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 訴 人 施方絜即開喜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呂立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723 號宣示判決筆錄、91年度執實字第5829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104年2月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速字第1275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對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2萬1078元;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施植昌原為開喜食品行之負責人,嗣後變更開喜食品行負責人為施方絜,並由施方絜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上訴人自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規定,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㈡被上訴人前以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陸續於84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85年1 月16日,開立3 張金額各為48萬7500元、25萬5000元及28萬7700元之支票,金額共計103 萬0200元,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以85年度板簡字第723 號判決命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如數給付確定;㈢開喜食品行於82年6 月14日設立,原負責人為施植昌,嗣後於85年1 月1 日、87年6 月9 日、92年8 月25日、102 年1月2日陸續更換負責人為王李早、施方絜、施宜宏、施方絜;㈣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板橋農會之存款52萬1078元,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卷附原法院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723 號宣示判決筆錄、91年度執實字第5829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板橋農會存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9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6-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效力所及之人?㈡若是,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㈢若否,則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效力所及之人?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關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擴張之規定。由此可知,確定判決之執行主觀效力,可擴張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又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 26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一般繼受人,係指因 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者而言,即依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概括承受他人權利義務之人亦屬之。 ⒉經查: ⑴、開喜食品行於82年6月14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 資商號,原負責人為施植昌,嗣於85年1月1日、87年6月9日、92年8月25日、102年1月2日陸續更換負責人為王李早、施方絜、施宜宏、施方絜繼續經營,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4年9月25日,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開喜食品行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與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再參以開喜食品行 歷次變更負責人時,讓與人(即原任負責人)及受讓人(即新任負責人)間均簽署讓渡書,載明由受讓人概括承受讓與人就經營開喜食品行所生之一切資產及負債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9頁反 面、第121頁反面、第139頁、第156頁),足見 開喜食品行原為施植昌獨資經營,嗣後則由王李早、施方絜、施宜宏、施方絜,陸續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堪認上訴人自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 ⑵、又觀以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前於84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85年1月16日,分別開立3張金額各為48萬7500元、25萬5000元及28萬7700元之支票,金額共計103萬0200元,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而訴請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如數給付前開票款,經原法院85年度板簡字第723號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原法院85年度板簡字第723號確定判決、原 法院91年執實字第5829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而上訴人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乙節,已詳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自應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即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即上訴人)甚明。 ⒊上訴人雖以:施方絜並未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為由,主張伊並非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⑴、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亦即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4年9月25日,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開喜食品行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與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68頁),其中歷次讓渡書之內容,均詳載:「茲本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000 號經營開喜食品行,自民國……日起讓與……繼續經營,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本行號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稅捐由承讓人負責繳清」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第139頁、第156頁),足見開喜食品行歷次變更負責人經營時,受讓人除概括承受讓與人就開喜食品行之經營權即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並同意概括承擔讓與人因經營開喜食品行所生營業上之一切債務,亦即讓與人就其經營開喜食品行之經濟上地位已全盤移轉於受讓人。由此堪認,施方絜已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足徵上訴人乃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自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⑶、上訴人雖以施方絜所經營之開喜食品行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債務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設址地點為同市區街○000號」1樓不同為由,主張施方絜並未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云云。然查: ①、開喜食品行原負責人為施植昌,嗣於85年1 月1日、87年6月9日、92年8月25日、102年 1月2日陸續更換王李早、施方絜、施宜宏、施方絜為負責人繼續經營,且開喜食品行歷次變更負責人時,讓與人及受讓人間均簽署讓渡書,載明由受讓人概括承受讓與人就經營開喜食品行所生之一切資產及負債之意旨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受讓人業已表明概括承受讓與人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堪認上訴人自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施方絜於87年6月9日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後,雖於同年9 月25日變更開喜食品行所在地(見本院卷第 127 頁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惟屬施方絜基於開喜食品行負責人地位所為之商號地址變更登記,核與施方絜業已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乙節無涉。自無從僅憑施方絜於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經濟地位後,變更開喜食品行該獨資商號所在地之行為乙情,即可謂施方絜並未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 ②、是以,上訴人以施方絜所經營之開喜食品行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債務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設址地點為同市區街○000號」1樓不同為由,主張施方絜並未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云云,仍無可採。⑷、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100 年2 月21日尚對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不認為施方絜有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所生債務之情形為由,主張施方絜並未繼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債務云云,並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惟查: ①、觀以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內容,其中固記載:「聲請執行日期:95年8月11日、100年2 月21日,執行結果:仍未受償」(見本院卷第28頁)之意旨,但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曾於95年8月11日、100年2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繼續執行,惟未獲任何受償,故上開執行並無效果等情,然尚無法據此推知,被上訴人即有不認為施方絜有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所生債務之情形。 ②、況觀諸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其聲請狀內明載:「相對人:施方絜即開喜食品行;聲請之理由:債務人施方絜即開喜食品行,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等情(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益徵被上訴人顯係認為上訴人乃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故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由,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於95年8月11 日、100年2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聲請強制執行乙情,即可推論或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認為施方絜有繼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所生債務之情事。 ③、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 100 年2 月21日尚對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不認為施方絜有繼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所生債務之情形為由,主張施方絜並未繼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所生債務云云,並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等裁判意旨為據,主張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同一權利主體,故施方絜無庸繼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所生之債務云云。然查: ①、觀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等判決意旨,均係闡述關於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故應列其出資人為當事人,而認獨資商號與其出資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問題。可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表明於獨資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獨資商號之出資人為訴訟當事人之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施方絜有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故認上訴人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所爭執之事實,顯然有別,即無從逕予援引。 ②、依此,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等裁判意旨為據,主張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同一權利主體,施方絜無庸繼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所生債務云云,要無可取。 ⑹、準此,上訴人以施方絜並未概括承受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資產及負債為由,主張伊並非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以:縱認伊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然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為由,主張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云云,但查: ⑴、按民法第305 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施方絜受讓施植昌就開喜食品行之經營權(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民 事異議之訴起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核與卷附開喜食品行歷次變更負責人時所為讓渡書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39頁、第156頁),並經原審將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可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承受人(即上訴人)對於債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已主張受讓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已生概括承受通知之效力。 ⑶、基此,上訴人以:縱認伊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然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為由,主張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繼受人,即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效力所及之人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款所稱,為訴訟繫屬後當事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 行)之繼受人,自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被上訴人據此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由上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與法不合,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執行名義效力以外之第三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務人(即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由,向法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 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堪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務人,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以外之第三人有間。則上訴人主張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據,自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