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央印製廠、鄧延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中央印製廠 法定代理人 鄧延達 訴訟代理人 王美花 郭惠吉律師 被上 訴 人 上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延達,有中央銀行派令可按(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25頁),並 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2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943萬6,000元得標承攬上訴人100年紀念套幣之56萬個封套卡加工製作(即每個單價16.85元,9,436,000÷560,000=16.85) ,而於100年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供(100)字第012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分4批交貨,並由伊繳納履約保 證金471,800元,及紙張保證金320萬2,075元(按系爭契約 係由上訴人提供等值之雙面銅版西卡紙材料,交由被上訴人加工製作封套卡)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提供之紙張與樣紙不符,致伊遲延交貨,上訴人竟於伊僅剩5萬9,723套尚未交付時,於100年6月13日以第3、4批遲延交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嗣伊再於100年6月20日、24日、29日、30日依序交付1 萬3,000套、1萬套、1萬4,200套、8,332套,上訴人除已給 付第1、2批之26萬套貨款外,依約尚應給付第3、4批共30萬套之貨款505萬5,000元(16.85×300,000=5,055,000),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紙張保證金,合計872萬8,875元,扣除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自行結算給付之338萬1,973元( 含稅後為347萬2,046元),及伊同意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9萬514元及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5萬294元後,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20萬3,09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其中超過402萬78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伊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4,016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加付利息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亦告確定,其餘原審判准之401萬6,766元本息部分〈4,020,782-4,016=4,0 16,766〉,經本院前審廢棄,伊上訴後,最高法院就401萬6, 766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401萬6,766元,及其中338萬9,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其餘62萬3,402元(4,016,766-3,389,348-4,016=623,402)自101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提供紙張與樣紙相符,紙張供應商就此爭議業已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亦自行調整樹脂糊比例製作樣品送審核可,經伊同意展延第1、2批交貨期限,其不得再行爭議。被上訴人每批交貨時,伊僅抽驗數量、品質,並非全部驗收,須俟將來紀念鈔裝入封套卡時始確認瑕疵數量,並於良品數量達各批約定數量時始支付該批貨款,事後伊確認被上訴人交貨之封套卡瑕疵數量時,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補正,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0年6月3日補交第4批14萬套、於100年6月9日前賠 償瑕疵數量8萬套及派員複檢完成後,於100年6月16日前補 足全部瑕疵數量,但被上訴人未履約,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按未交貨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5萬294元。被上訴人所交付57萬3,901套,其中良品僅36萬6,911套,伊已給付26萬套貨款,僅需再支付10萬6,911套貨款1,801,450元,經伊結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應付貨款及應返還之剩餘履約保證金、紙張保證金等債權,乃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投標須知第23點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9萬514元、就瑕疵品19萬3,089套應賠償伊所提供紙張之損失105萬5,424元,及伊因此 另行招標承作18萬套所增加之費用188萬1,000元為抵銷後,伊已於100年12月21日結算給付被上訴人338萬1,973元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總價943萬6,000元得標,於100年2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按被上訴人得標後,由上訴人在投標單上之簽約欄簽章後,即完成簽約手續,並以投標須知條款視為契約內容,未再另行簽立其他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7萬1,800元,及紙張保證金320萬2,075元,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9萬514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5 