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余宣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參 加 人 李祥德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參 加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6 月經訴外人陳莉雯招攬,以伊及訴外人伊母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擬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20年長期儲蓄險,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伊已先後已繳納2 期保險費。因伊始終未取得保險契約書,經查詢後,始知悉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存在(除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外,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然伊從未向被上訴人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下稱系爭保險)之意思,亦未與被上訴人或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業務員李祥德接觸,未授權陳莉雯於要保單上簽名。且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未經伊及余梁淑美書面同意,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伊交付之保險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伊已支付保險費415 萬8130元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雖有支付保單貸款,惟伊實際未領得貸款,不應扣除;且因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返還範圍亦不得扣除行政費用及危險保險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5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向伊投保系爭保險,並授權陳莉雯代行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續期保險費,復於94年11月25日撤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之投保,伊因此開立退款支票經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兌領存入系爭帳戶;又於96年2 月間以系爭保險契約向伊申辦保單貸款,經伊核貸後所簽發之貸款支票均存入系爭帳戶兌付,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伊收取保險費,並非不當得利。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上訴人及余梁淑美之書面同意,然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均有概括授權陳莉雯處理保險契約事宜,與保險法第105 條之意旨無違,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成立。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9 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訴外人澄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並向伊申請變更要保人為澄果公司,縱事後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及余梁淑美與澄果公司無僱傭關係,亦不影響上訴人與澄果公司間轉讓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有繳納保險費415 萬8130元,扣除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向伊申辦貸款並負擔利息共173 萬1447元、轉讓系爭保險契約予李祥德獲款239 萬2470元及退佣106 萬元等利益,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自始不知上訴人未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澄果公司負責人李祥德於97年間向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後,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立書聲明不再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下稱系爭聲明書),伊乃將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扣除前揭貸款本息及危險保險費、相關行政費用,並將轉付永達公司後之淨額,無息返還予變更後之要保人即澄果公司,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應免負返還責任;上訴人再為請求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方面: ㈠永達公司略以:上訴人主動向陳莉雯辦理投保系爭保險;且余梁淑美確曾基於委請陳莉雯代辦投保之目的,將印章交付予陳莉雯保管;上訴人並以華南銀行帳戶繳交首期保險費,是上訴人確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又系爭保險契約於本案起訴前業經解約,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應無適用保險法第105條之餘地等語。 ㈡李祥德略以:上訴人確有授權陳莉雯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在要保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或有同法第17條規定而失其效力,因系爭保單已經澄果公司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而結算完畢,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上訴人已將系爭保單權益出賣予伊,伊得同時將同額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代為主張抵銷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 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㈢第186頁正、反面): ㈠陳莉雯以上訴人、余梁淑美名義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經永達公司業務員李祥德辦理,先後於94年10月21日、同年月3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96年11月9日變更為澄果公司( 負責人李祥德),李祥德並簽發面額計239 萬2470元之支票12紙,其中3 紙支票在系爭帳戶兌付;另9 紙支票在上訴人開設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兌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已繳納3期保險費計623萬7195元,扣除保單貸款本金341 萬4000元、貸款利息6 萬5003元、危險保險費14萬8577元、相關費用6800元後,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 日以匯款退還保險費118 萬2781元至澄果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142 萬34元轉付永達公司。