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告 安憶心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 再 審被告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有無再審之事由,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2423號裁定駁回,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前程序第三審 卷第92至93頁),再審原告應於斯時始知悉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359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103年12月4日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不變期間(按再審期間末日原為104年1月3日,因該日及其 次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故以104年1月5日代之),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 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 字第114號、10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⒈伊於私函或檢舉信函中,本於專業廠商之從業經驗與長年研究所產生之意見表示,應屬受憲法上言論自由、通信自由之保障;況儲氫技術、燃料電池等本即屬新興科技工業領域,學者、廠商間容有不同觀點,無論係對技術的成熟度或是商業價值之評論,除非具有真實惡意,實不宜率以法律責任課求。 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發表之言論未詳為區分其究為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表達,即為伊不利之判決,命伊應出具道歉函予訴外人行政院院長、國民黨秘書長、曹芳海、楊紹經等人,已侵害伊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基本權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亦無法通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檢驗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下稱釋字656號解釋)有所牴觸,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傳喚證人曹芳海,調查其於收受伊電子郵件後如何處置等,並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歷年來發包予再審被告之採購案各係為何,均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更未按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分別曉諭兩造補足其陳述即遽為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㈡伊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故伊再以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所判命之道歉方式已逾越必要程度而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性之檢驗,違背釋字656號解釋之意旨。此主張與伊 在前訴訟程序以伊所為行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不應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立論基礎截然不同,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補充性原則之適用。 ㈢伊已完整交代伊言論來龍去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縱事後證明伊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為起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業已就第一審判決令其發電子郵件道歉,侵害其言論自由為由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後,認發函道歉乃回復伊名譽適當之方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再命再審原告發道歉函予行政院院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以期回復伊之名譽。再審原告再就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之訴提起補充性原則。 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於102年7月24日庭諭再審原告應提出其所為22項言論之依據,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1日具狀以其 所為言論均屬事實置辯,卻未能提出其所為言論之依據,是再審原告自始就其所為22項不實言論均係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並不爭執。再審原告至判決確定後,復改稱該寄發予訴外人楊紹經、曹芳海、行政院院長、國民黨秘書長之電子郵件內容乃其意見表達置辯,前後主張不一,有違攻擊防禦方法應適時提出之原則。 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縱未具體區辨再審原告所為之不實言論究係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亦已實質審究言論內容,認再審原告就其言論未能提出確定實據,且該言論足以貶損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論,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確定判決係經斟酌再審原告侵權行為方式及其行為造成伊名譽損害之程度,認發函予特定機關、人員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方法,自未侵犯再審原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⒊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係屬於證據之調查及法院關於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不合,再聲請傳喚調查之證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應否調查,尚難遽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進行調查,即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為言論足產生負面觀感,因再審原告未能提出阻卻違法之實據,因認再審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對曹芳海、楊紹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信箱之電子郵件所發表之言論,均未詳為區分其究為「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表達」,即行適用法律逕為判決,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5號民事判決見解,其判決實有疏漏,而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寄發予訴外人游李興之電子郵件內容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再審原告係本於同樣之目的,將高度重疊或相同內容之電子郵件言論寄發予曹芳海、楊紹經,自應亦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另關於寄發予行政院院長、國民黨秘書長等人之電子郵件係再審原告本於相當事證所為之指述,並非無中生有、自行杜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後所發佈之言論,亦為憲法所保障再審原告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 ㈡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本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指摘再審原告為非法惡性競爭行為,寄發予楊紹經等人及政府機關之所謂檢舉函,對於再審被告為不實之指控,以一般人對於其用字遣詞之觀察,顯係恣意否認再審被告生產儲氫罐及製作燃料電池之技術及能力,屬對於事實所為不實之陳述,並非表達質疑之推論,實難謂適當之評論。縱係對於官商勾結情事而對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因之,本件原第一審法院於102年7月24日庭諭再審原告應提出伊所為該22項言論之依據,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11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以伊所為言論均屬「事實」置辯,顯見再審原告自始就伊所為22項不實言論係認為「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亦不爭執伊所為22項言論屬事實陳述。