖(HT HAN),此觀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甚明(見本院卷第165-170頁)。苟上訴人公司僅有證人潘玟 樺有用印權限,何以證述其查詢公司電子郵件及實際用印紀錄,未有上述保密協定之用印紀錄等資料,更無可能不知上訴人已在上揭D-LinK公司之保密協定蓋用公司大小印,甚由董事長尹相志在上親自簽名後回傳D-Link公司。況證人潘玟樺既稱:凡未經用印之交易,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證人潘玟樺倘非刻意隱瞞系爭 產品交易之事實真相,即係對於系爭採購案之交易細節全不知情。再者,證人潘玟樺既證述:「(問:103年3月21日報價單(即原審卷第72頁)與系爭報價單(即原審卷第7頁),均僅由江欣恬在客戶簽回處簽名,依妳所述未經 公司蓋用大小印,交易不成立,為何上訴人公司仍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這件事情,我只負責用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則其證述:兩造間之所 有訂單均需在報價單上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始有效成立云云,即難採信,尚不得依其證詞逕認江欣恬並無代理上訴人下單採購之權限。由此益證兩造間並非所有交易均需在報價單上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買賣始有效成立,故不得逕以系爭報價單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即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徒依其公司內部業務採購流程(見原審卷第59-60頁),辯稱:伊 所有交易要總經理同意用印後,交易才算成立,亦無特別授權江欣恬有下單採購之權限云云,已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為IBM公司關於系爭產品之總代理商,而上訴人為 系爭產品之經銷商,交易模式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後,被上訴人向IBM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再出貨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再轉售給其下游客戶(如D-Link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證人楊福榮證述:系爭採購案是D-Link公司跟IBM公司先接洽,因為IBM不能直接出貨給客戶,所以IBM才介紹D-Link公司向上訴人採購, 因為被上訴人是代理商,負責向IBM公司採購再出貨給上訴 人。上訴人與D-Link公司、IBM公司先後於103年2月17、19 日就系爭採購案開過兩次議價會議,17日的議價會議,上訴人不同意D-Link公司開價,因為系爭產品成本不是由上訴人控制,而是IBM公司控制,所以伊請IBM業務劉君彥向公司爭取較低之價格,後來IBM有將上訴人可以接受的成本價及被 上訴人可以出貨的價格告訴我們,所以19日的第二次議價會議,上訴人與D-Link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價格、數量已經達成口頭協議,後來伊就請江欣恬於103年2月24日寄QUOTATION 給D-Link公司(見本院卷第66、172頁),至於價格就是2月19日議價會議決定之價格,也有請江欣恬向被上訴人要求再提出最新的報價單,因為這次的採購價格較第一次價格低,所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再次發送系爭報價單給上訴人;103年3月間D-Link公司表示暫緩訂購系爭產品而發生交易糾紛,因為被上訴人不清楚IBM、D-Link公司還有上訴人的 交易過程,所以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141頁)。而證人即採購當時之D-Link公司資深經理韓懷祖亦證述:伊有參加上訴人、IBM公司及D-Link公司的二次 議價會議,最後一次議價會議應已決定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給D-Link公司之價格,且QUOTATION上之報價最後有效期限 為2月28日,如果超過期限,原有的折扣價格即為失效,所 以我們在最後期限前將QUOTATION送出去被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證人即採購當時IBM公司之業務人員劉君彥亦證述:當初是伊等帶上訴人去見D-Link公司,因為伊都透過經銷商出貨,服務也會透過經銷商,上訴人是我們的經銷商。2月19日第二次議價會議,上訴人與D-Link公司已同 意以QUOTATION所載價格出售系爭產品給D-Link公司,內容 除系爭產品外,還包括教育訓練;且第二次議價會議已決定2月28日期限過後,IBM公司就不再提供原有的折扣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江欣恬到庭證述:D-Link 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產品,雖須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但這有但書,因系爭產品的這張採購單的折扣非常地深,所以上訴人、D-Link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都曉得2月27日是 軟體的最後下單日。