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 訴 人 陳寶壽 被 上訴人 陳芊霖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0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3月9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上開房屋1樓為店面、2至4樓各有主臥室1間及客房1間,兩造在2、3樓各擁有1間主臥室 ,餘未分配,由被上訴人逕自出租予訴外人馬乃娟、邱媛羚、陳錫和(月租8,000元以上)、王怡文、邱依婕(月租 8,000元)、吳誌顒(月租8,500元)、黃惠珍(月租8,500 元)、陳琨龍、林雅君、蔡小姐、江笠菁(月租40,000元)等人,卻未告知上訴人,故上訴人暫以主臥室1間租金7,500元、客房3間租金19,500元、1樓店面租金2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獨自收取之租金收入共計1,257,000元【96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計82個月,(7,500元+6,500元×3間)× 82個月÷2人=1,107,000元;1樓店面,98年1至12月, 25,000元×12個月÷2人=150,000元】,被上訴人迄今未依 共有物2分之1比例將上開款項分配予上訴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收入9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嗣於上訴本院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8萬元及其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6年1月6日與訴外人榮陞建設有限公司、地主陳中河訂定「傳家寶」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一同購買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71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5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1,46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即73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權利範圍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收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資料內容,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收入僅為138,500元【 即訴外人黃惠珍於96年8月承租2樓,租金收入5,500元、訴 外人吳誌顒於99年3至8月承租4樓,租金收入45,000元、訴 外人邱依婕於99年8至9月承租3樓,租金收入12,000元、訴 外人江笠菁於98年12月至99年3月承租1樓,租金收入76,000元】,至上訴人所提供之其餘人等資料,或因所提供者提供之姓名無印象、或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就此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平分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則上訴人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9,250元(138,500元/2人)。 ㈢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時,約定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屋價金之一半即730萬元(貸款500萬元、自備款230 萬元),惟其中自備款部分,上訴人刻意於96年3月31日、4月1日不到場點交,被上訴人為順利交屋只得為上訴人於96 年4月1、2日先行墊付80萬元,此有代書即訴外人紀家珉製 作之收款明細表可資為證。系爭房屋出租、使用前亦需添購家具、設備,且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全額繳納,而上訴人亦曾於97年7月至1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騎樓及廚 房出租予訴外人許太太,月租金20,000元、押租金40,000元,最後因訴外人許太太不租後,上訴人甚至沒收其押租金【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管理及修繕費用、房屋稅、暨上訴人出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收益,共計721,039元】,因此,被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 共有物費用之分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之款項。 ㈣本件兩造互負上開債務均屬金錢給付,均得予清償,衡其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再者亦無約定或法律禁止抵銷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反訴不當得利之金額與本訴部分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款項。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聲明,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月6日合資向購買坐落彰化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延平里○○ 路000號5層樓房乙棟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共計 1,460萬元,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其中1,000萬元以貸款支應,並登記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各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竹簡卷第36-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96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計82個月逕自出租他人收益,未分配予伊;系爭房屋1樓為店面、2至4樓各有主臥室 一間及客房一間,2、3樓部分兩造各分配有1間主臥室,餘 未分配,暫以主臥室1間租金7,500元、客房3間租金19,500 元、1樓店面租金2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獨自收取之租金 收入共計1,257,000元【96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計82 個月,(7,500元+6,500元×3間)×82個月÷2人= 