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即附 段羽柔 帶被上訴人 16衖4號3樓 段貴清 莊宇琇 被上訴人即 王莉蓉 附帶上訴人 6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段羽柔、段貴清及莊宇琇連帶給付王莉蓉超逾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莉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段羽柔、段貴清及莊宇琇應連帶給付王莉蓉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段羽柔、段貴清及莊宇琇其餘上訴駁回。 王莉蓉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段羽柔、段貴清及莊宇琇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王莉蓉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段羽柔、段貴清及莊宇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王莉蓉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王莉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及第386 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原為貫徹言詞辯論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若缺席之一造就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陳述或聲明者,他造之當事人自不得執此指其訴訟程序有瑕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段羽柔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迄103 年11月17日即已年滿二十歲,此有其身分證可證(原審附民字卷第29頁);惟原審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仍列段羽柔之父母即上訴人段貴清、莊宇琇為段羽柔之法定代理人並為送達,段羽柔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辯論,矧原審並未對段羽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規定程序為一造辯論即逕為判決,訴訟程序固有瑕疵(原審訴字卷第10至14頁),但上訴人在本院已經到場辯論為聲明及陳述(本院卷第176 頁),兩造對此訴訟程序之瑕疵均無異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莉蓉於原審係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0,149 元、出院後藥材費用1,660 元、計程車費用18萬3,520 元、受傷後三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3萬5,000 元、看護費2 萬2,000 元、住院膳食費用1 萬1,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而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各稱段羽柔、段貴清、莊宇琇)應連帶給付85萬3,3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第3至5頁)。嗣王莉蓉於本院審理 中,就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減縮僅請求一個月薪資即4 萬5,000 元;另擴張再請求中醫醫療費用13 萬1,000元、計程車費用2 萬3,485 元,合計15萬4,485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3 萬9,969 元保險金後,為11萬4,51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48 頁反面)。上訴人雖不同意王莉蓉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73頁),惟經核王莉蓉聲明變更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仍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各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莉蓉主張:段羽柔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四段由北往南,行經萬盛街欲進入同路五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照明、路面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前駛,而撞擊沿羅斯福路五段88號前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徒步行走之王莉蓉(下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致王莉蓉受有左踝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王莉蓉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而有下列損害,包括⑴醫療費用20萬0,149 元:含急診費530 元;第一次手術即左踝粉碎性骨折而須進行骨折復位手術之費用5 萬9,119 元;手術後須追蹤復健,期間約42週,兩週回診一次計21次,每次500 元,而須再支出陸續回診費用1 萬0,500 元;另第一次手術植入鋼釘,約一年後需取出而有第二次手術費用3 萬元;又為使王莉蓉能回復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之生理狀態,除進行手術外,更須於術後積極為中醫復健療程,每週一次,每次5,310 元,共20週,每次以5,000 元計算,計須支出中醫復健醫療費用10萬元(上訴後變更主張為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止,共進行中醫療程25次,另自104 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8 日止8 次,每次7,000 元計,共支出23萬1,000 元,而再追加請求13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48 頁反面);⑵出院後因需定時更換傷部藥材,每次166 元,估計需10次,得請求藥材費用為1,660 元;⑶計程車費用18萬3,520 元:王莉蓉因系爭事故骨折須以計程車代步,於事故發生後手術完畢返家支出135 元計程車費;另第一次手術後須陸續回診21次,每次500 元計,為1 萬0,500 元;又因患有甲狀腺癌,須定期一年至少四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每次車費1,200 元,共4,800 元;受傷後六個月期間行動不便,致上班工作亦須以計程車代步,每次900 元,計180 次,合計16萬2,000 元;至交通大隊查詢本案時支出計程車費485 元;至中醫診所復健20次來回交通費用,每次280 元,計5,600 元(上訴後再追加請求第二次骨折復位手術往返醫院及術後回診共三次,每次為135 元,計405 元;另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8 日期間中醫復健六次,每次180 元車費,共1,080 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術後上下班之計程車費用,每次500 