萬294元之事實,有投標簽約單、投標須知、上訴人100年2 月15日中印發字第1000000543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及100年6月1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書函(見原審卷第58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全部交貨,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未付之第3、4批貨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紙張保證金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貨尚有瑕疵,已就良品結算給付完畢,否認尚有未付款項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所交貨57萬3,901套中,其瑕疵品為多少?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良品貨款為多少? ⒈查被上訴人交貨數量,經上訴人逐一清點確定實收數量為573 ,901套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送貨單(見原審卷第21至5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全案交貨驗收瑕疵數量說明」(附表一)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9頁),復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被上訴人 事後於本院空言再行爭執實交數量為57萬3,840套,已屬無 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交貨數量57萬3,901套,主張 良品僅36萬6,911套,其餘瑕疵品數量為20萬6,990套(573,901-366,911=206,990,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32頁),其中1萬 4,400套前曾於100年6月2日及同年月3日經被上訴人派員到 場複檢確認,並經被上訴人在場之楊志獻經理簽認在案(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前審卷第58頁),是現由上訴人保管 之有爭議瑕疵品計為19萬2,590套(206,990-14,400=192,59 0,見本院更㈠卷三第9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契 約後另有招標委託第三人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源公司)補作18萬套,而被上訴人與美源公司加工製作之封套卡之差異所在,僅在於伊所製作者上光圖案的右手肘下衣袖下方有缺角設計,美源公司則無,並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6種類型瑕疵存在或係其所製作等情。而上訴人亦主張伊 第一次開標由美源公司製作者圖案為太魯閣國家公園與日月潭景色,第二次開標由被上訴人製作者圖案為大霸尖山與澎湖雙心石滬景色,且上光圖案的右手肘下衣袖下方有缺角,第三次開標由美源公司製作者(即上揭補作18萬套)則沒有缺角(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46頁),本院因而就上訴人庫存中 所主張之19萬2,590套瑕疵品送請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 究發展中心(下稱印研中心)鑑定,經印研中心就上訴人存放於2個貨櫃內,所主張瑕疵印件清點結果,總數僅有16萬9,933套,其圖案固均為大霸尖山與澎湖雙心石滬景色,但其中有7套為上光無缺角,並非被上訴人製作,另有26件之封 面完全無上光,無法鑑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印製,是可確認為被上訴人製作者,僅16萬9,900套(169,933-7-26=169,90 0)。而該可確認為被上訴人所製作16萬9,900套中,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印刷瑕疵、透明片瑕疵、紙張貼歪斜、壓痕、雙面膠不良、脫膠等6種瑕疵類型(下稱系爭6種瑕疵類型)之數量計有15萬7,960套,其餘4,182套按一般正常交易品質可接受,另其餘7,758套則無法判定交貨時是否有瑕疵。又於 鑑定過程中另發現部分印件存放於上訴人廠區供應股,並未存放於2個貨櫃內,經盤點數量計為2萬2,655套,因保存環 境不佳無法客觀判定而無法鑑定等情,有外放印研中心109 年1月31日印研企字第1090010053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可按( 見該鑑定報告第4-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是就上訴人 所主張之20萬6,990套瑕疵品中,扣除其中1萬4,400套已於100年6月2日及同年月3日經被上訴人派員到場複檢確認,其 餘上訴人所主張保管庫存之19萬2,590套,經系爭鑑定報告 實際清點僅有19萬2,588套(貨櫃內169,933套+供應股之22, 655套=192,588),短差2套,經鑑定足資證明有瑕疵者僅有 15萬7,960套,超過部分均屬無法證明。另就100年6月2日及同年月3日經被上訴人派員到場複檢確認之1萬4,400套,上 訴人雖主張全數均為瑕疵品,但依該2日複檢結果表所示( 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其中100年6月2日之複檢數量8,700套,經被上訴人在場之楊志獻經理簽認同意瑕疵品數量為8,453套,另100年6月3日會同複檢5,700套,經被上訴人之楊 志獻經理簽認同意瑕疵品數量為5,564套,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是就上開經被上訴人派員到場複檢確認之1萬4,400套中,僅有1萬4,017套(8,453+5,564=14 ,017)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為瑕疵品,另良品為25套(23+2 =25),其餘均係有爭議或待修補品,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該1 萬4,400套中,其他有爭議等物件係經被上訴人確認或確屬 瑕疵品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該1萬4,400套均屬瑕疵品云云,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交貨數量57萬3,901套,上訴 人主張瑕疵品數量為20萬6,990套,惟其中1萬4,400套於100年6月2日及同年月3日經被上訴人派員到場複檢確認為瑕疵 品僅1萬4,017套,另其餘上訴人所保管庫存之19萬2,590套 ,經系爭鑑定報告實際清點僅有19萬2,588套,足資證明係 被上訴人承製並有瑕疵者僅有15萬7,960套,超過部分均屬 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交貨數量57萬3,901套中,確屬瑕疵 品者計為17萬1,977套(14,017+157,960=171,977),超過 部分均不能證明瑕疵存在,則良品數量應為40萬1,924套(573,901-171,977=401,924)。