1,107,000元;一樓店面,98年1至12月,25,000元×12個月 ÷2人=15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收入98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出租系爭房屋之收入僅為138,500元,如認上訴人得向伊主張平 分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則上訴人只得向伊請求69,250元(138,500/2);又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約定各自負擔系 爭房地價金之一半即730萬元(貸款500萬元、自備款230萬 元),上訴人應付之自備款部分,伊於96年4月1、2日為其 墊付80萬元予訴外人榮陞公司及陳中河,迄未返還;另系爭房屋出租前需添購家具、設備,歷年房屋稅均由伊全額繳納,且上訴人亦曾於97年7月至1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騎樓及廚 房出租予訴外人許太太獲有租金收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支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暨上訴人出租之收益,詳如附表所示共計721,039元】,此等費用、房屋稅、 上訴人出租之收益,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共有物費用之分擔等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或支付,爰以此等債權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馬乃娟、邱媛羚、陳錫和(月租8,000元以上)、王怡文、邱依婕(月租8,000元)、吳誌顒(月租8,500元)、黃惠珍(月租8,500元)、陳琨龍、林雅君、蔡小姐、江笠菁(月租40,000元)等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質之被上訴人對於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菁等情並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自承確有出租系爭房屋無訛,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268號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竹簡卷第19、20頁),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誌顒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堪信為實在;唯就租金收入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房間予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菁等人之租金分別為8,500元、8,500元、8,000元、40,000元,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吳誌顒之月租金額8,500元,亦與 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自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房間予上開人等之期間,則關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間所得收益,自應以其自認之範圍即138,500元 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審竹簡卷第54頁)。 ㈡次查,被上訴人雖否認出租系爭房間予訴外人馬乃娟,惟證人馬乃娟在原審證稱伊確於民國99年或100年有向被上訴人 租用系爭房屋3樓,約租了11個月,租金是8,000元或 8,500元,確實的時間及租金忘了云云(見原法院竹簡卷第 143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屋房間出租予 證人馬乃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馬乃娟對於承租期間之月租無法確認為8,000元或8,500元,惟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租系爭房屋房間予證人馬乃娟而受有未獲分配租金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出租予馬乃娟之租金收益共計為93,500元(8,500×11)。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邱媛羚、陳錫和、王怡文、陳琨龍、林雅君、蔡小姐等人,惟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或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另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陳錫和為被上訴人之子,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應視同被上訴人獲有租金收益而應分配予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之子為訴外人陳律亨,且查無更名紀錄,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乏依據,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予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菁、馬乃娟,獲有租金收入核計共為232,000元(138,500+93,500)。 六、上訴人固不否認由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價款80萬元予訴外人榮陞公司及地主陳中河,唯陳稱業已返還云云,經查:兩造於96年1月6日合資向訴外人榮陞公司及陳中河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各2分之1,房地價款總計 1,46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向銀行融資貸款支付,其餘 460萬元則約定由兩造各出資2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短少支付訴外人榮陞公司及地主陳中河系爭房地尾款80萬元,該款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迄未歸還等情,業經提出收款明細表為據(見原審竹簡卷第42頁);上訴人於原審初以:被上訴人僅為伊代墊40萬元尾款,且其已於97年1月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河堤邊卡拉OK店外返還4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竹簡卷第61頁反面、63頁);嗣又改稱:被上訴人交付予建商之支票是否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支票,實有疑問,尾款80萬元部分經仔細思考,應係於96年2月15日於北投山腳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交付被上訴 人,餘20萬元由96年12月8日所付定金30萬元中抵付等語( 見原審竹簡卷第76-77頁)。