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 訴 人 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徐耀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承保建物)及其內動產之商業火災保險;於民國99年4月1日, 立德公司將承保建物2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嗣102年6月7日, 因上訴人管理疏失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致伊承保建物2至5樓其內物品遭毀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立德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45萬6599元,立德公司已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伊,伊並基於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45萬6599元本息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91條之3 之規定,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45萬6599元,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無法研判起火原因;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所承保立德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建物於102年6月7日失火, 致承保建物2至5樓其內物品遭毀損,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45萬6599元; ㈡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立德公司保險金145萬6599元, 立德公司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卷附消防局104年11月16日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下稱華信公證報告)、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原審卷第23頁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代位立德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為上班時間,系爭建物有上訴人員工在場作業,上訴人員工發現系爭建物成品充電測試區內有火花及黑煙冒出後,即持滅火器滅火,然因濃煙過大致無法撲滅火勢, 而於102年 6月7日下午3時53分報請消防局新店分隊前往,該分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前往現場, 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撲滅( 見本院卷第72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嗣消防局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而製作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則消防局新店分隊於報案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嗣並就現場狀況勘查且約談在場人員以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而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火災出動觀察、現場勘查暨原因研判等紀錄,為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隨即所為之紀錄,其資料自屬具體、客觀,應可供研判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 ⑵、觀諸系爭鑑定書中關於「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原因研判」係記載:「⒈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研判:……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⒉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⒊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之可能性研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⒋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檢視起火處所附近,該處原擺放鋰電池及測試機台,雖據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角談話筆錄所述『……起火處放置有2台電風扇 ……我懷疑是在2樓成品充電測試區右側牆壁附近 ,我懷疑是天氣熱或是充電電線插座設備等過熱引起燃燒……』, 然現場勘查時2樓成品充電測試區內燒燬物品及相關跡證已於救災時由救災人及現場員工清理完畢,並丟置於1樓, 已無相關跡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故綜合上述結果,本案起火原因無法研判」;又「結論」並記載:「㈠⒈起火(戶)處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成品充電測試區內右側處所附近 。㈡起火原因:無法研判。」(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此可證,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雖在系爭建物成品充電測試區內右側處所附近,然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該局亦無法為判斷;且被上訴人所提華信公證報告就起火原因亦載為「其他(無法研判)」(見原審卷第34頁);綜上以觀,足見本件火災及起火原因,並無法研判。況參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翁育芬)亦未經檢察官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 則系爭鑑定書、華信公證報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無法研判,翁育芬亦未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經檢察官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堪認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至明。 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為由,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系爭鑑定書、華信公證報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均無法研判,難謂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之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即無可取。 ③、至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員工張角於談話筆錄所述其懷疑係因天氣熱或充電電線插座設備過熱引起燃燒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主張上訴人顯未盡相當注意云云。惟依系爭鑑定書中關於「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原因研判」之內容,已就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逐一審認並均予以排除(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如前陳;且張角上開所述有關「『懷疑』係因天氣熱或充電電線插座設備過熱引起燃燒」等情,顯屬個人臆測之詞,核與系爭鑑定書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不符,自難僅因上訴人員工張角於談話筆錄所述之內容,即認本件起火之原因,係因天氣熱或充電電線插座設備過熱引起燃燒所致;故被上訴人執張角於談話筆錄所陳為據,主張上訴人顯未盡相當注意云云,亦無可取。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為由, 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經營製造鋰電池等為業,而鋰電池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之「空運危險名稱」係屬「危險物品」,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為由,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危險製造人責任云云。然查: 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②、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即「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觀;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既為「電池製造業、電池批發業、電池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見原審司促卷第25頁),顯見上訴人所營事業之項目,皆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而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要難謂上訴人所營事業之項目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自難令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危險製造人責任甚明。 ③、又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經營製造鋰電池等為業,而鋰電池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之「空運危險物品」為由,主張上訴人所營事項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云云;然鋰電池縱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之空運危險物品,惟上訴人所營事業之項目,皆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 而難令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危險製造人責任, 業如前述;參以鋰電池亦非屬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公共危險物品(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管理辦法第3條及公共危險物品種類、 分級及管制量);由上以觀,自難僅因鋰電池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之空運危險物品,遽謂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情。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製造鋰電池等為業,而鋰電池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之空運危險物品,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為由,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危險製造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由,主張上訴人如未能舉證, 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鑑定書、華信公證報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無法研判,業如前陳;且上訴人自開始承租系爭建物後,於每年度均有通過消防申報及檢查,並有進行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於102年2月間(即系爭火災發生前)甫通過消防申報及檢查(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110至139頁);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無法判斷,且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建物後,每年均定期進行消防申報及檢查,要難僅因系爭火災為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期間所發生,遽謂上訴人即有何過失行為。 ②、被上訴人雖又以依上訴人與立德公司租約第10條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上訴人與立德公司已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為由,主張上訴人因輕過失失火致系爭建物毀損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與立德公司租約第10條「承租人(即上訴人)應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毀損,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外,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承租人應負責修繕」之文義解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而毀損系爭房屋時,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抽象輕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如上所陳,系爭鑑定書、華信公證報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均無法研判;且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即系爭火災發生前)甫通過消防申報及檢查,實難謂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及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要難認就所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由,主張上訴人如未能舉證, 依民法第434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鑑定書、華信公證報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無法研判;上訴人負責人翁育芬亦未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經檢察官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之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位立德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鑑定書、華信公證報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均無法研判;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上訴人既無庸對立德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立德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434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其145萬6599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