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 廖崋媜 (原名廖華珍) 連明陽 廖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上 訴 人 杜冠禎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泓伾、廖崋媜、連明陽、廖聰明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慶祥,嗣於104年1月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育修,有上訴人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4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杜冠禎、林政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更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簽證會計師發現96年度會計帳目虛報營收,須重編財務報表。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泓伾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定期限內重行公告財務報告,遭該會處分罰鍰7次,計新臺 幣(下同)432萬元(下稱系爭罰鍰)。陳泓伾明知係其個 人之罰鍰,竟以上訴人款項繳納,並提案建議將之列為公司費用,於97年12月4日經上訴人第8屆第15次董事會(下系爭第15次董事會)全體董事即陳泓伾及被上訴人廖崋媜、杜冠禎、原審被告蕭智元、被上訴人林政緯、監察人即被上訴人連明陽、廖聰明一致決議將罰鍰192萬元改列公司費用;復 於98年2月24日同屆第1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第16次董事會 )由董事即陳泓伾及被上訴人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監察人即被上訴人連明陽、廖聰明決議通過將全部罰鍰432萬 元改列為公司費用(以上2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嗣金管 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令上訴人將系爭罰鍰之款項收回,然陳泓伾並未返還,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蕭智元應連帶給付192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減縮請求為395萬5,025元本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5萬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泓伾、廖崋媜、連明陽、廖聰明(下稱陳泓伾等4人)部 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8年間至上訴人公司實地審查時,告以系爭罰鍰可改列公司費用,伊等始通知會議小組提案,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亦無背信行為,嗣櫃買中心以陳泓伾未迴避為由,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非認其內容違法。伊等依主管機關之建議召開董事會決議,伊等即無違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系爭罰鍰係屬陳泓伾個人罰鍰或係上訴人罰鍰,乃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如不當得利)請求之問題。況上訴人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請求說明收回系爭罰鍰之法令依據,亦未向陳泓伾催告請求返還系爭罰鍰,足證系爭罰鍰未收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問題,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杜冠禎、林政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金管會於97年5月30日、6月27日、8月19日、9月12日、10月2日、10月23日、11月13日分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認上訴 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該會函文規定之期限,重 行公告財務報告,陳泓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核有過失,各處分陳泓伾罰鍰24萬元、48萬元、72萬元、48萬元、72萬元、72萬元、96萬元,合計432萬元。陳泓伾分別於97年6月12日、7月10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27日以上訴人款項繳納上開各筆罰鍰。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下午召開系爭第15次董事會,董事長 陳泓伾、董事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崋媜、杜冠禎、蕭智元、林政緯、訴外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沈慶德及監察人連明陽、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聰明出席,討論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告, 孳生罰款,截至第3季,總金額為192萬元,提報董事會追認,建議全額改列上訴人費用,經上開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 ㈢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下午召開系爭第16次董事會,董事長 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出席,討論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告,孳生罰款 ,截至97年11月30日合計罰款金額為432萬元,建議全額改 列為上訴人費用,經上開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 ㈣上訴人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9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有金管會97年5月30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6月27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19 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1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23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3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 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22、30至33、222至225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97年12月4日下午召開系爭第15次董事 會,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蕭智元無異議通過將陳泓伾因伊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告,所生個人罰鍰192萬元改列為公司費用;系爭第16次董事會,被上訴人復決議通過將全部罰鍰432萬元改列為公司費用,嗣證期局函令收回款項,被 上訴人均不置理,致伊受有43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18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金管會以上訴人未依期重行公告財務報告,認陳泓伾係該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規定,分次處分陳泓伾罰鍰24萬元、48萬元、72萬元、48萬元、72萬元、72萬元、96萬元,共計432萬元 ,陳泓伾均以上訴人之款項繳納上揭罰鍰。