元、計44次,為2 萬2,000 元,而追加請求2 萬3,485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48 頁反面);⑷受傷後三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每月為4 萬5,000 元,共13萬5,000 元(上訴後減縮僅請求一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4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48 頁反面);⑸增加生活上需要:王莉蓉手術後期間無法行走需人看護,以職業看護一日費用2,000 元計算,兩次手術需受看護各6 日及5 日,合計2 萬2,000 元;另手術住院治療期間每日支出膳食費為1,000 元,合計住院天數11日,共1 萬1,000 元;⑹王莉蓉因系爭事故致左踝粉碎性骨折,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重大不變,且需進行兩次手術,期間長達一年,更須長期復健,精神莫名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所受損害共85萬3,329 元,而段羽柔發生系爭事故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段貴清、莊宇琇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段羽柔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莉蓉85萬3,3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段羽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致王莉蓉受有身體傷害並無意見,而就王莉蓉請求之費用,除急診費530 元、第一次手術費用5 萬9,119 元及第二次手術費7,827 元、出院後藥材費用166 元、手續後陸續回診費用1,714 元、受傷後三個月內期間確實有至萬芳醫院看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1,510 元、看護費2 萬2,000 元及慰撫金5 萬元確實有必要外,其他主張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或無支出單據,不得請求;另尚應扣除王莉蓉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9,969 元。而王莉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穿越馬路時,有使用行動電話,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王莉蓉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王莉蓉34萬3,770 元(即急診醫療費530 元、第一次手術費用5 萬9,119 元、出院後藥材費用1,660 元、手術後陸續回診醫療費用1 萬0,500 元、第二次手術費用7,827 元、計程車交通費用16萬2,000 元及4,800 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 萬5,334 元、看護費2 萬2,000 元及慰撫金5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王莉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3,77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莉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莉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中之一部即11萬9,666 元(計中醫復健醫療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 萬9,666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中醫醫療費用13萬1,000 元、計程車費用2 萬3,485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保險金3 萬9,969 元後,計11萬4,516 元本息,而就其餘敗訴部分(即第二次手術費用2 萬2,173 元、計程車費1 萬6,720 元、住院膳食費用1 萬1,000 元、慰撫金25萬元),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並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莉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莉蓉11萬9,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莉蓉11萬4,516 元,及自104 年9 月24日上訴答辯暨訴之追加補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王莉蓉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王莉蓉主張段羽柔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四段由北往南,行經萬盛街欲進入同路五段時,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前駛,而撞擊沿羅斯福路五段88號前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徒步行走之王莉蓉,致發生系爭事故,王莉蓉因此受有左踝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段羽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之事實,業據王莉蓉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傷害照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字卷第7 至28頁);且段羽柔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過失傷害罪名,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對屬實;且上訴人對段羽柔有過失,王莉蓉因此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王莉蓉主張段羽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段羽柔之過失行為與王莉蓉之身體、健康受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段羽柔自應依前開規定,就王莉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段羽柔為83年11月18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19歲又4 個月餘,為未滿20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段貴清、莊宇琇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此情有段羽柔身分證可證(原審附民字卷第29頁),則王莉蓉請求段貴清、莊宇琇應與段羽柔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等應連帶賠償王莉蓉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關於醫療費用30萬8,976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 ⒉查王莉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急診醫療費530 元、第一次手術費用5 萬9,119 元及第二次手術費用7,827 元(即於104 年3 月14日支出6,898 元、104 年3 月20日支出479 元及104 年3 月27日支出4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字卷第30、30-1頁及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王莉蓉另主張:其手術後須持續追蹤復健,期間約42週,兩週回診一次計21次,每次500 元,而須再支出陸續回診費用1 萬0,500 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王莉蓉實際回診費用僅為1,714 元等語。