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1、3-7)是否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其得請求返還範圍為何?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保險契約,則因保險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或未經被保險人余梁淑美書面同意而無效: ⒈按保險法第1 條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經陳莉雯推介欲投保南山公司儲蓄險,從未接觸被上訴人或永達公司業務員李祥德,系爭保險契約上關於伊之簽名均係陳莉雯偽造,亦未授權陳莉雯在系爭保單上代行簽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莉雯證稱:「伊與上訴人係親姊妹,受上訴人授權長期處理南山公司保單,系爭保單係伊介紹,均係20年期,伊有請上訴人在保單上簽名,但上訴人認為日後辦理變更或貸款等事情會比較麻煩,故伊取得上訴人同意在保單上簽名」(見原審卷㈡第256頁反面至257頁)、其於刑案偵查中則供稱:「系爭保單生效前,伊有讓李祥德確認保單經余宣萱(原名余亭蓉)同意,伊與余宣萱約在永和泡沫紅茶店,我在車上先與余宣萱以擴音方式通電話,確認完後,伊拿出余宣萱身分證,讓李祥德核對身分證照片與余宣萱本人長相是否一致,我跟余宣萱約在永和錢櫃附近2 樓的泡沫紅茶店,後來我與余宣萱一起下樓;確認保單有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18頁),核與參加人李祥德於刑案偵查中所供稱:「陳莉雯是我南山公司舊同事,交情不錯,她家境很好,先生開銀樓,母親財產1、2億,因為我賣這張保單時已經跟陳莉雯認識4、5年,陳莉雯表示余宣萱是她的親姐姐在南山公司跟她買很多保單,有獲得余宣萱授權購買系爭保單並簽名,我在94年10月要賣保單前後,我在陳莉雯車上副駕駛座上,他打電話給余宣萱確認系爭保單金額及何人擔任被保險人;在生效前我有請陳莉雯拿余宣萱的身分證,他與余宣萱約在永和中山路上泡沫紅茶店2樓,附近有錢櫃KTV,陳莉雯與余宣萱約在該處,我在陳莉雯車上副駕駛座上拿著余宣萱身分證,余宣萱一起與陳莉雯下樓時,我有仔細對身分證上照片與余宣萱本人是同一人;陳莉雯說余宣萱很神秘,不願與我碰面,我覺得奇怪,詢問陳莉雯說她姐姐是開錢莊還是詐騙集團,陳莉雯說她可能認識很有錢的男友,她男友有拿1 千多萬給余宣萱操作,因為我要作業績,陳莉雯說他那邊有余宣萱的1千萬,有拿出400萬來繳(保險費)」、「陳莉雯以擴音跟余宣萱在電話中對話,我聽到她們的對話,包括保費、用誰當被保險人,其中有想用余宣萱生父當被保險人,但是因為身體不好,不會通過體檢,就改成蘇振翔,以及退佣金額部分,還提到別的通訊處業務員要退給余宣萱這麼多的佣金,所以我才退這麼多給余宣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16、56頁),大抵相符,且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18至20、22至26、28至30、34至36、40至43、46至50頁),可見李祥德受理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前,藉由陳莉雯與上訴人間電話通話內容並核對上訴人身分證,確認上訴人投保意願,並由陳莉雯代行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⑵證人陳莉雯於原審及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保單首期保費係伊先將上訴人交付之台支於94年6 月6 日存入其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先購買南山公司的保單,後來從南山保單贖回款項,於同年10月20日及11月2 日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用來繳系爭保單首期保險費」、「實際上是余宣萱先買南山人壽基金360 萬及1 個10年期的儲蓄險,後來從基金贖回272 萬元,加上余宣萱交給我的台支140 萬,去繳付第1 年宏泰公司的保單」(見原審卷㈡第257 至258 頁、本院卷㈡第45頁),而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保險費都是從我華南帳戶扣款,我華南帳戶的錢是華南(應為投資南山公司)基金的錢」、「我保單400 萬的錢、基金的錢都是交陳莉雯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且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期及第2期保險費各207萬9065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均係由系爭帳戶匯付。倘若陳莉雯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並在系爭保單上偽造上訴人簽名,何以上訴人願負擔系爭保險契約首期及第2 期之保險費。參以證人陳莉雯證稱:「上訴人本來要投保的保單,其中有2 份是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保險人,但後來上訴人考量以她為被保險人的保單增值率較差,且保險費較多,所以就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 保險費比較高保單,因為上訴人覺得以她的條件去投保比較不划算」、「上訴人僅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 每年要繳29萬餘元的保單,另1份保單的保費每年只有5萬多元,所以仍保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 頁正、反面),有94年11月25日契約撤銷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稽之系爭帳戶於94年12月30日亦有存入29萬8201元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26頁); 再佐以李祥德於95年1 月26日退還系爭保險首年度保險費佣金137 萬7692元,匯至陳莉雯設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陳莉雯再轉匯106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亦分別據李祥德、陳莉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卷㈣第125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有陳莉雯提出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33 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意。