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 訴 人 謝榮蓉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杜明錡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金順旅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與東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上訴人曾擔任金順公司司機,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到職,主要業務係開車接送東方旅行社所接待之旅客,並於103 年6月11日離職。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間至吉星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吉星旅行社)求職,竟在訴外人許世豊駕駛之車內,向同車之吉星旅行社總經理包蕾表示:「本人以前任職於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杜明錡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初與包蕾聊到遊覽車公司業務時,經包蕾告知始悉上情。因上訴人向包蕾所述不實言論,已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登報向被上訴人公開道歉。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 9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前八版,刊登「本人謝榮蓉散布:本人以前任職於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杜明錡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之不實言論,對杜明錡先生鄭重道歉。本人保證絕不再犯。」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前同事許世豊介紹至吉星旅行社求職,並由許世豊帶往吉星旅行社停放遊覽車之車廠檢視車輛,而與包蕾同車前往。途中包蕾知悉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副董事長之東方旅行社及金順公司,表示與被上訴人熟識,上訴人遂於言談中被動提及曾聞被上訴人請同仁收款之傳聞,但未提及被上訴人向飯店、餐廳索取回扣或將收得款項放進私人口袋等語。又縱使上訴人有提及上情,斯時亦僅有包蕾知悉,而包蕾係被上訴人友人,且已證述並未因聽聞系爭言論而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及精神損害。況被上訴人對此求償200萬元及請求登 報道歉,亦與損害填補之比例原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許世豊所駕駛之車內,向同車之吉星旅行社總經理包蕾表示系爭言論之不實陳述,已使被上訴人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包蕾到庭證述:伊第一次和上訴人見面是與許世豊3 人一起前往中壢車廠看車,許世豊開車,伊坐副駕駛座,上訴人坐後座,時間在103年6月初,因上訴人與許世豊都待過東方旅行社,故聊到跟本案有關部分時,上訴人有稱「搖搖(按指東方旅行社員工)會跟司機、導遊、餐廳、飯店、購物店拿回扣,拿現金很重,放在自己的包包裡,然後拿回東方旅行社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就很開心的拿一部分現金給搖搖,因此搖搖常常換名牌包包」,並表示跟搖搖證實過,搖搖說被上訴人也有拿回扣,這是上訴人親口在車上向伊講的;伊所以記得這麼清楚,係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事,伊有提醒上訴人不要再講這樣的話,因為這在業界是很嚴重的指控,在旅行業界所謂的回扣是指跟車行間拿所謂的現金回來,這不是公司行為,對於公司來講這是貪污或侵占;而退佣是指協力廠商給旅行社的優惠,這是公司對公司的。又上訴人表達「他(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讓搖搖拿很多現金放在桌上,他收起來,然後會分一點給搖搖跑腿費」的意思,就是進私人口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清 楚證述其在車內見聞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以證人包蕾斯時係首次與上訴人進行照會面試,並無怨隙,且車內另有介紹上訴人前往面試之第三人許世豊在場,自無任意誣陷必要。另證人許世豊到庭證稱:伊係在103年6月中介紹上訴人應徵遊覽車駕駛並進行面試,之後同往中壢車廠看新車,係伊載上訴人及包蕾前往。開車過程中,包蕾先表示其都是從東方旅行社挖角過來,不知道被上訴人會不會生氣,伊表示應該不會,因上訴人是在離職後才請他過來上班的。上訴人表示他聽搖搖說「被上訴人都請搖搖去外面收很多錢,收到搖搖自己都會怕」,可能金額蠻多的,包蕾就說有些事情不要亂講,上訴人向包蕾說被上訴人請搖搖去收了很多錢,但沒說那個錢是回扣還是退佣,伊沒有聽到上訴人明示或暗示搖搖所說的錢是回扣,感覺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 查證人許世豊上開證詞謂:上訴人在車內有稱「原告都請搖搖去外面收很多錢,收到搖搖自己都會怕」、「包蕾就說有些事情不要亂講」等語,核與證人包蕾上開證稱:「被告有稱搖搖會跟司機、導遊、餐廳、飯店、購物店拿回扣,拿現金很重,放在自己的包包裡,然後拿回東方旅行社給原告」、「有提醒被告不要再講這樣的話,因為這在業界是很嚴重的指控」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觀證人包蕾在聽聞上訴人上開陳述後,既明確地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再講這樣的話」、「這在業界是很嚴重的指控」等語,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述應有涉及指稱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乙事,否則證人包蕾當不至以上開言語勸阻,足證證人包蕾上開所為證詞,應屬可採。 ㈡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包蕾與被上訴人私交甚篤,遠緊密於證人許世豊與上訴人之關係,藉以否認包蕾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云云。查證人包蕾上開證述情節要屬可採,已如前述;且證人許世豊斯時雖亦同在車內,然或因駕車之故,就其參與或觀察上訴人與包蕾之對話,注意程度自有不同,此由證人許世豊就詢問與本案相關之具體細節時,多以「(問搖搖是怕什麼?)他也沒有講很清楚」、「(問當天談話的內容都記得?)跟本案有關的都記得,跟本案無關的則不一定」、「(問無關部分是完全不記得還是指不記得具體對話細節?)閒話家常的事過了就忘了」等語帶過,不若證人包蕾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詳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包蕾所證既非虛偽,自難僅憑包蕾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私交情誼,即認包蕾所為證詞不足憑採,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確在車內 向證人包蕾陳述系爭言論;而上訴人係表示被上訴人私自背著公司向飯店、餐廳等協力廠商索取不正利益,且表示係經由東方旅行社員工「搖搖」所轉述並經上訴人向「搖搖」證實過,上訴人以其曾在被上訴人擔任副董事長之金順公司離職司機身分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貶抑之負面評價且情節重大,而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雖上訴人辯稱證人包蕾並未因上訴人傳述系爭言論即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證被上訴人之個人評價在客觀上並未受貶損云云,惟不當言論是否造成名譽損害,並非僅以見聞者主觀之認定或評價為依歸,而係以社會上對該受評論者之客觀評價,是否會因他人不當言論而受有貶損定之,準此,縱證人包蕾於聽聞系爭言論後,本於自身對被上訴人之認知而最後選擇相信被上訴人,然衡情包蕾心理上仍難免產生疑慮,而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有負面影響,嗣經由理性分析考量後,選擇不信上訴人之指述,是上訴人系爭言論,確已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一般評價造成負面影響並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而商場上信用、名譽,攸關交易進行順暢與否,此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金順公司及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而上訴人前為金順公司司機,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在車內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斯時僅有證人包蕾、許世豊在場,且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年收約170餘萬元,上訴人名下無財產 ,年所得約27餘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54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態樣、被上訴人遭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