經查,王莉蓉於系爭事故後,先後於103 年4 月12日、103 年5 月3 日及103 年5 月31日至萬芳醫院回診而支出454 元、650 元及610 元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審附民字卷第32至33頁),復於103 年12月13日及104 年4 月7 日回診二次,各支出410 元及410 元,此節經萬芳醫院於104 年8 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病人於103 年4 月2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3 年4 月8 日出院。…103 年4 月8 日出院後仍持續至本院門診,共計門診7 次、住院1 次…」等語,且有醫療費用證明足憑(本院卷第81、96、99頁)。據此,王莉蓉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有再回萬芳醫院回診而支出2,534 元(454 元+650 元+610 元+410 元+410 元),應堪認定,是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確屬必要,應予准許,超逾部分,既未據其再舉證以為證明,所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⒋中醫費用23萬1,000 元: ⑴王莉蓉主張:為使伊能回復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之生理狀態,除於萬芳醫院進行手術外,更須於術後積極為中醫復健療程,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止,共進行中醫療程25次,另自104 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8 日止8 次,每次以7,000 元計算,共支出23萬1,000 元云云(本院卷第119 頁、第148 頁反面),固據其提出吳明珠中醫診所診斷書、藥品處方箋及收據以佐(原審附民字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就此上訴人則抗辯:依王莉蓉所提處分箋藥方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骨折傷害有關連,應係與王莉蓉罹患甲狀腺癌之養生或調養身體有關;且吳明珠中醫診所主治項目並不包括骨科或術後復健,則王莉蓉中醫費用支出並非必要,亦與系爭車禍無涉等語。 ⑵查王莉蓉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左腳骨折而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止於萬芳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住院,再於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14日止赴該醫院住院進行左腳骨折後移除左踝內固定物手術,惟上開左腳骨折傷害並無接受復健之必要乙節,業經萬芳醫院以上開104 年8 月26日函及104 年10月9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綦詳(本院卷第81、122 頁),足見王莉蓉依萬芳醫院診療結果,並無再為復健必要;是王莉蓉上開主張有再接受中醫復健之必要云云,已難信取。次查,吳明珠中醫診所之主治項目概有內婦兒科、過敏疾病、肝膽腸胃、心血管病、皮膚疾患、睡眠障礙、塑身減肥、中醫減重、增高轉骨、除痘去斑、豐胸美白、乾眼飛蚊、過敏咳嗽、子宮肌瘤、神經酸痛、穴位敷貼、放血療法及脂肪肝症等各項,尚未見有主治骨科及復健等項目,此有卷附之吳明珠中醫診所網頁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4頁),則吳明珠中醫診所是否確得為王莉蓉治療骨折傷害或施以復健等醫療行為,亦有可議。又吳明珠中醫診所雖以104 年10月2 日函覆本院表示:「該病患王莉蓉……103 年4 月2 日因左腳踝骨折…於5 月10日來本院接受醫治,當時左腳踝無法行走,須藉由柺杖輔助行動,期間經由吳明珠中醫師施予必要的用藥及給予針灸治療後,至12月26日較可行走,但104 年1 月17日又因其左腳背麻脹,屈伸不力,踩地時筋緊使力更痛,同年3 月12日萬芳醫院2 次手術,取出左腳踝鋼釘,近2 周又須使用柺杖輔助才可行走,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吳明珠中醫師以針灸對整體氣血循環和中醫調理,至5 月8 日得以行走,對於該病患生活品質大大提升。」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查王莉蓉於103 年4 月2 日因系爭事故左腳踝骨折後,本即需三個月期間方得恢復行動能力,期間需以柺杖輔助行走,再於104 年3 月11日至萬芳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移除左踝內固定物後,因術後傷口可能會有些許疼痛,第一個月內行動仍較為不便,此情經萬芳醫院以上開104 年10月9 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22 頁),是吳明珠中醫診所函文所指王莉蓉因腳傷所致行動不便之期程,核屬因骨折治療之必經過程,尚難認與該中醫診所施以之治療有因果關係。另細閱吳明珠中醫診所出具之藥品處分箋及收據內容,並無對王莉蓉施以針灸等醫療行為之記載(原審附民字卷第34至41頁),則吳明珠中醫診所上開函表示曾對王莉蓉施以針灸治療乙節,已難遽信;且觀諸吳明珠中醫診所開立之上述處方箋,除其中加味健步丸、補血強筋湯、杓藥甘草湯、舒經活血湯、身痛逐瘀湯,或具活血、止痛、舒經之功效外(原審附民卷第34、38、40頁),其餘各次診療亦併同時為王莉蓉開立烏貝散、阿膠、耳針、珍珠、資生丸、葛根黃連黃苓湯、藿香正氣散、天花粉、枳殼、木瓜、陳皮、川七、薏苡仁湯、人身養榮湯、桃紅四物湯、當歸杓藥散、川牛膝、鉤藤、葛根等藥物,該等藥物大部分皆在用以治療腸胃潰痛、婦科、美容、脾虛、化痰稍積、胃痛、理氣健脾、散血定痛、婦女血瘀、月經不調等病症,甚且,吳明珠中醫為王莉蓉採行之臍療療法,則係在治療婦女痛經或受涼引起的胃痛等症狀(原審附民字卷第36、39、40、41頁),以上並有中醫學名暨功效(能)對照說明可佐(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據此即難認王莉蓉歷次接受中醫治療皆與其所受左踝骨折傷害有密切關連性。而王莉蓉就其主張:醫師囑咐其在家自行復健,而其因左腳骨折受傷,神經、血液循環系統不順暢,故有針灸、使用活血藥品之必要云云,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於吳明珠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3萬1,000 元,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⒌綜此,王莉蓉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共7 萬0,010 元(即530 元+59,119元+7,827 元+2,534 元),洵屬有據,至超逾部分,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出院後藥材費用1,660 元: 王莉蓉主張其自萬芳醫院出院後,需定時更換傷部藥材至復原為止,每次166 元,共計10次云云,然僅提出103 年4 月8 日購買藥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份為證(原審附民字卷第30-2頁),上訴人對於王莉蓉確有支出此次藥品購買費166 元且有必要,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其餘部分則予否認。