至於上訴人主張:陳莉雯係告知此係向南山公司投資型保單之分紅,而非退佣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48 頁反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帳戶非其所開設,其於101年7月前不知該帳戶存在,並否認授權陳莉雯管理等語。惟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有華南銀行102年6月7 日函送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4頁)。證人陳莉雯證稱:「是原告(指上訴人,下同)跟我一起去銀行,原告跟我說銀行的人很麻煩,他就在旁邊,叫我幫她做處理,因為原告表示櫃臺會問東問西很麻煩,叫我幫她處理,原告說反正我就在旁邊;因為開戶要雙證件,銀行沒有和我確認是否為本人;開戶後我有給他看,原告表示開戶後還有其他事情,像是有什麼保單的事項之類要我幫她做處理,所以這個帳戶的印鑑和存摺是我帶回去的。也是我這邊保管」(見原審卷㈡第257頁反面至258頁)、於刑案偵查中則供稱:「華南銀行帳戶都是余宣萱跟我一起去處理的,是余宣萱帶我去銀行處理的,余宣萱人在旁邊等我,要我去填銀行開戶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頁);衡以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政府機關發行足以辨識本人之重要證件,金融機構受理開戶多要求申請人本人提供上開證件或其他足以辨識本人之身分證件,若非上訴人與陳莉雯共同前往開戶,銀行豈會單獨受理陳莉雯持上訴人身分證件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再參諸上訴人於96年12月向南山公司申辦房貸220 萬元,南山公司扣除投保火災及地震險1358元後,於96年12月18日撥付219 萬8642元至系爭帳戶,並寄發對帳單至上訴人住處,自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24日陸續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南山公司103年9 月23日函及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 抵押借款約定書佐憑(見原審卷㈢第214至215、223至225頁),上訴人並自認:「我有跟南山公司辦理房屋貸款22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亦未否認有概括授權陳莉雯處理事務(見本院卷㈣第233 頁),可見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並與陳莉雯至華南銀行係為處理開設系爭帳戶之特定事務,堪認上訴人自始知悉上開帳戶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後於96年2月1日、16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辦理質借共165 萬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寄送至瑞皇銀樓後,分別於96年2 月12日、同年3 月9 日存入系爭帳戶兌付等情,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保單貸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本院卷㈣第17至22頁)。上訴人雖主張:該保單質借支票寄送地係陳莉雯配偶蘇振翔開設之瑞皇銀樓,伊並未持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質借等語。然系爭帳戶係上訴人開設並知悉,業如前述,證人郭雯櫻亦證稱:「95年12月31日曾在朋友的車廠辦公室聽到原告和陳莉雯談到宏泰保單的事,聽到原告說貸款麻煩陳莉雯處理,不記得當時保單是何人帶去的」(見原審卷㈡第255正、反面、262頁反面),上訴人復自認:「有收到保單質借的錢,該款項是保險公司交給瑞皇銀樓後,再由瑞皇銀樓匯給上訴人」(見本院卷㈢第192 頁反面),倘若上訴人未授權並知悉陳莉雯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豈會與陳莉雯討論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之事。益證上訴人確有投保系爭保險,並以陳莉雯為傳達機關在系爭保單上代行簽名之事實。證人余鳳玲雖證稱:「陳莉雯約我去車廠跨年,我約原告一起去,沒有印象郭雯櫻在場,現在記不起來,當天還有很多不認識的人也在現場,都是陳莉雯那邊的朋友;我們是去玩的,沒有看到原告攜帶保單,我不知道那邊有辦公室,現在沒有印象,我只記得那天有煙火很多,我主要目的就是去看煙火」(見原審卷㈡第263 至266 頁),然余鳳玲對於當天在車廠跨年情形諸多情形既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尚難徒憑其記憶模糊之證詞,驟認證人郭雯櫻所為證言為不可採。 ⑸上訴人曾以陳莉雯冒名前往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設系爭帳戶、偽造其與余梁淑美之簽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以保單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等情,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326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處分再議駁回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50頁、卷㈣第33至37頁)。綜合上開事證,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1 、3至5部分以上訴人名義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已經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非虛妄。 ⒊惟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分別所規定。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非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並以其母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應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險契約,自應得被保險人余梁淑美之書面同意。惟證人余梁淑美證稱:「我知道余宣萱有跟陳莉雯買保險,但都是為陳莉雯作業績;後來去查,才發現有用我的名義當被保險人;我不知道(保單)是誰簽的,她(指陳莉雯)也沒有給我看過保險契約或保險單」(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99頁反面),被上訴人徒以余梁淑美曾請陳莉雯代辦南山公司投資型保單,並將印章交其保管,因認余梁淑美概括授權陳莉雯處理保險契約事宜云云,為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余梁淑美確有以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⒋另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原以余梁淑美名義為要保人,嗣於95年9 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有前揭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3、46至49頁)。