上訴人公司以往軟體下單的動作,皆為伊收到客戶的回覆簽名後,即視為客戶已下單,即可向被上訴人下單。平常公司會先蓋章後再回簽給被上訴人,但如果有緊急的情形,我可以代上訴人先下單,事後再跑公司內部流程,本件為緊急情形,因為伊發QUOTATION給D-Link公司 時,已註記有效日到2月28日,該日為休假日,所以D-Link 公司是2月27日交給IBM公司的劉君彥,我是2月27日下午三 點多才收到這張報價單,收到後與主管楊福榮聯繫並確認後,才向被上訴人下單,下單後亦將下單之電子郵件轉寄給主管楊福榮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D-Link公司及IBM公司於 103年2月19日之議價會議,已決定D-Link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價格,且因價格折扣幅度甚高,故上開QUOTATION之報價有效期限截至103年2月28日為止,此為兩造、D-Link公司及IBM公司所明知。再佐以江欣恬於103年2月27日下午3時18分將系爭報價單傳予被上訴人下單採購後,被上訴人 旋於同日下午15時38分(即美東時間103年2月24日上午2時 38分)向IBM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向IBM公司之下單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8-222頁),可見系爭採 購案確有時效上之急迫性,須於103年2月28日前完成全部交易流程為真正。況證人潘玟樺亦證述:「(問:報價單未經蓋用公司大小章,就直接由業務人員簽名後,直接回傳給被上訴人,這種情形是否經常發生?)很少,但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證人江欣恬所述本件為緊急情 況,可由伊代上訴人先下單,事後再跑公司內部採購流程等情,洵非無據,尚堪採信。 ④另證人江欣恬已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已將上述QUOTATION寄交D-Link公司之Lucy Wang及韓懷祖(見本院卷第66-71頁);D-Link公司(Lucy Wang)於103年2月25日下午12時34分發信通知上訴人公司之江欣恬、楊福榮(副本),除請上訴人在當天送回保密協定(NDA)外,並附上修改後之 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2-78頁);證人江欣恬除於同日 下午3時13分以郵件通知上訴人之總經理特助潘玟樺(Winnie),其上記載「附件是我們與DLink的採購合約,…已和Nelson確認過調整的部分應該不會有太大問題,請妳先行確認內容是否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80頁);上訴人亦 於同日在該份保密協定(NDA)蓋用公司大小印,且經董事 長尹相志簽名後,再由江欣恬於同日下午2時52分回傳給D-Link公司之Lucy Wang,副本則送韓懷祖(HT HAN)及楊福榮,此觀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甚明(見本院卷第165-170 頁)。可見上訴人內部已初步審核其與D-Link公司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條件,上訴人倘未同意依上開條件進行交易,並授權江欣恬等人處理系爭採購案之簽約事宜,豈有在保密協定蓋印並簽名,再由江欣恬回傳D-Link公司之可能。再依證人江欣恬提出其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40分寄交D-Link公司 韓懷祖(副本送劉君彥、楊福榮)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亦已清楚記載「已和內部討論過,因為我們 當初與美國IBM所爭取之特別優惠價至二月底,……所以想 請你協助在報價單右下角customer signing簽名及回傳給我們,這份文件會視同正式的採購,且立即向原廠下單。後續合約、NDA皆確認完畢後,我們可以再進行正式的用印」等 語。且該QUOTATION上確有記載報價有效期間截至103年2月 28日為止無訛。又證人江欣恬已證述:伊與業務主管楊福榮討論,並確認包含軟體成本、軟體毛利、下單時點相關業務資訊,才於103年2月25日下午五時許寄出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復佐以其於103年3月4日寄交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81、156-158頁),其中客戶 D-Link公司簽回之PO(即D-Link報價單)與報價成本試算表之內容,兩者價格完全相同,益見證人江欣恬所述上情非虛。再衡以證人江欣恬為處理系爭採購案而傳送之相關電子郵件,均有將郵件副本同時寄交其主管楊福榮,可見其採購作為皆應已獲其業務主管楊福榮之同意及授權,堪認證人江欣恬應非未經公司授權,擅自決定將系爭採購單下單回傳予被上訴人。