遲至本件歷經第三審程序裁定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改稱該寄發予楊紹經、曹芳海、行政院院長、國民黨秘書長之電子郵件內容乃伊意見表達置辯,前後主張已不一致。 ㈢又查再審原告寄發予曹芳海、楊紹經、行政院院長及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也就是說亞電公司所宣稱自己研發的儲氫罐之流速不超過600cc」、「亞電公司 燃料電池於示範運行申請時,將儲氫器列為自製並佔國產比例之百分比,已構成偽造文書」、「…亞電公司不具備製作1000W燃料電池之能力(機車最低需求),若其具備此項能 力,其科工館一案,不會只交200W燃料電池,另用600W鉛酸電電池混充」、「…亞電公司不具備加氫站建置能力。卻運作取得上述案件共5000萬元,接案後即以造假之物件交貨,此案造成中油申請法律途徑解決」及「該案主謀為亞電公司,多年與台南大學黃鎮江(有國民黨黨職)老師由國民黨內部運作,上下其手,以燃料電池為題,施壓各政府部門,為其利益輸送。此公司曾請翁重鈞立委護航,向能源局施壓,逼能源局將預算編給他們,之後又繼續向標檢局施壓,標檢局則已被其買通,現在以綁標等手法五鬼搬運一億元台幣給該公司」等文字,均係可以驗證真偽之事實陳述,並非再審原告所辯係無所謂真實與否之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其所為上開陳述,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在為前述言論之前有進行查證行為,認再審原告所為之言論無阻卻違法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㈣而原確定判決,⒈對於再審原告寄發予曹芳海及楊紹經之電子郵件部分,論及:該電子郵件直指再審被告無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儲氫罐實為日本栗本鐵工所製作,再審被告於示範運行申請時將儲氫罐列為自製,構成偽造文書等語,已足以使負責此項標案預算分配之曹芳海,及處理相關採購案之楊紹經,對於得標廠商即再審被告是否具有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及有無偽造文書之不正行為等,產生質疑。且再審被告曾多次參與政府機構之採購案,則其究有無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及申請文件是否偽造不實等節,在採購案投標時顯屬重要事項,於政府採購人員間存有前開申報不實之不良印象,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足以造成貶損,是以再審原告前揭電子郵件,已侵害再審被告名譽及信用。且再審原告就其所指述再審被告之儲氫罐為日本栗本鐵工所生產,並無任何依據,且與黃鎮江所述之內容不符,竟據此率稱再審被告儲氫罐係日本栗本鐵工之產品,並據此推算其儲氫量,進而指稱再審被告的儲氫罐型錄上規格標誤差13倍,為不實之規格云云,顯屬恣意貶損再審被告之名譽及信用。⒉就再審原告寄發予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部分,論及:該電子郵件指陳再審被告「不具製作1000W燃料電池能力」、「不具加氫 站建製能力」之情事,足使閱覽此電子郵件之人,對再審被告之專業能力、履約能力及誠信等產生負面印象,因而造成再審被告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上之貶損。而再審原告寄發予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之電子郵件部分,指摘再審被告有聯合黃鎮江及立委翁重鈞向政府各部門施壓,以要求獲取不當利益情事,顯已使閱覽此電子郵件之人,對再審被告是否涉及不法產生質疑,確足使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對再審被告名譽之侵害。 ㈤從而,原確定判決已實質審究再審原告所為之言論內容,認再審原告就該言論未能提出有為查證之實據,且該言論足以貶損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論,而無阻確違法之事由,仍構成侵權行為。是再審原告辯稱伊寄發予曹芳海、楊紹經、行政院院長及國民黨秘書長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無中生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發佈,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並無理由。 ㈥況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本件再審原告書狀文句內容縱部分係推論過程,因該言論內容已足貶損再審被告之名譽,惟再審原告迄未能提出伊為上開不實言論曾為查證之依據,再審原告未經查證逕行為之,難謂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四、再審原告關於本院原第二審未調查證據等主張部分,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院原第二審有聲請傳喚證人曹芳海,調查其於收受再審原告電子郵件後如何處置、製作能力如何認定等,並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歷年來發包予再審被告之採購案各為何,此等待證事實顯與再審原告行為是否具不法,以及再審被告之名譽是否因此受到貶損之評價有所關聯,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書中敘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 定有違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自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人之應否傳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雖於原第二審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第二審法院仍可衡量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有無關聯性,而決定調查與否,尚難遽以第二審法院未依聲請進行調查,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合先敘明。 ㈢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是否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僅 須該言論內容是否足使他人產生質疑,非以收受不實言論者有無因此改變決定或為驗證行為,作為判斷基礎。是再審原告聲請傳喚曹芳海證明伊於收受郵件後如何處置,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本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證人係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到庭作證,曹芳海僅係收受再審原告不實郵件之人,再審原告以燃料電池與儲氫設備之關聯及製作能力如何認定,聲請傳喚曹芳海到庭作證,此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且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再審被告之名譽是否因此受有貶損評價。另再審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歷年來發包予再審被告之採購案各係為何,此非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時,未敘明文書應證事實與本件應予調查之事實有何關聯性,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故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法院漏未調查證據為由,指摘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無理由。 ㈣另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爭執伊係以電子郵件向第三人進行檢舉,未散布於眾,且伊有檢附相關資料,非未經合理查證,應受憲法第12條秘密通信自由基本權保障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為儲氫罐之生產廠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就其所為之電子郵件內容當有查證之管道及能力,惟卻就伊所為言論未能提出有查證之實據,且與所依憑之第三人黃鎮江所述內容不符,再審原告未經合理查證,擅自傳述與事實相違之言論,已有可議。