依前揭證人陳莉雯及李祥德之證述,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係李祥德藉陳莉雯與上訴人間電話通話內容並親自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確認上訴人投保意願後,由陳莉雯代行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李祥德並未直接或間接與余梁淑美有何接觸,足見余梁淑美並無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意。被上訴人雖以余梁淑美曾請陳莉雯代辦南山公司投資型保險,並將印章交其保管,因認余梁淑美概括授權陳莉雯處理保險契約事宜云云。然李祥德僅能確認上訴人有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從未與余梁淑美接觸,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余梁淑美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自難推認余梁淑美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保險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與余梁淑美間成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縱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嗣後變更為上訴人,亦無從使原不成立之保險契約溯及發生效力;遑論此要保人地位所蘊含之權利移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經被保險人余梁淑美本人同意,依保險法第106 條規定,仍不生權利移轉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云云,亦無憑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保險契約不成立云云,為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保險契約因保險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或未經被保險人余梁淑美書面同意而無效,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前揭保險契約均有效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不成立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固成立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復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兩造間所簽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應屬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保險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至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保險契約則為無效或不成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應成立不當得利,應甚明確。 ⒉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被害人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為已足,若能證明原受利益於被害人請求當時已不存在,則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永達公司間簽定保險經紀人合約書,有該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6至19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係永達公司業務員李祥德招攬而來,業如前述,並依該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第2 條規定代收要保人之要保書、契約變更書等文件,此觀前揭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均有業務人員李祥德簽名即明。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首期(除附表編號3 外)及第2 期保險費係以系爭帳戶轉帳匯至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客戶服務中心出具各期保險費繳費方式、預收第1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送金單狀況明細表、前揭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3 年6 月24日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3 、226頁、卷㈢第97至109、123頁),被上訴人受理申請撤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退款、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均係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自堪認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時,並不知系爭保險契約(除附表編號1 外)未經余梁淑美書面同意而無效,或余梁淑美未授權上訴人投保締約而不成立情事,則被上訴人應屬善意受領人,有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陳莉雯分別於96年11月9 日、同年12月18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澄果公司(負責人為李祥德)等情,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26、32、38、44、51頁),其於偵查中並供稱:「因為余宣萱在第2 年說解約,解約金只有30幾萬,因為是我三姐的關係,所以我跟李祥德商量,由李祥德開票給余宣萱,李祥德將保險權益買下來,變成要保人轉成李祥德,共開立12張支票均有兌現」(本卷㈡第3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要繳第3 年保險費前跟我提及,有告訴她朋友說系爭保單如果繳費20年期滿會有8 倍的增值,我聽到後覺得上訴人對系爭保單有誤解,我就跟上訴人解釋,上訴人跟我說當時投保時沒有搞懂,希望可以解約,我詢問永達公司業務員李祥德解約金有多少,查悉若馬上解約,解約金只有30幾萬元,我將查詢結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說系爭保單的保險費是她朋友出的,要我幫忙想辦法,後來我跟李祥德商議,由李祥德開設的澄果公司來承擔系爭保單,但要求上訴人及被保險人要掛名澄果公司的員工,經上訴人母女允諾後,就由澄果公司開立面額合計239 萬元2470元的支票12紙委由我交給上訴人,至於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手續,則是由永達公司李祥德處理,並由我以上訴人名義簽署相關變更要保人文件」(見本院卷㈣第126 頁),所證核與李祥德於偵查中供稱:「這個權益我買下來,保險法已規定,必須他們是公司員工才能當被保險人,由澄果當要保人,二者要有主僱關係,因為余宣萱需要錢,澄果花了240 萬去買保單權益,那時余宣萱跟陳莉雯有商量過,說余宣萱跟余梁淑美必須是澄果公司的員工,才能符合保險公司的要求。