是江欣恬所述:系爭採購案須於2月27日前完成下 單手續,屬於緊急情形,為爭取時效,上訴人已授權其於收到D-Link公司回簽的QUOTATION後,先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 ,事後再跑公司內部之簽約流程,不受公司採購流程之限制等情為真,堪予採信。 ⑤D-Link公司之韓懷祖已於103年2月27日將上訴人傳送QUOTATION簽名後交予其上司Richard,由Richard將之轉交予IBM公司之劉君彥,劉君彥再將之交予江欣恬等情,此經證人韓懷祖、劉君彥、江欣恬、楊福榮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36-138頁),已堪認定。又證人江欣恬於本院證稱:「(問:收到報價單後是否有通知公司主管?)有。 在最後下單日2月27日,收到IBM公司業務提供的報價單,我先與楊福榮確認,並確認可以下單後,再向被上訴人下單;我向被上訴人用電子郵件下單後,並將此份電子郵件於當天下午5時40分許轉寄給楊福榮」、「(問:妳提到在收到D-Link公司簽回之QUOTATION後,有傳送電子郵件給楊福榮,有無就該情事與楊福榮電話聯繫?)有。在向被上訴人下單前 、下單後皆有電話聯繫。IBM公司的劉君彥是在2月27日下午3點10分將上訴人與D-Link公司間的QUOTATION傳電子郵件給我,然後再將正式的紙本交給我。我收到劉君彥寄送的QUOTATION後,先用電話跟楊福榮聯絡,確認無誤後再與被上訴 人下單,我後於3月4日將QUOTATION等文件,郵件正本傳給 上訴人,副本傳給楊福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142頁),並庭呈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即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又證人楊福榮亦於本院 證稱:「(問:江欣恬收到D-Link公司的QUOTATION後有無 告訴你?)她有電話告訴我收到D-LINK公司的報價單,但未 告訴我報價單上面有註記文字」、「(問:D-Link公司關於系爭產品之採購,有無回傳QUOTATION給你?)這張QUOTATION是IBM的業務拿給他的,是要我們向被上訴人先下單。」 、「(問: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報價單給你們後,如何處理? )我們跟D-Link公司只有口頭協議,尚未正式簽約。27日下午四點多,江欣恬告訴我D-Link公司已簽回PO單,但江欣恬說這是IBM業務交給她的,我就說那就送。但我的意思是說 送給公司用印,後來公司沒有處理,我也沒有追問,在三月的時候我才知道此事。」、「江欣恬於2月27日下午5時許有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報價單轉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124頁背面)。至證人楊福榮雖證述其收到D-Link公司的QUOTATION後,雖有說那就送,但其意思是說送給公 司用印云云。惟衡情證人楊福榮身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且為系爭產品銷售之業務主管,其明知系爭採購案之優惠價格最後作業期限為103年2月27日(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則 其於當天下午3、4時許知悉江欣恬已收到D-Link公司回傳之QUOTATION後,值此交易最後成立之關鍵階段,自無不加指 示管制之可能。況證人江欣恬將系爭報價單回傳被上訴人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封郵件轉寄予楊福榮,楊福榮對 於江欣恬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產品此事,事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證人楊福榮所述其收到江欣恬所寄郵件後,因其書信往來很多,未必會點進去看,亦未作何處理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堪信證人江欣恬所述上情始屬真正,證人楊福榮所述其不知QUOTATION之註記事項,亦未指示江欣恬 下單云云,應係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取。再依江欣恬前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40分寄交D-Link公司韓懷祖之電子郵 件(副本另送楊福榮),其上載明「已和內部討論過,因為我們當初與美國IBM所爭取之特別優惠價至二月底,…這份 文件會視同正式的採購,且立即向原廠下單。後續合約、NDA皆確認完畢後,我們可以再進行正式的用印」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可見上訴人公司及楊福榮事先即已知悉在 D-Link公司回傳QUOTATION後,即視同正式採購,上訴人應 已授權江欣恬或楊福榮,得立即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產品,後續合約、NDA則待確認完畢後,再補行正式之用印程 序等情非虛,堪認江欣恬已獲上訴人之指示授權,得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自屬有權代理。