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印研中心委請現職為事業機構之技術主 管或高中(職)以上學校之教師或職訓師,並從事與印刷職類相關工作達8年以上者,或印研中心內部具有博碩士學歷 及10年以上工作經驗,具備勞動部印前製程、印刷技術士監評者等共計22位實務及學術界專業人士為鑑定人(名冊如鑑定報告第3頁),依其印刷專業知識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6種瑕疵類型,開箱逐件鑑定,並就鑑定項目依序逐項登錄瑕疵結果於「每箱瑕疵鑑定統計表」後由鑑定人逐一蓋章,並集結成冊(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之附冊1-3冊),其鑑定程 序及所憑專業智識鑑定結果,自屬嚴謹可信,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鑑定報告召集人蕭耀輝教授及印研中心洪秀文組長,訊問有關開箱、鑑定過程及品質認定標準等情,即無必要。又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伊所保管庫存之瑕疵品,前在訴訟中曾經伊於102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5日派員複檢確認,並委由第三人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公司)指派公證人在場見證,瑕疵品共計19萬2,590套,有公證報告書、錄 影光碟(見本院前審卷第188-232頁)及證人即其廠長喻家 聲、股長闕麗雲證言(見同上卷第174-176頁)可憑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於訴訟中之複檢雖委請東亞公證公司指派公證人在場見證,但係由上訴人指派其職員為檢查員,據以認定其瑕疵及瑕疵類型分類,經上訴人職員統計瑕疵數量後,再由東亞公證公司指派公證人檢驗瑕疵數量及分類是否相符,東亞公證公司之公證人不具認定瑕疵之權限,僅負責認定伊職員所篩選出來瑕疵之數量及分類等情,已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25頁背面),則上開充任檢查員,據以 認定瑕疵者,均係上訴人所僱用之職員,其立場非無偏頗之虞,難認係公正之第三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檢查之職員如何具有必要之專業智識及經驗,而所委請之公證人係就上訴人之職員認定瑕疵後,僅負責檢驗其分類之數量是否正確,並不具認定瑕疵之權,則上開上訴人之公證報告,雖委請公證人,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見本院前審卷第189頁 ),縱係於訴訟中所為,但實質上不過係上訴人自行片面之瑕疵認定結果而已,所為公證報告書之瑕疵認定數量,自不具有憑信之鑑定效力,尚不足採。上訴人謂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其中4,182套按一般正常交易品質可接受,另其餘7,758套則無法判定交貨時是否有瑕疵,與其公證報告不符,不能認作為良品云云,自不足據。另其餘2萬2,655套因存放於上訴人廠區供應股,並未存放於2個貨櫃內,致保存環境不佳 而無法鑑定,上訴人雖亦稱係瑕疵品云云,但上開2萬2,655套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保管不當之事由,致無法鑑定,上訴人既主張瑕疵存在,本應負舉證責任,是上開2萬2,655套既因此不能證明為瑕疵品,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認定結果之危險,上訴人主張該2萬2,655套亦應認定為瑕疵品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於100年6月2日及同 年月3日派員到場複檢1萬4,400套,其中高達97.3%係瑕疵品,並經被上訴人在場之楊志獻經理簽認在案,被上訴人嗣即未再派員進行複檢,違反所簽立切結書記載應派員至伊廠區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應於100年6月9日前完成之約定,因 而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違反複檢之義務,其他未複檢之物件,即視為條件已成就,亦應視為瑕疵品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於第三項中,固承諾保證派員至上訴人廠區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年6月9日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該切 結書係記載「若違反第二、三、四項任一承諾,中央印製廠得隨時終止原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僅係違約賠償責任之約款,並無因違反派員複檢之義務,即生全部待檢成品均視為瑕疵品之約定情形,上開約款亦非民法第99條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遑論有何以不正當行為發生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各次分批交貨時,均曾經上訴人開立驗 收紀錄,業已驗收完成,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行爭執瑕疵等情,經查依被上訴人第3、4批各次交貨之驗收紀錄,其驗收結果固經上訴人勾選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但驗收結果第2、3項亦記載「本次交貨經抽樣審查合格,規範相符,准予驗收」、「日後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售方(即被上訴人)保證補足或賠償」(見原審卷第49頁以下)。