實際上余宣萱跟余梁淑美並沒有在澄果公司上班,因為我已經付了240 萬,所以他們必須配合這樣子做」(見本院卷㈡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將近400 萬元的價格承接系爭保單,這不是1 筆小金額,縱使上訴人本人沒有出面,我也要聽到陳莉雯與上訴人間的對話,讓我可以確認上訴人有轉讓保單的意思」(見本院卷㈣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大抵相符,並有李祥德簽發之支票12紙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8至76頁),上訴人亦自認其確有收受其中9 紙支票並兌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足見上訴人已將系爭保單要保人權利義務概括轉讓與澄果公司。上訴人主張係誤認李祥德簽發12紙支票係伊投資南山公司基金收益云云,核與證人前開所證不符,並無可採。縱系爭保險契約因澄果公司對上訴人及其母余梁淑美欠缺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而有無效之事由,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讓與人已經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仍得以對抗澄果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⑶李祥德於97年7 月15日以系爭保險契約非本人親簽而無效為由,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解約事宜,而被上訴人已依永達公司於97年8 月25日召集李祥德等人簽訂之系爭聲明書,將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經扣除借款本息及危險保險費、相關行政費用及轉付永達公司後之淨額,無息返還予系爭保單變更後之要保人澄果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德等情,有該律師函、系爭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176 頁)。證人李祥德證稱:「那時我開設澄果公司業績不好,沒錢繼續繳納保險費,且我需要資金供澄果公司運作,故我請律師發函給宏泰公司要求將系爭保單解約;因為我要求宏泰公司解約,宏泰公司透過永達公司叫我那天去談確定的金額,談完後我覺得沒有問題就簽名;是我通知陳莉雯到場,因為當時上訴人授權陳莉雯簽名投保,永達公司王群元協理跟我說,當初誰投保的,就通知她到場簽名,所以我通知陳莉雯;我一定要跟王群元講系爭保單不是上訴人親簽的,我才能主張保單無效;理論上保單無效,可以拿回比較多的錢」(見本院卷㈣第127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證人陳莉雯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該聲明書是我以余宣萱母女名義簽署,這是余宣萱把權利承讓給李祥德出去後做的聲明書。第3 年的保險費是李祥德繳交的,支票也交給余宣萱了,這個權利是李祥德的權利」(見本院卷㈡第50頁),證人即永達公司協理王群元亦證稱:「整個調解過程,並無發生爭執,一致同意退費;退費依據是因非本人親簽」(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單要保人繳納3期保險費共623萬7195元(其中第1、2期保險費係由上訴人繳納),扣除保單貸款本金341萬4000元、貸款利息6萬5003元、危險保險費14萬8577元、相關費用6800元,伊於97年9月3日以匯款退還118 萬2781元至澄果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142萬34元轉付永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有申訴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7 頁),則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起訴主張系爭保單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前,被上訴人業以系爭聲明書與澄果公司負責人李祥德成立和解,將系爭保單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危險保險費、行政費用及轉付永達公司金錢後之餘額全數退還澄果公司負責人李祥德而不復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可免負返還之責任。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未以系爭保單持向被上訴人貸款,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不應扣除危險保險費、行政費用等語。惟:利得人為善意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時,屬善意受領人,且上訴人確有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貸款165 萬3000元,業如前述;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澄果公司後,澄果公司復持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質借171 萬4761元等情,亦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24、33、39、45、52、177 頁),則系爭聲明書記載應扣除系爭保單貸款本息,自屬有據;又系爭聲明書所載「危險保險費」,係指保險人提供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保障所需之成本,以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當年度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再乘以定價用之當年度死亡率;至於「相關費用」,則係因系爭保單採個案從寬契撤,合意酌收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2頁正、反面),且有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保險費影像系統畫面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正、反面),是上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而發生之損失,於計算被上訴人現存利益時,亦應扣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⑸準此,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至於被上訴人善意受領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部分,則因所受利益復已不存在,依法免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亦無庸返還。