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 訴 人 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順淑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89年11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經營 製造清潔用地板腊及洗地機進口等業務,租賃期間為5年,5年租期屆滿後改為1年,每年重新簽約,最近一次之租期為 101年1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上訴人均如期給付租金從未拖欠。詎102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突無預警帶系爭廠房 新買主林賢德要求搬遷,經溝通協調後,被上訴人及林賢德同意給予上訴人1年期間尋找廠房搬遷,租金每月6萬8,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將租金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以便給付新買主林賢德,雙方租約已成立。上訴人基於上開約定簽妥租金支票12張雙掛號寄被上訴人住處,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限上訴人於101年 11月13日前搬遷,並於同年11月間向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3,000多萬元巨額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102 司裁全1060號假扣押裁定)。嗣被上訴人持102司裁全1060 號假扣押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 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103司 執全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103年1月22日農曆年關前5天查封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資金,且在103年1月24日下午 指引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抵達系爭廠房現場,指定查封進口欲交客戶之機器及所有生財器具、商品、材料,致使上訴人無法發薪資及過年用年終獎金,且無法給付廠商貨款及按期交貨給客戶,產生重大違約之損害賠償,兩造遂於103司執全 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程序中成立和解,簽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急向親友調借,並當場交付70萬元完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積欠分文租金之情況,即無債權存在下利用假扣押形式審查之訴訟程序,以斷絕上訴人公司營運及廠商、員工生計為手段,達成收取70萬元之目的,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除手段不法即違反兩造延長租約1年協議,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亦違反民法 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以假扣 押為手段脅迫上訴人同意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和解,其目的非在於保全責任財產,而係在獲取利益70萬元,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內在關連性,亦屬不法。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 、第179條、第181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廠房租期至102年11月3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 21日已與訴外人張玉春即新買主林賢德之妻就系爭廠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於102年12月21日交屋。被上訴 人將此事通知上訴人,促請上訴人應依約如期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並交予返還,上訴人竟回覆以廠房內機器設備眾多,搬遷需時較長,且暫難尋得適合地點,希能寬限搬遷期日。被上訴人遂向張玉春商研此事,張玉春同意於買受後續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反係上訴人不願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仍本於誠信同意10日之寬限期,即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 13日日前自系爭廠房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未料,期間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返還,甚且直至上開寬限期日亦屆至後1個多月仍不依約履行,致影響被上訴人及張玉春間之交 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循法律途徑取得士林地院102年度司 裁全1060號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被上訴人於執行期日103年1月24日委請毛志宏隨同士林地院執行人員至系爭廠房查封上訴人財產,上訴人自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不予返還之行為於法有違,急於表示和解意願,兩造於當日以7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並當場簽訂切結書,載明雙方同意以續約方式展延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之期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時,係於士林地院之執行程序中所為,依常情於此公開且有公權力參與之情形下,如上訴人非自願達成和解,自得當場表示拒絕,或如遭受恐嚇、脅迫之情,亦得逕向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求援,豈可能均捨此不為而勉強同意和解,上訴人於成立和解後數日,復與張玉春至公證人處簽訂新租約,衡諸上訴人負責人林清吉經營清潔公司業務數十年之智識經驗,自熟知公證之用意乃確保及強化契約效力,應謹慎為之。上訴人稱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乃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顯非事實,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經營製造清潔用地板腊及洗地機進口等業務,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限初始時係簽訂5年期限,於5年期限屆滿後則改為1年 期限且每年重新簽約,最近一次之租賃期限則係自101年11 月4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 2、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02年10月21日已與訴外人張玉春 即新買主林賢德之妻就系爭廠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於102年12月21日交屋。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拒不交還系爭廠房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裁定准 許假扣押,兩造並於103年1月24日該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達成系爭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之和解金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假扣押為手段脅迫其同意和解,被上訴人假扣押目的非在保全財產而係獲取利益70萬元,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內在關連性,亦屬不法,其得依撤銷系爭和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新買主張玉春於102年10月25日並未同意給予上 訴人1年之搬遷時間,上訴人應依約遷讓交還系爭廠房: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新買主張玉春於102年10月25日有同意給予1年之搬遷時間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25日同意延長租約云 云,雖提出支票12張為據(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惟上開12張支票為上訴人自行開立,且上開支票遭被上訴人拒絕收取而退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再衡諸被上訴人於其後4日之102年10月2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催告返還系爭廠房之意旨(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自無從僅以上開支票,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延長系爭廠房租約1年之事實。 2、又查,毛志宏簽名之說明書係於執行程序後之103年1月28日製作(見原審卷第136頁、152頁),其內容略為:於102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與新買主林賢德在系爭廠房協調 搬遷事誼,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清吉說被告售地前未預先告知,當天協調結果被上訴人願意給上訴人一年時間尋找廠房搬遷租金照舊,房租不足林賢德要求部分由被上訴人補貼,…當時礙於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售予林賢德,過戶又未完成故未再簽租賃合約等語。依其文義可知,當時兩造雖曾協調延長租約乙事,但因故未能簽署租賃合約。