其於本院則陳稱伊業以現金給 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其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5268號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向各該銀行、郵局、農會函查調取兩造開立之支票提示及匯款資料,查明確認兩造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情形,確如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明細表所示,且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人確為訴外人榮陞公司及陳中河等情屬實,即上訴人僅支付460萬元房地價款中之150萬元、被上訴人則支付310萬元 ,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代墊房屋價款80萬元(〈460/2〉 -150),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業據原法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原審竹簡卷第19頁、訴字卷第55、58-60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房 地價款80萬元,核屬有據。上訴人陳稱該80萬元業以現金返還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暨上訴人出租之租金收益,共計721,039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唯查: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20部分: 證人王守銘於原審結稱,因為被上訴人向伊買傢俱,102他 134號偵卷第96、112頁這兩份估價單是伊開的,估價單上面寫的陳莠蓁就是被上訴人,估價單所示的傢俱送往彰化市○○路000號,被上訴人是伊一個同行的姊妹淘,我因此而認 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買傢俱會找伊,因為會算被上訴人比較便宜,伊是96年5月19日及100年9月10日送傢俱到彰化等 語在卷,並提出送貨單原本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誤後發還(見原審竹簡卷第104-105頁)。查系爭房屋內確有衣櫥、床墊 、桌子等傢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原審竹簡卷第154反面、155、156頁正反面、157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編號1、20之房屋管理費用,堪信屬實。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胡博文於原審結稱伊因去被上訴人房子的隔壁做窗簾,被上訴人說她也要做,伊於96年6月2日在彰化市○○路000 號,幫被上訴人做窗簾,102他134偵卷第99頁收據是伊出具給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收據上載的17,500元等語在卷,並庭呈收據原本(見原審竹簡卷第106-107頁)。而系 爭房屋窗戶確實設置窗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原審竹簡卷第152及153頁反面、第154頁正反面、第155、 156頁),自堪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管理費用。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業據證人彭梅杏於原審結稱102他134偵卷第103頁這張估價 單是賣東西給被上訴人陳小姐時開的,是賣一個燈具以及一個燈具兼吊扇,是客人自取的,吊扇及燈具的顏色、編號、形式就是估價單上面寫的,形式就是5片葉子的吊扇,燈具 是5個燈或是6個燈伊忘記了等語在卷(見原審竹簡卷第108-109頁)。上訴人亦自承表示那個燈具還在彰化市○○路 000號房屋內無誤(見原審竹簡卷第109頁)。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燈具、吊扇之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竹簡卷第 151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編號7之管理費用,並非無據。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3、14、16部分: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姪女陳美如在原審結稱當初這幾個工程是伊幫被上訴人發包給宋文寬、喬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全省人力公司處理,102他134偵卷第98、105、108-109頁這幾張單據我有看過,98頁是伊先生的員工去彰化市○○路000 號房屋安裝熱水器跟一些衛浴設備,105頁上面有寫陳小姐 是伊本人,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是伊聯絡喬業公司的人來做彰化市○○路000號房屋頂樓水塔加裝工程,108、109 頁是伊找全省人力公司去彰化市○○路000號房屋現場施工 ,把1樓後院的地磚打掉、清運,是被上訴人委託伊處理彰 化市○○路000號房屋的工程,支付報酬也是我代收、代付 ,法院提示的收據,上載款項是我代收、代付的金額,把系爭房屋1樓後院地磚打掉是因為後院的磁磚經過日曬雨淋, 已經突起破裂了,所以必須打除重整,水塔部分不是加裝,是換掉,因為原來的水塔不敷使用,且壓力也不夠,所以換一個大的水塔及加壓馬達等語在卷,(見原審竹簡卷第110 -111頁)。又系爭房屋窗戶確實設置熱水器、加壓馬達、一樓後院則舖設地磚等情,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竹簡卷第152、155頁、156頁反面、15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確有加裝水塔等情屬實(見原審竹簡卷第111頁反面)。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支出附表編號3、14、16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費用無訛。 ㈤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依證人廖孝義於原審證述102他134偵卷第104頁這張是上盟 實業社開給竹駿公司的對帳明細表,明細表上面的門窗零件是上盟賣給竹駿公司的東西,上載門窗跟零件安裝在彰化市○○路000號房屋5樓,是伊親自到那裡安裝,對帳明細表上面的金額伊有收到,這是買賣門窗及安裝門窗的錢,伊是96年7月份去安裝的,安裝的是5樓的採光罩,因為要做晒衣場,本件金額是171,000元,確實是在5樓安裝採光罩、曬衣架及鐵窗,對帳明細表的信箱、水槽、伸縮門及相關零件,這些也有施作,做的就是對帳明細表上面的貨品等語在卷(見原審竹簡卷第138-140、146頁)。