而王莉蓉就其確有支出其餘9 次藥材費用共1,494 元之事實,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超逾上開166 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2 萬2,000 元: 王莉蓉主張其至萬芳醫院接受二次手術,各需人看護6 日及5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2 萬2,0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上開萬芳醫院回函相符,自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用19萬0,285元: ⒈王莉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骨折須以計程車代步,為赴榮民總醫院治療原所患甲狀腺癌共四次,每次計程車費為1,200 元,共計4,800 元;受傷後六個月期間行動不便,上班工作亦均須以計程車代步,每次以900 元計,計180 次,合計16萬2,000 元;另第二次萬芳醫院骨折復位手術往返醫院及術後回診共三次,每次135 元,計405 元;及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8 日期間中醫復健六次,每次180 元車費,共1,080 元;另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術後上下班計程車費用,每次500 元、計44次,為2 萬2,000 元,以上共19萬0,285 元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第148 頁反面)。上訴人則抗辯:王莉蓉受傷後依醫囑應休養三個月即自出院翌日103 年4 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止,故該段期間因看診需要而支出往來醫院之車資,應屬必要;至於赴萬芳醫院就診,若實際上無門診事實,則不得請求;另王莉蓉至吳明珠中醫診所診療之交通費亦無必要,而王莉蓉係因甲狀腺癌始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4,800 元交通費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均不得請求,且計程車費收據如未記載駕駛姓名、車號資料部分,均否認其真正等語。 ⒉依萬芳醫院上揭104 年10月9 日函載:王莉蓉於103 年4 月2 日系爭事故左腳骨折受傷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內需以柺杖輔助行走,出入宜搭乘計程車,另104 年3 月11日至104 年3 月14日第二次手術後,一個月內行動不便,亦需仰賴較方便之交通工具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王莉蓉於上述期間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亦以此為度。茲查: ⑴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止,第一次術後三個月期間部分,王莉蓉於103 年4 月8 日自萬芳醫院出院,該日支出計程車費13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42頁),嗣先後於103 年4 月12日、103 年5 月3 日回萬芳醫院門診,已如前述,上開期日各支出計程車費250 元、250 元、250 元、 23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43頁),此部分共1,115 元,應予准許。 ⑵王莉蓉主張:伊為赴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患有之甲狀腺癌,須定期一年至少追蹤治療四次,每次計程車費為1,200 元,共計4,800 元云云,固提出計程車費收據以佐(原審附民字卷第44、45、48頁)。經查,王莉蓉確於系爭事故前即罹患甲狀腺癌,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3 年4 月28日前來本院門診。宜長期追蹤治療,一年約需門診四次……」(原審附民字卷第5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王莉蓉確有於103 年4 月28日回該院門診,而支出來回趟次計程車費各480 元、51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44頁),此項請求應可准許;又王莉蓉主張每年須門診四次乙節,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一年約需門診四次」相符,故其之後約在三個月左右期間內,於103 年7 月7 日回診支出計程車費各450 元、45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48頁),亦屬有據。至王莉蓉請求於103 年6 月6 日支出各480 元、48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45頁)及103 年7 月4 日支出各430 元、45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48頁),前者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回診日期相左,後者則因收據未記載計程車號或駕駛員姓名,其形式上真正並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與上開103 年7 月7 日回診日期相近,則王莉蓉上開所請,即乏所據。此外,王莉蓉於103 年4 月28日、103 年7 月7 日回診後,需隔三個月即103 年10月7 日以後始需再次回診,是此後二次回診時間,已逾上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術後三個月行動不便期間,堪認無再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請求4,800 元車資,超逾上開應准許之1,890 元(即480 元+510 元+450 元+450 元)部分,無由准許。 ⑶又王莉蓉主張:伊於第二次萬芳醫院骨折復位手術往返醫院及術後回診共三次,每次135 元,計支出405 元車資云云;惟審諸其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本院卷第56頁),並無記載車牌號碼或駕駛姓名,該等收據形式上真正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其主張有此部分車費支出,自不足採。 ⑷王莉蓉復主張:伊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8 日期間中醫復健六次,每次180 元車費,共支出1,080 元云云。惟查,王莉蓉至吳明珠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既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已認定如前,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車資費用,亦不應准許。 ⑸王莉蓉主張:伊於受傷後六個月期間行動不便,上班工作亦須以計程車代步,每次900 元,計180 次,合計16萬2,000 元云云。