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98年2月24日召開之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中,經第15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禎、蕭智元、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等人,第16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無異議通過將罰鍰全額改列為上訴人費用等情,已如前述。 ㈢被上訴人陳泓伾等4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下設有議事 小組,負責議事提案、會議紀錄等,議事小組係詢問櫃買中心承辦人員郭玉貞後,始將系爭罰鍰改列公司費用列入議程討論決議,此經郭玉貞於上訴人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等提出背信罪告訴偵查中證述綦詳等語,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1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處分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8至106、110至128頁)。查郭玉貞於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131號偵查時證稱金管會裁罰當時董事長陳泓伾,陳泓伾認為不應由其負擔,但金額很大,可能須提董事會,嗣提案到董事會。伊等執行內控查核時,發現陳泓伾為該提案利益人,應迴避但未迴避,故伊等寫成內控缺失,金管會看到此缺失,認應由陳泓伾自行負擔,不該由公司負擔,即來函要伊等督促公司將費用收回。伊有向陳泓伾建議金額這麼大,如要公司出帳一定要經過董事會決議,不能直接由公司出帳等語(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第76頁)。另郭玉貞於本 院證稱伊未向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可由公司出帳,是伊等發現以公司的錢繳罰鍰,裁罰的對象為董事長,不能以公司錢去繳,相當於公司借錢給董事長,應按資金貸與程序處理,後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問此筆應收帳款一直掛在帳上如何處理,伊表示如要當作公司費用,應提交一定程序處理,將此筆帳認為損失或費用,應由董事會決議。會計師查帳,對此筆應收帳款收回之可能性,上訴人覺得董事長不會願意出這筆錢,故財會人員打電話問伊,討論此部分如何處理。伊並非建議由公司出帳,伊等意思是要追討,伊建議此筆支出如果真的一定要當成費用或損失,應經公司最高核准權限即提到董事會討論通過,並非請上訴人一定要認列此費用,伊是在電話中與上訴人財會人員討論,並無發函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4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上訴人會計人員於97年6月10日、7月4日、8月26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19日將上開罰鍰之金額,製作其他應付費用之轉帳傳票,嗣於97年6月12日、7月10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27日以上訴 人款項繳付(原審卷第23至29頁)。是上訴人因上開支付董事長罰鍰之應收帳款掛帳未能處理,乃詢問櫃買中心郭玉貞,郭玉貞僅表示,如一定要當作費用或損失,須提到董事會討論,故僅協助上訴人財會人員處理應收帳款帳務問題,並非明確告知董事長個人罰鍰可改列公司費用出帳。 ㈣再依證期局98年8月14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0號至櫃買中心函記載「有關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日董 事會決議將該公司財務報告逾期公告處罰其負責人之罰款列入公司費用乙案,請督促該公司注意此筆款項並收回」,及櫃買中心98年8月19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至上訴人函 記載「貴公司96年至97年第3季財務報告因逾期公告申報,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局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 定處罰貴負責人陳泓伾罰鍰計新臺幣4,320仟元,嗣後貴公 司董事會決議將前揭罰鍰列入公司費用。為維護股東權益,請貴公司注意此筆款項並收回」(原審卷第176、177頁),則郭玉貞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執行內控查核時,發現陳泓伾為該提案利益人,應迴避但未迴避,故伊等寫成內控缺失,金管會看到此缺失,認應由陳泓伾自行負擔,不該由公司負擔,即來函要伊等督促公司將費用收回等語,然觀之上開函文,證期局係因上訴人董事會將處罰負責人之罰款列入公司費用,為維護股東權益,要求上訴人收回,非僅董事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已,陳泓伾等4人辯稱證期局督促櫃買中心責 令上訴人收回款項,並非認不得將系爭罰鍰列為公司費用等語,並無可採。 ㈤雖上訴人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時之財務主管林民寧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金管會曾處分陳泓伾處鍰,卻以公司款項代為支付一事,當時因公司財報問題遭主管機關處罰,董事長陳泓伾認此筆款項不應由其支付,董事會亦同意由公司支付。伊當時查條文、金管會、櫃買中心郭小姐查詢可否以公司名義付款等語(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161 頁);另當時擔任董事長特助及發言人之林寶娜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公司時,此罰款已認列為公司費用,議事小組在董事會前有開會,討論對於認列是否經董事會追認,因金管會的郭小姐有寄郵件予財務部,伊未接到郵件,但有參與議事小組追認,開會過程討論這樣的認列方式經櫃買中心郭小姐來文說此情形需追認。伊不記得召開董事會有無提出郭小姐之來函或文件,應是財會人員向金管會、會計師或櫃買中心詢問過可否以公司名義付款,伊不清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4、165頁),即均證稱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前曾查詢條文,向金管會、櫃買中心郭玉貞查詢是否得將董事長個人罰鍰可改列公司費用出帳或依郭玉貞來函辦理。