查系爭房屋5樓確有安裝 採光罩、鐵窗,伸縮門、水槽、信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原審竹簡卷第153頁正反面、157頁反面、158頁 反面)。是被上訴人辯稱支出附表編號8之管理、維護費用 ,核屬可信。 ㈥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 證人邱信邦於原審證述:102他134偵卷第114頁這張單據上 面記載的「邱信邦收」是伊寫的,伊是收了3,500元,是到 彰化市○○路000號房屋換了1顆抽水馬達的錢,伊已不記得換馬達的時間,至少有2、3年了,抽水馬達裝設在1樓後門 打開之後的右側方,用途為抽水到5樓或6樓等語(見原審竹簡卷第141-142頁),並有加壓馬達之照片存卷可佐(見原 審竹簡卷第15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為系爭房屋支出 該筆管理費用,應堪信實。 ㈦原判決附表編號6、15、19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向訴外人葉冠成購買冷氣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並委請其等保養、修繕、移機等節,業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62-63、64頁反面)。據訴外人 葉冠成具狀陳明:其為冠成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經營項目包括冷氣裝修及家電買賣等,原審檢附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確係冠成家電有限公司當時使用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格式,其上經手人簽章亦係其字跡,經調閱公司電腦會計系統之交易資料,亦確認有該交易存在等語,並檢送電腦會計系統資料2紙為證,有卷附陳報狀、冠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電腦會計系統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竹簡卷第97-10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冷氣照片相符(見原審竹簡卷第151頁反面、154、155、15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為系爭房屋支出附表編號6、15、19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 核屬可採。 ㈧原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委託訴外人謝明清為系爭房屋廚房及後院清理,支付管理費用4,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原審訴 字卷第64頁)。並經訴外人謝明清具狀陳明:其於98年10月8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排水工程,工程款4,200元,確有收到貨款無誤到院(見原審竹簡卷第162頁),自堪信被上訴人 抗辯支出附表編號18之管理、維護費用屬實。 ㈨原判決附表編號2、5、21、22、24、25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編號2、5、21、22、24、25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附表證據頁數欄所示),並有燈具、椅子、馬達、水龍頭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竹簡卷第152、153、154、155頁正反面、156、157頁、158頁正反面)。上開費用支出,部分被上訴人雖未能查 明證人姓名地址以供調查,部分則經通知證人而未到庭,惟該等費用支出迄今有3-8年之久,被上訴人未能查出全部收 款人姓名地址,並不違常情,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整理提出付款單據,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竭力查明收款人以供法院通知證人到庭,而到庭作證之全部證人亦均證述確實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之各該交易,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應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支出附表編號2、5、21、22、24、25所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核屬可信。 ㈩原判決附表編號26-33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支出如附表編號26-33所示系爭房屋96年至103年之房屋稅,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竹簡卷第47-50頁)。被上訴人固提出101年度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惟此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後,由地方政府郵寄予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尚難僅以持有轉帳繳納證明,即可認定為繳款人。況上訴人具狀主張:編號26-33因稅單為被上訴人私自取走伊不知情,且上訴 人向房客寫紙條,請房客將所有稅單收據代寄至其住處,上訴人基於友情,事後仍平均負擔付清等語(見原審竹簡卷第76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96年至103年之房屋稅確由被上 訴人繳納無訛,又上訴人雖主張事後已平均負擔付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原判決附表編號9-13、17、34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為系爭房屋支出附表編號9-13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並辯稱上訴人亦將系爭房屋一樓騎樓、廚房出租予許太太獲有租金收入80,000元,上訴人亦應平均分擔一半云云。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付附表編號9-13、17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否認曾經出租系爭房屋一樓騎樓、廚房予許太太(見原審竹簡卷第76頁),而被上訴人偵查中雖提出一樓店面、廚房、後院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出租系爭房屋一樓騎樓、廚房而獲有租金收益80,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綜上析述,被上訴人抗辯已為系爭房屋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共計574,529元。