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即 清算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欣渝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參 加 人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川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進行清算程序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算人龔銘賢,有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向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電子設備本體:新臺幣(下同)1,099萬9,450元,另依P16火 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規定,火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每一次事故之賠償限額以總保險金額之30%為限(329萬9,835元),保 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限額以總保險金額之60%為限。」保 險標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5樓。於102年11月17日8時43分許,上訴人公司所在作業場所因受僱人作業不慎引發火災,致延燒到參加人之系爭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進而燒燬參加人所有而為本件承保保險標的物之電子設備,伊於參加人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經委任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依其理算金額為180萬3,242元,扣除保單所規定之火災自負額2萬元後, 得應賠償金額178萬2,242元,伊業已賠付參加人,伊依法代位函催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78萬3,242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參加人業已於103年1月29日就系爭火災事故而發生之全部財物損害合意以500萬元達成調解(下稱第 「第一次調解」),伊並已清償完畢,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核定(案號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下稱「核定調解筆錄」)在案, 該調解已有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參加人之損害即已填補,對伊已無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情事可言。伊與參加人間嗣雖於103年3月17日簽訂第二次調解筆錄(即103年民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下稱「第二次調解」),然業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明示不予核定,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退步言之,第二次調解筆錄至多僅能以一般民事契約視之,且由雙方於第二次調解筆錄第一點載明「第一次調解筆錄應予廢棄」等文字,並以核定調解筆錄應予廢棄先成就,第二次調解筆錄方生效力,和解契約自不生任何效力;且就第二次調解筆錄內容而言,並未創設伊對參加人任何給付義務,而參加人於系爭第二次調解筆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事和解契約,而非損害賠償,此部分顯非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範範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與上訴人間就核定調解筆錄之本意為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失,僅就保險理賠不足之部分,以500萬元部分和解,並未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理賠後之代 位權為任何之拋棄意思,蓋保險有自負額及不屬承保範圍而不理賠等規定,保險理賠本無法完全填補伊之損失,故保險理賠不足之部分,上訴人本應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伊,倘上訴人與伊之合意若非如此,上訴人焉會同意簽立第二次調解筆錄特別載明將保險之部分排除在外。雖其後第二次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然僅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並無礙其屬民法736條和解之效力,此一新事實,得變更核定 調解筆錄原既判力範圍之效力無疑。參照伊就此事故之損害達4,563萬3,747元,伊焉可能僅以50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而 拋棄其餘之損害請求。故有關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未受核定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拘束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嗣於102年11月17日8時43分許,因保險標的所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5樓發生火災,燒毀多項承保標的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起火原因乃上訴人公司所在作業場所因作業不慎致延燒到參加人之系爭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經委任欣榮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依其理算金額為180萬3,242元,扣除保單所規定之火災自負額2萬元後,得應賠償金額178萬2,242 元,伊與參加人均能接受,乃由伊於103年2月25日賠付前開金額予參加人等情,業據提出電子設備綜合險單及標的物明細表、電子設備綜合險單附加條款、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予參加人,伊得向上訴人求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經與參加人成立第一次調解,經法院核定,伊並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月29 日因上開火災致參加人受有損害,與參加人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上當事人間火災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10時00分,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緣對造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之工廠(地點:新北市○○區○○○路○號4樓)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生火災而波及聲請 人(即本件參加人,下同)租用之工廠倉庫(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5樓),造成倉庫內之成品、物料及工廠內機器設備全部燒毀損,衍生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事件,爰向本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後達成和解,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為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並於調解當場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伍佰萬元整之銀行支票一紙(票號:HD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01月27日、受款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收執無誤。二、兩造有關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並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於103年2月21日核定等情,有核定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並經本院調 取核定調解筆錄案卷核閱無誤,則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成立之核定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筆錄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於94年05月18日修正條次為第27條)。