至上訴人雖稱:江欣恬事後於103年3月4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潘玟 樺,請其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並檢附空白報價單,應為隱瞞上訴人而無權代理下單此事云云。惟證人江欣恬已證述:此係事後補跑公司的內部行政流程,因要請公司在系爭報價單補蓋公司大小章,所以檢附空白的報價單寄予公司等語,核與上述交易情形相符,自不得以江欣恬於103年3月4日事 後送件補行公司內部採購流程,要上訴人在系爭採購單補蓋公司大小印此事,遽認其未經授權而逕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亦堪認定。 ⑥上訴人另辯稱:韓懷祖雖於103年2月27日在上開QUOTATION 簽名,惟其上已註記「……待D-Link通知正確交貨及專案啟動日期。」難認D-Link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採購已成立買賣之合意云云。惟D-Link公司事後是否向上訴人正式訂約採購系爭產品,此為上訴人與D-Link公司間之履約爭議,且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動機,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先予敘明。又證人韓懷祖雖證述:依伊的認知QUOTATION只是用來表示雙方同意當時的價錢,仍要 簽訂正式契約,伊為保護公司,才在上面加註上開文字云云。然上訴人既由江欣恬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40分傳送電 子郵件予D-Link公司之韓懷祖及(Lucy Wang),明確說明 「所以想請你協助在報價單右下角customer signing簽名及回傳給我們,這份文件會視同正式的採購,且立即向原廠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依上訴人傳送予D-Link公司之QUOTATION,簽名欄下方亦註明「If it's confirmed please sign it above」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D-Link公司之韓懷祖等人對於在其上簽名視同正式採購乙節, 應無誤解之可能。又證人韓懷祖亦證述:伊是負責系爭產品技術的評估,IBM那天(即2月27日)下午來找特助Richard ,他是總經理特助,職位相當於副處長,他是伊上司,系爭產品後續接洽都是由他處理,特助就來關切希望伊能簽署這張報價單,伊為了保護D-Link公司,所以在報價單上寫但書,特助看過沒有問題就把報價單拿走,伊知道他會拿去給IBM,最終該張報價單會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證人劉君彥則於本院證稱:報價單是D-Link公司特助Richard拿給伊,當時伊有問Richard下面的文字意義為何,他表示D-Link公司內部流程需要一點時間,也希望保障屆時服務廠商是上訴人,並沒有說這不是正式訂單,伊拿到報價單後就傳給江欣恬;報價單就是正式訂單,而且簽回下面應該都會有註解說確認後才簽回;2月19日議價會議,上訴人跟 D-Link公司已同意以QUOTATION上所載價格出售系爭產品給 D-Link公司,其標的除軟體外,還包括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衡以上訴人與D-Link公司間系爭產品之售價及服務內容既早已決定,何有再作價格確認之必要,是證人韓懷祖所述2月27日簽回QUOTATION,僅係確認價格,並非契約之成立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認知之想法,尚無可取。再者,上開QUOTATION雖記載「…待D-Link通知正確交 貨及專案啟動日期。」等語,惟此僅係表示交貨及專案啟動日期等待D-Link公司通知決定,而非表示其無意購買系爭產品,且該QUOTATION既明確記載其採購之產品及服務內容與 售價,並由D-Link公司回簽交予上訴人,難認D-Link公司於103年2月27日斯時尚無採購系爭產品之意。是江欣恬依其主管楊福榮之指示,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而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產品,應認已受上訴人之授權,自屬有權代理,兩造應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辯以江欣恬未將QUOTATION 之註記事項告知主管楊福榮,應屬無權代理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雖以:江欣恬係於2月27日收到D-Lin k公司簽回之QUOTATION,何以於2月26日即系爭報價單簽回交予被上訴人,可見伊與D-LINK公司就系爭產品尚未達成買賣之合意云云。惟江欣恬係於103年2月27日始將系爭報價單回簽給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上訴人所 辯此節尚乏所據,自無可取。 ⑦再查,江欣恬於103年2月27日下午3:18將系爭報價單簽回傳送予被上訴人後,除曾以電話告知主管楊福榮外,並於同日下午5:40將系爭報價單轉寄交予主管楊福榮;且其於連續假日結束之翌日即3月3日、3月4日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證人潘玟樺(副本皆送楊福榮),請求告知上訴人與D-Link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條文有無需要調整之處、或請求在被上訴人報價單上用印(見本院卷第79-82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下午向IBM公司下單採購後,已於103年3月3日將系爭產 品送交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衡情上訴人倘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尚未成立,仍有充足時間停止交易,理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產品為退貨處理,始符常情。然衡以上訴人之業務主管楊福榮既已收到上開郵件,且上訴人亦已收受系爭產品,惟其事後竟未為任何處理,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買賣尚未成立或辦理退貨手續,已與交易常情不符。況證人楊福榮已證述:當時D-Link公司說還想買系爭產品,我們秉持雙方合作多年,只要客戶願意繼續購買,我們就想好好處理事情;且伊於103年4、5月去問IBM,因為IBM說要D-Link公司通知確定不買,才可以將系爭產品循原管 道退回,且必須在訂貨後1個月內退貨,但D-Link公司當時 還想要買,所以上訴人才沒有退貨;D-Link公司直到伊離職前都沒有表示不買系爭產品,一直在討論要用什麼形式購買;D-Link公司從2月起開始與伊接洽採購系爭產品,嗣於3月跟IBM開會,D-Link公司說要暫緩訂購系爭產品,伊於4月才去跟D-Link公司談後續執行的時程,結果D-Link公司說要等到6月股東會之後,再答覆如何購買系爭產品,後來D-Link 公司說沒有錢執行此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另證人韓懷祖亦證述:伊不知D-Link公司有向上訴人表示不買系爭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證人劉君彥則稱 :直至伊於104年8月離職後,IBM均未收到通知說D-Link公 司不買系爭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再佐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產品之貨款時,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楊福榮先後於103年5月13日、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表示:「Cindy(即江欣恬)有跟我說到你們可以幫我們調整 分兩次付款(五月底50﹪,六月底50﹪),是由於與客戶討論可進場時程,看似可以因應原先的付款時程,所以當下在不想增加你困擾的情形下,沒有馬上回覆你,後來D-Link特助在持續一段往返接觸之後,在上週告知我們跟kimi(即劉彥君)由於他們內部整頓的不順遂及屆臨時股東會召開的原因,要把導入程序延至六月底之後,所以我們推估要在七月之後才能收到License的錢,我知道這件事跟你們沒有關係 ,但在考量公司整體營運的穩定及我後續的經營布局,原諒這是我不得不做出這樣的不合理要求,所以需要麻煩你幫我們跟公司申請延後付款的程序及時程(七月底50﹪、八月底50﹪),但我能承諾的是,若在七月底順利整筆收回,我也會要求會計在七月底全額付清,這部分還請貴公司及貴公司長官體諒我們小公司追求穩定經營的難處」、「可否麻煩幫我們跟長官報告,把付款調整為六月50﹪,七月50﹪懇請幫幫忙,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可見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確有授權江欣恬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產品,而D-Link公司於104年8月前亦未表示不買系爭產品之意,僅因D-Link公司之內部因素,片面表示暫緩訂購系爭產品,造成其與D-Link公司遲未正式簽約,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付款時程等情,事屬明確。至證人潘玟樺僅附合上訴人之辯詞而證述:伊沒有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因上訴人與D-Link公司尚未談成合約,不會向被上訴人下單云云;惟其亦證述:系爭產品業務均由楊福榮、江欣恬處理,伊只負責用印,不清楚原因為何等語,堪信證人潘玟樺對於系爭採購案之交易情形若非毫無所悉,即係刻意隱瞞,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另辯稱:伊基於兩造之商業情誼,副總楊福榮始於103年5月13日、21日以電子郵件,協助被上訴人與D-LINK公司進行磋商,誠非伊已同意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云云。