而依系爭契約即投標須知第14條第4項約定「每批交 貨驗收需經本廠抽樣點數(採隨機抽樣,抽樣點數數量訂為最終包裝之3%)及抽樣審查合格。」,第15條第2項約定「 最後乙批貨款將於立約商瑕疵及製作剩餘品全數繳回本廠及本廠檢查確認全案合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558,880個以上 )後,依合格數量結付。」(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分批各次交貨之驗收,依約先係採取隨機抽樣點數及抽樣審查合格後,暫予收貨付款,最後交貨結算付款時,則須再經上訴人檢驗合格,符合契約規定558,880個以上合格後,依合格 數量結付。足認因本件交貨數量龐大,乃約定採分批各次交貨隨機抽樣點數及抽樣審查方式暫行驗收付款,日後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被上訴人保證補足或賠償,最後結算付款時仍須經上訴人再次複檢合格後,始依合格數量結算付款,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股長闕麗雲供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76至177頁),再參酌被上訴人亦在上揭切結書上承諾保證派員至上訴人廠區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年6月9日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各 次分批交貨時上訴人業開立驗收紀錄,即屬驗收完成,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行爭執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紙張原有瑕疵致伊交貨遲 延及所製作之封套卡發生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6日發函上訴人謂: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要求提高封套卡硬挺度,伊須加工調整測試,並試製成品供上訴人審核,將影響交貨時程,請求上訴人同意依延誤時程延長履約期限,及不計逾期違約金等語;再於上開100年3月22日所發函文表示願自行吸收調整樹脂比例所增加之成本,但請求上訴人同意展延第2批履 約期限至100年4月18日,不計逾期違約金等情,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1116號書函回覆同意第1 批10萬套原定履約期限100年3月21日變更為100年3月28日,第2批16萬套原定履約期限100年4月13日變更為100年4月18 日(其餘契約條款不變),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6、77頁),可見兩造就此紙張爭議,業已合意以展延交貨期限解決,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行爭執。另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對於永豐餘公司主張紙張塗佈有問題,致其印刷後產生品質瑕疵,請求賠償損害,再於100年6月23日要求協商紙張品質問題等情,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7日邀集被上訴人、永豐餘公司及紙張承銷商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華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紋公司)開會,會中永豐餘、立昌、華紋公司表示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要求賠償時,未具體舉證紙張瑕疵數量,但因紙張製造難免有少量瑕疵,永豐餘公司乃基於業界慣例,協商由立昌、華紋公司各提供49、33令紙張,及永豐餘公司補償印刷費用39,360元,被上訴人嗣主張上開補償之紙張品質仍然不佳,經立昌、華紋公司更換後,被上訴人仍主張品質不佳,要求以現金補償等語,業據提出請求書、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前審卷第269、27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紙張具有瑕疵等情,已為紙張製造、承銷商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之,但製造、承銷商願依業界慣例予以補償,並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書立切結書予華紋公司,內載華紋公司同意將補償33令紙張折價70,847元給付被上訴人,但因兩造尚有爭議未決,倘將來上訴人請求華紋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 認永豐餘公司、立昌、華紋公司同意補償被上訴人,係基於紙業關於紙張良率之慣例為之,並非所提供之紙張原有瑕疵,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上揭100年5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本已承認交貨遲延及瑕疵,並同意於100年6月3日前補交第4批14萬個(按依約本應於100年5月25日前交付第4批14萬個,見 原審卷第11頁),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萬個,及於100年6月16日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如有違反,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事後再行爭執上訴人所提供紙張具有瑕疵致其所製作之封套卡發生瑕疵云云,其主張已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事後已依限履行上揭切結書所承諾之義務,則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自不足取。