另上開說明書為執行程序後,由上訴人員工繕打,毛志宏為了要取回供擔保之1,000萬元,故簽立上開說明書等 情,已據證人毛志宏及姚懿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80頁背面),而可確認,是毛志宏可能為取回擔保金,遷就上訴人之意思而簽署上開說明書,故說明書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又證人毛志宏於本院證稱:「(問:依該說明書內容,黃順淑及林賢德是否於102 年10月25日同意予傑融公司1年時間尋找廠房搬遷?租金 照舊?房租不足部分林賢德要求黃順淑補貼?)當時沒有,只是現場聽他們講,但最後不同意,因林清吉要求時間較長,黃順淑不同意,所以就不了了之。」、「(問:既然同意予傑融公司1年時間尋找廠房搬遷,為何後面又會 進行假扣押,強迫傑融公司進行搬遷?)這只是當天聊天過程,但並沒有同意,我只是把過程帶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證人林賢德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買的,簽買賣契約的時候,當時我要求被告要於3個月內將房屋交給我,但是被 告說,她房屋已經租給原告,必須要跟房客即原告(即上訴人)商談,但是房客說3個月他無法搬,後來談到6個月,但房客也說沒有辦法搬,9個月也沒有辦法搬,我就問 房客你到底要多久,房客說要1年,當時就說,如果是1年的話,就必須要跟我即新的屋主簽立租約,但是房客的意思是說,現在房屋還是被告的名字,房客說沒有辦法跟我簽,因為原告不答應跟我簽,所以我也無法給他1年的租 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核上毛志宏及林賢德之 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房予張玉春時,有102年12月21日交屋之約定,依常情不可能未經張 玉春承諾即貿然允諾延長系爭廠房租約達1年之久之常情 相符,應屬可採。證人姚懿珊雖證稱:102年10月25日被 上訴人、林德賢確實有給公司一年時間尋找廠房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但姚懿珊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就此延長廠房租約達1年之重大事項,並無字據可資佐證 ,參以姚懿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總務,與上訴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據上足認被上訴人與張玉春於102年10月25日,並未同意延長系爭廠房 租約1年,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採。 3、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雙方洽訂為壹年○個月即自民國 101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02年11月3日止」、第8條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2 年11月3日租賃期間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續租外, 應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若上訴人認其所營事業機器較多且重量較重,需有較長之搬遷時間,自應與被上訴人協議而載明於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既已於租期屆滿前之102年 10月22日明確表示系爭廠房已出售他人不再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於租期屆至後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 (二)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和解: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亦無保全之必要,卻利用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並給付和解金70萬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因脅迫而成立系爭和解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廠房租期已於101年11月3日屆至,依租約第8條約定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128頁),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計算,上訴人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已遲延交還系爭廠房近3個月,以系爭廠房每月租金6萬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即有40萬8,000元。又上訴人拒不交還系爭廠 房,致被上訴人無法於102年12月21日前將系爭廠房點交 予新買主張玉春,故於102年12月19日與新買主張玉春簽 訂「房屋買賣尾款及交屋協議書」約定:新買主得保留買賣尾款500萬元,至賣方即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廠房為止, 向承租方進行法律訴訟搬遷房屋所需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且系爭廠房已過戶新買主但尚未交屋,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買主每月10萬元之租金至最遲交屋日即103年9月30日止,若仍逾期交屋,則被上訴人應自違約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款1/1000計付違約金予新買主等情,有房屋買賣尾款及交屋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5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拒不交還系爭廠房,將受有遭新買主扣留買賣尾款500萬元、每月應給付10萬 元租金,以及按日以買賣價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自屬有理,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損害賠償債權,當屬適法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無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必要云云,顯無足採。 2、又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10天即至102年11 月13日之搬遷時間,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之102年 11月28日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求儘速搬遷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曾受收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 理且拒不搬遷,被上訴人乃持向士林地院102司裁全1060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1月24日至系爭廠房實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屬於保全債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之害惡,不能認有脅迫行為,亦無權利濫用情形。3、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假扣押程序,因扣押上訴人帳戶,欲查封上訴人機具及電腦器材之執行行為,使上訴人因恐公司員工薪水無法發放,機器遭搬走無法繼續營運受損,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證人姚毛志宏、姚懿珊、吳東龍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6頁;第79頁背面至80頁),而可以認定。惟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銀行帳戶及機器,屬於常見之執行行為,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執行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由法院執行人員基於個案情形判斷,上訴人如認為執行行為不合法,亦可於103司執全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以謀救濟。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並無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紀錄或資料。且上訴人於假扣押程序因系爭和解終結(103年1月24日)4日後之103年1月28日,仍 與系爭廠房之新買主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2月1日 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並經公證,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第147至148頁),更難認於執行程序中所達成之系爭和解,有遭脅迫之情形。 4、末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中雖然付出70萬元,但此70萬元為基於執行程序中和解取得,並非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中,並未主張依系爭廠房租約請求40萬8,000 元之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上訴人並可延長租約至103 年8月31日,是上訴人付出70萬元,亦獲取相當之利益, 是兩造於執行程序中達成系爭和解,無權利濫用並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於103年9月(103年7月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第115至120頁,第114、 122頁)延長租約到期後,以起訴狀撤銷系爭和解,請求 返還70萬元,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