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予 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菁、馬乃娟,獲有租金收入共計232,000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上 訴人之租金收益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為116,000元 (232,000/ 2);惟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80萬元價款,上訴人迄未返還,且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屋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共計 574,529元,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擔一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1,087,265元之債權(800,000+( 574,529 / 2),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款項。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時,業已約定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屋價金之一半即730萬元(貸款500萬元、自備款230萬元),惟其中關於自備款部分,上訴人刻意於96年3月31日、4月1日不到場點交,致被上訴人為順利交屋只得為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先行墊付80萬元,此有系爭房屋之代 書即訴外人紀家珉製作之收款明細表可資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元。 ㈡另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共計721,039元,爰依民法第822條共有物管理費及負擔之分擔、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之一半數額即360,520元。 ㈢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與附表所示之管理及修繕費用,然此與上訴人分得之租金69,250元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091,270元(800,000+( 721,039/2)-69,250),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1,2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價款80萬元,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在北投山腳 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6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餘款20萬元則由上訴人於96年12月8日所預付之訂金30萬元 中折抵付訖,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款80萬元應是其臨訟編撰,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欠條,至被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只能證明其曾開立支票給建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付現金款項,且被上訴人從事鐵木門、鐵窗等建材買賣,與「傳家寶」建商有生意上的往來,故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是否即為購屋支票,亦有疑問。 ㈡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文第4項則規定:共有人 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 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管理及修繕,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25項為被上訴人因租賃及房客需要而私自裝設、添 購,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均是系爭房屋3 樓被上訴人房間之裝潢;又系爭房屋為水泥鋼筋、無磚塊、結構精實之新屋,不需修繕,且本身即具備燈具、水塔及衛浴設備(附表編號3、5、7、14),何需另外裝設?又衛浴 用品(附表編號3)與上訴人何干?再者,被上訴人從事鐵 門窗買賣、裝設工作,為租賃需要所裝設之5樓後陽台防盜 鐵棚(附表編號8),應為被上訴人自己裝設,故其花費18 萬元並不合理;系爭房屋於96年4月始交屋,同年10月間即 有塗防水漆(附表編號9)之需求,亦不合理。另外,廚房 流理台(附表編號10)為上訴人所有,床組、家具(附表編號11、1、2)亦僅有零星幾樣,且均為被上訴人從龍潭移到彰化之舊有家具;而冷氣機何以需要移機(附表編號19),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至平均負擔之房屋稅(附表編號26至33),上訴人亦已付清;系爭房屋之騎樓(附表編號34)亦未曾出租。 ㈢自兩造合購系爭房屋,多年來被上訴人不曾向上訴人提及與追討80萬元購屋尾款及房屋稅捐,直至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後,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費用之請求,此情顯有疑問,亦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71,265元及自民國 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約定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屋價金之一半即730萬元(貸款 500萬元、自備款230萬元),詎上訴人於點交時,刻意不到場及不付自備款,被上訴人為順利交屋為上訴人先行墊付80萬元予賣方,另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共計721,039元等情,業 據提出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代書紀家珉製作之收款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估價單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5頁、竹簡字卷第47至50頁)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唯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上訴人固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為之管理及修繕,惟稽諸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租金收入請合夥人確認蓋印始可動支,並請用於房貸及與房子有諸如水電、房稅、地稅等相關支出」等語(見原審竹簡卷第43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抗辯未同意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共有物之管理,並非實情。 ㈡次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4項定有規定。本件經查: ①上訴人固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25項為被上訴人因租賃及房 客需要而私自裝設、添購,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均是系爭房屋3樓被上訴人房間之裝潢;又系爭房屋 為水泥鋼筋、無磚塊、結構精實之新屋,不需修繕,且本身即具備燈具、水塔及衛浴設備(附表編號3、5、7、14), 何需另外裝設?又衛浴用品(附表編號3)與上訴人何干? 再者,被上訴人從事鐵門窗買賣、裝設工作,為租賃需要所裝設之5樓後陽台防盜鐵棚(附表編號8),應為被上訴人自己裝設,故其花費18萬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並基於出租人之義務為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及修繕,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支出單據及照片即知其大多屬於房屋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至於花費較鉅如附表編號6、8之冷氣機、5樓後陽台防盜 鐵棚,經核亦屬兩造合意出租系爭房屋營利之必要支出;且兩造於96年合資購入系爭房地之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花費係購置衣櫥、床墊、桌子、椅子、熱水器、衛浴設備、窗簾布、燈具、冷氣機、防盜鐵棚等出租之必要設備,迄1 年半及3、4年後始有加裝水塔、冷氣保養、修繕及移機、廚房及後院清理、排水管疏通等花費,合於常情;尤其系爭房地為5層樓,2到4樓每層樓有2個房間,每層樓的房間都有衛浴,1樓是店面、廚房、還有一套衛浴等情,業據證人馬乃 娟證述在卷(見原審竹簡卷第143頁反面),兩造復約定將 系爭房屋房間分別出租,自有增設傢俱設備及水塔之必要;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復於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租所得之一半,其抗辯被上訴人因租賃及房客需要而裝設、添購傢俱設備,與上訴人無關,系爭房屋為新屋,不需修繕,且本身即具備燈具、水塔及衛浴設備,何需另外裝設云云,自非可採。至於附表編號8之5樓後陽台防盜鐵棚委由證人廖孝義經營之上盟實業社施作部分,業據該證人證述:門窗跟零件安裝在彰化市○○路000號房屋,是我 親自到那裡安裝,因為安裝地點是在彰化,我們公司就在彰化,而竹駿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所以被上訴人委託我們去安裝等語在卷,詳如前述,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從事鐵門窗買賣、裝設工作,理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裝設5樓後陽台 防盜鐵棚,其花費18萬元委託他人裝設並不合理云云,亦不足取。 ②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於96年4月始交屋,同年10月間即有 塗防水漆(附表編號9)之需求,亦不合理。另外,廚房流 理台(附表編號10)為上訴人所有,床組、家具(附表編號11、1、2)亦僅有零星幾樣,且均為被上訴人從龍潭移到彰化之舊有家具;而冷氣機何以需要移機(附表編號19),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至平均負擔之房屋稅(附表編號26至33),上訴人亦已付清;系爭房屋之騎樓(附表編號34)亦未曾出租云云。經查,附表編號9-13、17之支出及編號34之主張,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擔該等部分之花費,已如本訴部分所述,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床組、家具均為被上訴人為出租系爭房屋而另行購置,已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從龍潭移到彰化之舊有家具,難認有據;至於為免再行購置冷氣機而提高花費,或出租人因承租人之要求而移機,均為事理之常,另上訴人雖辯稱已平均分擔系爭房屋房屋稅之一半,惟並未舉證證明,業如本訴部分之說明,故上訴人之抗辯,除附表編號9-11、34外,均無理由。 ③按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所為要屬其得單獨為之之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所為花費亦未逸出兩造合意出租系爭房屋營利之必要支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共有房地之管理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五、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 房間予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菁、馬乃娟,獲有租金收入共計232,000元,已如本訴部分之說明,故被 上訴人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租金收益為116,000元(232,000/ 2);惟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80萬元價款,上 訴人迄未返還,且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共計574,529元,依民法第 822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擔一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亦有1,087,265元之債權(800,000+(574,529 / 2),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有物管理費及負擔之分擔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87,265元,為有理由,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租金收益116,00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971,265元(1,087,265-116,000)。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971,2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見原審竹簡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綜上論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71,265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陳松 法官 曾錦昌 法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何家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