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按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0日發函終止,被上訴人自承於100年6月13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58、139頁)以第3、4批遲延 交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後,伊仍再於100年6月20日、24日、29日、30日依序交付1萬3,000套、1萬套、1萬4,200套、8,332套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復承認同意被上訴人於伊終止契約後至100年6月30止交貨數量之良品,均已列入計價付款(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9頁、更㈠卷二第132頁),則本件應結算 給付貨款之良品數量,即與終止契約無涉,併予敘明。 ⒌復查被上訴人交貨數量為573,901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4頁背面),詎系爭鑑定報告完 成後,被上訴人竟主張除契約約定之56萬套外,復再交付20萬864套,總計交貨數量為76萬864套,並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標的,均係被上訴人所溢交之數量,而屬上訴人依約收回之剩餘品,並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範圍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另有再交付20萬864套,無非係以上揭 切結書所載之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萬套,及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5日載運收回剩餘品10萬7,024套(見本院更㈠卷三第31頁),惟上訴人已否認收受被上訴人賠償切結書所載瑕疵數量8萬套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於100年5 月27日補送紙張供製作賠償8萬套云云,並據提出被上訴人 自行之發函為證(見本院更㈠卷三第53頁),惟此已為上訴人 當時覆函所否認有何補送紙張之事實(見同上卷第61頁),被上訴人又稱因該補送紙張品質不良,伊因而先行墊款另購紙張進行印製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因系爭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提供紙張,依投標須知第24條第2項約定,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應全數繳回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又豈有自行墊款出資購買紙張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依約收回之剩餘品10萬7,024套,其中成品為4萬5,532套,良品為2萬581套, 其餘瑕疵品則已計入鑑定庫存瑕疵品中,另其餘均係未成品,業已銷燬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全案交貨驗收瑕疵數量說明」(附表一)所載明(見原審卷第129頁),及經被上訴人楊志獻經理100年7月7日簽立之「立約商繳回瑕疵及製作剩餘品紀錄」,即已分別表列成品、半成品數量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㈠卷三第47頁),而上開半成品既未印製完工,自不可能列入成品之瑕疵品,上訴人主張業已銷燬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標的均係伊溢繳之56萬套合約範圍外,由上訴人依約所收回之剩餘品,不足以認定係伊依約所交貨之瑕疵品云云,自不足信。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交貨之瑕疵品計為17萬1,977套,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揭切結書上記載伊須賠償8萬個瑕疵品,即謂瑕疵品僅有8萬套。末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並未限期要求伊修補瑕疵,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曾以100年4月26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501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謂「截至100年4月20日止,本廠已完成檢查10萬個,檢出瑕疵品40,203個,瑕疵率高達40.203%,請儘速補足並注意加強品質控管」,並以附件說明各 次交貨之瑕疵品內容、數量(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被上訴人復曾簽立上揭切結書承諾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 量8萬套,可見上訴人確有限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事 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結算給付之金額為多少?⒈查被上訴人交貨數量57萬3,901套中,屬瑕疵品者計為17萬1, 977套(14,017+157,960=171,977),良品數量為40萬1,924 套(573,901-171,977=401,924),已如前述,系爭契約即 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約定,合格數量之良品始予計價結付 ,瑕疵品尚不得請求結付,依兩造所不爭之每套單價為16.85元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結付之貨款共計為677萬2,419元(401,924×16.85=6,772,4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已給付第1、2批26萬套貨款438萬1,000元(16.85×260,000=4,381,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貨款為239萬1,419元(6,772,419-4,381,000=2,391,419)。 ⒉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抵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得再扣抵 第3、4批逾期違約金9萬514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5萬294元(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自應准許。 ⒊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良品數量不足,伊於100年6 月14日另行委託美源公司加工製作18萬5,000套,約定總價505萬500元,嗣美源公司實作18萬套,伊已支付美源公司491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增加之支出188萬1,000元,並與未付價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等語,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系爭契約第27條「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發還」之第1項 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廠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4頁)。查被上訴人交付封套卡573,901 套,其中瑕疵品為17萬1,977套(包括不能修補者,及雖有 修補可能,但經上訴人請求修補,被上訴人未修補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經查,上開另行定作及其數量、價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招標文件、實際委製數量通知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6頁;本院前審卷第70、72、85至96頁,按上訴人委託美源公司加工製作者與被上訴人所製作者,僅有無缺角設計而已,已如前述,其他規格內容均相同),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本件瑕疵品既僅為17萬1,977套,上訴人請求18萬套賠償,即屬超額賠償 ,超過部分自不足據。是上訴人支付美源公司之18萬套之價款491萬4,000元,計算每套單價為27.3元(含紙張價格,詳 後述),上訴人因此增加之17萬1,977套費用差額損害(含 紙張費用之損害)為179萬7,160元【(171,977×27.3)-(1 71,977×16.85)=1,797,160】,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准 許。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另行向美源公司定作18萬套,係約定由美源 公司自行備料(包括紙張)(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投標須知第3條及附件2),扣除上開18萬套價款已包含紙張價格在內,伊尚得就其餘瑕疵品1萬3,089套(193,000-000000=13,08 9)提供紙張費用損害,按紙張單價5.466元,請求賠償7萬1,544元(193,089-180,000×5.466=71,544,見本院更㈠卷三 第115頁),惟查本件瑕疵品既僅為17萬1,977套,上訴人所請求之另行向美源公司定作之增加費用損害,既自承並包含提供紙張費用之損害在內,業經本院准許如前,上訴人再請求超過18萬套之1萬3,089套瑕疵品之紙張費用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合格良品之貨款為239萬1,419 元,被上訴人原繳納履約保證金471,800元,及紙張保證金320萬2,075元,依系爭契約即投標須知第27條第5項之不合格部分及其所造成損失,先扣抵契約價金,如有不足再扣抵履約保證金,及第23條之逾期違約金得沒收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扣抵約定,其應領貨款239萬1,419元應先扣抵瑕疵品另行定作增加費用差額損害179萬7,160元,另被上訴人同意履約保證金部分,得再扣抵第3、4批逾期違約金9萬514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5萬294元後,上訴人尚應結算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12萬7,326元(2,391,419元+471,800元+3,202,07 5-1,797,160-90,514元-50,294元=4,127,326),上訴人於1 00年12月21日僅自行結算給付被上訴人338萬1,973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尚短付74萬5,353元(4,127,326-3,381,973=7 45,353,按依上開扣抵給付後,上訴人並未主張行使紙張保證金扣抵權,見原審卷第81頁之上訴人結算明細所示,是該未付之74萬5,353元性質上應屬貨款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扣抵 後之餘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5,353 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5,353元(含本院前審判准確定之4,016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按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6日始具狀變更追加請求給付第4批貨款〈第3批貨款已於起訴狀中請求,見原審卷第8 頁〉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紙張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40頁,並 由上訴人當庭收受變更書狀而受催告,見原審卷第137頁, 該74萬5,353元應屬後付之第4批貨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後餘額,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01年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已確定之4,016元本息部分除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