況秘密通信自由權之行使亦非毫無界限,再審原告假檢舉之名,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散發不實言論予無調查權限機關或人員,顯已逾越檢舉之必要性,難認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再審原告惡意侵害再審被告名譽甚明,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以適當方法回復再審被告名譽,並未侵犯再審原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其目的是在解決究竟收信者有無在收到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後,即對再審被告之名譽為任何貶損之評價,其間之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調查證據未為調查,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僅須該言論內容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即足當之,已如前述,法院本可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衡量其間之關聯性,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上開電子郵件,直指亞太公司無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儲氫罐實為日本栗本鐵公所製作,於示範運行申請時將儲氫器列為自製,構成偽造文書等語,已足使負責此項標案預算分配之曹芳海,對於得標廠商即亞太公司是否具有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及有無偽造文書之不正行為等,產生質疑。且亞太公司曾多次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則其究有無製作儲氫罐之能力,及申請文件是否偽造不實等節,在採購案投標時顯屬重要之事項,於政府採購人員間存有前開申報不實之不良印象,對亞太公司之社會評價即經濟評價當足以造成貶損。」等文字(見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書第7頁,事實及理由㈢⒉⑴),已認名譽權有無受損,應以該言論內容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認定標準與向來實務見解並無歧異,再審原告以聲請調查證據係在確保見解一致性,仍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已經就發函道歉是否回復再審被告名譽適當之方法為實質審理,再審原告就同一理由復提起再審之訴,有違再審之訴補充性原則: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寄發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函予該附表所示之人,已侵害再審原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基本權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亦無法通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檢驗,且與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有所牴觸,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略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未遭大法官宣告違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釋字第656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未洽。且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經查:安憶心寄發電子郵件予曹芳海、楊紹經以及行政院院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傳述足以損害亞太公司名譽及信用之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經審酌其侵權之方式為寄發電子郵件予上開人員,惟未公然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對亞太公司名譽及信用影響之程度,以及安憶心為儲氫罐之生產廠漢氫公司之執行長,與亞太公司曾為採購案投標之競爭對手,如不以道歉啟事澄清,對於亞太公司日後投標採購案恐生不利之影響等情,認應由安憶心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函予承辦工研院及標檢局承辦採購之曹芳海及楊紹經,以期回復亞太公司於採購機關之名譽及信用。另行政院院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雖非採購案之承辦單位或人員,亦無刑事偵查或政風之職掌,其等事務繁忙,對於檢舉電子郵件內容或多關心,惟考量安憶心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損害亞太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甚為嚴重,為求周全保護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起見,其既以傳電子郵件方式為侵權行為,仍應以道歉函方式回復名譽,為一較適當之方法,故而要求安憶心寄發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函予行政院院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以期回復亞太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等語(見本院上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書第12、13頁,事實及理由㈣), 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及其行為造成再審被告名譽侵害程度,而認發函予特定機關、人員為回復再審被告名譽之適當方法,而非判命再審原告公開道歉,是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釋字第656號解釋所揭示回復名 譽之方法應考量之比例原則。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就該事由對業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立法理由乃為訴訟經濟計,不許當事人更對之前主張為法院所不採部分復以再審之訴為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暨答辯狀記載「況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及第407號言論自由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現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現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所闡述」等語(見本院上字第359號卷第52、53頁),業已就第一審判決判令伊發函道歉,已經侵害伊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為由提起上訴,而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㈣項下有如上述之記載,亦已審酌所以判令再審原告發電子郵件道歉,乃考量再審原告係以傳電子郵件方式為侵權行為,是應以道歉函方式回復再審被告名譽,為一較適當之方法,以期回復再審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是再審原告就已依上訴救濟程序主張之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主張,亦有違再審提起之補充性原則。 ㈣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以上訴第三審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補充性原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第二審法院未區分伊所為言論內容究係「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且強令再審原告出具道歉函,侵害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相違等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而該等理由均於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經主張,且為原第二審法院詳為審究,而認發函道歉乃回復名譽適當方式。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復以同一上訴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遭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並非該等上訴理由未曾於上訴程序主張之,再審原告所稱無違再審補充性原則云云,實非可取。 ㈤再審原告更以寄發道歉函之該人士均已不在其位、不謀其職,辯稱對再審被告名譽已無任何影響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寄發不實郵件予曹芳海、楊紹經,係因曹芳海當時擔任工研院相關採購案預算分配,而楊紹經係標檢局有關低壓儲氫罐充填設備採購案之承辦人,均為與標案有直接關係之人員,其寄發不實內容在使該等機關對再審被告履約能力產生質疑;另,再審原告假檢舉之名,將不實內容之郵件寄發予行政院院長、國民黨秘書長,因該等機關、人員並無調查權限,已逾越檢舉之必要性,當使收受郵件之機關或人員對於再審被告之專業能力、履約能力及誠信產生負面影響。而不論是曹芳海、楊紹經或行政院院長、國民黨秘書長,均僅係機關負責採購之承辦人或機關之代表人,縱渠等均已不在其位,惟該機關依然存在,再審原告所寄發之郵件內容,就機關內部而言均已存在對再審被告名譽產生負面影響之文件或紀錄,若不由再審原告向該等機關為說明澄清,再審被告於該等機關內之負面名譽勢難回復,是故,再審原告仍有向該等機關及相關人員澄清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