但郭玉貞未明確告知董事長個人罰鍰可改列公司費用出帳,僅表示該筆掛帳之應收帳款如一定要當作費用或損失,須提到董事會討論,已如前述,且郭玉貞亦否認曾就此罰鍰之處理發函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櫃買中心相關函 件以為證明,是林民寧、林寶娜所稱依郭玉貞來文辦理一節,即難採信。再櫃買中心於檢察官偵查時函詢關於公司董事會決議將董事長個人罰鍰列入公司費用有無類似案例可依循,以101年度2月29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證期局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行為之負責人,故相關罰鍰 應由行為之負責人支付較為合理;該中心亦曾發現其他公司代墊負責人罰鍰而要求公司收回之案件等語(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第90、91頁)。再證期局於本院函詢 有無相關法令或函釋規範公司負責人罰鍰可否列為公司費用,亦函覆本院稱「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者,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故罰鍰處分之對象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公司,自不應列為公司費用。」(本院卷第108頁),是依櫃買中心及證期局均認罰鍰 處分之對象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公司,即不應列為公司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何相關法令,或金管會曾為何函釋,自難以林民寧、林寶娜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再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依期重行公告財務報告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為公司該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公司。主管機關亦無相關法令或函釋得由公司費用負擔此負責人個人罰鍰。被上訴人以系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將金管會所為上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形同以公司財產繳納金管會對陳泓伾個人處分之罰鍰,客觀上已使公司財產遭受減損,影響股東權益。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連明陽、廖聰明為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者,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被上訴人身為董事或監察人,未查證負責人個人罰鍰得否列為公司費用相關法令或函釋規定,僅詢問郭玉貞意見即作為系爭決議,且其亦非明確告知董事長個人罰鍰可改列公司費用出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決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洵 屬有據。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查被上訴人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為系爭決議時,未查證相關法令,即決議將系爭罰鍰改列為上訴人之費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 及蕭智元係共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一致形成系爭決議,而各對上訴人負同一內容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再系爭第15次董事會,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禎、蕭智元、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決議將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告所孳生罰款總額192萬元,改列上訴人費用。系爭第16次董事會,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決議將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告孳生截至97年11月30日罰款總額432萬元,改列為上訴人費用。被上訴人及蕭智元就系爭第15次董事會決議改列費用192萬元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應各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第16次董事會決議改列費用240萬元之損害(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應各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經櫃買中心以98年8月19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促其注意收回此改列費用之罰款後,上訴人曾收回10萬4,975元(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第94頁),兩造均同意以之抵充系爭第15次董事會決議改列費用之192萬元對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本院卷第169頁背面),192萬元扣除10萬4,975元後為181萬5,025元。另蕭智元與上訴人成立 調解,願給付上訴人26萬元,且已當庭清償完畢(本院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232號),依首揭說明,就此清償部分,被 上訴人亦同免其責,則192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尚餘155萬5,025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上240萬元,總計為395萬5,025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395萬5,025元,於任一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洵屬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等語,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95萬5,025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上訴人同意若勝訴,就遲延利息自102年10月30日起算,原審卷第2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 人就前開本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則有未洽,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泓伾、廖崋媜、連明陽、廖聰明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