惟被上訴人與D-LINK公司間既未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何需與D-LINK公司就系爭產品交易進行磋商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此節,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⑧上訴人雖以:IBM公司業務劉君彥與江欣恬於103年3月13、 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仍就如何解決D-LINK公司尚未簽立訂單之事進行討論,益徵訴外人江欣恬隱瞞上訴人而為無權代理下單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劉君彥與江欣恬之往來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3-85頁)。惟查,證人劉君彥於本院證 稱:「(問:有無寄發該電子郵件給江欣恬及Richard Chen、HT HAN(韓懷祖)?)有。我是建議D-Link可以先由上訴人 做產品的教育訓練,等到D-Link的內部流程跑完後,然後交付軟體後就可以上手使用。」、「(問:為何透過江欣恬轉達而非直接透過D-Link?)我們希望教育訓練可以順利進行,所以建議D-Link可以儘早完成教育訓練,也建議上訴人公司儘早提供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而 證人江欣恬亦證稱: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下單,並收到授權書及發票,即將支付貨款,但D-Link公司臨時告知進行軟體安裝及專案服務程序仍須兩個多月以上,所以IBM公司、上 訴人與D-Link公司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另 觀上開郵件之內容,主要係在討論能否於3月中旬入駐D-Link公司進行軟體安裝、驗收及教育訓練,並在D-Link公司之 內部流程跑完前,建議上訴人儘早提供教育訓練,D-Link公司亦可儘早完成教育訓練,等到D-Link公司的內部整頓完後,即可交付軟體使用等情,並未表示D-Link公司未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自難依此認江欣恬有隱瞞上訴人公司而為無權代理下單之情事,亦甚明確。 ⑨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以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當初並非D-Link公司之正式訂單,算是IBM公司業務跟 上訴人之業務私下達成之協議云云。惟依卷附被上訴人與IBM公司之往來郵件,其內容係為「根據亞洲資採的反應,… 亞洲資採認為當初訂單並非正式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僅係轉述上訴人之說詞,蓋因D-Link公司遲未正式訂約,上訴人轉而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始依其所述詢問IBM公司當時之交易情形而已。況IBM公司之劉君彥業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Dlink一案,上訴人 之楊福榮及江欣恬全程參與,下單是依據客戶D-Link公司簽回之訂單,伊亦完整交付給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提及私下達成協議一事等語,自難以此遽認江欣恬有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向被上訴人下單之情。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江欣恬業經授權而代理上訴人簽回系爭報價單,向其下單採購系爭產品,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江欣恬係無權代理,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7萬 元本息: 兩造就系爭產品既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之含稅價格為147萬元,結帳期為103年3月25日,並應交付到期日為103年5月31日之票據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既於103年3月3日將系爭產品(即授權碼)交付上訴人,亦於103年7月16日發函正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147萬元,惟上訴人迄未支付貨款 147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㈥),並有被上訴人103年7月 16日(103)一總字第10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已堪 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江欣恬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兩造就系爭產品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系爭產品,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欣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