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3月17日再次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第二次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0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緣對造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工廠(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四樓)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08時40分許發生火災而波及聲請人(即本件參加人)租用工廠倉庫(坐落位置:新北市○○區○○○路0號 五樓)造成聲請人倉庫內之成品、物料及工廠機器設備部分毀損,衍生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會103年民調 字第034號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2月21日核定在案,經雙方同意重新調解達成和解,調解內 容如下:一、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34號調解筆錄廢棄。二、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為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上揭賠償金不含聲請人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火災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領取得。於調解成立前業已交付華南商銀銀行支票(金額伍佰萬元整,發票日103年01月27日,支票號碼HD0000000號)1 張予聲請人收執無誤。三、兩造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139頁)。惟第二次調解筆錄嗣經新北地院三重 簡易庭以核定調解筆錄已生效力,不能任意廢棄,且保險金理賠申請,重新約定,與保險法規定不合,而不予核定等情,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年3月31日新北院清民中103重 核1364字第001347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2頁)。上 開第二次調解筆錄固未經法院核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此一調解於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仍屬私法上和解契約,於參加該第二次調解之當事人間即上訴人與參加人仍應受該第二次調解之拘束。上訴人雖辯稱:第二次調解於法確屬有違,故不發生任何效力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第二次調解筆錄係以核定調解筆錄應予廢棄先成就,第二次調解筆錄方生效力,第二次調解筆錄既未經法院核定,自不生任何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所謂條件者,乃當事人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使繫諸客觀上不確定的未來事實成否之附隨條款。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於第二次調解筆錄合意:「一、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34號調解筆錄廢棄。二、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為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上揭賠償金不含聲請人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火災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領取得。於調解成立前業已交付華南商銀銀行支票(金額伍佰萬元整,發票日103年01月27日,支票號碼HD0000000號)1張 予聲請人收執無誤。三、兩造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原審第139頁),各項約款分列,並無該調解筆錄第2、3點所 示約款之效力繫諸於第1點約款成就即核定調解筆錄廢棄時 發生,尚難認該調解筆錄第1點約款係屬客觀上不確定未來 事實成否之附隨條款,第二次調解筆錄自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 ㈢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承前所述,細繹核定調解筆錄、第二次調解之約款內容(見原審卷第114、139頁),第二次調解筆錄內容除賠償金不含參加人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之火災保險理賠金,火災險理賠金由參加人申請取得、參加人拋棄之民事請求權不含被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外,與核定調解筆錄之內容相同,就上開不同內容係約定「火災理賠金由聲請人(即本件參加人)申請取得」,即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火災保險理賠。是上訴人賠償予參加人之500萬元不 包括被上訴人理賠予參加人之保險金在內。準此,上訴人與參加人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核定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錢給付債務為基礎而另行成立和解(第二次調解),就上訴人賠償之金錢債務範圍確認不包括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所獲之金錢數額,核定調解筆錄所成立之金錢給付債務並未變更及消滅,則第二次調解筆錄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核定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第二次調解筆錄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僅有認定及補充之效力,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第二次調解筆錄(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在作業場所因作業不慎引起之系爭火災,致燒毀參加人投保之標的物,乃於103年2月25日賠付178萬2,242元予參加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因核定調解之成立已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損害,即不得再另行起訴云云。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應 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基準時點,應以調解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而不能拘束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核定調解筆錄係於103年1月29日作成,既判力之效力僅拘束103年1月29日前之事實,而上訴人與參加人另於103年3月17日合意成立第二次調解筆錄,此一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但仍具私法上和解之效力,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於核定調解筆錄同意拋棄之請求權不包括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即參加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上訴人所得代位之範圍內仍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再者,上訴人與參加人係以核定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錢給付債務為基礎而另行成立第二次調解(和解),就上訴人賠償之金錢債務範圍確認不包括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所獲之金錢數額,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其中178萬2,242元部分由被上訴人理賠予參加人,未在上訴人於核定調解筆錄同意給付予參加人之500萬元之範圍內,故上訴人於核定調解 筆錄同意給付之500萬元僅在填補參加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付之保險金外之損害。且參加人於核定調解筆錄同意拋棄之請求權不包括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得行使之權利,故參加人所受損害並非全因上訴人基於核定調解筆錄所負金錢給付義務而獲填補。是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於簽訂核定調解筆錄後已對伊無請求權,被上訴人無代位行使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標的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代位求償權,自應受讓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之 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萬3,242元,及自103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