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 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各期保險費 │保單貸款情形 │ │ │ │ │ │ │ │ │ ├──┼─────┼──────┼─────┼────┼──────────────┼───────┤ │1 │0000000000│94年10月31日│余宣萱 │余宣萱 │5萬2779元 │ │ │ │ │ │ │ ├──────────────┤ │ │ │ │ │ │ │①95年12月6 日5 萬2779元(自│ │ │ │ │ │ │ │ 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轉│ │ │ │ │ │ │ │ 帳繳交) │ │ │ │ │ │ │ ├──────────────┤ │ │ │ │ │ │ │②96年12月26日5 萬2779元(自│ │ │ │ │ │ │ │ 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轉│ │ │ │ │ │ │ │ 帳繳交) │ │ ├──┼─────┼──────┼─────┼────┼──────────────┼───────┤ │2 │0000000000│同上 │余宣萱 │余宣萱 │29萬8201元 │ │ │ │ │ │ │ │ │ │ ├──┼─────┼──────┼─────┼────┼──────────────┼───────┤ │3 │0000000000│94年10月21日│余宣萱 │余梁淑美│ 45萬元 │96年2 月2 日保│ │ │ │ │ │ ├──────────────┤單貸款367000元│ │ │ │ │ │ │①95年11月16日45萬元(自黃貴│(96年2 月12日│ │ │ │ │ │ │ 蘭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末三碼為│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 800 帳號內轉帳繳交,彰化銀│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 行大同分行函文,見原審卷㈢│戶) │ │ │ │ │ │ │ 第123 頁) │ │ │ │ │ │ │ ├──────────────┤ │ │ │ │ │ │ │②96年12月17日45萬元(自系爭│ │ │ │ │ │ │ │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轉帳繳│ │ │ │ │ │ │ │ 交) │ │ ├──┼─────┼──────┼─────┼────┼──────────────┼───────┤ │4 │0000000000│同上 │余宣萱 │余梁淑美│45萬元 │96年2 月2 日保│ │ │ │ │ │ ├──────────────┤單貸款367000元│ │ │ │ │ │ │①95年10月26日45萬元(自系爭│(96年2 月12日│ │ │ │ │ │ │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轉帳繳│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 交)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戶) │ │ │ │ │ │ │②96年12月17日45萬元(自系爭│ │ │ │ │ │ │ │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轉帳繳│ │ │ │ │ │ │ │ 交) │ │ ├──┼─────┼──────┼─────┼────┼──────────────┼───────┤ │5 │0000000000│同上 │余宣萱 │余梁淑美│45萬元 │96年2 月2 日保│ │ │ │ │ │ ├──────────────┤單貸款367000元│ │ │ │ │ │ │①95年10月26日45萬元(自系爭│(96年2 月12日│ │ │ │ │ │ │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轉帳繳│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 交)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戶) │ │ │ │ │ │ │②96年12月17日45萬元(自系爭│ │ │ │ │ │ │ │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轉帳繳│ │ │ │ │ │ │ │ 交) │ │ ├──┼─────┼──────┼─────┼────┼──────────────┼───────┤ │6 │0000000000│94年10月31日│原為余梁淑│余梁淑美│27萬514元 │96年2 月26日保│ │ │ │ │美,於95年│ ├──────────────┤單貸款221000元│ │ │ │ │9 月26日變│ │①95年12月6 日27萬514 元(自│(96年3 月9 日│ │ │ │ │更為余宣萱│ │ 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轉│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 帳繳交)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戶) │ │ │ │ │ │ │②96年12月26日270514元(自系│ │ │ │ │ │ │ │ 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轉帳│ │ │ │ │ │ │ │ 繳交) │ │ ├──┼─────┼──────┼─────┼────┼──────────────┼───────┤ │7 │0000000000│同上 │原為余梁淑│余梁淑美│40萬5772元 │96年2 月2 日保│ │ │ │ │美,於95年│ ├──────────────┤單貸款331000元│ │ │ │ │9 月26日變│ │①95年12月6 日40萬5772元(自│(96年2 月12日│ │ │ │ │更為余宣萱│ │ 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轉│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 帳繳交)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戶) │ │ │ │ │ │ │②96年12月26日40萬5772元(自│ │ │ │ │ │ │ │ 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轉│ │ │ │ │ │ │ │ 帳繳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