經查,王莉蓉任職於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5 月14日止向公司請公傷假而未上班,此情經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04 年10月14日宜鼎字第00000000號函載明確,並附有請假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則王莉蓉請求於103 年4 月21日支出450 元,於103 年4 月23日支出435 元,於103 年5 月5 日支出440 元,於103 年5 月6 日支出435 元,於103 年5 月8 日支出 435 元,於103 年5 月9 日支出435 元、430 元,於103 年5 月12日支出450 元、435 元,於103 年5 月13日支出430 元、410 元,於103 年5 月14日支出435 元、425 元等計程車費(原審附民字卷第51至54頁),均在公傷假請假期間內,無上班工作之事實,難認為生活上所必要支出,不應准許。又王莉蓉於103 年5 月15日支出之其中一筆車費43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4頁)、103 年5 月16日支出425 元、45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5頁)、103 年5 月20日支出其中一筆43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6頁)、103 年5 月29日支出41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7頁)、103 年6 月4 日支出44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7頁)、103 年6 月9 日支出44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8頁)、103 年6 月16日支出一筆44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9頁)、103 年6 月17日支出一筆41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0頁)、103 年6 月18日支出一筆44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0頁)、103 年6 月19日支出一筆43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1頁)、103 年6 月20日支出一筆45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1頁)、103 年6 月26日支出一筆45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3頁)、103 年7 月1 日支出440 元及42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4頁)、103 年7 月2 日支出一筆45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5頁)、103 年7 月3 日支出一筆43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5頁)、103 年7 月8 日支出43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6頁),均因無記載車號或駕駛人,且其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所為請求均無從許。至其請求於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支出之435 元、450 元、44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6頁),因依萬芳醫院上開函文所載,該等期間行動已能恢復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亦不得准許。承此,王莉蓉就其上下班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於103 年5 月15日支出之43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4頁),於103 年5 月19日支出之445 元、42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5頁),於103 年5 月20日支出之42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6頁),於103 年5 月21日、103 年5 月22日及103 年5 月26日支出之420 元、435 元、450 元、43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6、57頁),於103 年6 月6 日支出之420 元、43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8頁),於103 年6 月10日支出之450 元、43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9頁),於103 年6 月16日支出之45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59頁),於103 年6 月17日及18日支出之 430 元、45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0頁),於103 年6 月19日及20日支出之450 元、45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1頁),於103 年6 月23日至25日支出之430 元、450 元、450 元、450 元、435 元、44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2至63頁),於103 年6 月26日支出之45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3頁),於103 年6 月30日支出之450 元、435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4頁),於103 年7 月2 日、3 日、4 日、7 日支出之450 元、420 元、430 元及42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5、66頁),以上合計得請求1 萬3,145 元。至超逾此數額部分,既未據王莉蓉再舉證以為證明其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⑹王莉蓉再主張:其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術後上下班計程車費用,每次500 元、計44次,為2 萬2,000 元云云。查王莉蓉於104 年4 月1 日支出600 元、510 元,於104 年4 月9 日支出500 元,於104 年4 月10日支出505 元、495 元,於104 年4 月13日支出505 元,於104 年4 月14日支出490 元、500 元(本院卷第43、46、47頁),均有計程車費收據可證,合計4,105 元,此部分均在第二次術後一個月休養期間內,核屬必要,應可准許。至其餘請求之部分,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均無記載車號或駕駛姓名(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其形式上真正並為上訴人所否認;再者,其第二次手術自104 年3 月15日出院後,僅一個月內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業如前述(另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其請求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計程車費(本院卷第48至53頁),即屬無必要,不應准許。 ⒊綜上,王莉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而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車費2 萬0,255 元(1,115 元+1,890 元+13,145元+4,105 元),應予准許,超逾此數額部分,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萬5,000元: 王莉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萬芳醫院接受二次手術,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受有原領薪資減少之損害,共4 萬5,000 元云云。經查,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王莉蓉受傷請公傷假期間,仍有繼續給付王莉蓉薪資,此業經該公司以上開104 年10月14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且王莉蓉亦自認其確實受有薪資而同意扣除此部分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 萬5,000 元,即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5 萬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莉蓉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工作,擔任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處資料中心課長,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經其陳述明確,並有薪資證明書可證(原審附民字卷第69頁、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且其名下有股利所得、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外放當事人個資卷第1 至4 頁)。段羽柔目前仍就讀世新大學,為在學學生;其父段貴清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警察,月薪約6 萬元;其母莊宇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經上訴人陳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筆錄);莊宇琇名下有汽車一輛、段貴清名下則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外放當事人個資卷第5 至13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財產及家庭狀況,並考量王莉蓉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接受二次手術,且術後數月期間行動不便等因系爭事故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王莉蓉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 萬元,核屬適當(王莉蓉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可得審究之範圍)。 ㈦王莉蓉於系爭事故發生穿越馬路時,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而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王莉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穿越馬路時,有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往來車輛動態,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王莉蓉所否認。查上訴人對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抑且,上訴人以此事由對王莉蓉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4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偵查卷第47至48頁)。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王莉蓉因系爭事故受傷,計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共7 萬0,010 元、藥材費用166 元、看護費2 萬2,000 元、計程車費2 萬0,255 元及慰撫金5 萬元,共16萬2,431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莉蓉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9,969 元,有該公司104 年8 月10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證(本院卷第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應自王莉蓉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王莉蓉應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2,462元(即162,431 元-39,969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王莉蓉請求上訴人就11萬8,357 元(即上開㈧所載12萬2,462 元-追加之104 年4 月間計程車費4,105 元)部分自103 年9 月26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2至75頁送達證書)起,就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之計程車費4,105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24日上訴答辯暨訴之追加補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 日(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51 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均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王莉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8,357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34萬3,770 元-11萬8,357 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1萬9,666 元(即中醫費用10萬元及工作損失1 萬9,666 元)本息部分,為王莉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王莉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王莉蓉於本院擴張請求計程車費4,105 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王莉蓉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莉蓉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