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 訴 人 許榮德 被 上訴人 陶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據以判處罪刑確定,雖其犯罪事實不及於毀損上訴人之重機車,上訴人主張其重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上訴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即已表明就該機車毀損併為請求賠償,縱原審疏未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為保障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爰命上訴人於原審就該機車毀損起訴請求賠償之合法要件欠缺,予以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上 訴人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8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認其就該機車毀損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溪往龍潭方向 行駛,行經員林路3段與同段15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同段15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致與伊所騎乘,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由龍潭往大溪方向直行至上開 路口,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大拇指基底部、右肘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477,5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損害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512元、 薪資損失41,400元、重機車維修費477,510元、鑑定費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共計625,422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512元、薪資損失41,400元、重機車維修費143,60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 經核計與有過失比例後,應給付190,06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請求重機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敗訴部分之435,362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醫療費用、薪資損失、鑑定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5,362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超速駕車,伊駕駛車輛之車頭已進入巷內,故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實為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之重機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筆錄之爭點範圍(見本院卷第1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8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與同段15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同段155巷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 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2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園地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因此犯過失傷害罪,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6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 司桃小調字第162號卷第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認可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肇生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有過失。且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確有上開行車過失無訛。又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行車過失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之 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重機車維修費415,362元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2萬元部分: ⑴、系爭重機車維修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重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77,510 元(含拆裝工資65,000元、校正工資6,500元、更換中古零 件費用23,0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371,010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敏傑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估價單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2頁),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金額為371,01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因系爭重機車係於95年6月出廠(見偵字卷第2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7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就零件費用371,010元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7,101元(371,010元×1/10 )。加計拆裝工資65,000元、校正工資6,500元、更換中古 零件費用23,0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共計143,601元,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重機車維修費之金額,應為143,601元。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等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上訴人為60年5月12日生,學歷為 高中肄業,事發時為瓦斯行負責人,營業額約200萬元,名 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0元;被上訴人 為52年3月28日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約2萬元,102年 度所得收入為423,54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1,352,1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並有兩造 身分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28頁,原審訴字卷第12、15、16頁);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再衡以上訴人自承其過失比例為30%(見原審訴字卷第18 頁),認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⑵、準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30%,則兩造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3,512元 、薪資損失41,400元、車輛維修費143,601元、鑑定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合計為271,513元,因上訴人與有過失扣減30%後,金額為190,0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060元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